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声明 今日推送文章,为文章作者授权本公众号首发原创文章,转载请在公众号醒目位置注明作者及出处。我们将不断创新文章内容,努力提供更多更好的民商事实务干货。转载请直接联系责任编辑。 刚刚,职业放贷人的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附三个最新裁判规则) 👉作者:李舒 唐青林 赵跃文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若出借人符合职业放贷的特征的,借款人以出借人是职业放贷人为由,主张借款合同无效、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2016年4月22日,出借人王大鹏向借款人陈燕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大鹏向陈燕提供130万元贷款。同日,王大鹏向陈燕转账130万元。 二、2016年4月22日,陈燕、王大鹏向中信公证处申请,对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三、2019年5月7日,因陈燕未偿还借款,王大鹏向中信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中信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确定借款本金130万元。 四、2019年5月24日,王大鹏持上述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陈燕提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主张王大鹏是职业放贷人、借款合同无效。 五、北京怀柔法院一审认为,王大鹏在一定期间内向不特定人出借资金、出借资金数额大、利率高,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利性,符合职业放贷的特征,其与陈燕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六、北京三中院二审认为,王大鹏在一定期间内存在多次反复从事有偿的民间借贷行为,王大鹏的出借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出借资金数额大、利率高,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目的具有营业性,符合职业放贷的特征,原审法院不予执行案涉公证债权文书,并无不当。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裁判要点归纳如下: 第一,王大鹏是否构成职业放贷人。王大鹏在一定期间内存在多次反复从事有偿的民间借贷行为,王大鹏的出借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出借资金数额大、利率高,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目的具有营业性,符合职业放贷的特征。 第二,案涉公证债权文书能否不予执行。王大鹏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非法从事属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其与陈燕在《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并判令不予执行案涉公证债权文书,并无不当。 实务中,借款人以出借人构成职业放贷人为由主张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能否获得支持,争议非常大。现结合北京三中院典型案例,将实务经验总结如下: 第一,自然人不具备发放贷款的资质,其未经批准,在一定期间内擅自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并收取高息的,其出借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出借资金数额大、利率高,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目的具有营业性,符合职业放贷的基本特征,应当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第二,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出借人以放贷为业的行为实际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参照《九民纪要》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 第三,公证处未对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审查,作出的公证债权文书应当不予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或者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等情形,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2021年1月1日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8号,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2019年11月8日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9〕24号,2019年10月21日实施)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的意见(试行)》(2019年5月17日实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等印发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强化民间借贷协同治理的会议纪要>的通知》[浙高法〔2018〕192号,2018年11月16日发布]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天津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北京三中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论述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王大鹏系职业放贷人进而认定涉案《借款合同》无效是否正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大鹏在一定期间内存在多次反复从事有偿的民间借贷行为,王大鹏的出借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出借资金数额大、利率高,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目的具有营业性,符合职业放贷的特征。王大鹏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非法从事属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故一审认定其与陈燕在《借款合同》中有关借款合同关系的约定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相关约定为无效合同,并判令不予执行案涉公证债权文书,并无不当。王大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属于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行为,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王大鹏与陈燕、邹枫、宿东兴、薛颖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9769号】
裁判规则一:自然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款项目的具有营业性,无论其所出借的资金是否属于自有资金,均已涉嫌在前述期间内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出借资金行为不能认定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据以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 典型案例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司彩红与苏全顺、郑州顺中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豫民再951号】中认为:关于司彩红是否为职业放贷人及合同效力的问题。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的资金融通行为。民间借贷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职业放贷人是以放贷为主要业务,以赚取高额利息为主要目的,其放贷对象具有不特定性,放贷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的特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规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在案证据证明,2012年至2014年,司彩红向不特定主体出借资金10次以上,放贷金额累计2720万元以上,收取2%月息以上利息,且存在采用格式合同反复使用、提前收取利息、多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等情况,综合判断司彩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款项目的具有营业性,无论司彩红所出借的资金是否属于自有资金,均已涉嫌在前述期间内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职业放贷行为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出借资金行为不能认定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案涉出借资金行为发生在此期间,应认定为职业放贷行为,案涉《借款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裁判规则二: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债务金额与事实不符,人民法院判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典型案例二: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赵某章、河北冀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冀01民终7147号】中认为:关于无极县公证处作出的公证执行证书应否予以执行的问题。2014年4月4日,上诉人分别与被上诉人及另案当事人保合物流公司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两合同约定借款本金共计1000万元。2014年4月5日赵某章向张某身个人账户实际转账748.5万元,并未向被上诉人及保合物流公司财务账户支付借款。上诉人称2012年8月20日其向保合物流公司借款181万元,冀标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加上利息应归还251.5元,该笔借款本息计入上述两笔借款中,合计为1000万元。被上诉人不认可,称上诉人实际借款金额应以实际转账金额为准,该笔181万元上诉人实际借款金额为160万元,有承兑汇票,21万元为借款利息,且已分别于2012年12月13日归还100万元,于2013年1月6日归还81万元,上诉人所称的181万元借款已经还清。另,张某身系被上诉人及保合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于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赵某章账号付款共计860.75万元,上诉人认可收到款项的数额,但称张某身的转账行为不能代表被上诉人及保合物流公司,又称860.75万元其中360万元应为借款期间的利息,剩余款项系还款本金数额。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实际情况及各自陈述,双方对借款本金的实际数额及还款数额中包含多少本金及利息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所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债务金额与事实不符,故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判决不予执行河北省无极县公证处作出的(2014)无证经字第173号公证书和(2015)无证执字第70号执行证书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规则三:申请公证的借款合同所载的利息、违约金明显超过法定上限,应当认定公证债权文书确存在实体错误,人民法院判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典型案例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石家庄金诺担保有限公司、刘瑞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1民终800号】中认为:对于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存在不予执行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应当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对公证债权文书进行审查,于法有据。关于公证程序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的电信客户账单及物业证明,可以证实其在还款合同中留存的133××××0898手机号码一直处于使用状态,且其一直居住在留存的地址。一审法院认定国信公证处在寄发核实函时并未有效妥投,未尽勤勉尽责义务,剥夺被上诉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并无不妥。另外,国信公证处制两个涉案公证债权文书过程中,存在的权利义务主体内容不明确、送达及存档不规范等问题,亦有据可查。一审法院结合上述内容认定国信公证处存在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问题,并无不当;关于公证实体问题。公证机构不得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涉案两份《石家庄金诺担保有限公司还款合同》中,对债务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超出当时法律规定的上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两份公证文书存在实体错误,判令不予执行相应执行证书,合法有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可依法另案诉讼。 关于我们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均从事法律职业多年,实务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是一家专注于高端商业领域法律服务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云亭所律师坚持专业、友善的执业信条,坚持客户至上,以真正解决法律问题为导向,以客户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始终坚持致力于为客户提供一站式的整体的法律服务解决方案。 云亭律师从业多年来业绩卓著,在其擅长的公司法律事务、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金融与执行、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土地与矿产资源、重组与破产重整、知识产权、涉企业家和公职人员刑事辩护等领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和大量成功案例。此外,云亭所在大量的新兴业务领域,无论是研究还是实践,都一直处于法律服务的前沿。 云亭律师事务所坚持严格的专业分工和团队协作的工作模式,主要业务领域合伙人均具有国内外知名法学院相应专业的硕士以上学历,并具有国内外知名律师事务所的从业经历,每个专业部门和业务团队均有完整、严格、规范的业务流程、管理制度和质量监督机制,以确保每一个案件和客户都能够实现业内高水准的专业服务。 自成立以来,云亭律师事务所的客户主要集中于业内有影响力的境内外上市公司、外资企业、大中型国有企业、优质民营企业、知名企业家及政府和公共事业单位。云亭律师事务所以向客户提供专业、优质、高效率的法律服务为己任,并坚信:能否真正维护并实现委托人的利益最大化,是检验律师工作成效的唯一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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