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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与公司签订股权回购协议的效力

 江中鸟6933 2018-07-25




一、基本案件事实

1998年元月初,蔡某某与黄某某等五人合办宏裕蚊香厂,蔡某某投资人民币1万元(含技术股)占20%的股份。


1998年10月7日成立银象公司,银象公司成立时宏裕蚊香厂的资产全部并入到银象公司中,蔡某某成为事实中的“隐股”。


2000年12月17日蔡某某与公司签订了转让股权协议书,双方约定:蔡某某自愿出让在银象公司20%的股份(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盈利或亏损与蔡某某无关。


2000年12月17日,银象公司出具欠条一张给蔡某某,内载:兹欠蔡某某人民币玖万元整,2001年12月底付清。该欠条有股东签名并盖有公司公章。


之后,蔡某某依欠条向公司多次催讨,公司拒不还款。蔡某某遂起诉公司支付欠款。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蔡某某原是宏裕蚊香厂的股东,占有该厂20%的股份,后该厂的部分合伙人创办银象公司时,将该厂的资产全部并入到银象公司,并增加注册资本至168万元,原告没参与股东登记,成为事实上的“隐股”。2000年12月17日原告与银象公司协商转让股权,双方签有转让协议,银象公司并出具欠条给原告,同意在2001年12月底付给原告人民币9万元。虽然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对隐股问题没作出明文规定,但该转让协议书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符合《民法通则》的自愿、公平原则,且银象公司付给原告人民币9万元,不妨碍公司成立的有效条件。故原告之诉应予支持。


二审法院:在2000年12月17日银象公司出具给蔡某某的9万元欠条中,未注明欠款性质。对此,蔡某某诉称该9万元系其退出银象公司股权银象公司的应付款,并提供退股协议为证;在询问笔录中,蔡某某主张:“我有投股1万元,我退伙时连同利润,其他合伙人及公司同意退给我9万元。”综上,应确认该9万元系蔡某某与银象公司双方约定蔡某某退回其所主张的投资和利润。


  根据《公司法》第26
和第27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之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提交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和验资证明等文件。本案在宏裕蚊香厂设立时提交给工商部门的验资报告及变更为银象公司之后提交给工商部门的验资报告中,均无蔡某某为宏裕蚊香厂出资人或银象公司股东的记载。故蔡某某不得直接以股东身份向银象公司主张股东权利,更不得以银象公司为受让人要求退回其所主张的出资。银象公司也无权未经全体股东确认和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就确认蔡某某为公司的股东和所占有的出资比例,更不得违反《公司法》第34条“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的禁止性规定,在随意确认他人为公司的股东后,以公司为受让人,让他人或股东抽回出资。


本案银象公司与蔡某某2000年12月17日签订的退股协议,双方在未经全体股东确认和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私自在协议中确定蔡某某在银象公司中占有20%的股份,并以银象公司为受让人,受让蔡某某所主张的20%股份。该协议违反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无效。蔡某某基于该协议而要求银象公司支付其9万元退股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保护。


至于蔡某某在银象公司中是否有出资及所占出资比例,应与其他股东协商或另行向其他股东提起确权之诉,在确定所占出资比例后,还应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方合法有效;而对其出资的处分也只能根据《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依法转让,而不能抽回或以公司为受让人变相抽回出资。




三、案例点评

《公司法》虽仅明确规定三种股权回购的情形,但实践中最高法的判例表明在特殊情况下,公司可以回购股东的股东。如公司与所有股东约定在股东退休等情况下股权由公司回购或章程规定公司侵犯股东权利时,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回购。


本案公司先是未经股东大会和工商变更登记,擅自确认蔡某某的股东资格及比例,而后又回购股权,造成公司财产的损失,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蔡某某基于股权回购的“债权”也未得到法院支持。


为保证公司财产充实,法院在认定非明确规定的股权回购行为有效时,通常采用审慎的态度。股东若要求公司回购股权,一般应当有章程的明确规定的条件达成或经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本案中均不存在上述条件,原告诉求未得到法院支持,情理之中。


实践中,作为隐名股东,若想保证自己的权益不受损害,应当根据协议主张自己的股东身份和股东权利,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成为真正的股东。若实际出资,但出资款并未计入公司注册资本,还可主张返还投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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