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于股东资格的纠纷案件数量呈逐年上涨之势,而且根据笔者办理过的案件以及检索类似案例的情况来看,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五花八门,裁判规则并不统一。而且在公司案件中,很多时候,股东资格认定问题往往是公司案件中首当其冲需要解决的问题,而引发此类问题最多的情形发生在挂名股东现象之中。在此,笔者试图借助2009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则判决书作为分析材料,就挂名股东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进行比较简要地分析。 何谓挂名股东?一般认为一方与他方约定,同意以其名义参与设立公司,实际上并不出资,公司注册资本由他方投入的一方股东。单从该定义之中,我们还无法分析出判定挂名股东的要素是什么,以及认定挂名股东有何法律意义。对此,我们有必要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去探视挂名股东在司法实践中是如何呈现的,能够产生什么样的法律意义。 (2009)高民终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虽然产生于十几年前,但是该判决书所揭示的法律问题却并未过时,仍然值得我们思考。本案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是王英林是否实际具备东海鑫业公司的股东资格。一审法院认为,王英林并不实际具备东海鑫业公司的股东资格,王英林只是东海鑫业公司的挂名股东。在一般情况下,股东资格的确认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记载的资料来确认,但是如果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情况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除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根据出资数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多种因素综合审查确定,其中签署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出资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是股东资格的表象特征。上述要件或特征必须综合起来分析判断股东资格具备与否,具备某种特征并不意味着股东资格的必然成立。 从中我们可以看得出,判断挂名股东的要素为:其一,形式上挂名(挂名股东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记载其姓名或名称,符合股东的形式要件);其二,实质上未出资(挂名股东没有实际出资,认缴的出资由实际出资人出资,挂名股东不符合股东的实质要件);其三,表象上不决策不分红不签字(挂名股东具有不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分红、不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不亲笔在决议、协议等文件上签字等表象特征)。相反,这也是认定股东资格所需要综合判考虑的要素 结合本案实际案情,王英林只是东海鑫业公司的挂名股东,理由如下:一、王英林并未向东海鑫业公司实际出资。出资是股东的最基本义务,股东如果不履行出资义务,就不能取得公司股东资格。;二、从形式要件来看,签署公司章程反映出行为人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优于其他形式要件。东海鑫业公司成立之时的章程上“王英林”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表明王英林在东海鑫业公司成立之时就无成为该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三、东海鑫业公司的一系列章程、变更文件及《转让协议》上“王英林”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且王英林从未参加过公司的任何经营决策活动,从未行使过任何股东权利,亦未参加公司分红。综合以上分析,王英林只是东海鑫业公司的挂名股东,其并不具有东海鑫业公司的股东资格。李伟革对东海鑫业公司的全部股权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王英林对其名下拥有的东海鑫业公司的股权无权进行处分,为无权处分人。 这就是构成要件与案件事实相结合从而得出结论,事实上,这就是(2009)高民终字第516号运用司法三段论的体现。法律规则是在于案件事实结合的过程中形成裁判规则的,当然,这种裁判规则并非自动生成,特定的案件事实转而会凝结为该裁判规则得以适用的前置条件。因而,如何从法律规则中再行抽象出构成要件,如何从案件事实中抽象出与构成要件的符合性,从而得出适当的结论,这也是我们作为诉讼代理人思考案件应该具有的思维品质。 本案需解决的第二个问题是《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一审法院认为《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理由如下:东海鑫业公司在成立之时的实际股东只有李伟革一人,只有李伟革享有东海鑫业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虽然《转让协议》上“王英林”的签字并非王英林本人所签,但由于李伟革系东海鑫业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有权转让东海鑫业公司的股权,而王英林只是东海鑫业公司的挂名股东,其并无权对其名下拥有的东海鑫业公司的股权进行处分。《转让协议》系东海鑫业公司的唯一实际股东李伟革及恒亿盛世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恒亿盛世公司在签订《转让协议》之后,如约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并实际参加了公司的决策与经营,行使了股东权利义务,东海鑫业公司章程亦做出了修正案,确认恒亿盛世公司为公司股东,持有公司51%的股权,恒亿盛世公司作为东海鑫业公司股东的实质要件已经具备,只是东海鑫业公司未在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对于《转让协议》何时生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双方达成股权转让合意,此时《转让协议》就应该已经成立并生效。 《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这也是在合同纠纷之中需要最先考虑的问题,(2009)高民终字第516号民事判决苏首先是从对于股权处分的角度来确定《转让协议》的效力的,这样就以有权处分与无权处分为区分之所在。然后从《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状况来看待效力的问题,最后才依据当时的《合同法》的规定来确定《转让协议》成立的事实与生效的法律认定。当然,在接下来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中着力论证的未办理工商登记对于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这个问题的根本在于对工商登记的法律性质的认定。(2009)高民终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十分明确的认为工商登记只是公示行为,不是设权行为。 本案中,虽然恒亿盛世公司在签订《转让协议》后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但是工商登记只是公示行为,对外起对抗效力,这种登记是证权性的,而不是设权性的,只具有证明权利的效果,未经登记不会导致整个商事行为失效,只是该事项本身不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果。在股权转让中,变更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内容,而非其生效要件。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效力并不受工商登记是否变更的影响。故工商登记是否变更既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也不影响股权的取得,只不过股东权转让各方不能凭转让合同或者公司工商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已。 (2009)高民终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对于工商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同样结合案件有比较精彩的论述。本案须解决的第三个问题是李伟革、“王英林”分别与李景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及李伟革与卡斯特公司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一审法院认为,李伟革、“王英林”分别与李景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有效,而李伟革与卡斯特公司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部分无效,理由如下:《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可见,虽然工商登记是否变更既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也不影响股权的取得,但是股东权转让各方不能凭转让合同或者公司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 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体现着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这里优先保护的是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果第三人与股权出让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了股权受让人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则股权出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即使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亦应按照无效合同处理。这是值得我们讨论的一个问题,公司是典型的商事主体,所从事的商事活动尤其需要考虑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都是一脉相承的。 通过研读(2009)高民终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这对于我们构建自己的攻防体系具有相当的借鉴意义。结论之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根据出资数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多种因素综合审查确定,其中签署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出资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是股东资格的表象特征。上述要件或特征必须综合起来分析判断股东资格具备与否,具备某种特征并不意味着股东资格的必然成立。 结论之二:工商登记只是公示行为,对外起对抗效力,这种登记是证权性的,而不是设权性的,只具有证明权利的效果,未经登记不会导致整个商事行为失效,只是该事项本身不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果。 结论之三:在股权转让中,变更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内容,而非其生效要件。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效力并不受工商登记是否变更的影响。故工商登记是否变更既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也不影响股权的取得,只不过股东权转让各方不能凭转让合同或者公司工商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已。 结论之三: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体现着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这里优先保护的是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果第三人与股权出让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了股权受让人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则股权出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即使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亦应按照无效合同处理。 作者简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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