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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垭:司法证明中的经验和理性

 余文唐 2021-12-10

      作者:李垭

  摘 要 西方近代以来的理性主义和经验主义两大认识论思潮造就了英美和大陆两大法系不同的风格。但是在司法证明方面,两大法系都认可了经验在证明评价中的重要作用。其实,在法学领域特别是在司法证明中,经验和理性应该是互补的关系,经验存在于证明评价过程的始终,而理性则控制着经验的运用,尽量使裁判者的证明评价过程客观化。
  关键词 司法证明 经验 理性 客观化
  中图分类号:D215文献标识码:A
  
  一、 经验主义与理性主义之争
  
  经验主义和理性主义是西方哲学上的两大认识论思潮,他们在探索人类认识世界的方法和途径方面针锋相对,争论不休。
  理性主义者推崇人类的理性和智慧,也认为世界上存在着一个终极的真理和价值。人类的行动应该以这个终极的世界为指引,并力求实现这个终极的世界,在知识获得方面,人类应该去寻找事物的本质的、普遍的、必然的联系。
  总之,理性主义者认为我们应该充分发挥我们的主观能动性去探寻那个应然的世界,然后按照应然的世界来建构我们的社会。
  大陆法系的立法者就是在这种思潮的影响下,在19、20世纪掀起了轰轰烈烈的“法典化”运动,试图通过一部法典来建构一整套的法律体系,描绘他们心中的“理想国”,以维持社会秩序和引导社会发展。理性主义者认为这样的社会才会发展得更完善。
  流行于英美的经验主义认识论则不同,他们不认为有那样一个终极的世界存在,也不认为人类的普遍知识体系是天赋的、固有的。他们认为人类的一切知识都源于直观感觉所获得的经验。所以,经验主义者认为人们获得知识的方法是观察、归纳和类比。在这种传统影响下的立法者没有大陆法系立法者那样的“野心”,也没有创制法典的欲望,他们关注现有的案例,把它与先例建立起来的规则进行类比分析,进而作出判决。所以,英美法系形成独具特色的判例法。
  以上是哲学认识论上的争论,也造就了两大法系各具特色的法律风格。但是这样的冲突和争论是普遍存在的吗?
  
  二、 司法中的经验与理性
  
  尽管两大法系在不同的认识论影响下形成了不同的法律风格,但是在司法证明中,两大法系都承认事实认定中裁判者的自由评价。这是因为在司法领域特别是在证明评价中,经验和理性的关系更应该是互补的。
  在经历了法定证据制度的僵化和黑暗之后,大陆法系确立了自由心证制度,只要求法官凭借经验和理性自由评价证据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由于陪审团制度的缘故,英美法系对证据的可采性方面有很多的限制,但是在证据的证明力和事实的认定方面却只要求事实认定者本着良心、凭着经验自由评价。所以在司法证明这方面,两大法系在经验和理性的关系方面达成了一致。正如达玛什卡所言,对证据的自由评价是证明制度演变过程中的一个“不可逆转的阶段”,“法律不应当预定证据的证明力,也不应当预定证人的可信程度――这一观念作为现代司法裁判中事实认定制度的基石之一,受到了广泛赞誉”。
  两大法系都承认了经验在事实认定中的重要作用,也并不要求证明要达到绝对正确、客观的结果,因为在司法中,我们不关心也不需要追求绝对的真理。从这点来看,在司法证明领域,经验主义似乎占了上风,但如果自由评价制度是任由法官按照捉摸不透的、盖然性不一的经验常识对证据进行判断和评价,那它也得到不能良好的运行。所以,司法证明中的自由需要理性的约束和控制。
  在司法证明中,两大法系都承认证据的自由评价,经验和理性是相辅相成的,这是由法律程序目的和特点决定的。
  1、法律程序的目的是解决纠纷和维护社会秩序,查明事实真相只是一种手段,所以司法证明没有必要追求客观真实。司法的目的是定纷止争和维系社会秩序,事实真相的查明只需要得到当事人和普通社会公众的接受和尊重,不需要达到绝对的正确和真实。要使普通大众接受司法证明的结果,只需要法官像每一个正常的、不含偏见的普通人那样运用社会共享的经验常识去评价证据就行了。
  2、理性主义立法者建构庞大的规则体系对事实认定活动进行规制的努力是徒劳的,因为社会生活是如此的复杂和千变万化。边沁曾极力反对对事实认定活动进行法律规制,因为具体案件中证据事实组合的方式多种多样,难以穷尽,而且对事实盖然性的确信程度可以分成无穷的等级。所以,立法者是不可能总结出社会生活的所有规律和联系的,即使我们相信人类理性的强大,也不得不承认在特定时期的立法者是不能完全预测到未来的。
  3、经验的灵活性既是它在发现事实过程中的优点,也正是司法证明中需要被约束和控制的地方。经验既有主观的一面,也有客观的一面。经验是得到一定范围的社会大众认同的知识,这是它的客观性;同时它又不断地受到不同主体的认识能力、预存知识、偏见等主观因素的影响。根据经验自由评价证据的司法证明,既为准确认定事实提供了可能,也为法官的主观膻断敞开了一道门。所以,为了使社会大众能够接受司法证明的结果,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和法治的统一,需要运用理性控制和约束司法证明中的经验运用。
  4、在证据评价和事实认定的过程中,裁判者经验和理性的运用往往是混合在一起的,在推理过程中,通常将经验作为大前提,现有的案件情况作为小前提,进而得出结论,人类的思维经常会下意识地进行这样的推理。所以,两大法系自由评价制度的设立本身就是一种理性,因为它符合人类的思维规律。
  综上,在司法证明中经验和理性是缺一不可,互相补充的。总的来说,司法证明过程中的经验是得到一定范围的社会大众认同的知识,但是其中夹杂着很多的个人主观因素,而理性在司法证明中的运用过程就是尽量控制和减少经验里的那些主观因素,使司法过程客观化的过程。科恩的一句话精辟地道出了司法证明过程中经验和理性的关系:关于事实的证明生性自由,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理性证明的过程就是用经验运用客观化的过程。
  
  三、 经验和理性的具体应用
  
  因为证明评价“生性自由”,所以证据法立法者思考的主要问题就是如何正确设定“枷锁”,在评价的不确定和主观方面设置一些控制或审查的程序,使“自由”不至于变成“臆想”和“膻断”。我们先考察一下在司法证明实践中哪些情况下可能存在主观膻断,而我们又应该怎么控制,也就是说,经验和理性在司法实践中是怎么应用的。
  (一) 经验的采纳会受到裁判者个人因素的影响。
  经验是司法证明的前提和媒介,没有经验的指导,司法证明将寸步难行。裁判者证明评价的自由很大程度上体现在经验选择的自由,法官可以选择采用这个经验,也可以选择适用那个经验,但是经验的受认可度不一,有的经验是受到社会大众普遍认可的,有的经则验仅仅是裁判者个人的经验。
  汉斯·普维庭把经验规则分为四类:生活规律、经验基本原则、简单的检验规则和纯粹的偏见。生活规律,即自然、思维和检验法则,是指数学上可以证明的、符合逻辑的、不可能有例外的经验;经验基本原则是具备高度盖然性的知识;而简单的经验规则是具有较低盖然性的规则;纯粹的偏见则不具备盖然性。盖然性本身就是一个很主观的、经验性的概念,要怎样衡量盖然性的高低,可能由于个人背景知识的不同,对经验的盖然性衡量也会不同。
  这样充满不确定性和主观性的经验选择,如何获得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认同,又如何维护法治的统一和社会的稳定呢?从历史上各国的司法制度来看,这种不可捉摸的决策过程获得正当性的途径有两种:一种是通过神圣化决策主体来使社会成员绝对地相信决策者的判断,如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陪审员被认为是普通民众的代表,所以陪审团不需要对自己的决定作出任何解释;第二种途径就是通过设置严格的程序,使经验的运用得到充分的讨论和审查,这就是理性对自由评价的限制和制约。第二种途径正是证据法学重点研究的问题。
  第一,法官在决定采用某一经验之前,应该行使释明权,把自己的心证公开给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该经验的采用进行辩论。辩论过程可以增加当事人对裁判的接受度,也可以使法官认识和使用的经验法则更加接近客观存在的经验法则。
  第二,裁判者应该在判决中公开司法证明的心证过程。“心证公开”不仅可以使法官再次审视自己的经验适用和逻辑推理,而且可以使法官的心证得到上级法院和社会大众的审查。尽管“彭宇案”的主审法官因滥用个人偏见而受到严厉的批判,但是这位法官的审判行为有一点是值得肯定的,那就是在判决中详细地公开了自己的心证过程,如果他没有在判决中公开心证,他的这些个人偏见,我们将无从得知,也无法审查。
  (二) 经验的使用经常是下意识的,而且会夹杂着裁判者的直觉等主观感受。
  因为裁判者是社会中的一员,跟其他人一样,他的社会化过程就是不断地把他所在群体的生活常识和习惯内化的过程,所以很多经验常识会成为他作出决策的“背景性知识”。
  在司法证明过程中,裁判者经常根据已证实的事实推理待证事实,而已知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的桥梁则是经验常识。但是“这一推理过程往往是在(裁判者)其本人都无法察觉的状态下迅速完成的,根本不需要智力上的可以努力。……裁判者往往会在经验和理性的引导下'本能似的’得出相应的事实结论。”这种连裁判者本人都无法觉察的推理,我们就不能苛求裁判者将经验的盖然性交给当事人讨论。
  那么司法程序该如何规制这一心证过程?合议制是控制这一心证过程的理性枷锁。在法庭审理中,裁判者可能受到当事人或者律师情绪化语言的煽动而作出倾向性的决定。但是合议庭的讨论和评议过程却能使成员重新审视自己的逻辑推理过程。达玛什卡在《漂移的证据法》中探讨英美证据制度的成因时认为:英美的证据规则与其说是因陪审员的非专业性而生,不如说是为陪审团的集体评议制度而设置,因为那些证据规则的指示作用不在于陪审员的内心独白,而是在于“(在评议过程中)敦促陪审团的顽固分子放弃不能接受合乎情理考验的意见”。
  以上是笔者认为司法证明中的经验可能使司法过程因主观和不确定而遭受责难的地方,笔者也粗略地总结了在各国立法例中控制这些不确定因素的理性规制。其实,经验本身就包含着理性,正如康德所说:经验是用直观做成的,而直观属于感性;经验同时也是判断做成的,而判断完全是理智的事。不管作为一个普通人,还是作为一个受过法律专业思维训练的人,在一般情况下,他作出判断都会运用理性思维。
  
  四、 证据法立法对经验和理性的处理
  
  对经验和理性的关系的所有分析都归结到一点:我们的证据法立法应该怎样处理二者的关系。
  1、法律无需在自由评价方面作过多的规定。利用经验和理性对证据和事实自由评价不是法律技术创造的思维方式,而是对人类在日常生活实践中普遍使用的判断思维。许多国家的诉讼法或证据法条文中规定自由心证制度,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由审理案件的法官自由判断。这并不说明这一证据评价过程与日常使用的逻辑推理过程有不同之处,而是在对法定证据制度批判的基础上的一种宣示,即使法律不规定这一条,如果没有命令性或者禁止性的规定,裁判者仍然会自觉或者不自觉地使用经验常识和逻辑推理进行评价。我们的证据法草案也无一例外的确认了自由心证制度,但是不在于强调评价的自由,而在于提醒法官审慎,因为“事实的证明生性自由”。
  2、“自由评价”是司法证明的基调,除一些其他价值或者政策的考量,证据法不应对评价的“自由”作过多的限制。
  在证据的可采性方面,原则上法院应当接受当事人提交的所有证据,这样的方式更有利于事实的认定。但是,事实的准确认定不是司法的唯一价值,可能会因为人权、效率、公正等价值和政策考量而排除或限制某些证据材料的采纳。在证据法中,这种价值的衡量和取舍只是例外,所以,法律只需对这种因其他价值而不予采纳的情况进行规定即可,比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社会生活是复杂和多变的,立法不可能穷尽所有的证据种类和证明方法,所以证据种类这一部分的立法不应该是封闭的,而应是开放性和指引性的。证据法可以规定常见的几种证据的适用规则,以指引当事人的举证和法官的心证。但是,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不限于法律的规定。
  3、证据法的主要任务是使司法证明过程尽量客观化。正如以上论述,我们不能也无需规定证明评价的自由,但这种自由中充满了主观性和不确定性,所以,证据法的主题就是规制这种自由,使司法证明过程客观化。
  首先,证据法中应该规定证明标准,这是立法者对法官心证的基本要求。第二,笔者在本文中提到的规制程序,包括法官的释明、心证公开都属于证据法应规定的内容。虽然合议庭制度和上诉审制度是促使证明过程客观化的有效方式,但这涉及其他诉讼程序和制度问题,所以它不应该是证据法的内容,而应是诉讼法的内容。
  
  参考文献:
  [1]张卫平.认识经验法则.清华法学.2008年第二期.
  [2]陈桂明、纪格非.证据制度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类型化分析.法学研究.2008年3期.
  [3]吴宏耀著:.诉讼认识论纲――以司法裁判中的事实认定为中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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