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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名股实债”案例启示:评新华信托与港城置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

 abubaba 2017-01-13


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州港城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很有可能会成为对房地产信托行业影响深远的标志性案件,该案对房地产投融资领域“名股实债”这一交易结构的法律关系的认定意义重大。该案一审已于2016年8月由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结,目前正处于上诉阶段。在案件结果尘埃落定之前,本期协力金融法律评论将对一审判决进行评析,并对相关实务操作提出建议。 
  

评析概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性质是“股”还是“债”的判定。 
  

在认定“名股实债”的法律关系的一般案件中,通常是通过探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来判断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 
  

在本案以及涉及第三方的案件中,应遵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原则,体现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的要求。据此,在涉及第三人利害关系时,确认股东抑或债权人资格应当坚持形式要件优于实质要件,以工商登记材料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主要证据。 
  

对实务操作的风险提示: 
  

1.审慎运用“名股实债”的投资方式。 
  

2.做好退出安排。 

3.在《股权转让协议》之外,另行与融资主体订立《借款合同》。 



案情简介 

原告: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湖州港城置业有限公司 
  

2011年4月,港城置业股东会,决定了向新华信托贷款2—2.5亿元。2011年6月21日,新华信托与港城置业、纪阿生、丁林德达签《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新华信托募集2—2.5亿元资金,其中14400万元分别用于受让纪阿生和丁林德的股份,其余全部增入港城置业的资本公积金,股份转让后,原告将持有港城置业的80%股份。
  

2011年6月24日,新华信托与纪阿生、丁林德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纪阿生向新华信托有偿转让的股权占港城置业股本总数的56%,转让价格为10080万元;丁林德向新华信托有偿转让的股权占港城置业股本总数的24%,转让价格为4320万元;同时,为了保证《合作协议》的履行,新华信托与纪阿生、丁林德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港城置业为了保证《合作协议》的履行,以其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抵押;2011年9月9日,新华信托向港城置业汇入22048万元。2011年9月14日,新华信托向港城置业汇入430万元。 
  

2011年9月15日,新华信托指派2名董事,董事享有知情权、提案权、表决权和否决权等内容。同月,港城置业据上述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港城置业新的章程、董事会决议等资料向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工商信息变更。新华信托依法持有了港城置业的80%股权。 
  

2013年2月21日,各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明确了如港城置业、纪阿生、丁林德未配合资金监管,新华信托有权更换法定代表人,接管港城置业的财务章及法人章。嗣后,新华信托接管港城置业的法人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预售资金监管专户财务专用章、纪阿生个人名章。2015年10月9日,新华信托向港城置业破产管理人移交了上述印章。 
  

在港城置业破产清算期间,新华信托在法定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但破产管理人两次告知新华信托不予确认其申报的债权。故新华信托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起诉理由 
  

原告认为,原告对被告的投资属于“名股实债”,双方之间进行的股权转让实质为对债务的让与担保。理由如下: 
  

一、双方有债权融资的真实意思表示。 
  

在信托计划成立前,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份股东会决议,按照股东会决议记载,全体股东决定向原告进行信托融资,金额在2亿至2.5亿,期限2年,利率水平授权董事会按市场价与出资方商洽,同时,全体股东还一致同意将股权质押给原告、将土地抵押给原告并放弃股权转让款在信托期限内的受偿权。证实双方有债权融资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债权投资业务特征。 
  

1、有明确投资期限,本信托计划分为1.5年、2年、2.5年,均为明确的投资期限,这符合债权投资的特征。2、固定利息。本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收益与被告实际盈利情况不挂钩,而是采取了固定比例的信托收益。这与股权投资所获得的分红截然不同。3、对净资产无所有权。原告实际上获得的是固定收益,净资产的所有权实际上归原股东所有。4、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问题。该协议约定,原告通过向被告委派董事的方式对日常运营进行监控,确保对被告日常经营管理的知情权和重大事项的最终决策权。虽然新华信托持有80%股权,但是仅委派2名董事,其他3名董事由持股20%的小股东委派。5、不参与日常经营活动。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在纪阿生、丁林德和被告履行协议约定的前提下,原告不参与日常经营管理。 
  

三、原告属于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 
  

2011年6月,被告将坐落于“湖州市西南分区18-C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109条之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有权就前述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让与担保有相关的案例支持。 
  

让与担保的做法已被法律所认可,最高院、重庆高院在相似的案例中支持了原告的诉求。 
  

被告的抗辩理由 
  

一、系列协议约定明确该14400万元属于股权转让款。 
  

系列协议的履行从未就此股权转让合意作出任何变更;按照合作协议及其附属的股权转让协议均约定,新华信托通过受让纪阿生、丁林德持有的港城置业80%股权,投资于港城置业,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等系列协议的缔约各方意思表示完整、明确,共同确认了新华信托经由股权受让得以进入港城置业,约定的14400万元性质清晰,即股权转让款。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新华信托分别与纪阿生、丁林德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并实际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和资本公积金,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后,新华信托也依约向港城置业指派了2名董事,参与公司经理选聘等事项的表决,且对公司重大事项享有一票否决权。从合作协议签署后的实际履行来看,无论是工商登记变更还是指派董事,都说明新华信托按照协议约定受让了股权,并行使了股东权利,实际参与港城置业的管理,既有股权投资之“名”,又有股权投资之“实”。 
  

二、新华信托支付的8078万元性质属资本公积金。 
  

新华信托向港城置业支付了8078万元,该款项按照合作协议的内容,已经明确为资本公积金,属新华信托受让港城置业80%股权后向港城置业支付的资本公积金,对于资本公积金,按照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向公司请求返还。原告新华信托缴纳了8078万元资本公积金不是如其所言违背常理的行为,而是为了转增资本,为了进一步维护原告的大股东地位,更好的保护自己的股权价值。 
  

三、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港城置业与新华信托之间未达成借款的合意。《股权转让协议》代表了缔约各方最终形成的合意,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该合意被变更或者撕毁。无论是股东会决议还是相关证人的证词,均无法推翻缔约各方合意的内容和性质,更何况股东会决议形成在先,合作协议签署在后,最终的合意应以最后签署的合作协议的约定为准,而不应以合作协议签署前的磋商为依据。 
  

其次,收款权利人的指示付款并不能改变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从约定来看,该笔资金协议双方均同意付给港城置业,这一意思表示是在明确该笔资金系股权转让款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且合意形成的主体并非原被告双方。并且,如此汇付,从维护新华信托的权益来看,该笔资金可以实实在在的增加港城置业的资产流动性,可以降低作为房地产公司在项目运营前期的现金流压力。如此操作,完全符合商业逻辑,无任何反常之处,既是要求股权转让款不让股东拿走,保障港城置业正常运营,也是提升新华信托持股价值的有效举措。故原告主张“名股实债”不能成立。 
  

第三,原告以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保,反推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有违担保法上主债权、从债权相关规定。由于原告关于其对港城置业享有借款债权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既然主债权不成立,担保债权自然也无从成立。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华信托向港城置业汇付的22478万元是股权转让款还是借款。 
  

一、《合作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 
  

《合作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嗣后各方均已按约履行,且新华信托作为股东已进行了港城置业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 
  

二、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其他债权人。 
  

原告提出其是“名股实债”,同时提出股权受让系让与担保的措施的主张,对此法院认为,在名实股东的问题上要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对内部关系产生的股权权益争议纠纷,可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依据,或是隐名股东,或是名股实债;而对外部关系上不适用内部约定,内部约定未经登记获得对外效力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三人不受当事人之间的内部约定约束,而是以当事人之间对外的公示为信赖依据。本案不是一般的借款合同纠纷或股权转让纠纷,而是港城置业破产清算案中衍生的诉讼。 
  

本案的处理结果涉及港城置业破产清算案的所有债权人的利益,应适用公司的外观主义原则。即港城置业所有债权人实际(相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而言)均系第三人,对港城置业公司的股东名册记载、管理机关登记所公示的内容,即新华信托为持有港城置业80%股份的股东身份,港城置业之外的第三人有合理信赖的理由。而港城置业的股东会决议仅代表港城置业在签订《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前有向新华信托借款的单方面意向,最终双方未曾达成借款协议,而是新华信托受让了纪阿生、丁林德持有的港城置业股权,与纪阿生、丁林德之间发生了股权转让的事实。如果新华信托本意是向港城置业出借款项的,港城置业从股东会决议来看亦是有向新华信托借款意向的,双方完全可以达成借款合同,并为确保借款的安全性,新华信托可以要求依法办理股权质押、土地使用权抵押、股东提供担保等法律规定的担保手续。如原告在凯旋国际项目上不能进行信托融资的,则应依照规定停止融资行为。新华信托作为一个有资质的信托投资机构,应对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清晰的认识,故新华信托提出的“名股实债”、“让与担保”等主张,与本案事实并不相符,其要求在破产程序中获得债权人资格并行使相关优先权利并无现行法上的依据,故法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案件评析 
  

实践中,信托公司投资房地产通过“名股实债”的方式是非常常见的。究其原因,有的是因为融资方不想体现较高的负债率,有的是监管层对融资人存在类似房地产开发贷中“四三二原则”等特殊的监管要求,有的是投资人希望更好地控制公司。无论何种目的,本案的判决以及接下来的二审甚至是再审判决都会对房地产投融资行业产生极大的影响。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性质是“股”还是“债”的判定。 
  

一、认定“名股实债”法律关系的一般认定原则 
  

一般而言,判定“是股还是债”都遵循以下的判断原则:首先判断双方的协议是否成立、真实、合法和有效,如协议有效,则判断双方的法律关系是何种性质,一般是通过探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来判断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典型的案例如 
  

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伟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案((2013)民提字第135号)和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诉诸城市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14)渝高法民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在前述两个案件中,最高院和重庆高院均从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协议的内容的合理性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行为探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书面合同并非不可缺少的要件。只要确认双方当事人就借贷问题达成了合意且出借方已经实际将款项交付给借款方,即可认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二、本案中认定“名股实债”法律关系的特殊认定原则 
  

但本案存在特殊性。上面两个案例都是发生在被告人正常营业期间,对于债权债务的认定仅涉及原告和被告双方,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内部法律关系确认,即便被告履行了对原告的还款义务,也并不必然影响被告对其他债权人的偿债。然而本案发生在被告已进入破产清算的债权申报阶段,且原告还存在对被告的抵押权,对于原告债权人还是股东地位的认定,势必会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利益。 
  

无论是民法基本原则还是最高法的相关案例,在涉及股东还是债权人的资格认定问题上,对于不同的团体法律关系,均适用不同的认定原则:在涉及公司内部法律关系时,应遵照意思主义原则,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实际履约行为作为确认真实法律关系的依据,确认股东或债权人的地位应坚持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登记材料仅具有一般证据的效力;在涉及公司外部法律关系时,应遵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原则,体现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的要求。据此,在涉及第三人利害关系时,确认股东抑或债权人资格应当坚持形式要件优于实质要件,以工商登记材料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主要证据。 
  

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亦如此。《公司法》第32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在本案中,港城置业所有债权人实际相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而言均系第三人,对港城置业公司的股东名册记载、管理机关登记所公示的内容有合理信赖的理由。如认定新华信托为债权人可以申报债权,甚至因其拥有对标的地块的抵押权而可得优先受偿,这将极大地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动摇信赖保护根基。 
  

三、对房地产投资行业实务操作的风险提示 
  

虽然本案二审将于11月22日开庭,最终结果并未尘埃落定。但是结合本案一审判决理由以及监管层最近对房地产融资业务的严格调控政策,从审慎和风险提示的角度,我们对房地产投融资行业提出以下几点合规建议: 
  

1.审慎运用“名股实债”的投资方式。投资人在投资前,应当做好充分的交易结构可行性论证和尽职调查,对于融资人的负债情况和还款能力要有充分的认识,不要只考擦其大股东、担保情况就做决策。


2.做好退出安排。本案中,新华信托由于一直未能退出,致使其只能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申报债权。建议投资人在相关协议以及后续的监管中做好退出安排,如约定“交叉违约”条款,“提前到期”条款等,将退出的主动权掌握在自己手中,尽量避免直到融资人进入破产清算仍未退出。 

3.在《股权转让协议》之外,另行与房地产公司订立《借款合同》。虽然该《借款合同》也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是在一般的“名股实债”诉讼案件中,《借款合同》的存在可以帮助投资人证实双方存在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使得法院倾向于认定双方为借贷法律关系而非股权法律关系。





文章来源:北大法宝(www.pkulaw.cn)— 律所实务2017年1月3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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