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催收非法债务罪在涉套路贷案件中的适用

 见喜图书馆 2021-12-08
作者:金翰明律师,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承办过多起公安部、最高检、最高院督办或指定管辖的案件,专注于办理新类型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套路贷相关案件、企业运营模式被控诈骗犯罪及其衍生罪名等相关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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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翰明 律师
专注于诈骗犯罪案件辩护
广强律所| 个人微信:13802927667

近期,金律师办理了一起套路贷案件,一审判决认定当事人构成诈骗罪、寻衅滋事罪,我们二审阶段介入案件辩护。关于套路贷案件是否构成诈骗罪的问题,金律师之前已经撰写过大量的实务文章并结合亲办案例进行探讨。当然,在司法实务中部分法院采纳了我们的辩护意见,最终没有认定套路贷犯罪,没有认定诈骗罪;也有部分法院基于司法解释的入罪逻辑,认定诈骗罪成立。我们在办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感受到每个套路贷案件既有案情的相同性,也有个案事实、证据方面的特殊性,以及各地司法机关处理个案的考量,自然不可一概而论。

今天我们并非是探讨诈骗罪成立与否的问题,而是针对具体的涉套路贷案件,探讨催收非法债务罪的适用,以及寻衅滋事罪的排除问题。

首先,此类问题探讨的前提,是因为催收非法债务罪的量刑一般要明显轻于寻衅滋事罪,同时刑法理论以及司法实务中针对套路贷案件中的催收行为是否能够定性为寻衅滋事罪,又存在比较典型的争议。因此从刑事辩护的角度,辩护人才会针对该类行为是否成立催收非法债务罪进行探讨。

一、亲办案例中关于催收非法债务罪的适用争议

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寻衅滋事罪的逻辑,一审判决认为:“关于催收非法债务罪,该罪名针对的非法债务,一般是指高利贷、赌债等自然债务,与本案套路贷诈骗行为形成的犯罪所得债务有明显区别,因此本案中的催收行为不能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但是,辩护人认为,本案中的催收行为应定性为催收非法债务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首先,关于本案中的催收行为,一审判决本身就存在错误的重复评价。一方面将涉案的催收行为认定为套路贷犯罪、成立诈骗罪的“软硬兼施索债”要件;另一方面又单独将催收手段认定为寻衅滋事罪,针对一个催收行为进行了两个罪名、两次的重复评价。

虽然司法解释以及部分地区针对此类案件的答疑回复,从所谓的法益侵害角度,针对套路贷案件中数罪成立问题进行了说明,但是仍无法合理解释部分涉套路贷案件,针对同一笔数额同时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或是针对同一个催收行为,同时构成诈骗罪、寻衅滋事罪的客观矛盾。部分案件在追求数罪的前提下,客观上加重了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其次,一审判决认定“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非法债务,一般是指高利贷、赌债等自然债务”,而将本案中的“犯罪所得债务”排除在该罪所涉“非法债务”之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刑法修正案增设催收非法债务罪,目的就是为了解决涉套路贷、高利贷刑事案件中催收行为的定性争议问题,寻衅滋事罪一般是“无事生非”的滋扰型犯罪,其无法涵盖套路贷、高利贷案件中基于债务为前提、“事出有因”的滋扰行为。因此,刑法修正案增设催收非法债务罪,以该罪名下的定罪量刑,解决寻衅滋事罪在涉套路贷、高利贷案件中的定性错误以及量刑过重的问题。

但是一审判决却以没有刑事法律依据的“自然债务”为理由,将本案中高利贷案件背景下的债务行为,排除在“自然债务”和“非法债务”之外,单独增加“犯罪所得债务”概念,对涉案人员进行入罪,明显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此外,催收非法债务罪量刑轻于寻衅滋事罪,即使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针对催收行为也应以催收非法债务罪进行定性。

二、刑法理论上针对催收非法债务罪的适用探讨

关于本案中催收行为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而应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我们可以参照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周光权在《刑修十一中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理解与适用》(来源:法治日报法学院(2021年10月20日第9版)中的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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