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众多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赔偿其经营损失。往往在这种司法案件中,承租人很难举证出实际的经营损失,在这种情况下,承租人的经营损失如何计算,就成了一大难题。 一、经营损失的计算规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当前形势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在当前市场主体违约情形比较突出的情况下,违约行为通常导致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因此,承租人的经营损失就是其可得利益损失的一种主要表现形式。 《当前形势指导意见》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 可以看出,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这就说明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是由守约方承担举证责任的。 同时《当前形势指导意见》第10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 这就表明,守约方的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应当符合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 二、主张经营损失的方式 (一)租赁合同中对于可得利益损失有约定的 当然相关的约定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过高的话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会认定为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从而进行调整。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经营损失,也就是经营利润损失,这里的利润是指“纯利润”,也就是要在其营业收入的基础上,扣除各类税费、人员工资、装修费用摊销等营业成本。在湖南高院审理的长沙麓山医药公司与马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案件([2002]湘法民再终字第91号)中就是采用此种裁判方式。同时,在最高院审理的湖北水调歌头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洪山街办事处洪山村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 最高法民终107号)中,也是采用的近三年的公司净利润进行计算的。 (二)无约定时,可按照收益对比的方法主张可得利益损失。 (三)参照房屋征收停产停业补偿标准,计算可得利益损失。 三、承租人主张经营损失,出租人如何抗辩 (一)出租人可以主张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实施)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出租人违约行为导致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赔偿其租金差价损失及有关费用。租赁房屋用于商业用途的,承租人还可要求出租人赔偿其合理期间内的经营损失,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该规定也可理解为是可预见性规则在司法中的体现。 (二)出租人可以主张扣除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 (三)出租人可以主张扣除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 (四)出租人可以主张扣除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 四、总结 在司法实践中,计算经营损失一般是会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因此,在举证过程中,如果要主张经营损失,要从多方面进行举证,而不能仅依靠估计得出。损失确实难以举证无法确定的,建议采用申请司法鉴定的方式进行确定。同时,对于经营损失的判决,大量的判决都是以1-6个月的租金作为经营损失的数额,因此在起诉时,也要进行预估,避免徒增诉讼成本。 作者 宋伟鹏 就职于江苏平谦律师事务所 擅长:公司顾问、劳动人事、合同纠纷、股权激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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