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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强制执行五大要点

 青海长云A 2022-02-25

自2022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开始实施,该《规定》对股权强制执行实践有重要指导意义。笔者结合相关法律及司法实践,梳理要点如下:

一、上市公司股票强制执行不适用《规定》

该《规定》所称的强制执行股权,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不包括在证券交易所及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上市交易的股票。

因为上市公司股票的强制执行涉及证券市场的稳定和市场投资者的利益,强执的程序更为复杂,需综合考虑的因素更多。

比如,《上海金融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处置上市公司股票的规定(试行)》规定,股票处置方式需先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小额股票优先选择在股票二级市场以集中竞价方式强制卖出,大额股票优先选择适用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方式。《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上市公司股票的工作指引(试行)》规定,采取变价措施时,应当综合考虑拟变价股票的数量、持股比例、股份性质等因素,合理确定变价方式及期限。

二、隐名股东不能以出资为由排除股权强制执行

根据《规定》第四条,只要是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资料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备案信息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任何一种方式载明属于被执行人的股权,法院均可冻结。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审查异议是否成立。

隐名股东通常基于特定原因不愿在公司登记机关作显名登记,而私下以《股权代持协议》的方式委托他人代持公司股权。该协议仅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有效,对外部而言,隐名股东因未在登记机关作公示登记,对外不享有公司股东的地位。

因此,第三人申请强制执行显名股东名下的公司股权时,隐名股东以其为实际出资人为由提出异议的,法院通常不予支持。

对此,海航集团执行异议之诉案件【(2016)最高法民再360号】的法官从合同的相对性、信赖利益的保护、债权人与隐名股东权责和利益分配以及司法的价值导向几个方面,很好地阐释了不支持隐名股东执行异议之诉的理由,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查阅该案的判决书。

三、不能直接执行股权所在公司的财产

根据《规定》第二条,被执行人是公司股东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其在公司持有的股权,不得直接执行公司的财产。

很多当事人不理解,已经冻结了公司的股权,为什么公司账上明明趴着有钱,胜诉后却不能直接执行公司账上的资金?原因很简单,因为公司是独立法人,股东股权不等同于公司财产,哪怕是一人有限公司,只有一个“老板”。

四、股权仅确认归属,不可申请强制执行

根据《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生效法律文书仅确认股权属于当事人所有,当事人可以持该生效法律文书自行向股权所在公司、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不予受理。

因此,在股权确认纠纷案中,诉讼请求非常重要。

如果诉讼请求中仅要求确认享有公司股权份额,则法院可能会以生效判决不具备可执行内容而拒绝受理执行申请。

为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在草拟诉状时,通常会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确认原告享有的公司股权份额,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履行判决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原告可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变更工商登记。

五、股权价值或持股比例变化,股权强制执行如何处理?

根据《规定》第八条,冻结股权所在公司有协助执行义务,除非涉及国家或商业秘密,冻结股权所在公司有义务就增/减资、合并、分立等对被冻结股权所占比例、股权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事先向法院书面报告,否则可能遭致法院的司法处罚。

股权所在公司或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故意通过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转让重大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等行为导致被冻结股权价值严重贬损,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因此,冻结股权的所在公司及公司董事、高管应当注意,在公司作出对被冻结股权所占比例、股权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增/减资、合并、分立等行为时,公司负有协助执行的告知义务,如果公司董事、高管故意通过该等行为贬损被冻结股权的价值,影响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实现的,可能面临申请执行人的诉讼风险。

根据《规定》第十六条,股权所在公司在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增/减资导致强制执行股权持股比例降低或者升高的,法院分两种情况处理:

1、生效法律文书已经明确交付股权的出资额的,按照该出资额交付股权;

2、生效法律文书仅明确交付一定比例的股权的,按照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时该比例所对应出资额占当前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交付股权。

由上可见,法院对生效判决后公司增/减注册资本的执行有明确规定,需注意的是第2种情况,股权比例确定的时点是生效文书作出时而不是申请执行时,也不是增资/减资完成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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