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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股权新规能否化解股权执行难?

 keelaws 2021-12-23

非上市公司股权的执行,一直是司法执行中的难点,公司拒绝配合、股权处置参考价难以确定、评估费用较高、隐名股东等都是非上市公司股权执行的障碍。为统一执行股权的法律适用,解决实践中的相关争议,解决股权冻结规则不明确、评估难、反规避执行难等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5日审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将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笔者拟从文本为基础,结合执行实践情况,对《规定》做一定解读,以供探讨。

一、焦点问题探讨

1. 登记外观主义的冻结思路,隐名股权强制执行仍是个问题。

从《规定》第四条可知,《规定》对冻结股权采取形式外观审查标准,执行法院根据股权外观进行冻结。该条与隐名股权的强制执行息息相关,隐名股权的强制执行也是实践中争议很大的问题。

一方面,显名股东、股权让与中的债权人1所持股权自然会被冻结。当然,为保障案外人实体权利,该条同时赋予案外人(如隐名股东、股权让与中的债权人等)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进行救济。这就使得股权执行过程经常一波三折、阻碍重重。

另一方面,如果被执行人是隐名股东,极易因出资的隐蔽性使被执行人逃脱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隐名股东为达规避执行之目的,往往不会主动承认其股东资格,使得隐名股权无法划归至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范围之内,给股权执行带来极大的困扰。2

2. 明确股权冻结的“一元模式”,对股份公司而言恐难操作。

《规定》第六条对股权冻结的程序、生效时点、冻结顺位等问题予以明确。最根本的变化,就是把目前实践中选择到股权所在公司、股权托管机构、公司登记机关这三方主体中的一个、两个或者三个去办理冻结手续的做法,调整为统一到公司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办理冻结手续的“一元模式”。3

该项规定对有限公司的股权冻结而言不会有太大问题,但对股份公司而言,公司登记机关可能有不同的理解,如果股份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指市场监督管理局,则存在的现实问题是,股份公司除初始登记注册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后续的股份变更大多没有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而是在股权托管机构做备案。在股份公司股份发生过变动的情况下,去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冻结手续恐难操作。

3. 对股息、红利等收益的执行有了进一步的依据,但仍取决于公司的配合。

《规定》第九条规定了对股息、红利等收益的执行,加大了公司的配合义务,公司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或者变相支付的,不影响人民法院要求股权所在公司支付该收益。以往这一块的难度主要在于公司拒绝配合或虚假配合导致执行难。

由于利润分配系公司内部治理权限范围,因此被执行的股权是否有可分配利润以及可分配利润数额、分配方式等问题,均需要公司予以披露。若公司拒绝披露的,则法院可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但大多数公司并非不予配合,而是“虚假配合”,且法院难以对公司披露信息的真实性进行辨识,申请人对此也无能为力。4再者,公司股东决议不分配的,法院也无法直接强制要求公司分配。

4. 股权评估难,有望解决吗?

据不完全统计,司法实践中股权能够评估的只占总数的30%,有时甚至存在查封十年,就因无法评估一直没有变价的情况。5股权评估难一直是股权执行的主要障碍。

为有效解决股权评估难问题,《规定》第十一条明确:人民法院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等部门调取相关材料,也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公司提供。

同时,为解决实践中有些公司高管、控股股东控制相关材料拒不提供的问题,明确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他们提供。相关主体拒不提供的,不仅可以强制提取,而且还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为确保评估机构准确评估公司价值并依此确定被执行人股权价值,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公司进行审计。《规定》第十二条明确:股权无法评估的,可以以适当高于执行费用的金额确定起拍价。

这样一来,可以对拒不配合执行的被执行人形成有力震慑,敦促其配合人民法院的评估工作,司法实践中因缺乏评估资料导致股权无法处置的情况有望一定程度上得以解决。

5. 明确拍卖出资瑕疵股权的要求,但未明确股权强制执行后瑕疵股权的出资补足义务应由谁承担。

未出资到位的股权在资本认缴制度下广泛存在,这使得股权执行面临更多的挑战。出资瑕疵股权在强制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主要有二:其一,出资瑕疵股权价值评估困难。其二,买受人的补缴出资义务造成拍卖困难。

《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出资瑕疵股权不得对抗强制执行。拍卖出资瑕疵股权的,应当在拍卖公告中载明被执行人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出资期限等信息。股权处置后,相关主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这里的“相关主体”是指谁,瑕疵股权的出资补足义务具体应由谁承担,《规定》并未明确。当前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由被执行人承担;第二,由被执行人与买受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由买受人承担。多数学者支持第三种观点。6

6. 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股权限制转让的约定是否不能再对抗强制执行?

按以往的观点,公司法赋予了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公司法的效力强于司法解释,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办理。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9条第2款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

因此,强制执行应兼顾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公司法》 第七十二条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进行约定。如果章程对股权转让有特殊规定或限制时,比如禁止股权对外转让、规定股权只能向特定的人转让,则股权的强制执行亦应当遵守章程约定。

但根据《规定》第十四条第(三)(四)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等对股权自行转让有限制的,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以此为由请求不得强制拍卖该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是否意味着法定的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股权限制转让的约定不能对抗强制执行?该问题有待进一步探讨。

7. 股权变更转让手续办理难能否得到缓解?

《规定》第十七条明确,生效法律文书仅确认股权属于当事人所有,当事人可以持该生效法律文书自行向股权所在公司、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这块的初衷是为了尽可能降低当事人的负担。

但执行中最突出的问题是公司不予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虽然可以通过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要求公司进行强制变更,但公司及工商登记机关的配合程度,相信办理过相关案件的当事人或律师都能够体会。同时,即使协助单位进行了强制变更,但原股东对新股东的“不欢迎”也会使得新股东在公司内举步维艰。

二、其他亮点内容

1.明确管辖法院

《规定》第三条明确了申请强制执行股权的,由股权所在公司的住所地的法院管辖。这仍会涉及委托执行的问题,一方面方便执行,但可能会遇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

2.明确股权价额无法确定时的冻结思路。

《规定》第五条第1款规定,在无法确定股权价额时,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冻结的比例和数量进行冻结。这就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关于冻结股权前,难以确定股权价额,是否必须先进行评估的困惑。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标准仅为执行实施机构在保全或者查封时适用的规则,被执行人提出超额冻结异议时,执行审查部门应当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7

3.股权冻结的效力以公示为准公示平台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规定》第六条明确,股权冻结的效力以公示为准,在公示系统公示后,冻结即产生法律效力。这里的公示,必须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在各地的工商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公示的不算。未来处置以公示先后确定受偿之顺位,理清清偿顺序。

并且,法院冻结股权应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应向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送达裁定书,应向公司书面通知股权冻结情况。以解决实践中冻结股权应该向股权所在公司还是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冻结手续,还是向两个单位都要送达冻结手续等做法不一的问题。

4.被执行人转让或者出质被冻结股权的,不能对抗执行

规定》第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就被冻结股权所作的转让、出质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因此,被执行人、股权所在公司以及其他市场主体在交易股权或者接受股权质押时均应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冻结情况进行查询,以预判和规避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

5.规定了防范股权价值被恶意贬损的应对措施。

《规定》第八条规定,冻结股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公司在实施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等对股权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前,向人民法院报告;未报告即实施这些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处罚。

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抑制不法行为的功能。公司或者董事、高管故意通过这些行为导致被冻结股权价值严重贬损,规避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

6.明确了变更需审批的股权冻结程序。

《规定》第十五条明确人民法院处置的股权,变更需要经过审批的,受让人取得审批后,人民法院才能出具成交裁定。该条旨在解决司法实践中,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特定股权转让需要经有关部门审批,但“成交裁定送达受让人,受让人即取得股权”之间可能存在的规则冲突。

7.明确了交付股权类案件执行的相关规则。

对于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公司增减资导致被执行人实际持股比例降低或者升高的问题,《规定》第十六条明确:如果生效法律文书已经明确交付股权的出资额,要按照该出资额交付股权;如果仅明确交付一定比例的股权,则按照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时出资额所对应的比例交付股权,以确保严格按照执行依据的本意交付相应数量的股权。

三、展望

《规定》囊括了股权强制执行问题的方方面面,为解决股权冻结规则不明确、评估难、反规避执行难等问题,作了针对性的修改和完善。《规定》将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具体效果静待实践检验,其中的一些焦点问题仍有待《规定》实施后,司法、执行部门给予明确。最后,期待股权强制执行的难题和障碍能依托《规定》的出台一一化解。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 202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就全国法院执行领域突出问题集中整治建章立制相关情况答记者问。

 4.郑彬,非上市公司股权执行变现的五个难关。

5.执行行为研究会于2017年7月5日在微信公众号“赫法通言”上发布的《执行行为研究会丨股权强制执行理论与实务问题研讨会》。

6. 江达、孙慧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的障碍,西南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第 22 卷 第 6 期。

7.王赫,新法速递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1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0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了正确处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中的有关问题,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股权,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但是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以及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除外。

第二条  被执行人是公司股东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其在公司持有的股权,不得直接执行公司的财产。

第三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被执行股权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的,股权所在地是指股权所在公司的住所地。

第四条  人民法院可以冻结下列资料或者信息之一载明的属于被执行人的股权:

  (一)股权所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等资料;

  (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备案信息;

  (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

  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被冻结股权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五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以其价额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冻结。股权价额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冻结的比例或者数量进行冻结。

  被执行人认为冻结明显超标的额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书面异议,并附证明股权等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价额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异议成立的,应当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明显超标的额部分的冻结。

第六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股权冻结自在公示系统公示时发生法律效力。多个人民法院冻结同一股权的,以在公示系统先办理公示的为在先冻结。

  依照前款规定冻结被执行人股权的,应当及时向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送达裁定书,并将股权冻结情况书面通知股权所在公司。

第七条   被执行人就被冻结股权所作的转让、出质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八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股权的,可以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实施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等对被冻结股权所占比例、股权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前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有关情况。人民法院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股权所在公司未向人民法院报告即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股权所在公司或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故意通过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转让重大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等行为导致被冻结股权价值严重贬损,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九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基于股权享有的股息、红利等收益,应当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裁定书,并要求其在该收益到期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到期的股息、红利等收益,可以书面通知股权所在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履行。

股息、红利等收益被冻结后,股权所在公司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或者变相支付的,不影响人民法院要求股权所在公司支付该收益。

第十条  被执行人申请自行变价被冻结股权,经申请执行人及其他已知执行债权人同意或者变价款足以清偿执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是应当在能够控制变价款的情况下监督其在指定期限内完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十一条  拍卖被执行人的股权,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程序确定股权处置参考价,并参照参考价确定起拍价。

  确定参考价需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税务机关等部门调取,也可以责令被执行人、股权所在公司以及控制相关材料的其他主体提供;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为确定股权处置参考价,经当事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股权所在公司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  委托评估被执行人的股权,评估机构因缺少评估所需完整材料无法进行评估或者认为影响评估结果,被执行人未能提供且人民法院无法调取补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评估机构根据现有材料进行评估,并告知当事人因缺乏材料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

 评估机构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出具评估报告的,经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以适当高于执行费用的金额确定起拍价,但是股权所在公司经营严重异常,股权明显没有价值的除外。

  依照前款规定确定的起拍价拍卖的,竞买人应当预交的保证金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的股权,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

  依据处置参考价并结合具体情况计算,拍卖被冻结股权所得价款可能明显高于债权额及执行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相应部分的股权进行拍卖。对相应部分的股权拍卖严重减损被冻结股权价值的,经被执行人书面申请,也可以对超出部分的被冻结股权一并拍卖。

第十四条  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为由请求不得强制拍卖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被执行人未依法履行或者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二)被执行人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

  (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对该股权自行转让有限制;

  (四)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等对该股权自行转让有限制。

  人民法院对具有前款第一、二项情形的股权进行拍卖时,应当在拍卖公告中载明被执行人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出资期限等信息。股权处置后,相关主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第十五条  股权变更应当由相关部门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中载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的资格或者条件。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就竞买资格或者条件征询相关部门意见。

  拍卖成交后,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买受人持成交确认书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变更批准手续。买受人取得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作出拍卖成交裁定书;买受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取得批准手续的,应当重新对股权进行拍卖。重新拍卖的,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买受人明知不符合竞买资格或者条件依然参加竞买,且在成交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取得相关部门股权变更批准手续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保证金不足以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差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股权,因股权所在公司在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增资或者减资导致被执行人实际持股比例降低或者升高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生效法律文书已经明确交付股权的出资额的,按照该出资额交付股权;

  (二)生效法律文书仅明确交付一定比例的股权的,按照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时该比例所对应出资额占当前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交付股权。

第十七条  在审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提出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诉讼请求且其主张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当事人未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向其释明。

  生效法律文书仅确认股权属于当事人所有,当事人可以持该生效法律文书自行向股权所在公司、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营利法人享有的投资权益强制执行的,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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