核心提示:原法定代表人对债务负有直接责任,无论是否变更,均可以对其限制高消费。1、2004年7月27日,被执行人公司成立;2013年10月30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某甲,并担任执行董事、经理职务。2、2016年12月29日,北京一中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36592702.24元及利息等。3、2017年1月5日,被执行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某甲变更为某乙。4、2018年3月27日,在执行中,北京一中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高消费。5、某甲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其不应被限制高消费。北京一中院认为,《限制高消费规定》第一条,虽然被执行人公司在判决作出后将法定代表人由某甲变更为某乙,但某甲作为发生争议时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亦是董事成员及经理,对本案债务履行应负有直接责任。被执行人收到北京高院执行通知后,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北京一中院对其徐德安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故驳回某甲提出的异议。北京高院认为,北京一中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某甲已不再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北京一中院将某甲认定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适用法律不当,北京高院予以纠正。故撤销对某甲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限制高消费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虽然某甲在本案北京一中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不是法定代表人,但其作为发生争议时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为董事成员及经理,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其对本案债务的履行负有直接责任,故北京一中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故撤销北京高院复议裁定;维持对某甲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本案经历一波三折,从限制高消费到撤销,又到维持,不同法院均有不同观点。被执行人在一审判决后,将原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现法定代表人,存在规避执行的行为。由于原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债务负有直接责任,最高院支持将其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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