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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出资中的股东身份确认

 昵称22709997 2015-06-10

文/田嘉龙 北京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来源


实践中,有些出资人为了规避国家相关法律对于投资方面的规制,比如公务人员不得投资入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或者出于不愿公开自身经济情况之考虑等原因,而选择采取隐名出资的方式进行投资或设立公司。由此而引发了诸多纠纷。


'隐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以他人名义登记为股东的行为。'[1] 其涉及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以及公司、隐名股东与第三人之间多方面的关系。


一、隐名股东的概念


隐名股东,是指在公司中并不具备股东身份之形式要件的实际出资人,其姓名或名称并不进行公司登记。而与其相伴生的则是其姓名或名称被记载于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或股东名册等公司文件中的显名股东。


有观点认为“隐名股东”一词难免产生暗示效果,容易使人误认为其就是公司股东;而“隐名出资人”的概念则相对中性。[2]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从修辞学角度上来看,这种暗示效果并非那么容易使人产生误解。事实上,在我们的语言中,类似的修辞用法十分常见,例如:预备党员、实习律师、黑出租车、未婚妻、准妈妈等。一来这确实不会使人产生真伪难辨的暗示效果;二来若因担心产生暗示效果、并易使人误解而弃之不用的话,岂不是等于放弃了一种颇有价值的修辞手段?为此,笔者在本文中依旧使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称谓。与之对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则将其分别称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3]


一般而言,隐名股东具有下列法律特征:第一,隐名股东为实际缴纳公司股权资本之人,但是其姓名或名称却并未被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公司文件之中,反而显示为股东的则另有其人;第二,显名股东同意隐名股东使用自己的姓名或名称,双方之间存在口头或书面的约定;第三,公司的盈亏风险应由隐名股东承担,否则的话可按债权债务处理双方关系。[4]


二、隐名股东的身份确认


对于隐名股东的身份确认,需要放在以下三层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去进行考察并综合分析:


(一)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


25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第2款又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隐名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关系


仅仅涉及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利益的纠纷非常少,他们都与公司有关,其纠纷一般也都会涉及到公司。[5]基于股东身份的获得需得到公司认可的原则,笔者认为隐名股东在被公司认可之前难谓其与公司或其他股东存在任何法律关系,通常这只在公司、其他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发生。即便公司或其他股东知道实际缴纳公司股权资本的为该隐名股东,公司或其他股东与该隐名股东也会不产生股东与公司或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理由如下:首先,实际出资不是获得股东身份的必要条件,实际出资人可以不是股东。[6]其次,公司未对其进行认可,知道并不等于认可:第一,二者含义不同,知道表示对事实或道理有认识,[7]认可则是许可的意思;[8]第二,二者指向的对象也不同,知道指向的是出资事实,而认可则指向股东身份。最后,实际出了资但是并不显名,是隐名股东真实的意思表示,甚至正是其精心安排的结果,其并不想被公司认可为股东。倘若该隐名股东欲与公司或其他股东发生法律关系,其必须予以显名,即获得公司的认可从而取得股东身份。但是无论公司或其他股东是否知道其为实际出资人这一事实,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点,隐名股东意欲显名都必须经过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这与股权对外转让的条件相同,实际上对于公司和其他股东来讲也就相当于吸收了一个新股东。因为公司或其他股东并不确定在隐名股东成为显名股东之后,能否与其“情投意合”,并能维系公司的人合性。况且,若不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便可显名的话,难保其不会成为规避股权转让中需要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有效方法。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也作了相关规定,其第25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隐名股东与其他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这主要包括两方面:


(1)第三人为公司的债权人。在出资无瑕疵的情况下,基于股东的有限责任,隐名股东也好显名股东也罢,对该第三人来讲无关紧要。只有在出资存在瑕疵的情况下,才产生因该瑕疵出资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为何者的问题。笔者认为,无论第三人是否知道该隐名股东的存在,均应向显名股东主张权利。因为,若第三人不知道该隐名股东的存在,其主观肯定为善意,根据股东登记对抗原则,其得以工商登记所示的股东——显名股东为对象主张权利,自不言待;若第三人知道该隐名股东的存在,其也并非不善意,因为所谓不善意实际上是指第三人知道工商登记是错误的,其与实然状态不符,但是在隐名出资的情况下股东的实然状态是什么呢?还是显名股东具有股东身份。因此,该第三人仍得以工商登记所示的股东——显名股东为对象主张权利。该司法解释第27条第1款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非,隐名股东经过显名,其姓名或名称已被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公司文中之中,但是尚未进行变更登记,而第三人在了解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主张赔偿责任的,其才不得以工商登记所示的股东为对象主张权利。但是,此时隐名股东已显名,这也不是第三人与隐名股东之间产生的关系了。上揭法律条文第2款继而规定了显名股东在承担责任之后有权向隐名股东进行追偿。笔者认为,显名股东的这种追偿还是应该明确以其与隐名股东之间的合同为依据为好,毕竟双方之间的关系属意定的合同关系。


(2)第三人为显名股东的债权人。当显名股东对外负有债务,并最终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其名下所持股权自当属其责任财产之一部分。此时,若该第三人主张执行显名股东名下股权且有损隐名股东利益时,隐名股东可否对此提出异议?且该异议能否成立?笔者认为,基于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隐名股东不得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而对抗该第三人;且无论该第三人是否明知该隐名股东的存在,其均得基于对工商登记信息的信赖而相信股权属于显名股东之责任财产,并据此要求法院予以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此时,即便隐名股东欲意显名也有所不及!因为,其需满足《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2款所规定的显名条件。即使最终该隐名股东取得了完整的公司登记,其仍旧无法以公司登记之事实来对抗该第三人。毕竟公司登记的效力仅限于公司内部,而维护公众对工商登记的信赖则是出于保护交易安全以及体现商法的公示主义之考虑!尽管工商登记是源于公司登记。

 

另一方面,股权转让关系,即第三人为股权受让人。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第1款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上述规定使得股权的变动也遵循了物权善意取得的规则。笔者认为这颇值商榷:第一,从法理层面上看,虽然笔者认为获得股权并不意味着就获得了股东身份,也就是说,某人虽拥有股权但却不是股东。不过一旦某人具有股东身份,则其一定是要拥有股权的。这是股东这个法定概念所固有的含义。确实存在着在某一期间,某人仅为股权的拥有者却不具有股东身份,比如受让人在受让股权后直至其被公司认可这段期间里,不过在上述期间里与该股权所对应的股东是从缺的。而根据上揭法律条文之反向理解,若股权实属隐名股东,那么显名股东这个经过公司认可的股东则就不拥有股权了。因为不存在不拥有股权的股东,因此该显名股东就不是股东。那么此前显名股东依据其股东身份所进行的参与公司管理、决策等行为均应无效。这样一来就会致使公司的经营管理产生重大困难。而且实践中我们也并未将上述情况当作无效处理。第二,从证据层面上看,既然股权实属隐名股东,其理应可以对内、对外出售该股权。那么,该隐名股东可以出示什么令第三人相信其拥有股权的证据呢?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不用多说,丝毫不会显示与隐名股东之间的任何关系。其他出资凭证?在没有上述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根本无法证明其出资是构成公司的股权资本还是债权资本。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这仅代表一种预设的合同安排,并不代表其已实际拥有了该股权。更何况有时还仅为口头约定并无书面协议。第三,从操作层面上看,隐名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很难得到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的配合,第三人的权利几乎得不到实现,更没有可能去进行工商登记。


其实,基于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股东登记产生对抗效力,第三人只能与显名股东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交易,而无论其是否知道该隐名股东的存在。因为这里面不存在第三人属非善意的情况(前文关于公司债权人就出资瑕疵向何人主张赔偿责任部分对此已作详细讨论,此不赘述。)!笔者认为其有效的作法应为:股权属于显名股东,而隐名股东可以通过合同对显名股东处分股权的行为作出限制性约定,但该约定只能约束其双方,无论该显名股东是否违反约定,也无论第三人是否知晓该约定以及该隐名股东的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均有效并之约束显名股东与该第三人。若显名股东处分股权的行为违反了上述约定,那么隐名股东可以也只能根据该合同来追究其违约责任。因为双方之间始终是一种意定而非法定的合同关系。上揭法律条文第2款规定,若显名股东处分股权造成隐名股东损失的话,隐名股东是可以请求显名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虽然上述规定所表达的逻辑与笔者相同,但遗憾的是该条所规定的责任承担是基于侵权而非违约。


三、小结


本文我们探讨了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确认问题,并将其放在三层不同的关系之中分别进行了讨论。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完全基于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由其双方自行约定其权利、义务,完全纳入合同法调整范围。隐名股东在显名之前其与公司、其他股东不发生任何法律关系,并且若其意欲显名,须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始得为之,以图维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基于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第三人得以工商登记所示股东为权利主张对象。而若显名股东违反约定对股权不当处分,隐名股东可根据双方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1]石少侠:《浅谈股权的确认》,载王保树主编:《实践中的公司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第25页。


[2]叶林著:《公司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80页注释①。


[3]《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26条。


[4]吴高臣著:《有限责任公司法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43页。


[5]杜瑶:《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那个股权确认及相关问题研究——从百乐门公司诉宝城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件出发》,载赵旭东主编:《公司法评论》2006年第3辑(总第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10页。


[6]田嘉龙:《股东资格确认案件的裁判尺度分析—以实际出资为例》,《高杉LEGAL》2014年12月5日。


[7]《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78年版,第1457页。


[8]同上注,第955页。

 

 

责编/王大莹

实习编辑/孙显

为无讼供稿/tougao@wusongtech.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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