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指引(试行)》 (2021年12月2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升我省律师办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质量,指导律师依法履行职责,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律师办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应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 第三条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阐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见。 第四条 律师应根据掌握的证据、案件事实,依据刑事案件证明标准,判断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第五条 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律师应积极与办案机关对定罪量刑及程序适用进行沟通和协商。 第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可指控事实,但对是否构成犯罪、罪名或量刑提出异议的,律师应当结合全案证据与事实综合判断,加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沟通,及时向办案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人涉嫌犯数罪的,律师应当结合证据与事实,就每项指控事实与罪名逐一审核,提出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意见或建议。 第八条 律师不得违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愿,以引诱、欺骗等不正当方式引导其认罪认罚。 第九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律师后,法律援助律师或值班律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的规定主动终止法律援助或法律帮助,并向指派机关上报,但不应再参与本案的法律援助或法律帮助工作,包括在场见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 第二章 侦查阶段 第十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应向其了解侦查人员是否向犯罪嫌疑人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规定;了解犯罪嫌疑人是否知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性质和法律后果。 第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律师应询问其是否清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性质和法律后果,以判断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合法性。 第十二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律师认为符合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条件的,可以向办案机关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或羁押必要性审查。 办案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有社会危险性的,律师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社会评估申请或委托社会机构进行调查评估。 第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律师认为符合不批准逮捕条件的,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不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 第三章 审查起诉阶段 第十四条 律师依据起诉意见书全面审查、核实证据,结合会见中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对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辩护意见。 第十五条 律师应了解检察机关告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后果的情况。 第十六条 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后,符合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的,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社会调查评估申请。 第十七条 律师在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前,应向犯罪嫌疑人阐明签署具结书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使犯罪嫌疑人知悉认罪认罚适用的条件、范围、后果、程序等法律规定。 第十八条 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阐明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律师应与检察机关进行协商,就定罪、量刑和适用程序向检察机关提出建议。 第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承认犯罪事实,但认为检察机关拟指控罪名不成立的,律师应根据法律规定和证据综合判断。 指控罪名不成立的,律师与犯罪嫌疑人沟通后,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变更罪名的辩护意见,指控罪名成立的,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进行释明,提出认罪认罚的建议。 第二十条 犯罪嫌疑人认可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但认为建议的量刑过重的,律师根据法律规定和证据综合进行判断。建议的量刑过重的,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变更量刑建议;建议的量刑适当的,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进行释明。 第二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除特殊情形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以外,律师应对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进行见证。 第二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后,符合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条件的,律师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律师认为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可以建议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四章 审判阶段 第二十四条 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律师应审查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自愿性、合法性,量刑建议和选择程序的准确性。 第二十五条 被告人不认罪,律师审查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可以向被告人释明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并建议被告人认罪认罚,但应尊重被告人的意愿。 第二十六条 被告人不认罪,律师审查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不应建议被告人认罪认罚。 第二十七条 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但是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罪名不当,或建议的量刑过重,律师根据证据及法律规定,提出变更罪名、量刑建议的意见,征得被告人同意后,可以请求办案机关变更罪名或调整量刑。 第二十八条 庭前会议或庭审前,律师应当与被告人就认罪认罚及辩护方案进行沟通。 第二十九条 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但律师认为无罪、罪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应当遵循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依据法律规定,可以作无罪或者罪轻的辩护。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省律师办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可以适用本指引。 第三十一条 本指引由陕西省律师协会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指引经陕西省律师协会七届十七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来源 | 陕西律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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