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0月26日,《刑诉法》修正案通过并公布实施;2019年10月24日,《刑诉法》修订一年之际,写入其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由两高三部共同出台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下称《意见》)。 《意见》明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涉及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诉讼环节。因此,刑事诉讼中承担侦查职能的公安机关必然涉及“如何落实”的问题。广大侦查一线人员应该认识到,“侦查”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基础地位和先导作用,很大程度上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效果;反过来讲,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定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适用条件以及具体要求也会影响侦查工作的开展方式。 「1」 侦查部门应掌握的主要内容 《意见》共13部分60条,对公、检、法、司各部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做了较为全面的规定。笔者认为,侦查部门应重点掌握以下基本内容: (一)领会“基本原则” 《意见》明确的四条基本原则分别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坚持证据裁判、坚持公检法三机关配合制约。侦查部门对以下内容应重点把握: 一是对轻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认罪认罚案件,不单要体现“从宽”要求,还要“尽量依法从简从快”。对公安机关而言,办理此类案件一开始就要注意“办案效率”的问题,不能“拖”。 二是对重罪案件、敏感案件、共犯案件,要注意慎重从宽、妥当量刑,避免脱离和违背常识、常理、常情。公安机关办理相关案件需综合考虑、全面考虑、审慎对待,不能“眉毛胡子一把抓”。 三是认罪认罚虽然可以从宽,但认罪认罚不等于“不用证明”,也即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客观、全面的收集、固定和审查证据。证据不足的不能认定其有罪的,嫌疑人虽认罪认罚,依然应按程序依法撤销案件。 (二)掌握“适用范围和条件” 《意见》在适用范围上明确: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可以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但不是“一律”适用。《意见》对“认罪”、“认罚”作出了适用条件上的强调。这里要注意: 一是犯罪嫌疑人认了主要事实,但对个别事实情节有异议、对行为性质有辩解,仍应认定为“认罪”。 二是犯罪嫌疑人犯了数罪只认一个罪、或只认部分罪名,对全案不认罪的,则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如实供述”部分可以从宽。这里需要注意,前提是: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已经掌握了犯罪嫌疑人的全部犯罪事实,这些犯罪事实通过其他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加以证明。 三是“认罚”要综合考量,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易言之,认罚不能“光说不练”,要有实际行动。嘴巴上表示“认罚”,背地里“搞事”——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隐匿、转移财产,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则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四是嫌疑人拒绝速裁程序、简易程序,不影响“认罚”的认定。公安机关办案中不能因其行使“程序选择权”即认为其“不老实”,否认其已经“认罚”——选择何种程序不是“认罚”需要考量的因素。 (三)把握“如何从宽” 《意见》明确从宽处理既包括实体上从宽处罚,也包括程序上从简处理。把握“从宽”的内涵和限制是公安机关在运用讯问策略、进行认罪教育、宣讲法律政策的重要前提。这里需要注意: 一是把握“‘可以’从宽不是‘一律’从宽”。通俗的讲,“可以判几十次死刑”的犯罪嫌疑人就不用考虑是否从宽的问题了。对认罪认罚从宽的,也要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依法作出决定是否从宽、如何从宽,决定要于法有据。 二是把握从宽的具体幅度规定。要通过一系列“比较”明确从宽的幅度:刑罚评价上,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彻底认罪优于不彻底认罪,稳定认罪优于不稳定认罪。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作重复评价,在从宽幅度上有以下几个大小顺位: (1)“自首+坦白+认罪认罚” >“认罪认罚”>“坦白、只认罪不认罚”>“拒不认罪认罚”; (2)“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罪行较重、人身危险性较大”; (3)“初犯、偶犯”>“累犯、再犯”。 「2」 侦查部门应落实的重点事项 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贯彻实施《意见》,应重点落实以下事项: (一)严格履行告知程序 (四)恰当适用强制措施 结合《意见》第19-21条规定,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强制措施对核心可以归纳为:慎用羁押性强制措施。公安机关需注意: 一是避免运用刑事拘留“太随意”。公安机关也应当对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作出评估,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轻罪”案件,原则上宜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即侦查阶段更多的考虑用取保候审措施,不轻易采取刑事拘留。 二是避免认为提请逮捕“总没错”。对罪名对量刑幅度包含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也要充分考虑犯罪嫌疑人的地位、作用、情节、后果等因素,准确评估其“社会危险性”,考虑是否对犯罪嫌疑人提请批准逮捕。 三是注意依法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对刑事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皆须持续审查羁押必要性,尤其是对辩护律师提交变更强制措施申请的情形,要客观、公正的进行实体审查,经审查认为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五)开展社会调查评估 《意见》第35条对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提出了社会调查评估的要求,但并非“强制性要求”,这里涉及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衔接的问题: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可能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在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后完成调查评估的,应当及时将评估意见提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并抄送公安机关。 《意见》第36条、37条分别规定了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社会调查评估工作,皆明确其既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也可以自行调查评估。应该说,《意见》赋予检、法更多调查评估责任,调查评估意见最终供法庭审判参考。 (六)规范制作《起诉意见书》 《意见》第24条明确了对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情况。认为案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在起诉意见书中建议人民检察院适用速裁程序办理,并简要说明理由。这就要求公安机关准确把握“认罪”、“认罚”的认定条件,在《起诉意见书》中讲明认定的依据。 (七)探索设置“速裁法庭” 《意见》第25条要求加快推进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建设,探索在执法办案管理中心设置速裁法庭,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进行快速办理。 这应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属于法院、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共同协调推进的事项。 具体到侦查人员,仍是要对符合适用速裁程序条件的认罪认罚案件提高办案效率,及时固定相关证据,保证速裁程序进行。 「3」 侦查部门要避免走入的误区 《意见》出台前后陆续有几个重要的刑事司法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出台,相当一部分办案人员一扫而过不及细看。笔者提醒一线办案人员,在《意见》贯彻实施中避免走入的几个误区: 其一,“不关我事”。侦查部门的个别办案人员容易认为,《意见》说的“从宽与否”最终还不是法院说了算?所以,公安机关“该怎么干还怎么干”,不必理会《意见》那么多的规定。上文已对这一问题有所阐释,《意见》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对公安机关在推动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职责进行了细化,如公安机关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仍可面临内部追责。 其二,“这下好了”。另一部分人可能从反面理解,认为《意见》的出台让自己在办案中的“权力”增大了,自己可以影响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问题了,是不是“大有可为”了?这里要注意,虽然“认罪认罚从宽”,但办案人员既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认罪,也“不得作出具体从宽承诺”,更不能将制度作为“寻租”手段,随意插手纠纷或轻易放纵犯罪。 其三,“我说了算”。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要避免“做饭-端饭-吃饭”的错误观念,认为自身处于刑事诉讼中的第一环节,是否从宽、如何从宽、对谁从宽都是“老子说了算”。《意见》第28条、54条明确了检察监督的内容和要求,公安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合法性、适当性仍面临检察机关的监督制约。 题图来自:Milada Vigerova on Unsplash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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