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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究竟该如何区分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两类异议?

 有无资料收藏馆 2021-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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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执复36号,周祝茹、梁逍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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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当事人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周祝茹。

申请执行人:梁逍。

被执行人:广东恒润互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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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周祝茹提出复议请求撤销(2020)浙执异5号执行裁定,停止对恒润互兴公司质押给梁逍的“天润数娱”(股票代码002113)76395412股股票以及孳息的执行,并解除相应冻结、查封、拍卖措施

事实和理由:执行法院错误适用法律,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对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申请人系基于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要是复议申请人针对与恒润互兴公司就恒润互兴公司持有的“天润数娱”76395412股股票以及孳息质押给复议申请人的质押权所提出的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人认为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向执行法院提供了证据证明。
其与恒润互兴公司之间签订的《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股票质押合同》依法有效,依法对恒润互兴公司持有的“天润数娱”(股票代码002113)76395412股股票以及孳息享有质权。质权的实现赖于股票持续的存在,故复议申请人对恒润互兴公司持有的“天润数娱”76395412股股票以及孳息享有质权并足以排除执行,执行法院应依法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执行异议。
法院在异议程序中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不予支持复议申请人要求人民法院停止对恒润互兴公司质押给梁逍的76395412股天润数娱股票及其孳息的执行并解除冻结措施的申请,据而作出裁定,裁定所使用法律条款不当。

04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还是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分别确立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两类异议。一般认为,上述两类异议的主要区别在于提起异议依据的基础权利和目的不同
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执行行为异议的依据是其程序权利受到了侵害,目的是纠正违法的执行行为;而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所依据的基础权利是其实体权利受到了侵害,这种实体权利不是一般的权利,是能够产生排除执行效力的权利,即其所提异议依据的是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

从本案来看,复议申请人周祝茹认为,其与恒润互兴公司之间签订的《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股票质押合同》依法有效,依法对恒润互兴公司持有的“天润数娱”(股票代码002113)76395412股股票以及孳息享有质权并足以排除执行,因此,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
但根据浙江高院查明的事实,周祝茹与恒润互兴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签订《股票质押合同》,该时间晚于本案申请执行人梁逍与被执行人恒润互兴公司签订《股票质押合同》的时间(2017年12月13日)。
而且,与梁逍不同,周祝茹在与恒润互兴公司签订《股票质押合同》之后,并未到证券登记机构办理股票质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以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因此,周祝茹对案涉股权不享有质权,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退一步讲,即便其质权成立,因质权为担保物权,仅享有就标的物拍卖变卖的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受偿顺序优先的权利,但该权利本身并不能产生排除人民法院执行的效力。

此外,识别当事人的异议属于何种性质并决定适用相应程序属于法院的职责。本案中,周祝茹的异议请求为停止对天润数娱”76395412股股票以及孳息的执行,并解除相应冻结、查封、拍卖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应视为周祝茹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
因此,浙江高院经审查认为周祝茹并不享有案涉股权质权,不能阻却浙江高院依据生效判决对标的股票执行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而不适用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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