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阻碍执行职务案取证要点及解析

 anyyss 2021-12-22

一、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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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裁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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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

程度

违法情节

轻微

主动认识错误,并及时改正,或经教育劝导后及时改正的

一般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听教育劝导,且未造成较重后果的

严重

阻碍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或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导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无法顺利依法履行职务或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等其他较重情节的

三、实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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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何认定本行为的“情节严重”?

经教育劝导后仍阻碍执行职务的,因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者其他危害后果的,适用“情节严重”的处罚。

根据执法实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1)煽动、纠集他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2)是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首要人员和骨干人员的;

(3)经人民警察教育劝阻,不听劝阻的;

(4)泼洒污物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5)抢夺、扣留、污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使用的交通工具、公务标志、器械等物品的;

(6)因阻碍执行职务,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的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7)当场撕毁执法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的法律文书的;

(8)因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导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能依法履行职务的。

2、如何区分本行为与妨害公务罪的界限?

我国《刑法》第277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以及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行为和妨害公务罪的主要区别是:

(1)侵犯的客体和对象不同。阻碍执行职务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侵犯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妨害公务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侵犯的对象是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

(2)行为的客观方面不同。阻碍执行职务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没有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而妨害公务罪在客观方面分三种情况:

一是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必须以暴力、威胁方法进行阻碍;

二是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必须是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并使用暴力、威胁方法;

三是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可以不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必须以造成严重后果为前提。

3.如何区分本行为与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行为的界限?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是指行为人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行为时间不同。阻碍执行职务行为必须发生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时间内,而不仅仅是在紧急状态下;而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行为必须且只能发生在紧急状态下。

(2)侵犯的对象不同。阻碍执行职务行为侵犯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行为侵犯的对象是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

(3)客观方面表现不同。阻碍执行职务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非暴力的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一般采用积极作为的方式;而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行为的特点是“拒不执行”,一般以不作为的方式,消极对抗。

4.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如何定性?

参照2000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00〕2号)“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以非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可以阻碍执行职务行为定性处罚。

5.对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如何定性处罚?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第2款的规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以阻碍执行职务行为从重处罚。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高的处罚。

6.对拒绝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如何定性?

《治安管理处罚法》未将拒绝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界定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因此,对拒绝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不能以阻碍执行职务定性。

7.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如何适用法律?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3项明确规定,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其行为应当定性为“阻碍执行职务”,如行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吊销保安员证,并应当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其法律依据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第1款第2项和《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3项。

如果对其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无需吊销保安员证的,其法律依据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第1款第2项。如果对其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仅应当予以训诫的,其法律依据应当适用《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3项。

8.阻碍社区、乡镇工作人员开展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如何定性?

根据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员《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挟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对阻碍上述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以阻碍执行职务行为定性处罚。

9.对阻碍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如何适用法律?

《消防法》第62条第5项规定,阻碍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上述规定是一种指引性条款,对阻碍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名称应当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界定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即“阻碍执行职务”,法律依据可以适用《消防法》第62条第5项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第1款第2项。

四、取证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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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

1、工作中发现或者接警到达现场的,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并在笔录中记载到达现场的时间。现场笔录应当有民警两名以上、当事人、见证人签名,当事人不在现场或拒绝签名的,办案民警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2、现场具备勘验、检查条件的,应当及时进行勘验、检查,进行拍照或摄像,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图,有条件的可现场录像;

3、提取、扣押痕迹、物证。

(二)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1、及时提取案件现场的影像、视频监控资料;

2、现场制作的视听资料。

(三)物证、书证

1、作案工具等物证应当及时扣押,并制作照片附卷;

2、证明违法嫌疑人身份的材料,如户籍证明,身份证、工作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复印件等;

3、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等有效法律文件;

4、依法执行职务的证件、证明文件的复印件经核实后盖章附卷。

物证、书证需注明来源、出处,提供证据的单位和个人应加盖印章或签名,并就证明内容作简要说明。

(四)证人证言

其他证人证言,问明违法嫌疑人的的数量、身份及体貌特征,违法事实、情节、人身伤害、物品损毁情况情况及其他后果,制作询问笔录。

(五)辨认

证人与双方当事人之间不认识或不知真实姓名的,可以进行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组织辨认时,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01条-106条之规定进行。

(六)鉴定结论

1、对造成人身伤害,伤情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的,应当做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并将结论及时告知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2、损毁物品价值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的,应当做物价鉴定,并将结论及时告知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七)被侵害人陈述

问明发案的时间、地点、经过、起因、目的、手段、后果,人身伤害、物品损毁情况,违法嫌疑人的姓名及体貌特征,制作询问笔录。

(八)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1、违法行为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别名、曾用名、绰号、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份证号码、籍贯、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现住地、职业和工作单位、政治面貌、家庭情况、社会关系、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理、联系方式等情况;

2、违法行为的动机和目的;

3、问明作案时间、地点、人员、起因、经过、手段、方式、危害后果,对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制造困难,使其工作不能顺利进行,或导致正在执行的职务发生困难、无法进行;

4、问明作案工具及来源、下落;

5、结伙作案的,问明违法嫌疑人的的数量、身份及体貌特征,人数、预谋、结伙聚合的过程、相互关系、地位,以及各违法行为人相互关系、相互印证情况。

(九)其他证据材料

1、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报案材料等;

2、自首、群众扭送、投案记录;

3、举报、控告材料、记录;

4、其他证据。

来源:法必有文 法度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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