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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视点 | 公司股权被冻结后,能否进行增资扩股?

 lawyer9ac8cs7b 20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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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一、关于公司股权冻结后增资扩股的规定

二、工商登记对公司增资扩股效力的影响

三、人民法院对增资扩股的认定

四、相关法律建议

公司股权被冻结后,能否进行增资扩股是一个在理论及实务中均存有争议的问题。本文试从法律规定及实际操作两个层面就公司在股权被冻结的情况下,公司是否有权及是否能够进行增资扩股进行分析,并作出相应的法律风险提示和建议。

一、关于公司股权冻结后增资扩股的规定

原国家工商总局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未被冻结股权的股东能否增加出资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答复意见》(工商法字〔2011〕188号,以下简称“188号意见”)中认为:“冻结某股东在公司的股权,并不构成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增资扩股等权利的限制。公司登记法律法规、民事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对部分冻结股权的公司,其他股东增加出资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没有禁止性规定。因此,在法无禁止规定的前提下,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申请受理并核准未被冻结股权的股东增加出资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与此呼应,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未被冻结股权的股东能否增加出资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意见的复函》(法研〔2011〕121号)称,冻结某股东在公司的股权,指向的是股权代表的财产权益,并不构成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增资扩股等权利的限制。

2013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济南讯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威海海澄水务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涉及法律问题的请示答复”([2013]执他字第12号,以下简称“12号答复”)中提出了相反的意见:“在人民法院对股权予以冻结的情况下,公司登记机关不得为公司或其他股东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但是,需要注意的是,2016年3月17日,最高院在《最高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各类司法依据文件'的答复》中明确表示“该答复(12号答复)属于具体个案的请示答复,其法律拘束力仅限于个案本身,而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在其他案件中法官不能将上述答复直接作为裁判依据。

另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以下简称“251号通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中,也只是规定对于被冻结的股权或投资权益,不得转让,不得设定质押或者其他权利负担,而对于能否增资扩股,并未作出相应规定。

综上,关于“对于公司股权被冻结后,能否进行增资扩股”这一问题,《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未作出禁止性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在私法领域,法无禁止即可为;从公司角度而言,股权被冻结后也可以进行增资扩股。只不过在实务操作中需要注意的是,公司内部完成股东会决议、增资协议签署等程序后,能否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则因各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对相关文件精神的理解不同而存在一定不确定性。

二、工商登记对公司增资扩股效力的影响

如第一部分所述,如果公司股权被冻结后,公司进行增资扩股的风险点是能否顺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那么,工商变更登记对增资扩股的效力是否存在影响就需进一步讨论。

从目的和功能角度而言,工商登记可以分为设权性登记和宣示性登记。

1. 设权性登记具有创设权利主体或法律关系的效果,如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均规定,公司经核准登记,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成立。因此,公司的设立登记是决定公司成立、取得独立法人资格的前置程序,是一种设权性登记。

2. 宣示性登记只具有宣示权利的效果,未经登记的,并不会导致行为无效,只是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如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因此,笔者认为,对基于股权转让、增资扩股等情形需要进行的变更登记,属于宣示性登记;若不登记,股权转让或增资行为有效,但不得对抗第三人。

三、人民法院对增资扩股的认定

就笔者检索的案例来看,目前人民法院在申请执行人诉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诉讼中,主流观点认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公司股权冻结的情况下,依法办理的增资扩股合法合规。裁判理由主要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的规定,增资扩股并未导致被冻结股权对应的出资额减少,也不必然导致股权价值降低。相关案例参考如下:

在(2019)云7101行初234号案件中,昆明铁路运输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是以公司股东持有的股权为执行对象,该股权是特定化的财产,其价值随公司业绩变化而变化,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可能会稀释被冻结股权在公司股份中的份额,被冻结的股权价值可能有所变动,但这种变动不具有必然性,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与被冻结股权价值贬损不是必然的因果关系”,昆明市晋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并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的行为是其履行职责的必然要求,最后裁定驳回原告李跃龙的起诉。

在T市工商行政管理局、S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焦某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中,经过两次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6条规定、251号通知以及188号意见,认为“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进行变更登记,并非是对许某股权的变更登记,亦未对许某的股权进行转让或设定质押及其他权利负担。T市工商局的变更登记行为并未违反上述规定,焦某与许某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而非股权纠纷,其申请冻结许某的股权,目的在于实现其债权。声威公司的其他股东增加出资额,声威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引起许某持有的声威公司的股权由5%变更为0.9697%,但其所对应的许某的出资额并未减少,并未影响焦某对许某债权的实现。焦某亦未提交由于T市工商局的变更登记行为导致许某股权价值贬损、偿债能力减弱的相关证据。”最后判决驳回焦某的诉讼请求。

除上述肯定性案例之外,也有法院认为公司股权冻结后,不应进行增资扩股。代表性案例即最高院作出12号答复的案件。即在H投资公司诉C水务公司、J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山东省高级法院作出(2011)鲁商终字第115号终审判决:确认H投资公司持有C水务公司80%的股权。H投资公司遂向济南市中级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济南市中级法院立案执行后,在威海市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时得知,威海工商局未事先告知执行法院更未取得执行法院许可,已根据C水务公司的申请,为其办理新增股东G公司及增资手续,C水务公司股东变更为J公司、G公司,G公司注资600万元,C水务公司注册资本由原500万元增至1100万元人民币,原400万元出资额对应的80%出资比例降至36.36%。H投资公司认为这使其所持股权财产价值被减损,其希望成为公司大股东的诉求也因此而落空。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股权进行冻结,目的在于限制被申请人对被冻结股权的处分,保持被冻结股权的财产价值及权利状态不受变动,使被申请人的偿付债务能力不被减弱,防止该部分股权价值灭失或减损,确保胜诉后判决的顺利执行。一般情况下,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并不会导致被冻结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减少,股权价值不会降低,被申请人清偿债务的能力也不会因此而减弱。在净资产为负数的情况下,因增资扩股使公司净资产增加,该股权价值反而有可能会提升。

不过,对于因公司增资扩股导致被冻结股权比例被稀释确实也是一个不得不关注的问题,尤其是被冻结股权的比例从控股被稀释至表决权的三分之一以下。这种情况下,虽然股权所对应的账面净资产份额没变,但股权的整体评估价值在理论上有可能会降低,被申请人的清偿能力也会相应减弱。另外,股权估值受股权比例影响的可能性有多大,如何量化这种影响也是需要进一步考虑的问题,因为在司法判例中,部分法院会将申请人未提交股权价值贬损、偿债能力减弱的相关证据作为驳回其诉讼请求的理由之一。

四、相关法律建议

从实务角度出发,笔者针对股权被冻结的情形下开展增资扩股提出以下参考性法律建议:

1. 从公司的角度而言,建议公司增资时应酌情考虑被冻结股权比例被稀释的问题,如被冻结股权的股东处于控股地位,尽量不要对其控制权产生根本性动摇。对于可能导致股权被冻结股东的控股地位发生重大变更的,建议在实施增资扩股之前,与债权人尤其是申请执行人进行沟通并征得其同意。

2. 从债权人的角度而言,为避免股权冻结后,公司又实施增资扩股,可以考虑与执行法院沟通,在协助执行书中对股权比例的减少作出明确限制。另外,鉴于股权比例并不属于工商登记的法定事项,实践中也曾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此为由,认为股比冻结超出了其协助执行的义务范围。因此建议与公司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沟通,了解其对公司股权冻结后增资扩股的态度及业务办理标准。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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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淑平

国浩太原律师

业务领域:公司新设、运营;投资及并购;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及基金产品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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