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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自认的理论辨识与审判适用

 悲壮的尼古拉斯 2021-12-13

康晓光 包彬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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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我国民事自认制度是传统职权探知主义与泊来辩论主义两种诉讼模式碰撞融合后的产物。由于我国并未形成和普及与辩论主义相配套的诉讼理论和思维方法,加之现行民事自认规则过于原则和笼统,法官只能凭借自身个体经验性分析方法和裁判思维适用自认规则,由此造成作为制度性辩论主义的民事自认制度在实务适用领域的困惑和争议。本文从理论和实务两个角度出发,用理论推导和实证分析两种方法来剖析现行自认制度中所存在的问题,从自认对象的界定、自认成立的标准、自认的边际效力三个方面进行论述,以期为审判实务提供新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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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

甲起诉乙,要求乙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和转账凭证。甲在诉状中承认乙借款后已归还其利息2万元。被告乙未出庭亦未作答辩,法院认定甲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

以上案例是实务中最常见的民间借贷纠纷,双方法律关系明确,然因对甲承认已归还2万元款项是否构成自认存在分歧,故而存在不同裁判结果。

一般而言,学界研究和实务所称的自认单指诉讼上自认,[1]是指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于诉讼上陈述其为真实,或称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对他方不利,而他方当事人在诉讼上做出承认此项事实的陈述。[2]自认作为证明责任的一种例外,其本身并非证据方法,而是在辩论主义诉讼模式下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3]直接法律效果就在于举证责任的免除。因此,妥善适用自认将有助于法官快速梳理案件事实、整理争点,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

然辩论主义既是一种诉讼制度,又是一套诉讼理论体系和一种思维方法,作为制度的辩论主义必须借助理论和思维方法才能得到有效实施和合理适和,[4]由于我国并未完全形塑和普及与辩论主义相配套的统一诉讼理论或思维方法,加之现行民事自认的规定又较为原则和笼统,法官多凭自身经验性法律分析方法和裁判思维适用自认规则,为此便造成民事自认制度在实务适用中的一些困惑和争议。

有鉴于此,下文拟从我国司法国情出发,立足于辩论主义的制度内涵,在要件事实理论及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框架下,结合实务案例,对自认对象的界定、“于己不利”的判断、先行自认的成立标准自认的效力边界共同诉讼人自认缺席审理中的自认适用等问题予以重点分析,以期对建立民事自认规则实务适用范式有所裨益。

二、自认规则适用的前提——了解自认的对象

(一)自认的对象是案件主要事实

毋庸置疑,自认的对象首先应是案件事实,然按照“要件事实”理论通说,案件事实仍可分为主要事实、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所谓的主要事实又被称为直接事实,是指在判断出现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之法律效果中直接且必要的事实,换言之,是与作为法条构成要件被列举的事实(要件事实)相对应的事实。……所谓的间接事实,也被称为凭证(证据),是指在借助于经验法则及逻辑法则的作用推定主要事实过程中发挥作用的事实。……而所谓的辅助事实是指,用于明确证据能力或证据力(证明能力)的事实”。[5]

国内多数学者认为,间接事实仅是影响法官自由心证的因素,其与辅助事实均不能成为自认的对象

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92条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对自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由此可知自认的对象本应是需要举证证明[6]的事实,而根据主流证明责任基本原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对《民诉法解释》91条的解释,[7]举证责任针对的应是要件事实相对应的主要事实。至此,自认的对象是主要事实当无疑问。

(二)要件事实与主要事实的关系

通常而言,理解主要事实时总是将其与要件事实混同,但两者应有区分之必要。要件事实乃法律规范构成要件所述之事实,是规定在实体法中作为特定的实体法律效果成立所应当具备的事实要件,是一种高度抽象的事实,而主要事实是案件当中的具体事实,该事实与要件事实相对应,是要件事实在案件中的具体化。[8]

如案例一中,甲主张的是违约责任请求权,涉及民间借贷合同,该请求权成立以民间借贷合同成立生效为前提,对应两个法条及其要件事实,一为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为完成款项交付,而借条记载借款事实及转账事实即是与以上要件事实相对应的主要事实。

主要事实需与要件事实对应,故界定自认对象当从要件事实出发,重复性进行具体案件事实与抽象法律规范要件事实之间的逻辑涵摄判断,当发现被主张的具体事实可涵摄于相关请求权或抗辩权基础规范所记述的抽象要件事实中时,即可确定其为主要事实。

需注意的是,有些案件主要事实无需证据证明,比如属于自然规律、生活法则或者自认的事实,而有些事实需要当事人提供证据来证明,需要证据证明的主要事实属于待证事实,[9]因此自认规则一般总是先于证据规则得以适用。

三、自认规则适用的关键——自认对象的界定

如前所述,作为自认对象的主要事实,应是要件事实对当事人所陈述具体案件事实涵摄后的结果。故确定个案主要事实必须先解决两个问题,即先行确定权利请求基础规范及其对立规范所包含的要件事实及当事人陈述的具体案件事实。

(一)正确理解当事人陈述,确定案件事实

学界对如何从当事人陈述语句中确定案件事实的问题鲜有问津,甚至认为其确定过程并无科学方法仅依赖于法官个体认知。实际并非如此,言语陈述或其理解认知均有着缜密逻辑体系支撑,其自成一门科学,如当事人陈述因由词语构成自然涉及语言学,理解陈述语句又涉及心理认知,事实概念则牵涉哲学。因此,理解当事人陈述当可借助于语言学、心理认知学乃至哲学中的基本理论知识,其中命题作为哲学、语言学和心理认知学的最基本概念,应是法官理解当事人言语陈述内容的有力工具。

1.命题是事实的表达方式。事实是对事物实际情况的一种陈述,是关于客观事物的知识,而不是指客观事物自身,其存在于人的认知、经验之中,而命题则是发现与确认事实的内在因素和必要环节,因为要将事物或现象的性质或关系表示出来,就必须使用命题。[10]

使用命题来发现当事人所欲呈现的案件事实应是科学合理的。语言学中命题是指一个判断(陈述)所表达的语义,民事诉讼实务中,法官所关注的即是当事人陈述语句所表达的具有诉讼法及实体法意义的特定含义,而不是语句词语的概念。心理认知学中,命题是指能够作为独立断言存在的最小知识单位,因此命题也是信息接受者或言语理解者剥离不同知识片段或语义的恰当手段。实务中,法官有时会因当事人某个陈述是反映单一事实亦或多个事实而迷惑不解,借助于命题则可比较妥当的解决陈述理解问题。当然实践操作中,应先依命题剥离语句再行确定事实,而不能为满足裁判所需而自由裁剪语句,否则必然陷入唯心主义裁判的危险境地。

诚如张继成教授所言“事实的确认、发现、表述是离不开命题的;了解一个命题也就了解了一个事实”,[11]命题是事实的唯一表达方式”。[12]通过命题提取方式理解当事人陈述语句可最大限度的发现语句明确表达的案件事实包括隐性案件事实,进而避免案件事实的遗漏,防止涵摄错误的发生。

同样以案例一为例,甲称“乙已归还利息2万元”,部分法官认为其中仅有两层含义即两个命题:(1)乙还了利息;(2)所还利息金额为2万元。

在日常交际过程中如此理解并无不妥,但于诉讼中,此种理解会造成案件事实的遗漏,因为命题(1)中依然可分成两个命题即:(3)乙已还款;(4)所还款项性质是利息,还款事实作为权利减损的内容必然属于法官所需考虑范围,而款项性质作为可能决定双方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的重要案件事实亦不能忽略,若按命题(1)之理解,直接关注款项性质的事实而置还款事实不顾,则可能导致涵摄错误。

2.注意提取隐性命题。言语总是千变万化且其含义并非总是完全明示于人的,其中语句明确表达出来的内容或信息可以称为显性命题,而从显性命题中推断而来的命题即为隐性命题。推断隐性命题亦当严格遵循逻辑推导规则及自然定律或经验法则,否则不成就隐性命题。

隐性命题有时是判断是否“于己不利”的重要依据,如甲称乙已还借款10万,其有个隐含命题即“双方存在借款”,若不仔细审查,直接确认还款10万的事实,无疑就直接认定了“双方存在借款”,此时正确的做法应是要求原告对“双方存在借款”先行证明,再判断还款陈述是否成立自认。

3.区分肯定命题与否定命题。命题有肯定与否定两种性质,该性质仅与个人断言有关,即个人对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判断。

如甲称乙向其借钱,乙称没有向甲借过钱,从两个陈述可提取出指向同一事实的两个相对命题即:(1)乙向甲借钱;(2)乙没向甲借钱,此时命题(1)为肯定命题,命题(2)为否定命题,且命题(2)实际是对命题(1)所表达事实的否认。区分命题的性质能帮助法官准确分辨当事人事实主张及事实否认,同时也有助于法官正确处理限制自认问题。

限制自认是指当事人在承认某事实的同时,提出其他事实和法律关系主张或抗辩,[13]大部分学者均认为应对限制性自认陈述分割对待,但对如何分割却语焉不详。从命题角度来说,限制自认是指当事人的一个多命题陈述,其中仅是部分命题表达于己不利的事实,而所谓分割语句即是命题提取。

如甲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已交付,乙陈述“甲所诉款项交付属实,但此款系甲所欠货款”,此时乙陈述语句可分解成两个命题:(1)乙收到甲涉案款项(2)款项性质是货款。命题(1)是表达的事实与甲主张的交付事实一致,可以适用自认,进而免除甲对款项交付事实的举证责任,而命题(2)表达的事实与甲陈述的“款项性质是借款”这一命题相对,构成对甲主张事实的否认,故命题(2)实际是抗辩。

需注意的是,分割不是简单的词语分离,而应是语义的区分,而语义又受限于命题自身的成立条件,因此用命题提取方式来辅助自认适用也将更加准确,相对命题的对比也可辅助识别当事人陈述是否是否认。

(二)正确识别要件事实

要件事实源于法规范,然个案中拟适用的法规范往往会随着诉讼进程推进而不断动态变化。众所周知,每一种法律关系或权利,一般总有与之对应的包括权利规范及其对立规范法律规范体系,法官需要做的是,从中找到当事人请求或抗辩得以获得支持的对应规范,这个过程一般称之为法律规范的发现,笔者更倾向将其称为法律规范的激活。发现或激活法律规范有主动及被动之分,依当事人请求或抗辩去发现或激活法律规范视为被动,如诉讼时效抗辩,依职权发现或激活法律规范则视为主动,如主动审查是否存在法定无效情形。

个案中,法官只需关注被发现或激活的法律规范中所包含的要件事实,当所提取的命题所表达的事实可涵摄于这些要件事实中时,它就应是本案当中的案件主要事实,否则该事实当与裁判无关。

如债权人同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则法官需要考虑其主张所依据的有关借贷及保证法律规范,但当债权人撤回对保证人的诉讼请求,法官将不再考虑保证相关法律规范,同时亦不再将与之对应的涉担保事实作为审理的主要对象,且此时即使债权人或债务人当庭陈述有关借款保证的相关事实,法官也无需确定其是否真实或要求当事人举证证明,故此类事实当无适用自认之必要。

再如,乙借款,约定2016年10月1日归还,甲承认仅于2020年向乙催要,乙承认甲所称属实且已还部分款项,但乙并未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则法官不能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范,故甲所陈述的“2020年首次催要”的事实无进行涵摄判断之余地,因此该事实无法成为自认的对象。

(三)自认对象确定流程

自认对象与审判对象范围的基本一致,其界定过程起始于当事人在诉讼上的陈述,并与当事人请求权的论证同步,根据以上论述,自认对象的界定流程示意图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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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自认规则适用的核心——自认成立的标准

(一)“于己不利”的理解和适用

如何辨识所谓“于己不利的事实”,目前主要存在证明责任说和败诉可能说两种分歧观点:证明责任说认为所谓于己不利的事实,是指对方当事人负有证明责任的事实;败诉可能说认为判断事实是否“于己不利”,应判断该事实是否可能会导致自认一方(全部或部分)败诉的后果,而无论该事实是否属于对方当事人应负证明之事实。[14]

证明责任说的立论依据在于:既然自认的效果在于免除对方的举证证明责任,那么对方当事人负有证明责任的事实必然是“于己不利”的。然这种反向推导忽略了我国自认规定“无需举证证明”免除的乃是对方当事人行为意义(主观)的证明责任,而非结果意义(客观)的证明责任,即强调对方当事人无需提供证据对自认事实的真实性予以证明,因此在特定案件中如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纠纷中,因当事人仅对自认事实承担主观证明责任而不承担客观证明责任,[15]故将产生证明责任说的效用瑕疵。

另外若依证明责任说,自认的适用则应以证明责任分配理论为前提并受其左右,然并非所有的事实均要求证据证明,对法官而言亦总是先确定无争议事实后才考虑有争议或真伪不明的事实,从这点上说,自认应先于证明责任适用,这种适用顺序上的矛盾不仅将造成法官逻辑上的混乱,更会因证明责任分配理论本身的复杂性而增加法官实务操作难度。

相较于证明责任说,败诉可能说不仅更加合理,也更易实务操作。败诉可能其实并不是在诉讼终结阶段才出现的于法官心中的,如波斯纳所言:“理想的事实发现者并非心智白板,坦率地说,他对于特定案件中到底是原告还是被告胜诉,心中预留了一份判断。”[16]败诉可能可以理解为是指法官在已知事实基础上适用法律而形成为对当事人诉讼请求支持与否的事先判断,它是一个相对概念,当事人一方诉讼请求可能获得支持则意味着对方当事人的败诉可能。

任何诉讼请求要得到法官的支持必须要有法律上的依据,在此基础上请求者方可提出使这些规范得以适用的原因事实并在法律上证明其为真实,这就是罗森贝克所指出的:“为了有利于原告或被告,一些(具体的)主张必须被提出,这些主张含有或表明有利于每一方的法律规范的(抽象的)前提条件”,[17]可以说,法规范是诉讼请求得以支持与否的依据,而这些法规范适用的前提条件事实则间接决定着诉讼结果。

至此,姑且不论法规范前提条件事实是否为真,当其被主张时,就可能得使法规范适用而让诉讼结果发生有利于当事人一方的变化,此时可以得出以下结论:一个事实主张被提出,当其成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法规范的前提条件事实时,则该事实可能导致原告胜诉,被告败诉;当其成为否定或部分否定原告诉讼请求法规范的前提条件事实时,该事实可能导致原告败诉而被告胜诉

简而言之即败诉可能说的核心观点:当事实可能导致自认一方败诉的,则该事实应认为是对自认一方不利。

(二)先行自认的理解和适用

《证据规定》第3条及《民诉法解释》第92条第1款规定的自认,学界一般称其为先行自认,但认为先行自认当自对方援引相关事实后方告成立,若对方当事人未予以援用,做出不利陈述的当事人可以随时撤回其不利陈述。[18]

以“援引”为条件的原因,在于自认的事实应是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而“无争议”于诉讼中直接表现为双方当事人事实主张一致,从命题角度来看就是双方陈述相同命题。另外根据证明责任一般理论,当事人通常应对其所提主张予以证明,简单理解即是当事人提出主张之后方才有举证责任适用之余地,因此无论是从“主张一致”正推还是从自认免除举证责任反推,均要求对方当事人为援引行为,且一般认为其援引后则该事实为对方当事人之主张,因得先行自认者承认,故回归自认常规样态,成就自认。

但另有部分实务法官对此则持否定意见,其认为现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要求对方当事人援引为先行自认之成立条件,实务中亦有无需对方援引即可认定自认的情形,故先行自认不以援引为条件。

(三)“明知”规范、缺席审判和先行自认

前述两种意见,笔者同意前一种观点,并认为后一种否定意见主要因为以下两种案例情形中法官事实认定所产生的认识错误:

案例二:

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均到庭,甲承认乙借款用于赌博,乙对此否认,法院确认甲明知借款用于非法目的,而确认借款合同无效。[19]

案例三:

民间借贷纠纷,甲诉请还款本金10万,乙未到庭答辩,甲承认乙已还本金5万,法院确认5万还款事实,判决乙归还剩余本金5万

从表面上看,以上两者案例中法官对自认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均予以了确认,且均未经对方援引,而司法解释确未规定以援引为条件,进而得出先行自认无需对方当事人援引即可成立的结论。然实质并非如此。

案例二中,甲承认乙借款目的是用于赌博,是一种陈述者的“明知”状态,而明知作为一种认知因素,是主观心理状态的表现形式,确切的说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或可能造成结果的主观认识,即自己对自己主观心理状态的描述和判断,这种判断无关他人,也无需他人提出事实予以证明。因此当事人自己明确表示自己事先明确知道借款用于非法目的,且法律也对此种“明知”直接设定某种法律效果时,可直接予以判定和适用,无自认适用之余地。

相反,若是“应知”,则涉及他人分析、判断和评价,故需要以一定事实为基础,涉及举证方面,且“应知”一般适用于行为人否认自己知道时,对方通过列举行为客观行为反推“行为人知道”的情况。

案例三中适用的缺席审判模式,而我国缺席审判基本上属于一方辩论主义,在一方当事人缺席时,并不直接对缺席方作出不利判决,而是对其提交的诉讼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其中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视为缺席方所作陈述,并通过建立这种“虚拟辩论”努力使双方当事人接近攻击和防御的平等对抗状态。[20]因此缺席审判中,当一方当事人通常是原告一方提出于己不利事实时,该不利事实应视为被告所作陈述,此时于自认角度即拟制被告自动援引。

至此,先行自认以援引为成立条件应属正确。在我国现有审判实务当中,任何确定事实的方法背后均有相应诉讼理念或民事理论的支撑,特殊情形下的事实认定更有其深层诉讼机理,虽然有时结果相同,但不能仅凭表面结果武断推定确定事实的法律方法,因此在理解和适用一项制度或规则时,需了解其理论基础并将其作为规范的补充,以便指导审判实务。

四、自认的边际效力及共同诉讼中的自认适用

(一)自认的边际效力

自认的边际效力,指当事人对与之有关的其他事项予以承认,法律不认其有自认效力。自认边际效力判定是界定自认的最后一个步骤,因为并非所有事实均可适用自认,也并非所有自认的事实法院均直接确定其效力,如《民诉法解释》第92条第2款就明确了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自认规定,第三款则规定当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二)查明事实与自认事实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按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是指当事人于诉讼上自认的事实,与法官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已经形成内心确认的事实不相符,且当事人的自认不能动摇法官的心证的情形。[21]依据法律规定、司法解释规定应指其中所包含的事实认定相关法律制度,比如依据证据制度查明的事实等。而“当事人的自认不能动摇法官的心证”是对法官内心确信程度的规定。在此再以实例说明。

案例四:

民间借贷纠纷中,甲要求乙返还借款及利息。甲提供乙亲笔书写的借条,借条中载明“乙向甲借款2万元,以此为凭”,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1日,甲当庭陈述“借款实际发生于2016年12月1日,借条系事后所补,乙在重新出具借条前已支付利息400元”。乙辩称“原告所称属实,但400元系支付本金”

案例四中,依据借条则能查明乙在补写借条时已经确认本金仍为2万的事实。根据前文推导思路,甲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视为乙不支付利息,已还400元不为利息,但此时该款不能直接认定为本金而在本金中扣除,因为根据借条查明的出具借条后的借款本金金额依然是2万元,依自认所得事实与查明事实不符,且无法推翻借条所载事实,故法院对此400元款项不应予以确认。

又如甲起诉乙要求还款100万元,但除借条外无其他证据,乙承认借过该笔借款,但经法官审理认为甲无付款能力且乙又有多起大额纠纷,综合其他情况判断借款不实,此时自认事实当不得确认。

(三)共同诉讼中一人自认

《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笔者认为共同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为多人而其中一人所做于己不利事实承认的,可参照以上规定,以各方所处法律关系为限、以所承认事实对应法律规范调整范围为据区分处理。

比如借贷纠纷中夫妻双方作为被告,其中一人自认借款存在而另一方否认,并不能免除原告之举证责任,而如借贷纠纷中,债务人及保证人均是被告,其中保证人承认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催要过款项,因该事实仅涉双方保证关系,无关借贷关系,若该事实对保证人不利,当成立自认,免除对方对此事实的举证责任。
[1]理论上将自认分为诉讼上自认及诉讼外自认。诉讼外自认与证明责任无关,不能独立地的在诉讼中发挥作用,其通常以法定的证据形式出现于诉讼过程之中,如书证、试听资料、证人证言等,诉讼外自认事实能否确认取决于法官心证结果。更多分析可参见以下文献:赵钢、刘学在:“试论民事诉讼中自认”,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3期;宋朝武:“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2期;林琳、侯进荣:“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自认若干问题探讨”,载《山东审判》2003年第6期。

[2]转引自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318页。

[3]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319页。

[4]翁晓斌:“职权探知主义转向辩论主义的思考”,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4期。

[5]〔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21页,转引自章恒筑、夏瑛:“日本要件事实论纲——一种民事诉讼思维的展开”,载《法学家》2005年第3期。

[6]此处举证证明属于当事人主观的证明责任应为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

[7]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制定《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的理论依据是法律要件分类说中的规范说的理论,且该条中的基本事实与要件事实同义,即权利及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所依赖的事实。前引[3],沈德咏主编,第316-317页。

[8]前引[4],翁晓斌文,第52页。

[9]当然理论界中也有学者认为某些重要的间接事实也属于待证事实,因其与本文主旨无关,这里仅予以提出,不予赘述。

[10]张继成:“事实、命题与证据”,载《中国社会科学》第2001年第5期。

[11]前引[10],张继成文。

[12]张继成:“命题获得证据地位的内在逻辑”,载《中国法学》 2011年第4期。

[13]前引[1],宋朝武文。

[14]参见吕太郎:《民事诉讼之基本理论(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70-276页;邵明:《民事诉讼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80页;江伟:《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72-173页。

[15]行为意义(主观)的证明责任是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的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真实性的责任,而由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都可能主张对自己有利的事实,故双方当事人都承担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结果意义(客观)的证明责任解决的是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的责任承担问题,由法规范确定且只能由一方当事人负担,不会发生转移。

[16]〔美〕理查德·A·波斯纳:《证据法的经济分析》,徐昕、徐昀译,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年版,第104页。

[17]〔德〕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6页。

[18]何文燕、刘波:“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及其成立要件——兼评民诉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及其立法理由”,载《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6年第2期。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20]前引[2],沈德咏主编,第624-625页。

[21]前引[2],沈德咏主编,第319-3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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