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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程序篇—管辖与受理(八十八)

 律师戈哥 202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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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信息地VS网络侵权行为

问:原告发现侵权信息地可否作为网络侵权行为地,进而由侵权信息发现地法院管辖?

对该问题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发现地不宜作为侵权行为地。理由是:“第一,由于网络互通性强,任何能够接入网络的地点,都可以成为侵权行为发现地,连结点过多,管辖法院随意性较大。第二,以发现地为侵权行为地则将管辖法院的决定权完全授予原告,甚至有些原告为争夺有利管辖法院而人为制造连结点,这对被告而言显然不公平。第二,民事案件的管辖要符合“两便原则”,而且连结点应当与纠纷有实际关联性,而以发现地为侵权行为地将导致管辖标准极不明确、极易引发管争议,第四,对于网络侵权案件有必要对侵权行为地进行限制,极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以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行为地中的侵权结果地,与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共同有管辖权,这样既可以方便确定管辖法院,也有利于方便诉讼进行。

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发现地可作为侵权行为地。主要理由是:第一,网络侵权的特殊性就在于任何发现侵权信息的地点,都属于侵权行为地,既可以解释为侵权行为实施地,也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文以下简称《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第三,如此规定,可以有效解决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地在国外等跨国侵权行为由国内法院管辖的问题。

我们采纳第一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本文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在司法解释的起草过程中,也有观点认为,按照《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第十五条,可以随意界定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计算机有便捷移动的特征,在任何地方都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但这都是无法回避的问题,《民诉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也是为了便于确定管辖。将“被侵权人住所地”纳入侵权结果发生地,也是考虑到司法实中发生的很多涉外案件,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实施地均在国外,而侵权结果发生在国内,如果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无法行使管辖权,则不能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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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约定管辖效力

当事人已约定某一具体基层法院管辖,纠纷发生后超出该院级别管辖标准,当事人之间的管辖协议是否一律以违反级别管辖而认定无效呢?

答:应当认为当事人双方选择的地域管辖是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关于管辖法院的确定,首先考虑地域管辖,其次考虑级别管辖,在按照诉讼标的额和案件影响程度确定级别管辖法院时,当事人双方在纠纷发生前无法预见今后争执的标的额和是否具有重大影响,要求当事人在纠纷前约定的管法院明确、具体、唯一且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在实践中是比较困难的。因此,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司法的真实意思表示,扩大当事人达成管辖协议的自由,避免大面积认定管辖协议无效,也减少了因约定不明确造成法院间“推管辖”或“抢管辖”的情况发生。

就问题中所述的情形而言,应当认为,即使当事人约定管辖法院不够明确,但只要根据管辖协议约定的地域能够确定具体管辖法院的,管辖协议按照有效处理。问题中所述的约定表明,双方当事人愿意在该法院所在地进行诉讼,地域管辖是明确的。出于保护当事人的正当预期,应当认定双方选择的地域管辖是有效的,可以结合级别管辖标准确定具体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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