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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考】拿下主观题,这四个破产法案例不能错过

 gzdoujj 2021-12-15

司法部官网发布消息,北京、天津、河北、辽宁、河南、重庆、四川、甘肃、青海考区及江苏常州和江西上饶、九江考区的2021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主观题考试,将于2021年12月19日举行。

延期地区法考主观题考试将至,小编整理了历年主观题和官方指导案例中的破产与清算相关试题,为主观题考生助力。

2018年

主观题第4题

甲公司中标了某地块的开发权,与乙公司签订合同,由乙公司负责建筑施工,但甲公司未支付工程款项,于是甲公司和乙公司协商又重新达成协议,将甲公司之前的欠款本金8500万元作为对乙公司的借款,乙公司同意以未完成的工程做抵押向银行贷款2亿元,甲公司偿还借款5000万元后剩余的1.5亿元作为资本继续开发。但甲公司的公章要交由乙公司保管,甲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要经过乙公司同意。甲乙两公司约定若发生争议,由a省b市仲裁委管辖。乙公司拿到甲公司公章后,私自重新做了补充协议,并加盖了甲公司公章,并且将仲裁委改成g省c市仲裁委。后来乙公司以甲公司的名义与丁公司签订购货合同,并加盖了甲公司公章。后甲乙公司发生争议,乙公司向g省c市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受理,甲公司提出管辖异议,g省c市仲裁委认为仲裁协议有效,继续审理,并作出了裁决。甲公司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后甲乙公司与丙公司的韩某签订房屋销售委托合同,经乙公司同意,加盖了甲公司公章,由丙公司负责销售甲公司的楼房,丙公司刚换了法定代表人,但未办理变更登记,韩某是被替换的法定代表人,(甲乙公司派律师打听了该消息,并获知实情)后丙公司销售不力,甲公司向法院起诉以此解除委托合同,一审判决丙公司败诉。后来甲公司还是负债很多,于是和丁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丁借款2亿元给甲公司,若甲公司到期无法清偿,则房屋归丁所有。甲公司没钱给乙公司支付工程款,乙公司遂罢工,导致甲公司想建成房屋出售后营利的计划无法实现,遂提出解除合同。后甲公司负债累累,有债权人向a省b市法院提出破产申请,a省b市法院受理了申请。之前与甲公司有购货合同的丁公司向甲公司发货,已经发货后,收到了破产通知,遂通知卡车返回。丙公司申报破产债权,被乙公司拒绝。丙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若甲公司被受理破产后,a省b市法院能否将债权人诉讼交由其他法院管辖?

不能。

根据《破产法》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a省b市法院为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不能将债权人诉讼交由其他法院管辖。

有仲裁协议的合同,一方破产,另一方提起财产纠纷的,应由仲裁委管辖还是法院管辖?

根据先主管后管辖原则,如不属于法院主管,则无须考虑管辖问题。对于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的合同,不属于法院主管,所以无须考虑管辖的问题,因此本题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委申请仲裁。

2014年

主观题第5题

 2012年4月,陈明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绿色食品开发,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公司成立半年后,为增加产品开发力度,陈明拟新增资本100万元,并为此分别与张巡、李贝洽谈,该二人均有意愿认缴全部新增资本,加入陈明的公司。陈明遂先后与张巡、李贝二人就投资事项分别签订了书面协议。张巡在签约后第二天,即将款项转入陈明的个人账户,但陈明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等手续。2012年11月5日,陈明最终完成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300万元,陈明任公司董事长,而股东仅为陈明与李贝,张巡的名字则未出现在公司登记的任何文件中。李贝虽名为股东,但实际上是受刘宝之托,代其持股,李贝向公司缴纳的100万元出资,实际上来源于刘宝。2013年3月,在陈明同意的情况下,李贝将其名下股权转让给善意不知情的潘龙,并在公司登记中办理了相应的股东变更。2014年6月,因产品开发屡次失败,公司陷入资不抵债且经营无望的困境,遂向法院申请破产。法院受理后,法院所指定的管理人查明:第一,陈明尚有50万元的出资未实际缴付;第二,陈明的妻子葛梅梅本是家庭妇女,但自2014年1月起,却一直以公司财务经理的名义,每月自公司领取奖金4万元。

在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后,张巡是否可向管理人主张权利,主张何种权利?为什么?

不能。

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独立地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公司责任和股东的个人责任相互分离。张巡与陈明之间的债务属于股东个人所负债务,张巡与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

故而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张巡也不得将其对陈明的债权,视为对公司的债权,向管理人进行破产债权的申报。

陈明能否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50万元出资的缴付?为什么?

不能。

《公司法解释(三)》第19条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破产法解释(二)》第20条第1款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以上规定可知,股东的出资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股东的出资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因此管理人在向陈明主张50万元出资义务的履行时,其不得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来予以抗辩。

就葛梅梅所领取的奖金,管理人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管理人应向葛梅梅请求返还所获取的收入,且可以通过起诉方式来予以追回。

根据《破产法》第36条,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管理人负有追回义务。

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24条第1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获取的绩效奖金属于非正常收入范围。

本题中葛梅梅以财务经理的名义从公司获得的奖金属于非正常收入,故而管理人应向葛梅梅请求返还所获取的收入,且可以通过起诉方式来予以追回。

指导案例

银大公司董事、监事、

髙级管理人员义务纠纷案

银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大公司)成立于2015年,公司设立时选举张一、王二、李三、赵四、周五作为公司董事会成员,张一任公司董事长,王二为公司总经理,何六为办公室主任。

公司章程规定,何六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对外担保须经董事会全体一致同意。股东丁某依法向法院申请行使知情权,法院支持了丁某的诉讼请求,丁某依据判决聘请了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进行了查阅,同时联系公司其他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了调查、查询,发现了下列情形:

董事周五因父母都生病住院而拖欠了 300余万元的巨额债务无力清偿,已有部 分债务人上公司向其催讨;

在调查期间,办公室主任何六因挪用公司资金1000万元而被立案侦查,并提起 公诉,何六挪用公司资金1000万元属实。

在调查即将结束的2021年3月,债权人鼎盛公司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 执行银大公司的资产用于偿债。法院裁定进入执行程序之后,查封了银大公司名下的土 地使用权,发现银大公司的该幅土地上已有如下顺序的4项债权人申请法院进行的查封存在:

(1)建设银行金桥支行4000万元贷款本息;

(2)鼎华建筑公司施工款1500万元;

(3)鼎盛公司材料款800万元;

(4)自然人章某劳务费200万元。  

经查,银大公司已无其他资产偿债,该土地使用权为仅存有效资产。鉴于此,执行法院欲将该案转入破产程序,依法征求银大公司与鼎盛公司的意见,银大公司不同意转入破产程序,而鼎盛公司却表示同意将该案转入破产程序。后经银大公司所在地法院作出了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

银大公司的管理人查询得知,各位董事和高管人员在公司陷入资不抵债的情形下,仍然在2020年年底按照各自的劳动合同向公司领取了对应的年薪,在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后,各位董事和高管人员向管理人主张以各自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薪金数额主张劳务之债。针对各董事和高管人员领取的2020年度的年薪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年薪的债权主张,管理人依法应当如何处理?

针对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年薪申报,按照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作为拖欠职工工资,作为职工债权登记;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以及绩效工资和其他非正常收入可以作为破产债权依法进行债权申报。

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24条及《破产法》第36条规定,针对董事及高管在公司经营状况陷入困境且普遍拖欠债务人债务的情形下领取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年薪,银大公司的管理人有权主张追回其中不正常收入的部分。在本案中,绩效奖金和高出按照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的收入,银大公司管理人应当行驶追回权,依法要求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退还给公司。

根据案情,你认为执行法院是否有权裁定将该案移送银大公司所在地法院进入破产程序?若案涉查封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价为1800万元,银大公司的破产未被该法院受理,建设银行的该债权能否得到清偿(假设建设银行的债权本息合计为1700万元)?

(1)执行法院有权裁定中止执行,并将该案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审查破产是否成立。

根据《民诉解释》第513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统一,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鼎盛公司同意移送,即使被执行人银大公司不同意也不影响执行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并将相关材料移送至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

(2)能。

《民诉解释》第516条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本案中,建设银行的针对该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为首位查封,且该土地使用权之上不存在其他的优先债权。若破产申请不被受理,建设银行能够得到清偿。

指导案例

若辉化工破产清算案

2013年3月,远舰公司、若辉化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若辉化工将其新建的厂区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远舰公司施工,合同价款800万元,以实际工程结算为准。

2013年9月复工, 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若辉化工不能按时付款,工程进展缓慢,远舰公司顶住巨大资金压力,到2014年已将若辉化工厂区的厂房等主体工程全部完工,但若辉化工却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2017年8月15日,因若辉化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宏兴公司向甲市中级法院申请被告破产还债,甲市中级法院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7)甲民二破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申请人宏兴公司对若辉化工的破产申请。

管理人接管了若辉化工的全部资料,通过梳理、审查等,管理人制作了若辉财产清查报告,并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宣读。经查:若辉化工共有现金1500万元,银行存款350万元,小车4辆,持有山阳公司和蒙发公司两家非上市公司股权,针对绿野公司等债务人的15 笔应收债权合计1000万元,若辉化工新厂区的土地使用权已经抵押给债权人建设银行甲市分行。

各债权人分别对上述是否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以及股权等价值如何判断发表了意见,各债权人无法形成统一共识。经调查,下列情况属实: 

(1)经甲市诚信审计事务所对远舰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审计确认,远舰公司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1500万元,扣除若辉化工已支付工程款500万元,尚欠1000万元工程款未付。由于远舰公司施工的工程尚未竣工,属在建工程,且该施工确实是若辉化工拖欠工程款致使工程至今无法竣工,远舰公司已经向若辉化工破产管理人蒙大律师事务所申报债权1000 万元。

(2)通过各债权人申报债权,并经管理人蒙大律师事务所审查确认,若辉化工现欠宏兴公司债务1000万元,欠建设银行甲市分行3000万元,欠绿野公司500万元,欠洪兴建 材公司2000万元。

(3)管理人蒙大律师事务所直到远舰公司于2017年9月起诉时,未对若辉化工公司与远舰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明确表态。

(4)若辉化工拖欠大田公司的货款200万元,大田公司已经申请甲市某区法院于 2017年3月25日执行,执行法院已经从若辉化工将货款200万元以及逾期利息30 万元执行划扣至法院账户。

(5)若辉化工拖欠大地公司货款300万元,于2017年2月10日到期,若辉化工于 2016年12月4日即提前清偿了该笔债务。

(6)若辉化工的技术人员孟某在工作工程中发生事故,孟某痊愈后,于2017年10月离职,若辉化工依法须在其离职时支付工资和劳动补偿金共计20万元。

(7)绿野公司欠若辉化工应付货款500万元,尚未到期;若辉化工拖欠绿野公司250万元费用,已经到期;绿野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受让若辉化工债权人鼎辉公司的到期债权250万元,现绿野公司向管理人主张以其享有的债权抵销若辉化工的债务。

(8)2017年7月25日,若辉化工将租用蓝天公司的机器设备出售于不知情的翡翠公司;2017年9月25日,若辉化工将绿地公司出租给其的机器设备出售给不知情的钻石公司,现蓝天公司和绿地公司均要求将其机器设备损失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9)若辉公司的债权人、抵押权人建设银行甲市分行欲行使抵押权获得清偿。

(10)甲市中级法院于2018年3月15日宣告若辉化工破产,并依法进行了财产分配,此时远在蒙古国的迪奥公司向管理人声称因一直未获知若辉化工的相关信息,其享有对若辉公司的500万元货款债权于2018年3月1日到期,要求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经管理人审核,该项债权属实。

现债权人远舰公司主张,其债权应在若辉化工破产财产中优先受偿并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远舰公司申报的1000万元的债权享有对被告破产财产分配的优先受偿权。而若辉化工答辩称,若辉化工已宣告破产,对外债权数额总额近1亿元,但资产数只有4000万~5000万元,远舰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他债权人将无财产分配。请分析远舰公司的主张是否有理?

合理。

根据《民法典》第807条的规定,建筑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中,远舰公司有权主张针对其承包建设的若辉化工的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管理人蒙大律师事务所对于若辉化工与远舰公司之间的合同一直没有表态,此时 如何认定远舰公司与若辉化工之间的承包合同的状况?

视为该合同已经解除。

根据《破产法》第18条,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本案中,若辉化工与远舰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合同。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蒙大律师事务所没有表态,且该合同事实上也无法继续履行,所以应视为该合同被解除。

蒙大律师事务所欲依法主张针对大田公司通过法院执行的债权的撤销权,大田公司以其债权经法院执行完毕为由拒绝,管理人蒙大律师事务所能否对大田公司的该债权主张撤销权?

不能。

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15条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除特殊情形外,为有效清偿,管理人不得主张撤销。

本案中,破产申请受理时间为2017年8月25日,大田公司执行完毕时间为2017年3月25日,债权被强制执行清偿的时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6个月内。且本案中并无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管理人不得主张撤销。

若辉化工提前清偿大地公司的货款,管理人蒙大律师事务所欲主张撤销权,是否可以?

不可以。

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12条,破产申请受理前1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管理人请求撤销该清偿行为的,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破产申请受理的时间为2017年8月25日,提前清偿债务的时间为2016年12月4日,而该笔债务的实际到期时间为2017年2月10日,在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时间之外。因此不属于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破产管理人无权撤销。

孟某现要求管理人优先并立即支付其工资和劳动补偿金,管理人要求孟某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在破产宣告后依法参与分配,该做法是否合法?

管理人要求孟某向其申报职工债权不合法。

根据《破产法》第48条规定,职工债权无需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管理人要求孟某在破产宣告后依法参与分配合法。

根据《破产法》第113条规定,职工债权在破产宣告后依法参与分配而非立即受偿。孟某的职工债权无优先受偿权,但属于债务人财产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第一顺序应当清偿的债务。

绿野公司的主张抵销债务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

合法。

根据《破产法》第40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消。但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不可抵消。

本案中,绿野公司受让250万元债权于2016年10月10日,在破产受理之前,为合法的债权转移,绿野公司因此合法获该债权并有权主张抵消。

蓝天公司和绿地公司的主张是否合法?为什么?  

破产申请受理蓝天公司主张不合法,绿地公司主张合法。

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30条规定,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依据《民法典》第311条的规定第三人已经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法院按照下列规定处理:(1)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2)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对蓝天公司机器设备的处分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前的2017年7月25日,故其损失为普通债权,按照申报先后顺序受偿。绿地公司的财产被处分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后的2017年9月25日,绿地公司的损失可以作为共益债务优先清偿。

抵押权人建设银行在债权申报后即要求行使抵押权,针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是否成立? 

不能成立。

根据《破产法》第16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本案中,抵押权人建设银行的抵押权须收到已经开始的破产程序的约束,物权在债权申报后即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而在破产宣告后才可依法行使抵押权并对抵押物价值优先受偿。

迪奥公司的主张是否能够实现?为什么? 

不能。

根据《破产法》第56条规定,在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

本案中迪奥公司未依照规定申报债权,需要补充申报债权,但此前已经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

责任编辑:王俞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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