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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高采纳率”的三个风险

 激扬文字 2021-12-02
作者:孙皓,天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曾任职于检察机关)。
来源:《中外法学》2021年第6期,节选自《量刑建议的“高采纳率”误区》一文,注释从略;本推文题目为法官隔壁所加,红色字体为法官隔壁标红。


      或许有人会认为由此生成的“高采纳率”并无不妥。毕竟,随着认罪认罚从宽的脱颖而出,刑事诉讼的程序主导模式已悄然改变。[25]既然繁简分流的目标达成需要大部分个案经由认罪认罚渠道高效终结,那么检法机关针对量刑建议的庭外协商似乎是大有裨益的,何况其稳定性又能够有所保障。但是,只看结果而不审视过程的做法却遮掩了某些现实风险。倘若只沉湎于外部的繁荣景象而难以察觉风险,不但认罪认罚从宽凸显的效率价值有沦为昙花一现之虞,刑事诉讼的整体均衡性也将面临重大挑战。
      (一)“地下暗流”的主导性
      所谓的“潜规则”起主导作用,其实早就是中国各个领域中老生常谈的问题了。[26]而在刑事诉讼系统中,这就如同一条深埋于地下的暗流管道,真正决定了司法权能的走势,实际影响了被追诉人的程序结局。但是在认罪认罚从宽的框架内,这种“地下暗流”的主导力却很容易受忽略。这是因为,此项改革强调的诉讼主体间的积极协商,仿佛本就暗示了鼓励“潜规则”的意向。虽然量刑建议的内容可能为控审主体于规范机制外的渠道所敲定,却满足了简化庭审等程序环节的外部诉求。如果从实用主义的立场切入,既然量刑精准化要以控审机关的共识为基础,那么其实际形成的时间节点或早或晚就无伤大雅。
      可问题的关键在于,实用主义立场在此领域并不是适宜的观念基础。这与我们不能赞同刑讯手段获取事实真相在本质上是别无二致的。[27]或许庭外的私下沟通真的有助于补全诉讼各方的信息盲点,又或许检方的量刑建议本就内嵌了精准意涵而为裁判者事先认可,但是在规范之外的时空环境决定案件结局终究是不妥的。其伤害的是合法诉讼程序的权威性。无论是刑事立法还是司法解释,都为检法两家的单独接触设定了条件及范围;却并未暗许双方可就被告人如何量刑提前达成一致。[28]针对量刑建议的评估,是在法庭上需要解决的事项,而不应发生于电话连线中。否则,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庭审理无异于“走过场”,何不干脆予以取消?易言之,既然被告人已认罪认罚,那么量刑建议的采纳与否反而是庭审应当重点审查的事项,将其置于“地下暗流”有舍本逐末之嫌疑。
      除此之外,鼓励这样的私下沟通,更会给正当程序的理念落实带来难以想象的负面损耗。认罪认罚从宽的提出,实际是决策者在资源优化配置思维影响下,对于“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一种有效补充;而后者恰是正当程序理念催生的产物。为了实现刑事司法程序的公正价值,“以审判为中心”主要是围绕庭审实质化来展开设计并落实相应举措的。[29]不遑多论,庭审实质化的存续是以排斥自身的流于形式为前提的,故控审权能主体的各司其职至关重要。就目前的发展态势看,庭审实质化的具体样态尚未完全成型且深入人心;反观认罪认罚从宽承载的案件比重却明显占优,意味着私下沟通确认量刑幅度将变相成为主流。同样一批掌控司法权的个体,绝不可能因为案件属性差异而接受迥异的价值观点。一旦认同了“潜规则”,就很难再对明确的规范主义保持敬畏。长此以往,针对庭审实质化的预期值就会持续降低,且日臻覆盖所有类型的案件形态直至付之阙如。我们完全可以将其视作认罪认罚从宽改革衍生的一种“反噬”效应,所付出的牺牲代价即为追求公正的程序价值观。这并非杞人忧天,而早已在司法实践和理论探讨中呈现些许苗头。[30]
      (二)畸形化的效率指标
      的确,量刑建议的高采纳率表面上可作为办案效率提升的佐证;然而,在这一语境下的程序运行却未见得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初创时的价值期许。尽管目前量刑建议向量刑裁决的转化进程极少造成办案时间的损耗,却给诉讼效率以外的其他价值实现埋下隐患。如果不能向上述效率指标渗透充分的内省因子,单纯的数量增长只不过反映了一种畸形化的片面发展,其过度膨胀的结果是破坏诉讼体系的总体平衡。这其中,尤以对“先定后审”现象的恣意纵容为甚。
      针对庭审实质化的大力提倡,往往是以“案卷笔录中心主义”作为指摘对象的。[31]某种程度上,这客观反映了办案人员对于书面审的依赖心理。基于案卷材料的存在,司法权力主体其实更易于接受“不打无准备之仗”的观念偏向。于是,“先定后审”成为一种心照不宣的习惯定势。“行动由根深蒂固的习惯决定。”[32]按照改革蓝图的预设,这种行为惯性本应随着相关从业者的观念进步而逐渐式微;相关思路改变的基础就在于“开庭日”能够成功取代文牍主义的地位,即成为衡量案件信息的主导载体。[33]即便大部分案件被分流至简化处置的程序范畴内,也不宜破坏这一基本立场。然而,当前对于繁简分流的过度痴迷导致盲目追逐效率指标,进而反向巩固了办案个体对于书面审的依赖度。于是,“先定后审”再度大行其道,且影响范畴恐怕不逊于1979年刑诉法实施期间。量刑建议的内容没有成为法庭审查的焦点,只能说明针对被告人如何刑罚的“剧本”早已完成。特别是当个案需要以速裁抑或简易流程终结,不仅意味着庭审周期的大幅缩减,更表明现场宣判构成了法官决策的不二选择。基于办案主体时下的素能局限,为了确保裁断过程与结论的妥当性,针对量刑建议的提前交涉便水到渠成。可见,大多数情况下庭审活动又沦为一场例行公事的表演,而并未承载决策场域的实质功能。在这里,我们不禁要问:既然认罪认罚从宽的实践探索是以推崇庭审中心逻辑为前提的,却又为何成为“先定后审”的助力驱动?这仿佛形成了一种难以名状的悖论关系。
      此外,这些量刑建议的高采纳情形是否真的触发了诉讼效率提升的“加速键”呢?单看量化数据或许会对此有坚定不移的信心;但“评估概率是一种有用和理性的处理不确定性的方式;当新的信息注入时,人们应随之刷新概率的评估;并且,新信息对于人们最终决策的影响则有赖于人们的验前几率”。[34]对于司法权而言,衡量资源配置是否合理的指标从不是孤立和有限的。尤其是案件办结的快节奏,更不代表权力运行的内在自洽。藉由作者对司法实务人员的调查情况看,针对量刑建议的提前商定并不等同于其自身工作负荷的减缓。相反,当人情因素夹杂其中,程序平台以外的权力关系更容易呈现不确定性与复杂性,进而促使检法机关投入较多无谓的隐性成本。更不容忽视的是,控辩关系基于此类状况的愈演愈烈在程序地位上已明显弱于控审关系。
      (三)控辩关系的持续失衡
      在不少人看来,认罪认罚从宽的大规模兑现从根本上变更了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模式划分,使得“协商(或者可以称为'合意’)—对抗”的二元轮廓逐步清晰起来。[35]但实际上,学理层面的“协商关系”更多时候指代的本是控辩之间。[36]而现实状况却并非如此,且控辩失衡现象在量刑建议引发的权力/权利关系互动中甚至有进一步加剧的风险。这是因为,任何协商模式的建立势必要以参与双方或者多方主体的地位平等为基础。否则,合意的达成就会多少内嵌着强势一方的主导意志。从这个角度看,在检察机关拟定及提出量刑建议的期间内,被追诉人并未掌握太多话语权特别是争辩机会。当辩护权依旧明显缺位而值班律师又难以填补相应的防御漏洞时,基于信息不对等所造成的被迫接受,几乎不可避免地构成了量刑建议的实质驱动力。即便辩论律师积极参与其中,其担纲的角色也非谈判桌前的协商者,而是提供意见的辅助者。基于相关的法律规范文本,检察机关的“听取意见”其实不过是一种行为姿态,而很难影响诉讼走向的实质结果。[37]这并不是否认辩护律师在量刑建议形成过程中的建树,即使部分从业者的确主张认罪认罚从宽框架下自身的市场空间受挤压;[38]但很显然,检察机关在此一过程中享有完全的主动权,可自行裁量辩护方意见的可接受度。在这样的关系模式下,倘若主办案件的检察官一意追求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比率,那么处于弱势的被追诉者很难有效维护自身利益,毕竟相关的规范平台本就偏狭。这也是认罪认罚从宽与域外辩诉交易机制的一大本质差异。
      对于辩诉交易而言,检察官与嫌疑人之间的交涉是决定程序走向的关键;[39]而在认罪认罚的现有实践中,控审主体能否对量刑建议排除分歧则占据了核心要津。或许基于立法决策的理想设计,控辩协商真的需要与量刑建议的采纳建立起正相关;但司法实践呈现的镜像,却明显增强了检法之间的协商强度。换言之,目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个案结局的,更多时候是控审合意而非控辩协商。而且,当控审主体为保证量刑建议的采纳率而加强了私下沟通时,辩护方的诉讼角色就容易显得进一步模糊化。至此,控辩平衡自然不能成为量刑建议被采纳的前提要件。其危害结果,在于认罪认罚从宽事实上鼓励了将被追诉人置于次要地位的心理倾向。如果再结合某些指标导向,“人”在程序中似乎又成为达到量化业绩的客观手段,而非权利目标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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