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甲利用电信网络诈骗,并留下乙的银行卡号,被害人遂将款打到乙的银行卡上,但甲与乙事前无通谋。乙被告知实情后,就多次将钱取出拿了佣金后给了甲,问对乙定什么罪? 浅析 这是常见的案件,由于甲乙事先无通谋,因此对乙不能定诈骗罪共犯。 那么乙就很可能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同时这里的罪数也是令人头疼的问题。 本案,乙第一次不知情,但是之后的数次是明知故犯,利用自己的银行卡帮助甲取钱,那么乙能否定诈骗罪共犯呢?这里需要对刑法有一点体系性认识。本案乙与甲并无细节上的通谋,仅仅是提供银行卡供其使用,如果定诈骗罪的共犯,明显失衡,这样一种浅程度的帮助行为恰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状和目的,所以先应定一个帮信罪。 问题接着又来了,本案乙采取的是不完全提供银行卡的方式来帮助,同时还帮助取钱,并存在着一一对应关系,应该说乙还同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于乙的帮信行为与隐瞒行为恰恰一一对应,形成牵连关系,最终,应择一重罪即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定性。 在本案的定性中,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定性其实还隐藏着一个共同犯罪的结构。这一部分其实是甲和乙共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但是却对甲不能再定性处罚,此处原因并非是事后不可罚,而是不具有期待可能性。 此处的理解程度反映出对共同犯罪的学习深度。 众所周知,诈骗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保护的法益不同,前者是财产权,后者是司法秩序,甲先后犯这两个罪,因为法益不同而不存在谁是谁的事后不可罚问题,从这个角度上讲,在销赃环节甲乙在不法层面构成共同犯罪,但是到分别追究责任时,甲有一个阻却责任事由,即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亦即,甲诈骗后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进而出此罪名。因此,乙单独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就是这么来的。 综上,本案最终定乙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