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某竣诉邓某抚养权纠纷案 说理方法 【案情简介】 原告:简某竣。 法定代理人:项某某(系原告母亲)。 被告:邓某。 2008年至2010年9月,原告简某竣的母亲项某某与被告邓某系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两人曾在新罗城区租房同居生活,后两人产生矛盾于2010年间分手。后项某某与简某祥确定恋爱关系,在此期间项某某曾于2010年9月2日给被告发过两条短信,内容为:“小孩不是你的,我们准备结婚了,以后不要来找我”;另一条内容为:“我跟他在一起一个多月了”;2010年9月3日,项某某又给被告发了一条短信,内容为:“我们恩断义绝了,实话告诉你小孩真的不是你的,所有的一切都是骗你的”。2010年10月21日,项某某与简某祥登记结婚,项某某于2011年5月1日生下一名男孩即原告简某竣,在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居民户口簿上显示原告父亲为简某祥。而后由于简某祥怀疑婚生小孩简某竣非其亲生,夫妻双方因此发生婚姻纠纷,导致项某某与简某祥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内容为:“儿子简某竣由女方抚养,由于儿子非简某祥亲生,所以简某祥不负担任何抚养费”。2012年7月3日,项某某与简某祥在永定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原告简某竣、原告母亲项某某、简某祥、被告邓某血型均为A型。目前,原告由其母亲项某某独自抚养。另查明,2012年1月至7月,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840元。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法院一审判决:一、原告简某竣与被告邓某存在亲子关系;二、原告简某竣由其母亲项某某抚养,被告邓某应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原告简某竣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简某竣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邓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龙岩市中级法院裁定驳回邓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文书摘要】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亲子关系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诉讼过程中。原告已提供其母亲与被告同居的证据且申请对其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亲子鉴定,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据此认为原告已提供必要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亲子关系的可能性,现被告否认其为原告生父,但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又拒绝做亲子鉴定,无法在证据上推翻原告的主张,故依法推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亲子关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出发,原告举证不能的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而应依法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被告在诉讼中拒绝亲子鉴定的事实,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故被告应对待证事实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三、从民法的公平、平等、诚实信用原则来看,原告作为非婚生子女,其与婚生子女具有平等的受教育和受抚养的权利,在其已经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被告可能为其生父的情况下,如果仅根据被告拒绝做亲子鉴定就不予认定其为原告的生父,被告将借此逃避法律义务和责任,将会造成对原告的不公平和不平等。因此应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理由充分,被告应以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为宜。 据此,依照《婚姻法》第25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简某竣与被告邓某存在亲子关系;二、原告简某竣由其母亲项某某抚养,被告邓某应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原告简某竣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简某竣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评论 【说理点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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