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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亭法评|信托合同存在瑕疵,是否构成对委托人的侵权?

 云亭律师事务所 2021-12-20

信托合同存在瑕疵,是否构成对委托人的侵权? 

作者/ 张昇立 魏广林(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 阅读提示 //

信托投资人作为委托人投资时,一方面应关注信托是否依照相关约定履行,另一方面应当关注受托人、推介人等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如果存在误导性推介、信托合同因瑕疵被监管方认定无效等情形,不仅可以按照相关约定进行违约之诉,也可以尝试进行侵权之诉。但也需注意,营业信托纠纷中的侵权之诉的侵权证据需要足够充分。

裁判要旨 ·


信托机构违反《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第七条的规定其影响的仅是该信托公司与投资人之间的利益,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亦未涉及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如无法律明确规定或监管认定合同及合同无效,则《信托合同》效力不因此受影响。

基本案情 ·


一、2013年2月,长安信托与光大银行签订“长安信托·煤炭资源产业投资基金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代收代付协议,约定:光大银行代收资金并向甲方提供合格投资者。3月,付永标经光大银行工作人员推荐,购买长安信托发行的“长安信托·煤炭资源产业投资基金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理财产品并签署系列信托计划文件,包括《信托合同》《信托计划说明书》《认购风险申明书》。其中《信托合同》中约定,付永标投资300万元,认购长安信托公司发行的信托计划300万份。《信托计划说明书》《认购风险申明书》均进行风险提示。

二、2014年1月,付永标先后收到长安信托的《临时信息披露公告》(2014年第1号)和《受益人大会通知》,告知其购买的信托计划出现兑付风险。2014年3月,付永标收到长安信托第一期信托收益285,000元。

三、2017年3月,付永标向安徽银监局请求依法公开长安信托推介上述信托计划前提交的报告及相关材料和信息;以及信托计划推介结束后,长安信托提交的有关推介情况、接受资金委托情况的正式报告等。安徽银监局答复未收到报送材料。

2017年12月,付永标向安徽银监局举报光大银行违法代购信托计划。2018年2月,安徽银监局答复未发现光大银行存在违反银监法等监管法规应予处罚或采取监管措施的情况。

付永标以侵权为由请求光大银行赔偿300万元及损失297万元及信托行为无效等,一审法院驳回请求。

裁判要点 ·


本案中长安信托违反《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第七条的规定,在推介前未向推介地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级派出机构报告,其影响的仅是该信托公司与投资人之间的利益,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未涉及危及金融安全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等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本案未向推介地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级派出机构报告为无效合同或无效条款的情况下,不能仅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规定确认本案信托合同无效。

实务经验总结 ·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委托人可否对信托合同瑕疵进行侵权之诉?”结合办案经验,我们认为:

一、从请求权基础看,营业信托纠纷案由项下的案件多以合同违约为请求权基础。但是也存在少量以侵权为基础的诉讼,例如我们在《资管产品推介机构投资者适当性评估失误,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中分析的案件,而本案亦是如此。

二、从构成要件看,侵权责任包括行为人的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在营业信托案件中,侵权要件往往也可能构成违约,而违约之诉的举证责任往往小于侵权之诉的标准。实践中,当事人在侵权与违约的竞合中也如前述,多以合同违约为请求权基础。值得指出,特定案件适合侵权之诉。

三、适合侵权之诉的信托案件通常具有关键证据,即涉案信托因其推介、合同及文件、投后管理等环节被监管机关采取相应监管措施等证据。本案中,当事人通过向银监局申请行政公开方式引入监管审查,确认了受托人在推介前未向推介地监管机关备案的事实。但是,因推介未备案本身被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因此该瑕疵并未造成涉案《信托合同》无效。

综上,我们认为委托人可否对信托合同瑕疵进行侵权之诉,但是应注意瑕疵相关证据是否充分。同时,应注意瑕疵是否属于《信托合同》等文件的约定范围,瑕疵本身是否构成违约。


相关法律规定 ·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第七条  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应有规范和详尽的信息披露材料,明示信托计划的风险收益特征,充分揭示参与信托计划的风险及风险承担原则,如实披露专业团队的履历、专业培训及从业经历,不得使用任何可能影响投资者进行独立风险判断的误导性陈述。

异地推介集合信托计划,应当在推介前向注册地、推介地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级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八条  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停止,返还所募资金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并处二十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法院判决 ·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在一审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相关表述如下:

本案付永标坚持的诉讼路径为侵权责任纠纷,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光大银行长江路支行和长安信托公司是否侵犯了付永标的财产权。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构成要件包括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

从《资金代收代付协议》及2018年2月8日安徽银监局答复函看,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在办理“长安信托·煤炭资源产业投资基金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业务时,取得了上级行授权,履行了必要的内部程序,未发现存在违反银监法等监管法规应予处罚或采取监管措施的情况。光大银行长江路支行向长安信托推荐投资者,代理长安信托向委托人付永标收取委托资金,其行为并未侵犯付永标的权利。

关于长安信托异地推介未进行报告,是否导致《信托合同》无效。付永标及代理人在起诉后至管辖权上诉期间,坚持认为其与光大银行合肥长江路支行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关系,《信托合同》中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名,并坚称其请求权基础与《信托合同》无涉,认为长安信托与光大银行合肥长江路支行共同推介共同承担推介责任。而在本案2018年6月30日的庭审中,付永标的代理人当庭变更诉请要求光大银行长江路支行、长安信托返还投资款300万元及损失,其理由是基于无效的信托合同导致。可见,本案请求权基础仍为《信托合同》,本案中长安信托违反《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第七条的规定,在推介前未向推介地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级派出机构报告,其影响的仅是该信托公司与投资人之间的利益,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未涉及危及金融安全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等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本案未向推介地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级派出机构报告为无效合同或无效条款的情况下,不能仅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规定确认本案信托合同无效。故付永标与长安信托签订的《信托合同》为有效合同。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付永标与长安信托作为平等的合同主体,均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而合同一旦有效订立,双方均应受合同的约束,履行自己的承诺,不得擅自变更。

信托合同明确约定长安信托作为受托人根据委托人指定管理并运用信托资金,按照信托目的持有、管理信托财产,直到信托终止,双方交易符合信托法律关系的特点。另,付永标已收到长安信托第一期信托收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长安信托异地推介行为与付永标信托投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综上所述,付永标要求光大银行长江路支行、长安信托返还投资款300万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付永标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长江路支行、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3民初3391号]


延伸阅读 ·


裁判规则1

信托推介方未能清晰解释止损线误导投资者购买理财产品导致亏损的,推介方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案例1:《李财银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1641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是否存在不当的推介行为,有隐瞒产品高风险的过错、作出违反规定的保底承诺、未能对当事人进行风险评估的过错行为。如果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有过错,应该承担多少责任。

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在李财银购买产品前,对其进行了风险评估,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亦作了相关提示,并未隐瞒产品的高风险。但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在介绍该款产品时,未能清晰地解释止损线的问题,致李财银错误地将止损线理解为其所购买的理财产品的止损线,从而选择购买了该款产品,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与李财银在专业知识与信息量上明显地存在不对等,故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对于李财银的选择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本金部分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李财银作为具有一定文化水平的人,在购买此次产品前曾购买过类似产品,亦有亏损的经历,对此类产品可能带来的风险应有所预知,却仍然去购买,理应承担相应的风险,因而其对本金部分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整个案情,酌定由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赔偿李财银本金损失91163元,其余损失由李财银自行负担。


裁判规则2

异地推介信托计划未向当地监管机构报告,与信托公司未履行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义务产生的民事责任并无必然因果关系

案例2:《曹立、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594号)

如异地推介信托计划未向当地监管机构报告,其产生的法律后果系行业监管机构对信托公司的行政监管处理,与信托公司未履行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义务产生的民事责任并无必然因果关系,仍应审查信托计划设立时是否存在前述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事由。


本文为“信托与资管”系列法律研究第九十一篇,由云亭律所证券与资本市场专委会供稿。
声明:本文章的内容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或建议,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仅供参考。如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按文末信息联系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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