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变动的原因就是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包括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和法律的直接规定。《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的原因证明文件,实际上就是指可以证明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发生的文件。权属来源材料实际上也是一种原因证明文件。
我国现行法中,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指的是买卖合同、赠与合同、遗嘱等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引起物权变动的事实行为,包括继承、善意取得、行政征收决定、形成性法律文书等。
对于办理登记后买卖合同等登记原因证明文件无效或被撤销的,原不动产的权利归属及原权利人享有的请求权性质,依据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而不同。
第一,债权意思主义,指仅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买卖、赠与登记等债权合同生效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役权变动即采用这种模式。不动产登记仅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第二,物权形式主义,指要发生物权变动效力,需要由当事人做出处分物权的意思表示(即物权行为),并按照法定方式(登记)进行后方可。有法学家认为,在买卖物权的行为中,除了签订买卖合同的合意外,尚需一个独立的转移物权的意思表示。前者是作为原因的债权行为如买卖合同,后者是物权行为。前者是物权转移的原因行为,后者是转移物权的结果行为,两者各有独立的意思表示和成立方式,是相分离的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仅有前者不能直接导致物权的变动,只能使当事人承担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和支付价款的义务,后者才是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原因。
因此,债权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乃至不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即使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也不会导致物权变动效力当然无效或者被撤销,物权行为仍可基于本身的效力有效成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依然享有不动产物权,另一方仅可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请求返还。
物权形式主义实际上类似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解除后,已办理转移登记的应当根据解除合同的判决或者协议再次办理转移登记,将不动产过户到原权利人名下。这种做法可能导致权利人需要缴纳两次契税而发生恢复原状的结果。财政部税务总局2021年《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明确,因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委员会裁决导致土地、房屋权属转移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且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至原权利人的,可申请退税。该规定将无效、被撤销与被解除并列,有待探讨,但在减税便民上无疑值得称道。
第三,债权形式主义,是指物权变动效力的发生,需要当事人做出生效的买卖、赠与合同等债权行为,并进行不动产登记或交付(动产)。瑞士等国没有严格区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登记申请同时具有物权行为的意义—虽然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但债权合同是物权发生变动效力的重要组成部分,物权转移模式为“债权合同+物权行为+不动产登记”。此时,作为登记原因的债权合同无效,则原登记也没有法律效力。
通说认为,我国《民法典》关于建筑物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模式是采用债权形式主义。作为物权变动原因的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具有溯及力,即使已经办理了转移登记,不动产物权回复到原权利人,登记簿记载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此时的登记仅有形式上的效力。因此合同无效,原权利人对不动产享有的是物权,依然是物权人,可以单方申请,无须另一方配合。而合同解除,原权利人享有的是债权,一般认为是不当得利请求权。但如果已经第三人善意取得该不动产物权,由于第三人取得该不动产物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效力上大于原权利人,因此原权利人无法取得该不动产物权。
对于未经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动产物权,而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如何登记到原权利人名下,有撤销登记和更正登记两种做法。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更正登记有明确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登记机构发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通知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也可以依职权予以更正。
而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乃是基于转移登记后确定的情形,登记人员并无过错。且登记人员并无审查合同效力和合法性的权力和能力。鉴于目前各地法院对登记机构审查范围和赔偿责任的尺度并不一致,若将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登记定义为更正登记,不但登记人员无辜受牵连,甚至可能启动《民法典》第222条登记错误条款,涉及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作为登记原因的买卖合同被判决无效或撤销的,建议创设撤销登记的类型,申请人可以持生效判决单方申请撤销物权登记。如,可以参照原《房屋登记办法》规定,对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买卖合同等)被认定虚假、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进行撤销登记,注销现有登记簿记载事项并回复到上一手登记状态。需要注意的是,合同当事人单方行使撤销权的,可能被法院判决无效,合同被撤销后单方申请撤销登记的,也应有法院生效判决方可进行撤销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