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典》第58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范围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据此,关于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赔偿范围,我国法律明确支持守约方可向违约方主张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但由于上述规定较为原则,缺乏具体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裁判者面临缺乏较为明确的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是否成立以及具体金额多少的标准,当事人则面临着举证难度较大等现实问题。 一、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三部分从可得利益损失的类型划分、限定规则适用以及举证责任分配三个方面为法院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提供了指引。 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类型划分。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指导意见明确将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其中,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关于限定规则的适用。指导意见明确,法院在审理认定可得利益损失金额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 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指导意见指出,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 整体看,指导意见通过类型化可得利益损失、积极引导适用限定规则、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等方式,为各地法院认定可得利益损失的成立、具体赔偿金额以及举证问题提供了一定的方向性指引,较大程度上改善了可得利益损失在合同纠纷中认定比例偏低的局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就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中提出的若干疑难问题答记者问》认为,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在生产、销售或提供服务的合同中,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预期纯利润的损失。通常而言,常见的可得利益损失包括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转售利润损失等。计算和认定至少应当采取三个规则: 其一,可预见规则。即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约方在缔约时应当预见的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理预见的损失数量和根据对方的身份所能预见到可得利益损失类型,例如守约方是生产企业,那么通常违约方应当预见到生产利润损失,而不应预见到转售利润损失。 其二,减损规则。即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守约方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该规则的核心是衡量守约方为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的减损措施的合理性问题。减损措施应当是守约方根据当时的情境可以做到且成本不能过高的措施。 其三,损益相抵规则。当守约方因损失发生的同一违约行为而获益时,其所能请求的赔偿额应当是损失减去获益的差额。该规则旨在确定受害人因对方违约而遭受的“净损失”。通常而言,可以扣除的利益包括:标的物毁损的残余价值、本应支付因违约行为的发生而免予支付的费用、守约方本应缴纳的税收等。 基于以上三个规则,可得利益赔偿的损失的计算公式基本是: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一可得利益损失总额一不可预见的损失一扩大的损失一受害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一必要的成本。人民法院应当注意到可得利益损失认定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违约方应当负担守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守约方因违约而获有利益的举证责任;守约方应当负担其所受到的可得利益损失总的数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至于不可预见的损失,则可以由守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此外,在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欺诈经营的场合、因违约导致人身伤害、死亡及精神损害场合以及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约定了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等场合,则不应当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
(一)支持 裁判规则1.综合考虑合同金额、履行情况以及当时同类行业利润等,根据公平原则,酌定可得利益损失为。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76号:关于浙东公司要求的可得利益损失问题。浙东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一是柘中公司的财务报表,证明柘中公司利润率为18%;二是中国混凝土与水泥制品协会的证明,上面载明混凝土与水泥制品行业2011年、2012年主营业务利润率分别为13.8%和14.6%。浙东公司主张其与柘中公司属于同一地区的相同行业,其利润率与柘中公司的利润率大体相同,故世方公司应按柘中公司的利润率或行业利润率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本院认为,浙东公司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企业,与世方公司签订金额为229435651元的合同,按商业常理判断,其本身是有利润预期和追求的,但合同只履行了1368455元,世方公司即违约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使浙东公司的利润预期无法实现,浙东公司客观上存在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浙东公司有权要求世方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世方公司应予赔偿。原审认为浙东公司同时期纳税申报表反映其处于亏损状态,故其不存在可得利益损失,但浙东公司同时期亏损并不能说明其在整个合同履行完毕后都没有可得利益。作为生产加工型企业,前期的成本投入往往较大,利润回收具有一定的滞后性,需要一个逐步的过程。因世方公司刚刚履行合同即违约,致使浙东公司所预期的利润回收无法实现,世方公司应对浙东公司的利润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浙东公司要求以柘中公司的利润率来确定其利润损失,因柘中公司是上市公司,各家公司利润情况并不等同,故不能以柘中公司的利润率来确定浙东公司的利润率。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合同金额、履行情况以及当时同类行业利润等,根据公平原则,酌定浙东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为500万元,世方公司应就浙东公司的此部分损失予以赔偿。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4民终1315号:本案因黔江城投集团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海博公司有权要求黔江城投集团赔偿合理的可得利益损失。一审判决根据两份《预算审核报告》中确定的利润金额确定为1315177.34元,并考虑海博公司是否能产生预期的利润,还要受到项目运作情况、现场管理情况、施工组织情况、工程质量及工期情况等多方面、多环节影响和制约,据此认定酌情支持海博公司利润率为两份《预算审核报告》确定利润金额的70%(即920624.14元)。前述认定考虑了两份《预算审核报告》系作为案涉BT融资建设施工合同附件的客观事实,并根据该施工合同BT融资模式中相关工程回购款支付的约定进行的认定,其认定正确。并且,一审判决同时驳回了海博公司请求支付中标代理费145000元、综合服务费93480元、合同公证费15930元的诉讼请求,前述费用属海博公司所产生的实际损失,一审判决认定海博公司的合理利润虽名为可得利益损失,但实际上也包含了前述实际损失的支出,其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441号: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的最高标准主张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但其不适用实际对方当事人违约情形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酌定确定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金额。因泰益欣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擅自解除合同,应赔偿给同创公司造成的损失。综合考虑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同创公司违约在先、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支持同创公司预期利益损失300万元,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维持。泰益欣公司认为根据《建设运营合同》18条的约定,预期利益损失最高限额为年运营费的20%。经查,18条的内容为“同创公司在本合同中最高赔偿限额为:投资部分索赔最高限额为脱硫脱硝设备投资金额的50%,运营部分索赔最高限额为年运营费的20%”。因此,该条约定不适用于泰益欣公司向同创公司赔偿的情形。泰益欣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裁判规则2:盗卖投资者股票获取价金,不仅侵害了投资者的股票所代表的当时的股权价值,也使投资者基于其股东地位本应享有的其他权益尤其是股利分配请求权遭受损害。在侵权人盗卖投资者股票获取价金的情况下,判断被侵权人所遭受损失的范围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投资习惯、市场行情的变化等因素。侵权人盗卖投资者股票获取价金场合,如果受害人的投资行为表现为短线操作、通过股票涨跌变化,以频繁买入、卖出方式获取投资收益,则其股票被盗卖的损失未必包含股票被盗卖后的股票本身升值部分以及相应的股利;如果该受害人的投资行为表现长线操作、主要通过对股票的长期持有,获取股票增值以及相应的股利等收益,则其股票被盗卖的损失通常应当包括股票被盗卖后的升值部分以及相应的股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2期)张春英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行、新疆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杨桃、张伟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关于张春英所受的损失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票所代表的股权的内容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其中的自益权主要包括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割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等权利。其中的股利分配,实践中主要包括以配股方式分配的股利和以现金方式分配的股利。因此,盗卖投资者股票获取价金,不仅侵害了投资者的股票所代表的当时的股权价值,也使投资者基于其股东地位本应享有的其他权益尤其是股利分配请求权遭受损害。其次,与其他财产权不同的是,股票所代表的股权的价值会随着公司经营状况、市场行情等因素的变化而增长或降低。同时,股票价值的实际实现也与投资者的投资习惯密切相关。因此,在侵权人盗卖投资者股票获取价金的情况下,判断被侵权人所遭受损失的范围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投资习惯、市场行情的变化等因素。最后,从因果关系上看,侵权人盗卖投资者股票获取价金场合,如果受害人的投资行为表现为短线操作、通过股票涨跌变化,以频繁买入、卖出方式获取投资收益,则其股票被盗卖的损失未必包含股票被盗卖后的股票本身升值部分以及相应的股利;如果该受害人的投资行为表现长线操作、主要通过对股票的长期持有,获取股票增值以及相应的股利等收益,则其股票被盗卖的损失通常应当包括股票被盗卖后的升值部分以及相应的股利。 本案中,张春英被盗卖股票的根源是继承其丈夫董跃山的遗产而得。并且,在张春英通过新疆证券公司办理开户手续并重新购入特变电工股票的情况来看,张春英不了解如何开户、对股票交易的相关手续一无所知、对股票市场也知之甚少,更谈不上通过短线操作方式获取利益。另外,从张春英通过新疆证券公司办理完手续至发现股票被盗卖的一年多时间内未查看股票账户、未作出任何交易指令的事实也足以证明,张春英进行短线交易的可能性很小。因此,基于前述分析,张春英的损失应当包括股票被盗卖后的股利损失和升值损失。 关于张春英损失的计算方法问题,新疆证券公司员工杨桃于2005年12月12日将张春英股票账户上的12870股特变电工股票全部卖出,张春英于2007年4月10日起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08年10月14日,该案被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1月17日,张春英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了诉讼费。张春英主张以侵权行为发生之时即2005年12月12日至其起诉前特变电工最后一次配股即2008年5月30日止为计算损失的时点,并无不当。根据该期间的分红记录和配股记录,截止2008年5月30日,张春英的股票应增至36808股,根据在此期间的每日平均收盘价计算,股票的价值为588928元,现金分红为4131.27元,张春英的各项损失分别为现金损失91270元,现金股利损失4131.27元,股票溢价损失588928-91270=497658元,总额为593059.27元。张春英一审诉讼请求股票损失457320元和分红损失4131.27元共计461451.27元,应予支持。 裁判规则3:作为经营者,按商业常理判断,其本身是有利润预期和追求的。在已进行了前期的巨额投入、装修、宣传,准备追求利润时,合同相对方单方违约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造成经营利润预期无法实现,确实会存在可得利益损失。根据减损规则,虽然相对方违约,但守约方也有义务防止因大商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自己的损失持续扩大。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民终474号:针对亨得利和宜美多要求大商公司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亨得利和宜美多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既具有相关法律和最高院指导意见作为依据,也符合亨得利和宜美多与大商公司在《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第6条关于在租期内大商公司因非本合同约定条件或法律规定擅自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场地的,大商公司应赔偿亨得利和宜美多实际损失的约定。并且,亨得利和宜美多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眼镜零售个体工商户,与大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进行眼镜零售业务,按商业常理判断,其本身是有利润预期和追求的。但在亨得利和宜美多已进行了前期的巨额投入、装修、宣传,准备追求利润时,大商公司单方违约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造成亨得利和宜美多的经营利润预期无法实现,亨得利和宜美多在客观上也确实会存在可得利益损失。因此,对于亨得利和宜美多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请应予支持。 关于亨得利和宜美多可得利益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减损规则,虽然大商公司违约,但亨得利和宜美多有义务防止因大商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自己的损失持续扩大。就本案而言,案涉合同解除后,亨得利和宜美多应利用现有的设备和剩余货品,积极寻找新的门店和商机,继续经营眼镜零售业务,而非怠于履行义务,放任因大商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其剩余租期内的经营利润损失持续扩大。但考虑到亨得利和宜美多租赁店铺重新经营的前期成本投入往往较大,利润回收具有一定的滞后性,需要一个逐步的过程。而从(2017)第86号鉴定报告书可见,亨得利和宜美多在案涉大商男店2013年1月份的利润仍为-83,978.41元,2月份回暖,利润为52,048.35元。3-12月期间段利润开始趋于稳定,为854,001.06元,2014年度利润为1,013,292.33元。由此可见,自亨得利和宜美多承租案涉房屋起至2013年2月亨得利和宜美多经营利润逐渐回暖至趋于稳定大约需要1年半左右的时间。结合亨得利和宜美多承租案涉店铺的面积较大,地段处于大连青泥洼的优质商圈内,重新寻找相同标准的店铺并不容易等客观因素,且亨得利和宜美多即使租赁到新店铺,仍需要重新进行装修、宣传等工作直到达到大商公司解除合同时亨得利和宜美多的经营利润状态,一审法院认为,此期间一共需要大约两年时间较为符合实际。故一审法院保护亨得利和宜美多自大商公司通知其闭店之日起两年的经营利润损失。参考本案(2017)第86号鉴定报告书中确定的2013年3月至2014年的利润为1,867,293.39元,一审法院酌定(2017)第86号鉴定报告书的可得利润损失为200万元。一审法院重审期间,大商公司对本案(2017)第86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有异议,并自行委托辽宁志正司法鉴定专家辅助人事务所(普通合伙)对此出具专家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大商公司提供的专家意见书不足以证明本案(2017)第86号鉴定报告存在程序违法或依据不足的情形,对大商公司提供的专家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在亨得利和宜美多因大商公司解除案涉租赁合同而尚未得到赔偿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和《指导意见》第9条、第10条的规定,以正安公司正安审(2017)第086号鉴定结论为参考,酌定大商公司赔偿亨得利和宜美多损失的数额,并无不妥。 裁判规则4: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当地定额中的利润率确定预期可得利益,但作为计算利润基数的合同价款中应扣除已施工部分工程款。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1434号:工程项目因政府规划退距调整而停工,不属双方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的范围。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损失赔偿额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规定,一审根据《福建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的规定确定本案讼争工程的利润率为2%并无不当,但作为计算利润基数的合同价款中应扣除已施工部分工程款,即(9554597元-(727272.88元+36067.52元)]×2%=8791256.6元×2%=175825.13元。 裁判规则5:发包人就涉案工程设定合理最低参考价的,最终中标价超出该参考价的部分即为发包人默认的利润,合同因发包人原因解除的,发包人应当赔偿承包人签订合同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即前述差值。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皖民四终字第00080号:2006年第4期《合肥地区建设工程材料市场价格信息》及建安实业公司投标时的预算价21217694元表明,该公司以1750万元承建案涉工程存在大幅让利的情况,而昂鑫房产公司就案涉工程设定的合理最低价参考值17059954元则表明该公司认为承包方报价中高于该最低成本价的部分即为利润,故昂鑫房产公司在与建安实业公司签订合同时对建安实业公司通过承建案涉工程可获得440046元(17500000元-17059954元)利润是预知的,据此,判令昂鑫房产公司赔偿建安实业公司预期可得利益损失440046元事实和法律依据更为充分。 裁判规则6:原告依据年度利润率证明涉案工程利润率,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法院可以采纳原告证据认定涉案工程利润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知民终字第0205号:正通公司提供了武汉凯迪电力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利润率及中国化工节能技术协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涉案工程利润率为41.74%,新东公司虽然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利润率应该为多少,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确认涉案工程利润率为41.74%,并无不当。根据这一利润率,可计算出涉案工程如完成,正通公司可获得利润184万余元,该利润为正通公司的可得利益,新东公司应该予以赔偿。 裁判规则7: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投标文件中载明的利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兼顾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定承包人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325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开发区建投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除赔偿直接损失外,还应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预期利益,但以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为赔偿上限。二审已查明,华泰公司向开发区建投公司递交《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文件》中包括赣州开发区下排安居小区等安居公寓项目五标段杨梅四期东区项目《工程量清单计价投标报价汇总表》一份,明确载明利润为1010323.82元。华泰公司上诉提出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5566832元(按照中标价69585404.91元的8%计算而来)应当由开发区建投公司承担,因仅凭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工程项目存在预期收益5566832元,故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双方当事人基本利益平衡的公平原则和民商事活动诚实信用的原则予以衡量,兼顾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二审参照案涉工程五标段(杨梅四期东区项目)利润金额为基数酌情在10%利润的范围内作为预期利益赔偿金向华泰公司支付101032.38元(1010323.82×10%=101032.38),以弥补华泰公司的违约损失。 (二)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8:合作项目及合资公司所需的资金并没有全部到位,合作项目、合资公司亦没有实际运作,根本没有利润可言。何况合资公司是否盈利取决于诸多因素,故仅依据政府文件认定其应当获得可得利益赔偿依据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2期)香港锦程投资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心血管疾病医院、第三人山西寰能科贸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案:关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可得利益损失,锦程公司认为根据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立项的晋发改外资[2007]88号文可以计算出合作项目及其作为股东可以获得的利益,仅要求人民币1000万元是合理的,应予支持;而心血管医院则认为锦程公司未考虑项目风险,以招商广告和政府文件为依据计算可得利益不合理,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赔偿额可以包括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本案合作项目及合资公司所需的资金并没有全部到位,合作项目、合资公司亦没有实际运作,根本没有利润可言。何况合资公司是否盈利取决于诸多因素,故锦程公司仅依据政府文件认定其应当获得人民币1000万元的可得利益赔偿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心血管医院对此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规则9:由于实际经营过程存在众多不确定因素,也没有其他年份相同产品的经营情况作为参照,仅仅依据《销售代理协议》并不足以证明其将来五年内的可得利益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456号:由于《销售代理协议》的解除系桂林南药的违约行为造成,故桂林南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已判决桂林南药赔偿张学成药品注册费用损失、为履行协议支出的费用等实际损失,但对可得利益损失未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张学成根据《销售代理协议》约定的每年在坦桑尼亚销售的药品数量和供货单价等因素按照五年时间计算主张可得利益损失3240万元。本院认为,可得利益损失属于净利润损失,而《销售代理协议》系桂林南药对张学成作为独家销售代理提出了销售数额任务的要求和确定了供货单价,张学成将来五年内可能赚取的净利润需取决于实际供货情况、销售数量、销售单价、相关成本的控制和经营风险等因素。由于实际经营过程存在众多不确定因素,也没有其他年份相同产品的经营情况作为参照,故张学成仅仅依据《销售代理协议》并不足以证明其将来五年内的可得利益损失为3240万元。由于张学成在原审中未就其可得利益损失进行充分举证,原审对可得利益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因此,虽然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 裁判规则10:可得利益损失具有一定的确定性,即只要合同如期履行,该利益就可能被当事人获得。在确定是否可以获得某种可得利益时,应当考虑一般的交易惯例、经验、市场情况等各种因素。案涉协议对因政策原因或未审批通过而解除、不承担违约责任进行了事先约定,可知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于采矿权相关手续能否审批以及何时审批,均持不确定的态度,且事实上案涉煤矿的采矿权证也未审批。故承包方主张合同履行的可得利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985号:关于可得利益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在生产、销售或提供服务的合同中,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预期纯利润的损失,具有一定的确定性,即只要合同如期履行,该利益就可能被当事人获得。在确定是否可以获得某种可得利益时,应当考虑一般的交易惯例、经验、市场情况等各种因素。无论是《整合重组协议》及《整合推进协议》对协议因政策原因或未审批通过而解除、不承担违约责任也进行了事先约定,如“因不可抗力、国家政策调整导致本协议无法执行时,本协议自动终止,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因政府相关部门、甲方上级单位未批准本项目时,本协议自动解除,双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可知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于采矿权相关手续能否审批以及何时审批,均持不确定的态度,且事实上案涉煤矿的采矿权证也未审批。张鹏主张合同履行的可得利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11:当事人无法举证证明其主张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系对方当事人违约所致,则其关于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不会获得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373号:第一,本案中,宏胜公司作为威鲁公路LJ05标段工程的承包人、施工方,如履行完毕《施工合同书》,可能会产生一定的利润,但由于履行合同的过错中,可能存在各种各样的商业风险、经营风险等,履行《施工合同书》可能盈利,也可能亏损,故宏胜公司主张的预期利润并非宏胜公司与威鲁公司在订立《施工合同书》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第二,威鲁公司与宏胜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中未明确约定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宏胜公司主张可得预期利润损失无合同依据。故宏胜公司请求威鲁公司赔偿可得利润损失,既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宏胜公司提出的就预期利润进行鉴定的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裁判规则12:建设工程领域,合同无效的,不得主张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多种影响预期利润实现的因素,预期利润的产生不具有必然性,因此不予支持。承包人仅以单方编制的预算价表主张预期利润,但拒不申请鉴定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民终202号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无效。三星公司诉请木林森公司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00033号:关于建工集团主张的工程预期利润的问题。工程预期利润具有不确定性,即便合同顺利履行完毕,也可能受施工管理及原材料价格上涨等诸方面因素影响,未必产生预期利润,况且合同已经解除,故建工集团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一初字第0010号: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南通建工虽主张如海公司应赔偿其合同全部履行可获得的利益,但其提供的预期利益损失数额的证据仅是其单方编制的预算价表,且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表示不就该主张申请鉴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南通建工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法院关于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认定的裁判思路分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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