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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如何认定出借人在出借车辆时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律师戈哥 2021-12-08
魏某乐与曾某勇、周某雁、段某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如何认定出借人在出借车辆时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832号
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2613号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25日1时许, 周某雁驾驶粤XX号小轿车在两道路交叉路口转弯时,遇魏某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王某艳,双方发生碰撞,造成魏某乐、王某艳两人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周某雁肇事后驾车逃逸。经过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周某雁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逸逸、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控也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乐、王某艳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周某雁驾驶的粤XX号小轿车的车主是段某元, 段某元将车借给了曾某勇,后曾某勇又转借给周某雁使用。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另一受害人王某艳在原审法院诉讼中明示将全部交强险限额分配给魏某乐。

争议焦点

如何认定出借人在出借车辆时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法院裁判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段某元将其所有的车辆借给曾某勇使用,曾某勇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处于检验有效期内且依法投保了保险,段某元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曾某勇将处于其实际控制下的车辆借给周某雁使用,没有认真核实其有无驾驶资格,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酌定其承担30%的补充清偿责任。故作出(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魏某乐赔偿120000元、周某雁向魏某乐赔偿610165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曾某勇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问题。案涉车辆是上诉人向车辆所有人段某元借用后,又出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周某雁驾驶,进而导致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上诉人作为车辆实际管理人,其在出借车辆时,应对借车人是否具备驾驶资格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结合交警部门对当事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及证人刘某丙、刘某乙的证言,虽然上诉人在出借车辆时有询问周某雁是否有驾驶证,但上诉人并没有认真核实周某雁出示的驾驶证是否为其所有、人证是否一致,上诉人辩称其在借车时不知周某雁的全名,那么上诉人在不知道借车人全名、无法核实驾驶证是否为其所有的情况下,就将车辆出借给他人,显然更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审法院酌定上诉人对周某雁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30%的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作出(2017)粤01民终26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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