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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纬观点】投资人如何参与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

 建纬律师 2021-12-15


左星亮
高级合伙人

自2007年正式执业至今,2016年由建纬总所委派至建纬(南昌)律所执业,担任高级合伙人。赣江新区国际仲裁院首届仲裁员。在银行与金融、公司破产及重组并购、建筑工程及房地产领域具有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长期为多家大型银行和信托、融资租赁、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提供专业法律服务,参与过多起重大企业并购和项目交易融资服务,并为多家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案件提供全程法律服务,常年为各类金融机构提供不良资产处置服务。

专业领域:公司破产及重组并购、建筑工程及房地产、银行与金融、不良资产处置领域法律服务。

蔡颖
专职律师

2011年执业至今,在不良资产处置、房地产、金融、企业破产及重组并购领域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服务领域具有良好的法律实务经验。执业期间,长期为信托机构、融资租赁机构、银行等多家金融机构提供各项法律服务。业务领域涉及为破产企业提供全程法律服务、为债权人代理破产债权申报、不良资产处置以及收并购业务等。同时,蔡颖律师参加amac基金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获得基金从业资格。参与编写《“一带一路”国际工程合规与风控实务》一书。

前言

近年来,随着国家对房地产行业“房住不炒”的政策定位逐步加强,特别是受房企“三道红线”融资监管新规及银行贷款集中度管理“两道红线”监管要求的影响,越来越多的房企面临资金链断裂的风险,其中不乏行业巨头濒临破产。今年以来进入破产程序的中小房企尤为多见,房企目前在全国各地的烂尾楼项目也比比皆是。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显示,共有债务人5558位(截至本文发布时)。其中,债务人关注热度排行榜前三名的债务人企业均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该信息网还显示,共有招募投资人公告的破产重整案件3976件。在这些案件中,笔者以“房地产开发”、“置业”的关键词进行检索,发现共有745件。基于以上数据,不难发现大众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关注度较高,且在近些年招募投资人的破产重整案件中,债务人性质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比例高达18%左右。

可见,在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程序中,招募投资者对重整程序成败的重要性。然而,事实上在《企业破产法》及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会议纪要中,并没有明确具体的引入“破产重整投资人”的概念。对投资人如何参与破产重整程序,也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指引,仅在部分省市高院破产规定中有少量涉及,缺乏国家层面的权威规定。

本文笔者拟从重整投资人、共益债投资人两种主要投资模式对投资者参与房地产破产重整程序角色展开分析与探讨,同时对复合型投资人参与房企重整进行初步探讨。

一、投资人作为重整投资人角色介入
01
PART

(一)模式介绍

在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程序中,投资人通过应征管理人发布的战略投资者招募公告,以受让债务人股权或增资入股方式成为债务人的股东,以股东身份参与破产重整程序,属于股权型投资者。

(二)一般参与流程及注意事项

1、招募战略投资者的基本前提: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对财产状况制作报告;债权表经债权人会议核查完毕。

2、招募公告

管理人发布战略投资者招募公告,基本内容包含:债务人的基本情况、债权债务核查情况、意向投资者资格条件、投资者招募流程等。其中,意向投资者的一般资格条件设置主要围绕存续的合法性、履约能力(商业信誉、资金实力)等。

3、意向投资人报名

意向投资者向管理人递交《报名意向书》,经管理人审核通过后。管理人通知拟应征的投资者。

4、尽职调查评估

意向投资者与管理人签订《保密协议》。在约定期限内,对债务人进行初步尽职调查。根据尽职调查结果,结合自身商业判断和风险评估决定是否参与重整。

5、提交重整方案

决定参与破产重整的意向投资者需要根据招募公告设定的条件制作《重整投资/经营方案(草案)》,方案应当包含:响应公告基本条件的承诺、股权让渡方式、投资资金金额、付款方式及期限、对项目的经营方案(包含但不限于施工、运营、销售等环节)、债权受偿方案、以及对重整执行期的建议等。

6、形式审查

管理人对意向投资者提交的《重整投资/经营方案(草案)》进行形式审查。对初步审查认可的意向投资者获得参选债务人意向投资人候选资格。

7、选定重整方

在法院的监督指导下,管理人通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确定重整投资人。

8、签订重整投资协议

管理人将遴选结果向法院报告。经法院审查认可后,管理人与重整投资人签订附条件生效的重整投资协议,最终作为重整计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

(三)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八十一条 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经营方案;

(二)债权分类;

(三)债权调整方案;

(四)债权受偿方案;

(五)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六)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二款: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分组表决时,权益因重整计划草案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有权参加表决;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3、《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8年3月【法〔2018〕53号文】

17.重整计划的审查与批准。重整不限于债务减免和财务调整,重整的重点是维持企业的营运价值。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计划时,除合法性审查外,还应审查其中的经营方案是否具有可行性。重整计划中关于企业重新获得盈利能力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表决程序合法、内容不损害各表决组中反对者的清偿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重整计划。

笔者认为,综合以上法律规定,投资者作为重整投资人介入破产房企法律依据散见于《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七)、第八十五条第二款及司法解释三的第十一条第二款,缺乏明确具体的专门规定。但根据文义理解还是可以为重整投资人受让债务人股权介入重整提供基本依据,出资人权益调整作为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就是投资人受让股权的前置条件。

值得注意的是,各省市高院在《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缺乏统一规定的情况下,也陆续出台了涉及重整投资人介入方式的规范性文件,对重整实践做出了有益探索。以山东省高院2019年9月发布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为例,其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重整投资人是指在重整程序中,债务人无力自行摆脱经营及债务困境时,为债务人提供资金或者其他资源,帮助债务人清偿债务、恢复经营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此条规定明确了重整投资人的法律概念,根据该条款的理解,重整投资人涵盖了股权型投资人和债权型投资人,确实可以为实务中多种方式的重整投资人提供基础依据。又有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 经审查存在下列情形的,管理人可以申请协商确定重整投资人:债务人与意向投资人已经在债务人自行经营管理期间初步形成可行的债务清偿方案和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在重整申请受理时,债务人已确定意向投资人,该意向投资人已经持续为债务人的继续营业提供资金、代偿职工债权,且债务人已经就此制订出可行的债务清偿和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以及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 重整计划草案除应包含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第(一)至第(七)项规定的内容外,在普通债权不能获得全额清偿的情况下,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含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内容。”此两条规定都涉及到重整投资人介入程序和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特别是重整计划草案在普通债权不能全额清偿情况下应当包含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均为重整实务中投资人介入提供了明确具体的指引。

据此,重整投资者以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出资条件获得房企股权,在房企经营主体不变情况下完工继建恢复楼盘销售,烂尾楼盘得以重生,最终达到债务人企业价值和各方利益的最大化。重整投资者所制作的《重整投资/经营方案(草案)》为重整计划草案的一部分,需经过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通过后,报请人民法院审查裁定批准后才可生效。对于重整投资人来说,在《重整投资/经营方案(草案)》的起草时,应当结合债务人的实际情况,着重提高债务人的运营价值,确保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最关键的是,重整投资者的出资必须明显高于债务人企业模拟清算条件下的快速变现价值,这决定了债权人的实际清偿率是否明显高于破产清算下的清偿率,否则重整价值无从体现,对债权人来说亦无意义。

(四)优势与劣势

1、优势

(1)重整投资人为债务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1]之规定,依法享有作为股东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九条[2]之规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执行。重整投资人可以通过股东会对债务人的营业情况和重大事务进行决策和指导。

(2)重整程序一大优势就是债务人企业具备重整价值可以存续运营。重整投资人以受让股权方式参与重整,可以利用债务人企业继续营运,最大程度利用重整房企的原有资源和证照许可,尽早启动续建复工,恢复销售实现资金正向流动。

2、劣势

(1)重整投资人的权利受管理人监督,且应当按照重整计划执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条[3]之规定,管理人对重整计划的执行具有监督的权利,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产状况。

(2)重整投资人的投资行为具有不可撤销性,且不具有保底承诺。即便明确预测到了债务人即将亏损,非因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等特殊情况,重整投资人仍应当按照《重整投资/经营方案》约定的继续履行。如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三条[4]之规定,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3)债务人盈利能力具有不确定性。重整投资人成为债务人股东后,基于债务人前期破产债务、楼盘负面口碑和市场波动的影响,债务人是否能够实现经营方案中的盈利目标具有不确定性。

(五)实务难点

房地产企业破产实务中,投资人以债务人新晋股东身份参与重整,主要目的是为了通过参与破产程序获得投资回报。那么,在成为重整投资人之前,应当对债务人进行充分尽职调查,以降低投资风险。

尽职调查是对债务人的资产及债务进行摸底,包括债务人的基本情况、注册资本实缴情况、债权债务、信用情况、在建工程等。其中,拟投资人应当重点关注债务人破产的真实原因、债务、“烂尾楼”的后续投入以及产出价值问题等。

1、企业破产的内在原因

投资人在尽职调查中应当查清企业破产的内在原因,以便进行商业风险评估。

我们通常所看到的破产受理裁定所载明的原因为法定事由,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这并不能说明企业破产的具体内在原因。

因此,在尽调中,投资人应当重点关注什么是导致企业不能清偿债务的内在原因。以房地产企业为例,造成破产的原因比如说前融或开发贷等造成企业资产被司法查封,导致企业可售资产无法变现,出现现金流困境;或者市场行情变化,导致可售资产价值严重贬值,无法偿还到期债务;又或者担保债务导致破产危机等等。

2、债务问题

在破产债权申报过程中,债权人按照法律规定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进行债权申报。申报时,债权人应当对债权金额、是有财产担保、是否属于连带债权进行说明。投资人尽调时应将破产房企的债务情况作为调查重点,在房地产企业破产程序中,债权种类众多,通常所涉及的债权有建设工程类债权、商品房消费者类债权、金融债权、担保债权、社会保险债权和税收债权等。特别应该注意的是三大优先权,按优先顺序排序分别是商品房消费者类债权、建设工程类债权和抵押权。(关于破产房企中三大优先债权清偿顺序,限于篇幅不做展开。有兴趣的读者可以回顾笔者在【建纬公众号】中(2021/9/22)【建纬观点】《房地产企业破产程序中,抵押权如何实现》一文,其中对三大优先债权清偿顺序有详细的分析及论述。)

因此,重整投资人选择项目时应优先选择破产管理人已基本锁定破产重整房企对外负债总额(含或有负债)的项目。但即使如此,并不能排除债务人是否存在潜在债务风险,因而投资人除掌握以上已经暴露的债务风险外,还应当在尽职调查工作中重点关注是否存在潜在债务。

3、“烂尾楼”的后续投入及产出价值

进入破产程序后,无论管理人是否会对债务人“烂尾楼”的后续投入及产出价值进行评估,重整投资人都应当对此独立进行评估测算。对于房地产企业而言,“烂尾楼”的复建和销售是企业造血的主要动力,也是拟投资人获取可期待利益的主要来源,建成后可售货值和后续投入以及项目运作周期需要综合测算,也是投资人介入房企重整的重要依据。

因此,尽职调查中对“烂尾楼”的后续投入和产出价值的评估是破产企业是否具有投资价值的重中之重。

二、投资人作为共益债投资人角色介入
02
PART

(一)模式介绍

共益债投资属于债权型投资的一种,即投资人向债务人提供借款来维续其生产、续建项目。房地产企业重整中,债务人获得共益债投资后将烂尾楼盘续建完工,实现销售回款变现,以共益债务清偿或其他优先清偿的方式将本息支付给投资人。

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投资人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借款属于共益债务。共益债务是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产生的债务,且是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产生的负债。投资人基于共益债务清偿顺序的优先性作为优先债权人而参与破产重整程序。

(二)一般参与流程及注意事项

共益债投资人一般参与流程与重整债权人的参与流程基本一致,仅部分环节的侧重点和选择方式略有不同。具体如下:

1、招募战略投资者的基本前提:基于共益债务的优先受偿原则,投资人在参与破产程序前提不拘泥于债务人财产和债权核查工作是否取得实际进展。在破产重整程序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

2、招募公告:对于共益债投资人发布招募公告并非前置条件,拟投资人可以通过正当、合理的任何途径了解债务人的资金需求,不限于公告形式。

3、意向投资人报名。

4、尽职调查评估。

5、与管理人协商确定借款金额、用途、利息等。

特别说明,共益债投资人是以资金投入的方式参与重整,对重整过程不具有指导性。因此,决定参与破产重整的共益债投资者无需要制作《重整投资/经营方案(草案)》,无需就续建后的经营方案做出实质响应。

(三)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第四十三条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二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前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债权人主张按照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的通知》

22.要最大限度维护债务人的持续经营能力,充分发挥共益债务融资的制度功能,为持续经营提供资金支持。债务人企业具有继续经营的能力或者具备生产经营防疫物资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引导和支持管理人或者债务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继续债务人的营业,在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基础上,选择适当的经营管理模式,充分运用府院协调机制,发掘、释放企业产能……

在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中,常见的共益债投资主要是围绕“烂尾楼”的续建所产生。共益债投资者基于借款用途为债务人继续营业、且该借款行为有利于提升债务人的资产价值,使得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最大化。所以,共益债权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区别于普通债权,可以由债务人财产随时进行清偿,且共益债权可以用债务人财产设立抵押担保。

(四)优势与劣势

1、优势:

(1)共益债投资人参与破产重整程序主动性强,介入时间相对灵活,主要取决于债务人是否有借款需求以及投资人是否与管理人就出借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招募程序相对股权型战略投资人更简便易行。

(2)优质项目共益债的投资可实现稳定收益,资金风险可控。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5]之规定,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6]之规定,在重整期间,共益债务可以设定担保。对于优质的重整项目,比如优先债权锁定、楼盘预计可售货值、运作周期较短的项目,如果只是因为资金链的断裂导致企业具备破产原因,则此时采用共益债的方式进行重整投资,不仅投资的成本和价格具有明显的优势,且投资回收的周期明显缩短。对于价值识别难度较高、报名参与重整投资的候选人较少的项目而言,投资尽职调查与谈判的难度也会相应减少,因此在投资协商过程中要求重整的债务人提供增信担保的难度也会降低,投资退出的安全系数进一步得到增强。

2、劣势:

(1)对债务人偿债能力评估有限,未能获得预估收益。考虑到共益债投资人可能在破产重整程序之初即已进入,此时债权申报工作还未完成,债务人的债务风险还未充分暴露。尤其是房地产企业重整中债权复杂,享有优先受偿的债权顺位和范围不易判断,债务风险充分暴露后,共益债投资清偿顺位又劣后于优先债权,如对重整房企后续投入和可售货值测算不准将面临本金损失的可能。

(2)无法全程实质性参与破产重整过程中的决策,对债务人的经营风险评估滞后。共益债投资人仅为资金投入,不参与债务人日常经营管理,无法第一时间知晓债务人在经营过程中逐渐暴露的相关风险。

(五)实务难点

1、共益债可以设定为“超级优先权吗”?

实务中有观点认为可以将共益债清偿顺位通过协议约定并经法院及债权人会议确认成为“超级优先权”,将共益债务清偿顺位优先于法定的优先债权,在破产法解释三出台之前似乎还可以探索,但该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明确了共益债不得优先于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再加上破产法解释二第三条也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因此通过协议约定及法院确认,乃至债权人会议通过所确立的共益债超级优先权,其法律效力最终如何认定存在风险,值得探讨。

2、房企重整的优先债权受偿前,共益债可以任意随时清偿吗?

如前所述,共益债投资人尽职调查时核心是对房企的价值识别,即优先债权锁定、楼盘预计可售货值及销售前景、运作周期等。根据本文结合破产法相关规定的分析,共益债清偿顺位应劣后于优先债权和破产费用,这是权利优先顺序,并不是实际的清偿顺序。根据破产法规定,共益债务是可以随时清偿的,而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据此,在重整计划草案通过之前,包括各类优先债权在内的债权是不能提前清偿的,必须等到包含债权受偿方案的重整计划草案通过后才能受偿,而共益债务和破产费用又可以随时清偿,那如果在重整计划通过之前随时清偿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超过了优先债权的金额时如何处理?在实务中取得可作为价值边界参考的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也需要较长时间,完全不受限随时清偿共益债务又与破产法司法解释规定的权利优先顺序不符,共益债投资人在签订投资协议时除了设定担保条款、超级优先权约定之外,还应特别设置随时清偿的具体条件和方式,从操作细则上保证投资本息的退出安全。

3、房地产的破产重整案件中的“法外优先权”。

烂尾楼盘项目续建后,考虑到竣工验收以及设计、监理、供应商等配合等因素,诸如政府规费、公用事业配套费等普通债权以及设计、监理以及供应商等债权人通常会要求管理人先行清偿全部或部分债务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重整实践中,管理人为了推动尽快续建,亦可能优先于共益债务提前清偿;包括涉及到生存保障以及维稳等因素,农民工工资、职工债权以及与民生相关的一些小额债权也可能优先偿付。实务中此类债务无法形成规范意见,一般会在府院联动下进行个案处理,然事实上已经构成实际的优先权,即“法外优先权”。

以上实务难点,作为共益债投资人应予以重点关注,同时在《企业破产法》新修订过程中也应作出相应安排。

因此,在介入前,共益债投资人应当对清偿顺序在前的债权进行摸底和可售货值的价值评估;介入时,共益债投资人应当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设定担保”的权利,同时设置“超级优先权”条款作为兜底备用;介入后,共益债投资人应当随时关注债权申报工作及续建工作,一旦出现超预期债务时,积极行使“随时”清偿的权利。

三、投资人作为复合角色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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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重整投资人+共益债

房地产企业重整实务中,投资人介入重整的方式越来越多元化,经常出现复合角色的投资人。特别是优质地产项目因为上级集团出现资金危机后被迫进入重整的,因为项目本身具备较为可观的收益会吸引众多专注困境资产投资者,重整启动后即以共益债投资人先行介入,以便项目及时续建,重整战略投资招募公告后又以受让股权方式介入,从而形成重整投资人+共益债复合型投资人。此类复合型投资人适合专业困境资产投资机构参与,可以全程参与地产项目重整程序,对经营方案、续建投入方案、债权受偿方案、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均有相当话语权,可实现投资收益最大化。

(二)共益债+债权收购人

房地产企业重整实务中,还有一种复合型投资人。既是共益债投资人,又是债权收购人。特别是共益债投资人在重整中以快速变现的交易价格收购建设工程优先债权或抵押债权,在优先债权与共益债务发生冲突时可以综合平衡,快速变现的收购价可以让急需资金的债权人提前解决现金流问题,低于重整变现价的部分既是此类投资人的储备利润空间,亦是重整出现影响正常价值实现不利情形时的安全阀。

(三)债权人+重整投资人

作为房地产企业重整前本身的债权人,在房企进入重整后,考虑预估债权受偿率不如预期以及回收周期漫长的因素,在项目本身具备一定条件的重整价值情况下,为提高债权受偿率或尽早回收债权,亦会以股权型重整投资人或共益债投资人身份参与重整,从而成为复合型投资人。

四、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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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房地产行业出现越来越多破产企业的背景下,众多不良资产投资机构瞄准房地产破产重整中的投资机会。投资人无论是选择股权型或者债权型、复合型方式介入房企重整,只要项目识别准确,实施过程中把握上述实务要点,确实可以实现稳定可观的收益。投资人介入前的尽职调查尤为关键,应重点关注破产原因、优先债权范围锁定、楼盘预计可售货值、运作周期等核心要素,根据尽调情况设计具体投资方案,设置可操作的“超级优先权”条款,保证资金安全可控并实现预期收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四条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八十九条 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九十三条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5]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

第四十三条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6]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

第七十五条 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END

作者 | 左星亮 蔡颖

编辑 | 建纬品牌部

不动产金融部

不动产金融部作为建纬的核心业务部门之一,致力于利用建纬在不动产领域深耕多年的专业优势,为客户提供优质的不动产金融法律服务。部门汇集多位复合型背景的专业法律人才,拥有具备银行、保险、证券、融资租赁等金融机构工作和专业背景的专职律师。

不动产金融部由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宋仲春担任部门主任,下设银行业务组、保险业务组、证券及债券业务组、金融创新产品业务组、不良资产业务组、破产及清算业务组6个小组,分别由具有相关行业和实务经验的律师作为业务组牵头人,为客户在银行融资、保险资金投资、保险方案设计与争议解决、债券发行、资产证券化及REITs、基础设施投融资(PPP、ABO等)、私募基金、融资租赁、不良资产处置、公司破产及清算等领域提供全方位的专业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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