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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坦白认定若干常见问题解析

 刘锡春律师 2023-02-28 发布于四川

作者:续念念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来源:投稿

自首与坦白的认定问题是刑事案件司法实践中最常遇到的问题,也是控辩双方存在争议较多的问题,本文总结出办案实践中常遇到的几个问题并加以简要探讨,陈述一下自己对相关问题的思考与理解,以求抛砖引玉。

问题一:案件为行政案件时被公安机关带走接受询问,立为刑事案件后电话传唤到案,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

治安类、交通事故类、酒驾类刑事案件司法办案实践中常常存在这种情形,即同一个事情在公安机关的办案程序中先是以行政案件,后是以刑事案件进行办理。这种情形的出现是因为行政案件需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转为刑事案件办理,而是否达到情节严重,又需要相关证据(最常见的是鉴定意见)的支撑,而这些证据的形成需要一个时间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公安机关为了固定现有的证据,只能先通过行政案件的程序进行办理。

而上述行政案件的嫌疑人往往又都是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带走进行询问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后公安机关又往往通过电话通知的方式传唤嫌疑人到案接受讯问,多数嫌疑人也按期到案接受了讯问、并被采取了强制措施。众所周知,在本地区刑事案件办案实践中,直接立为刑事案件办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的,均认定为了自首。那么前置了一个行政程序的情况下,上述情形又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并进一步认定为自首呢?

个人认为,此种情形不宜认定为自首。理由如下:根据2010年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为《意见》),认定自动投案关键要体现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要符合立法本意。上述情形,乍一看似乎符合1998年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第一条“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的规定,但是这种情形下,从案发(被司法机关发觉)到被确定为嫌疑人(先是违法嫌疑人后转变为犯罪嫌疑人)都是被动的和不自愿的;如果说电话传唤如期到案便能体现出嫌疑人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的话,那么现场传唤没有抗拒是不是也能体现出嫌疑人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如此扩大理解下去,除了被公安机关持拘留证抗拒抓捕未果而到案的情形以外,都可以说嫌疑人是主动和自愿到案的了,《解释》和《意见》本已经对《刑法》条文中的“自动投案”进行了扩大解释,上述认定相当于又对《解释》和《意见》的规定进行了扩大理解,“自动投案”认定的泛化将使得标准的、典型的“自动投案”变得“不值当”,违背了1997年《刑法(修订草案)说明》中“鼓励犯罪分子自首,有利于查处犯罪”的立法本意,是不妥当的。个人认为,《意见》规定的“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便体现了这一观点。

个人认为,此种情形应当以违法嫌疑人第一次到案是否主动、自愿来认定后面其是否属于“自动投案”,如果其不是被查处的,是自己打电话报的警并留在原地等待,或者明知有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再或者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其到案接受询问后自动到案的,后期转为刑事案件后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对此,《意见》规定的“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便体现了这一观点。

问题二:电话通知到案后,接受公安(监察)机关询问(谈话)时未如实供述,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或接受公安(监察)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能否认定为自首?

我院近期办理了这样一起帮信案,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询问,此时公安机关只知道该人的银行卡转入、转出电信诈骗资金,并不知道嫌疑人本人是否参与操作,并未将其列为犯罪嫌疑人,在询问笔录中该嫌疑人称自己是来投案自首的,但是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而是陈述了与另一犯罪嫌疑人串通好的一套说辞,后期公安机关经过侦查确定其为犯罪嫌疑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在讯问过程中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解释》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好像《解释》并未给何时如实交代限定一个期限,好像自动投案后先不供述讯问时又供述也可以认定为自首。那么,像这种情形能否认定为自首,这样理解《解释》这一条是否合适呢?

个人认为,上述情形不能认定为自首,不能对《解释》的该条规定做片面理解。《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意见》的上述规定,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司法机关掌握犯罪嫌疑人的主要犯罪事实之后,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个人认为,《意见》的该条规定是《解释》相关规定的“补丁”,补上了《解释》相关规定的“漏洞”,体现了自首要求犯罪嫌疑人必须“主动”和“自愿”的立法本意,是十分恰当的。

那么,如何确定“司法机关是否掌握犯罪嫌疑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呢?个人认为,此情形无法由公安机关出具一份《情况说明》来明确一个具体何时其掌握犯罪嫌疑人主要犯罪事实的时间,宜以公安机关对该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讯问的时间为界限进行区分。在此之后的,说明公安机关已经锁定该嫌疑人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能再认定该嫌疑人为自首;在此之前的,没有文书表明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犯罪嫌疑人的主要犯罪事实,该嫌疑人还有在第二次、第三次询问时如实供述并认定为自首的机会。

问题三:电话传唤到案认定为自首的情形,从宽幅度怎么把握?

在刑事司法办案实践中,辩护人很喜欢提“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并据此要求司法机关给与较大幅度的从宽量刑,好像根本不考虑自首的不同情形。司法机关方面,部分也存在不考虑自首的不同情形一味从轻的问题。那么,像电话传唤到案等视为自首的情形,从宽幅度怎么把握,是否可以与标准的、典型的自首保持同一从宽幅度呢?

答案显然是否定的。且不说《意见》和两高《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均明确规定,从宽幅度的把握要考虑投案的主动性、供述的及时性、动机、如实供述的程度等因素,单从法理和情理上,从宽幅度也应当有所区分,否则只会助长“见风使舵类的自首”,明显有违“鼓励犯罪分子自首,有利于查处犯罪”立法本意,是极不恰当的。这就要求我们司法机关在刑事案件办案实践中,要有所担当,不能怕麻烦、怕被说闲话,要区分自首的不同情形分别给与不同的从宽幅度。

问题四: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未如实供述,审判阶段如实供述,能否认定为坦白,能否从轻处罚?

我院近期办理的部分贩卖毒品案有这样一个特点,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开庭审理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进行了从轻、从宽处罚。那么,像这种情形能否认定为坦白,并从轻处罚呢?

个人认为,这种情形不能认定为坦白,不能法定从轻处罚,但是可以酌情从轻或者结合认罪认罚进行从宽处罚。不能认定为坦白进而法定从轻处罚的理由详见李勇(全国检察业务专家)写的《关于刑法中坦白的两个认识误区》(李勇:关于刑法中坦白的两个认识误区)一文,简而言之概括之,是“刑法第67条第3款规定坦白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到审判阶段其身份是被告人,根本没有被告人坦白之余地,被告人坦白这个伪命题在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立法过程中就已经被否定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是,两高《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表现,可以减少基准刑10%以下”。

针对以上情形,个人认为检察官在对以后类似案件的判决进行审查时有必要关注一下判决书中关于从轻处罚理由的表述,如果认定为坦白并依法从轻处罚的应当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如果单纯认定为如实供述、当庭认罪、认罪认罚等而从轻处罚的则无须处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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