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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与善意取得

 昵称55323274 2021-12-13

——《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重点解读(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参照本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一、对应条文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七百四十五条 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四条 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二)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移转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三)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重点解读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已经将诚实信用这一道德基准进一步提升到民商立法中去,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民商法的一条基本原则,因此将其称为“帝王规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必须意图诚实、善意,行使权利不侵害他人与社会的利益,履行义务信守承诺和法律规定,最终达到所有获取民事利益的活动,不仅应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而且也必须使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的基本原则。因此,善意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内涵要求。

民法中的“善意”,在《民法典》及司法解释中有多处出现。《民法典》中包含“善意”的法条共计19条,共有22处“善意”。

所谓善意,是指受让人取得动产、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动产、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上存在有冲突的在先权利的主观心理状态。因此,善意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它存在于行为人的内心和理念之中;行为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不知道或无法知道其行为缺乏法律根据;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其所为的民事行为合法或其行为相对人有合法的权利基础。

三、典型案例

指导案例82号:王*永诉深圳GLS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杭州Y世纪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4)民提字第24号】

(一)基本案情

深圳GLS服装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8日。2008年12月18日,该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第1348583号“GLS”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的服装等商品之上,核准注册于1999年12月。2009年11月19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深圳GLS服装实业有限公司还是第4225104号“ELLASSAY”的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动物)皮;钱包;旅行包;文件夹(皮革制);皮制带子;裘皮;伞;手杖;手提包;购物袋。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3日。2011年11月4日,深圳GLS服装实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深圳GLS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LS公司,即本案一审被告人)。2012年3月1日,上述“GLS”商标的注册人相应变更为GLS公司。

一审原告人王*永于2011年6月申请注册了第7925873号“GLS”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钱包、手提包等。王*永还曾于2004年7月7日申请注册第4157840号“GLS及图”商标。后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的二审判决认定,该商标损害了GLS公司的关联企业GLS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在先字号权,因此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自2011年9月起,王*永先后在杭州、南京、上海、福州等地的“ELLASSAY”专柜,通过公证程序购买了带有“品牌中文名:GLS,品牌英文名:ELLASSAY”字样吊牌的皮包。2012年3月7日,王*永以GLS公司及杭州Y世纪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Y公司)生产、销售上述皮包的行为构成对王*永拥有的“GLS”商标、“GLS及图”商标权的侵害为由,提起诉讼。

(二)法院裁判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2)浙杭知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认为GLS公司及杭州Y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王*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GLS公司、杭州Y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王*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及消除影响。GLS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浙知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GLS公司及王*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民提字第24号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王*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一方面,它鼓励和支持人们通过诚实劳动积累社会财富和创造社会价值,并保护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财产性权益,以及基于合法、正当的目的支配该财产性权益的自由和权利;另一方面,它又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民事诉讼活动同样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一方面,它保障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它又要求当事人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善意、审慎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任何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取得并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均属于权利滥用,其相关权利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第4157840号“GLS及图”商标迄今为止尚未被核准注册,王*永无权据此对他人提起侵害商标权之诉。对于GLS公司、杭州Y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王*永的第7925873号“GLS”商标权的问题,首先,GLS公司拥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基础。GLS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最早将“GLS”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时间为1996年,最早在服装等商品上取得“GL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为1999年。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作为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的“GLS”已经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GLS公司对前述商业标识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其次,GLS公司在本案中的使用行为系基于合法的权利基础,使用方式和行为性质均具有正当性。从销售场所来看,GLS公司对被诉侵权商品的展示和销售行为均完成于杭州Y公司的GLS专柜,专柜通过标注GLS公司的“ELLASSAY”商标等方式,明确表明了被诉侵权商品的提供者。在GLS公司的字号、商标等商业标识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而王*永未能举证证明其“GLS”商标同样具有知名度的情况下,GLS公司在其专柜中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不会使普通消费者误认该商品来自于王*永。从GLS公司的具体使用方式来看,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商品内的显著部位均明确标注了“ELLASSAY”商标,而仅在商品吊牌之上使用了“品牌中文名:GLS”的字样。由于“GLS”本身就是GLS公司的企业字号,且与其“ELLASSAY”商标具有互为指代关系,故GLS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的吊牌上使用“GLS”文字来指代商品生产者的做法并无明显不妥,不具有攀附王*永“GLS”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意图,亦不会为普通消费者正确识别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制造障碍。在此基础上,杭州Y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不为法律所禁止。最后,王*永取得和行使“GLS”商标权的行为难谓正当。“GLS”商标由中文文字“GLS”构成,与GLS公司在先使用的企业字号及在先注册的“GLS”商标的文字构成完全相同。“GLS”本身为无固有含义的臆造词,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依常理判断,在完全没有接触或知悉的情况下,因巧合而出现雷同注册的可能性较低。作为地域接近、经营范围关联程度较高的商品经营者,王*永对“GLS”字号及商标完全不了解的可能性较低。在上述情形之下,王*永仍在手提包、钱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GLS”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王*永以善意取得的商标权对GLS公司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的侵权之诉,构成权利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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