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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第八部分 建设项目与环境影响评价管理

 法界之眼 2021-12-08

第八部分 建设项目与环境影响评价管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三、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四、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细化为:

1、应编报《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的,处以5—8万元罚款;情节严重,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处8—10万元罚款。

2、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处以8—1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处12—15万元罚款。

3、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的,处以10—1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处以15—20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由授予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为:

1、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处以所收费用2倍罚款;

2、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的,处以所收费用3倍罚款。

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细化为:

1、应编报《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的,处4万元以下罚款;

2、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处4—8万元罚款;

3、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的,处8—10万元罚款。

 (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细化为:

1、应编报《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的,处4万元以下罚款;

2、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处4—8万元罚款;

3、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的,处8—10万元罚款。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

细化为:

1、应编报《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的,处4万元以下罚款;

2、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处4—8万元罚款;

3、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的,处8—10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1、应编报《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的,处4万元以下罚款;

2、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处4—8万元罚款;

3、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的,处8—10万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1、应编报《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2、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处2—4万元罚款;

3、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的,处4—5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1、应编报《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2、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处2—4万元罚款;

3、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的,处4—5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1、应编报《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的,处4万元以下罚款;

2、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处4—8万元罚款;

3、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的,处8—10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资格证书,并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1、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处以所收费用2倍罚款;

2、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的,处以所收费用3倍罚款。

三、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有毒有害废弃物转移给没有防治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环保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为: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5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细化为: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细化标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细化为: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不合格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1—4万元罚款;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4—8万元罚款;

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没有建成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四、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为:

参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细化标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延期验收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为:

参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细化标准。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或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细化为: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或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细化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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