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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摘要:1、12309,件件有回复。2、审查批捕受理后,通知律师。3、决定批准逮捕前,一定要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解读正文:近期最高检、司法部、全国律协公布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条意⻅》(以下简称《十条意见》),该十条意见涵盖检察系统接待律师平台建设、保障律师对案件办理重要程序性事项的知情权、保障律师查阅案卷的权利、保障律师反映意⻅的权利、听取律师对认罪认罚案件的意⻅、加强对律师会⻅权的监督保障等方面。第一条,加强接待律师平台建设,12309检察服务中⼼统⼀接收律师提交的案件材料,集中受理各类申请和处理各种事项,强调12309件件有回复原则。实际上,最近这几年,不管是一线大城市条件完备的市检省检,还是相对偏远地区的基层检察院,案件到了检察院,律师都是第一时间与检察院的案管中心联系,律师到检察院办案,第一时间都是到12309检查服务中心提出相关申请或者办理相关事项,很少会遇到办事寻路无门的情况。因此,对于第一项,实践中其实已经做得比较完善了,此次十条意见,提出了一个口号,即“件件有回复”,相信检查系统的工作人员,必定能做到。司法实践中,由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比如诈骗案,非法集资案,传销案等等,刑事案件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拘留到期后,还需要继续羁押的,会根据刑诉法规定,将案件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比如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公安机关将嫌疑人刑事拘留后,如果认为需要继续逮捕,就要在最长30天内将案件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但是,公安机关在这30天内具体何时将案件提请检察院审查批捕,辩护律师只能通过和公安机关沟通,以及咨询检察院的案件管理中心才可能询问到。而《十条意见》,就明确地解决了这个问题,其第二条规定,检察院受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退回补充侦查等等重要程序决定的,要通知并及时告知辩护律师。同时也要提供办案人员的具体信息。如此规定下,就完全解决了目前面临的问题,检察院可以说担负起了此前并不明确的“通知责任”,体现了检察部门保障当事人刑事诉讼权益的司法担当。也因此,从实践角度考虑,检察院要及时通知辩护律师,如何知道律师的联系方式?因此,作为辩护律师,不能躺在“权利”上睡大觉,在案件的侦查阶段(公安阶段),应该及时向检察院案管中心提交相关的手续,告知检察院自己的辩护身份,以方便检察院第一时间通知。 第三条,保障律师多样化的阅卷需求,司法实践中,现在所有的刑事案件,在检察院阶段全部都是提供的电子卷宗,即以光盘或者可拷贝文件形式提供给律师,这些电子卷宗,极大地方便了律师的阅卷工作,但是,对于一些数据复杂、数据量庞大的案件,电子卷宗可能会出现字迹模糊的情况,因此,提供对应的纸质卷宗就变得非常必要。第四条的规定,和第二条的规定,实际是有关联性质的。首先确定了一个原则,就是“能见尽见,应听尽听”原则,然后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拟决定或者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征询辩护律师的意见。这一意见,就与第二条“检察院在收到审查批准逮捕意见”后,要及时通知律师进行了联动,通知律师的目的是什么?实质就是要保障辩护律师及时提出辩护意见的权利。而第五条也是属于第四条意见的延伸,规定在案件办结之前,应该向律师反馈意见的采纳情况以及不采纳的理由,并且记录在案,并且记录进入法律文书。由此,可以预见,未来的刑事案件,检察院移送法院的案卷材料和法律文书中,会增加大量的律师意见以及检察院的反馈意见。 对于第六条,强调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要认真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其中还强调不得绕开辩护律师安排值班律师代为见证具结。对于此规定,在此前最高检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就有规定,此处再做强调。 对于第七条,也是一项非常有意义的重大举措。根据刑诉法规定,律师持有相关证件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此处注意一个词汇,是“要求会见”,而非申请会见,只有特殊的几类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此时才需要律师申请。因此,律师会见当事人,可以说在大多数案件中,都是法律赋予的权利,而不是办案机关给的福利,看守所和相关办案单位都要提供全力的支持,不能人为设限。但是律师在办案实践中,会不会遇到迟迟不予安排会见无法给出合理理由的情形?包括会见在看守所,监狱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当事人,实际上偶尔会遇到,当遇到此类违法违规不予安排会见的情形,有一种救济渠道,就是向当地同级的检察院提出控告申诉。而提出控告申诉后,检察机关几天内答复并处理,没有明确规定。《十条意见》则是明确的对此问题进行了规定。该意见的意义,不只是对于检察院监督职能和当事人权利保障职能的具体化,另一个重要意义,就是体现了检察系统作为监督机关,正视了现实中的违法违规问题,没有掩盖、隐瞒问题的存在。
来自: 北纬37度007 > 《刑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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