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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疑难问题系列之三:特殊动产的登记效力

 tongyongjw 2016-08-29
物权登记,主要包括不动产登记和动产登记,还包括财产权利登记。我们在上篇研究了不动产的登记效力,对于不动产登记,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不动产一般通过登记设立不动产物权,但登记的设权是一种物权设立的程序赋权,物权归属的终极判断应是物权设立的基础原因即实体赋权(比如对房屋所有权的转让,基础原因就是房屋买卖合同),如基础原因存在瑕疵,可导致登记的不动产物权被撤销或者宣布无效,这是不动产物权对于登记权利人的相对效力。不论登记的物权人的权利基础是否存在瑕疵,对于信赖该登记的第三人,其对登记的物权的信赖效力受到绝对保护(见笔者〈物权法疑难问题系列之三:不动产登记的作用〉),典型的对第三人的保护就是善意取得。
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发生效力(物权法第23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作为动产,仍应是以交付发生所有权转移,但由于这些动产价值相对较大,以及为了便于管理,并且已经形成了登记管理的传统,而管理机关对特殊动产登记,相对于占有,其对所有权的公示更具有稳定性和公信力,因此,法律又规定,特殊动产未经登记的,其物权的设立和转移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第24条),本文主要探讨如何理解登记的对抗效力。
一、 所有权人将特殊动产一物两卖,先卖给甲并办理变更登记但未交付,后又卖给乙并交付,该动产应属于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对于特殊动产“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特殊动产应属于乙。这是因为交付才是动产所有权转移的法定公示手段,而登记并不是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公示手段,而是在物权已经转移为受让人后的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手段,因此,登记并非物权转移,仅有登记而未有交付,物权并没有转移,而仅有交付而未有登记,物权已经完成转移,但该转移只对已经知晓或者应当知晓的第三人及受让人有约束力,对其他第三人并无约束力,也就是“如果未登记,受让人取得的物权实际上是不完全的”(最高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P114),因此,特殊动产的交付并不是完整的物权转移(故最高法院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对于特殊动产的物权转移的请求支持规定为“(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似乎交付和登记都不是物权转移,实际上两者是有区别的,前者是已经完成了物权转移的基础部分但不完整,后者还不能产生物权转移的效果,只有在物权转移以后的登记才有物权意义,这就是物权的对抗效力。就交付和登记而言,两者对于物权转移来说,不在一个法律的层面上,前者是物权转移,后者是物权转移的对抗要件,没有物权转移的登记,就不具有物权所有权上的任何效力)。
二、一人为登记的特殊动产所有人,一人为特殊动产的交付所有人,如登记所有人将特殊动产抵押给第三人,在第三人办理了抵押登记和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是否享有对抗占有所有权人的效力?
笔者认为登记的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可以对抗交付的占有人,这是因为抵押权的设立无须办理抵押物的交付,只要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权就能得以设立,一旦设立的抵押权依法完成了抵押登记,抵押权的设立基础是抵押合同,抵押权的对抗效力基础是登记,完整的抵押权的权利并不需要任何对抵押物占有的注意义务,依法设立并登记的抵押权就能对抗第三人,而因交付而占有的所有人,虽然与原交付的所有人之间已经完成了动产的物权转移,但该转移因未进行登记,从而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只要抵押权人的抵押权的设立是善意的,交付的特殊动产所有人就不能对抗抵押权人,而登记的抵押权人则是可以对抗占有的所有人的,因此,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占有的特殊动产的所有人,这实际上是登记的抵押权人其对抵押权的设立是没有任何瑕疵的,因此其权利应受到完整的保护,而占有特殊动产的所有权人,其享有的所有权因未办理登记而不完整,故其要为其过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就是其所有权因有瑕疵而不能得到完整的保护。
如果交付的特殊动产未经登记,设立的特殊动产的抵押权也未经登记,则两个物权之间均无对抗效力,两者之间的效力谁更应该受到优先保护还是两者是否应受到同等保护。从法理上来说,哪一个物权都没有合理的依据应优先保护,因为优先保护的权利一定是能对抗未受到优先保护的权利的,不论后者是物权还是债权还是其他财产权利,所谓优先效力是指两者在对抗冲突中的优先保护,从这个角度,以上两个权利应该受到平等保护。不过,笔者认为,占有的物权相对于不占有的物权,更具有自然法的优先保护效力,而且公示的程度也更高一些,并且,占有的物权来自于享有完整的所有权人的意志和交付,而未登记的抵押权来自于甚至没有所有权的登记所有权人的意志和合同,从交付的所有权源头优于抵押的所有权源头,以及占有的物权优于合同的物权,因此占有的特殊动产应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予以保护,但这一合乎法理的分析,在目前的物权法体系中不能适用,笔者认为关键的问题出在,对于动产来说,抵押合同成立则抵押权设立,合同设立物权实际与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具有支配效力和排他效力是矛盾的。在目前的物权法体系中,合同设立物权主要有动产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对于后面的三个不动产权利,尤其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由于流通的限制,即使不动产权利未登记,相关的利益人也能知晓真正的不动产权利人之所在,即不告而示,因此登记的公示公信作用相对下降,而抵押的动产则处于完全的流动状态,动产抵押即使登记,由于交易的便捷需要都难以满足公示公信的要求,更何况未登记而通过合同设立的动产抵押权。
由于质权需要完成交付,没有占有(直接占有或间接占有)就没有质权,因此,不可能有来自于登记的所有人处的特殊动产的质押,这样不存在占有的动产所有人与登记的动产的质押的权利冲突。
三、所有权人将特殊动产卖给甲并已交付,但未办理变更登记,此时所有权人的债权人或者甲的债权人可否申请法院对特殊动产予以保全?
上海高级法院关于保全的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五十七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应当采取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执行停止办理该项财产转让、抵押、租赁等登记手续的方式进行登记和公示。未办理登记的,不得对抗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从上海高院的这一规定来看(最高法院关于查封、保全的规定也类似,详见第二条和第九条,不过,最高法院的规定是在物权法出台之前的规定,而上海高院的规定是在物权法出台之后的规定),上海高院的观点是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的特殊动产不仅可以查封,而且交付占有的特殊动产的所有人不得以自己是特殊动产的所有人对抗法院的查封保全,也就是说,物权法第24条规定的未登记的特殊动产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这里的善意第三人包括法院的保全查封。最高法院江必新主编的民事诉讼法理解的观点也基本如此“对不动产和特定动产(如车辆、船舶等)进行财产保全,可以采用扣押有关财产权证并通知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的财产保全措施;必要时,也可以查封或扣押该项财产”。(注2)
笔者认为,物权法第24条规定的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里的第三人必须是与特殊动产的占有所有人之间发生权利冲突,因此这里的第三人必须是能够对特殊动产这一物能够主张权利之人,如登记的所有人、抵押权人、质权人以及对特殊动产可主张优先受偿权之人,如税收管理法规定的税收债权人,前者是物权权利,后者是受到优先特别保护的债权权利,不能直接对特殊动产这一物主张权利之人不应是这里的第三人,如普通的债权人,由于其不能直接对物主张权利,因此,其与占有之物的所有人之间没有权利冲突,但是,如果该债权已经进入诉讼保全或诉前保全阶段以及执行阶段,对于法院的保全和执行,虽然债权人的权利来源是债权,但一旦法院对物采取了强制措施,笔者认为,此时特殊动产就成为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工具了,债权人对该物就有了直接的财产权利,该物未经登记就不得对抗法院的保全和执行。
四、所有权人将特殊动产卖给乙并已办理变更登记但未交付,此时所有权人的债权人或者乙的债权人可否申请法院对特殊动产予以保全?
笔者认为,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保全。根据前面的分析,登记并不发生特殊动产的物权转移,只有交付才能发生特殊动产的物权转移,未经交付,特殊动产的所有权仍属于出卖人。
结合本文三的分析,对于法院的保全和执行来说,特殊动产只有在既完成了交付,又完成了登记变更,法院才不能将特殊动产认定为出卖人的,否则,特殊动产都要作为出卖人的财产执行,由此看来,目前的物权法对于特殊动产的物权转移规则有些过严,普通动产转移只要交付,不动产转移只要变更登记,现在,特殊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既要交付,还要完成变更登记,把特殊动产的转移规则弄得比不动产还苛刻,逻辑上有些说不通。
不过,不论是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还是上海高院关于保全的规定,都规定了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并不符合前述最高法院和上海高院的保全一般规则,但该规定对于买受人的利益予以了合情合理的保护,更符合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
五、一人为登记的特殊动产所有人,一人为特殊动产的占有所有人,如占有的所有人将特殊动产抵押给第三人(第三人不可能办理抵押登记,因为占有人都没有所有权登记),抵押权人的抵押权能否对抗登记所有权人的效力?
笔者认为能够对抗,因为登记的特殊动产所有人其并不享有动产的所有权,特别是如果占有的所有人之占有是来源于登记的所有人的交付,即使登记的所有人的登记是来自于出卖人的变更登记,该变更登记并不具有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单纯的登记本身既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也不直接产生物权的对抗力”(注1),因此登记的所有人只能享有对出卖人的债权,而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即使没有登记,只要是来自于特殊动产所有人的动产,其抵押权的设立就是合法有效的,其抵押权具有物权效力,该物权效力因未登记,对于其他物权不具有对抗性,但对登记的所有权这一债权还是具有优先效力的。
六、没有对抗效力的物权本质上是不完整的物权,物权的特征是直接支配性和排他性(物权法第2条),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就是不具有排他性,其权利保护具有相当的相对性。
注1:应秀良,论我国特殊动产登记对抗规则,人民司法(应用),2014第21期,P78
注2:江必新主编《新民事诉讼法理解与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P397,不过,笔者认为这里将特定财产的登记管理部门(如车管所)称为产权登记部门有所不妥,特定财产的登记部门的登记不是产权登记,而是管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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