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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实务】股东可以通过债转股方式履行出资义务吗?

 gzdoujj 2021-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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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由邵兴全博士编写,转载请注明!



案例名称:

上海保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苏州颐来达模具有限公司、陈静华、王盼盼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

(2020)沪01民终206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在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签订债转股协议,约定将股东对公司的真实、合法金钱债权转为股权后,有关债转股行为的认定应根据合同法与公司法的规定。首先,债转股作为债权出资方式,虽然公司法未明确规定其效力,但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域外立法均赋予了其合法的效力。其次,债转股应重点审查债权的真实性,法定验资程序被取消后,应侧重于审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债权标的、往来凭证以及公司账簿,综合认定债权出资的真实性。同时,增资型债转股由于涉及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修改公司章程,应召开股东会决议并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最后,若债转股行为经认定为真实、合法、有效时,应认定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债权人不得要求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至6月,原告上海保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发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苏州颐来达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来达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多份销售合同确认书,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钢材。甲方如对钢材的材质、规格、数量、外观有异议,应当在收到后10天内加工之前提出异议。2016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及股东王盼盼发送2016年5月25日至6月21日期间对账单,货款金额为363149元。2016年7月26日,王盼盼将货款金额调整至36.3万元,并在上述对账单上签名。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颐来达公司已支付货款17万元。

2017年5月2日,被告颐来达公司经股东会决定:一、同意增加注册资本500万元,以货币形式出资,出资时间为2017年5月2日之前,由被告及股东陈静华新增认缴300万元,被告及股东王盼盼新增认缴200万元,增加后的注册资金为600万元。二、选举陈静华为公司执行董事,选举王盼盼为公司监事,免去钱小妹公司监事职务。三、同意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章程作如下修改:注册资本为600万元。陈静华以货币方式出资,出资额60万元,出资时间2014年1月20日;出资额300万元,出资时间2017年5月2日。王盼盼以货币方式出资,出资额40万元,出资时间2014年1月20日;出资额200万元,出资时间2017年5月2日。2017年5月22日,江苏省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同时,公司章程已经备案。

2017年5月25日,被告陈静华、王盼盼分别与被告颐来达公司签订债转股协议书,主要内容是:为了公司的业务发展需要,按照公司股东会的决议要求,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陈静华于2014年12月至2017年4月期间累计借给公司390万元,“在公司其他应付款挂账”,其中300万元经本人同意转增公司股本。王盼盼于2014年5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累计借给公司210万元,“在公司其他应付款中挂账”,其中200万元经本人同意转增本公司股本。颐来达公司2014、2016、2017、2018年的企业年度报告中显示,陈静华、王盼盼增资实际出资部分记载为零。

原告保发公司请求:1.判令被告颐来达公司支付货款19.3万元;2.判令被告颐来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七计算);3.判令被告陈静华、王盼盼作为股东,对被告颐来达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法律关系图:


裁判过程及理由:

一审法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颐来达公司尚欠原告货款金额及原告主张违约金有否依据、是否过高;2.被告陈静华、王盼盼应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查明的事实,法院确认至2016年7月26日,被告颐来达公司结欠原告货款36.3万元。现原告认可被告颐来达公司已付货款17万元,故确认被告颐来达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9.3万元。被告颐来达公司如对钢材的材质、规格、数量、外观有异议,应当在收到后10天内加工之前提出合理的书面质量异议,逾期提出视为质量符合要求。被告颐来达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钢材致使被告颐来达公司生产的模具不合格,原告不予认可,现被告颐来达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尚有不足,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嗣后在送货单上更改了付款方式,约定预付50%款,余款2个月内付清,逾期每天加收总货款0.3%的违约金。现原告与被告颐来达公司对已付货款的时间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应纠正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按照原告与被告颐来达公司送货单上更改的付款方式,综合对账单及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认定违约金自2016年9月26日起算。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七计算,被告颐来达公司认为过高,法院依法适当调整至日万分之五。

关于争议焦点二。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陈静华、王盼盼在被告颐来达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已通过债转股方式认缴新增资本,债转股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证明被告陈静华、王盼盼作为公司股东与被告颐来达公司之间存在大额经济往来支出,二者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认为被告陈静华、王盼盼向被告颐来达公司出借大额款项,并签订债转股协议书,与常理不符,存在伪造证据的嫌疑,尚未提供相应证据,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王盼盼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王盼盼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颐来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保发公司货款19.3万元;二、被告颐来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保发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驳回原告保发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尽管原告在二审中提供的企业年报显示颐来达公司增资的实际金额为零,该证据有一定证明力,但并不能完全绝对证明是因为实际未出资而导致的实缴金额为零,本案仍需就原告与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进行综合评判。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较原告仅有的工商年报更具高度盖然性,故被告陈静华、王盼盼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完成了举证责任。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务要点:

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在确认了买方欠付货款的情况下,买方股东是否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就成为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补充赔偿的关键。本案中股东用于出资的财产是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如何认定债转股情况下的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通过阅读本案,可以得到以下启示:

第一,增资型债转股,应受到《民法典》合同编与公司法的双重调整,只有符合这些法律规定,才能认定债转股合法有效,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从合同法来看,主体适格;债权真实、数额确定;不存在恶意串通、虚构债权等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从公司法来看,需要增加注册资本、修改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决议并向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用债权出资的过程中,可能会遇到登记机关不予备案的情况。本案提供了一种解决思路,即在公司实收资本不再备案的背景下,可以采用先增资再债转股的方式,克服不能备案的问题。

张勤、钱茜:《真实的债转股可认定为出资》,载于《人民司法》202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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