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裁判结果】 为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乙某与甲房产公司、银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甲房产公司向银行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乙某向银行提供房屋抵押担保,待房屋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后,甲房产公司与银行的保证合同关系始得解除。乙某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乙某自应向银行承担违约责任。但对于银行与甲房产公司而言,甲房产公司的阶段性保证担保未能得以解除不仅是甲房产公司的缘故,其中更有银行的过失。银行既未按照合同约定督促房产公司办理抵押预告登记,且在长达四年时间内对房屋状况疏于核查,怠于行使权利,对于未能办理抵押登记进而房屋被另案执行应承担主要过失,酌定银行承担70%责任。判决:甲房产公司对于涉案借款本息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银行按揭贷款购房交易中,借款人以购买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是通常的商业惯例。但因签订贷款购房合同时房屋往往暂时未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无法办理正式抵押登记,而只能先办理抵押预告登记。故在正式抵押登记办理完毕前,一般由开发商为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故银行在办理按揭贷款业务时,应及时办理房屋的抵押预告登记,并随时核查房屋权属登记状况。在具备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时及时督促购房者办理抵押登记,否则造成损失银行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本案的正确处理,有利于督促银行加强内控管理,充分落实安全性经营原则。 来源:日照中院 编辑:丁晓 马玉涛 于珊依 审核:郑家泰 尤向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