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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四庭 刘少扬诉东莞市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

 黄律师的书屋 2016-11-16

 案号:2010)东三法民四初字第181号

【案情】
原告:刘少扬。
被告:东莞市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第三人:谭福华、谭伟雄、谭伟国。
    2003年11月8日,原告和第三人谭伟国签订了一份合作投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第三人谭伟国在东莞市谢岗镇收购“谢岗金满湖度假村”及“谢岗宝泰商住区”项目,投资发展五星级酒店康湖花园酒店及东莞市杏花村房地产项目等,第三人谭伟国同意原告投入部分资金入股经营,初定项目总投资为1亿元,原告拟投入500万元,占5%;各股东分期投入资金,一旦整个项目可以正常运转、可以滚动发展的时候,该项目即停止接受股东的投入,并计算各股东投入资本金占整个项目已实收总资本金的比例,此比例即成为各股东在该项目中的实际股份,各股东将按此比例分享利润及承担风险。签订合作投资协议书后,原告陆续支付了多笔款项给第三人谭伟国。2004年7月28日,第三人谭伟国出具收据给原告,确认原告累计投资于第三人谭伟国处的款项为200万元。2005年5月10日,被告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其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经营,成立时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第三人谭福华和谭伟雄各以货币形式出资150万元,各占50%的股权;被告的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上所列明的股东为第三人谭福华和谭伟雄。后被告二次增加注册资本至1000万元,均由第三人谭福华和谭伟雄各以货币形式追加出资。2008年间,原告以合同诈骗为由向东莞市公安局谢岗分局提出控诉。在侦查过程中,第三人谭伟国自行使用被告的公章开具多份证明,证明第三人谭伟国是被告的实际投资者,即实际股东,但不确认原告所主张的股份份额。原告遂于2009年6月2日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诉称:原告共出资200万元,用于开发经营被告名下的“金满湖度假村”、“宝泰商住区”、“康湖花园酒店”以及“杏花村”等项目,原告的出资占被告成立时注册资本的66.67%。但被告直至2009年才承认原告的股东资格,并拒绝按原告的出资确定股份持有比例。故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持有被告66.67%的股份,并由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股权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被告的股东。被告的股东是第三人谭福华、谭伟雄。合作投资协议书与第三人谭福华、谭伟雄投资设立被告是两个没有关联的事件,且该合作投资协议书是无效合同,不能作为原告入股被告的依据。第三人谭伟国没有对被告进行投资,既不是被告的股东,更无权处分被告的股权。第三人谭伟国加盖被告的公章出具承认原告股东身份证明的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属于无效的证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谭福华、谭伟雄述称:原告不是被告的股东,被告的股东是第三人谭福华、谭伟雄。
    第三人谭伟国述称:由于双方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书在履行过程中发生分歧,原告也没有将投资款出资到位,导致协议没有履行。第三人谭伟国愿意退回200万元给原告。
【法院判决】
    本案第三人谭伟国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是涉港股权确认纠纷案件。由于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通过协商一致,选择适用中国内陆的法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陆的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刘少扬是否享有被告康湖公司的股东资格及持有股权的问题。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东是向公司出资并记载在公司章程的人,享有股东资格是确认其股权的前提条件。根据公司法的现行规定,股东资格的取得和股权的确认要满足两个方面的要件,一是实质要件,二是形式要件。所谓实质要件,指的是股东的出资;所谓形式要件,指的是要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股东资格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其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既要考虑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等形式要件,也要考虑当事人有没有实际出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及当事人有没有实际参与经营等实质要件。第一,从形式要件来看,原告刘少扬不具备被告康湖公司的股东资格,不能享有被告康湖公司的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的规定,以及第三十三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具有确定股东资格的推定效力,能够认定股东资格的法定形式的凭证是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本案中,被告康湖公司的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上载明的股东只有第三人谭福华和谭伟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也只有第三人谭福华和谭伟雄。在被告康湖公司的章程和股东名册及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上均没有记载原告刘少扬的姓名。原告刘少扬主张其为股东的依据是其提供的2009年4月14日出具的证明,虽然该证明中有确认原告刘少扬为股东的内容,另外公安机关存档的2008年9月24日出具的证明也有确认原告刘少扬为股东的内容,但就2008年9月24日和2009年4月14日出具的证明而言,其性质不同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不是法定形式的股权凭证,没有直接推定股东和确认股权的效力,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刘少扬的股东资格和其股权份额。第二,从实际出资方面来看,原告刘少扬支付给第三人谭伟国的200万元不构成公司法规定的“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关于“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以及第二十九条关于“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的规定,公司法规定的出资有其特殊含意,必须完成财产转移手续并经过验资机构的验资等。本案中,经过验资机构验资并转入被告康湖公司账户的是第三人谭福华和谭伟雄的货币出资,除此以外并无其他出资经过验资机构验资,能够依法认定的出资仅仅是第三人谭福华和谭伟雄的出资1000万元。虽然2008年9月24日2009年4月14日出具的证明称原告刘少扬向第三人谭伟国支付200万元,第三人谭伟国将此款用于被告康湖公司投资的宝泰花园(杏花村)项目及港利花园会所(康湖国际大酒店)的土地款及前期费用,但是原告刘少扬支付给第三人谭伟国的200万元没有进行验资,而且第三人谭福华和谭伟雄与原告刘少扬之间并不存在委托投资协议等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谭福华和谭伟雄的货币出资中包含了原告刘少扬支付给第三人谭伟国的200万元。另就上述证明中写明的原告刘少扬支付给第三人谭伟国的200万元的支出时间和用途来看,其支出的时间在2004年7月份以前,其用途是用于房地产项目的土地款及前期费用,而非用于出资成立被告康湖公司,故原告刘少扬主张其支付给第三人谭伟国的200万元占被告康湖公司注册资本的66.67%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看,原告刘少扬没有与被告康湖公司的股东达成设立公司的合意,而且被告康湖公司的股东对原告刘少扬的股东身份不予确认,就是原告刘少扬本身也没有出资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相对较少,股东间的相互信任和认可是公司稳定和交易安全的重要保证之一,故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不仅在于其具有资合性,同时亦有较强的人合性,因此认定股东资格必须考虑当事人间的意思表示。虽然2008年9月24日2009年4月14日出具的证明加盖了被告康湖公司的印章,但是由于本案是股权确认纠纷,处理的是公司的内部关系,在此内部关系中股东具有独立的地位,认定股东资格应当以股东间的意思表示为准。如果仅凭有加盖公司印章的证明即可认定股东,那么持有公司印章的公司管理人员就能随意破坏股东结构,侵害股东权利,这显然是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虽然2008年9月24日2009年4月14日出具的证明加盖了被告康湖公司的印章,但第三人谭福华和谭伟雄均没有在上述证明上签名,也没有证据显示上述证明的出具经过第三人谭福华和谭伟雄的同意或者经过被告康湖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不能说明上述证明就是被告康湖公司的股东的一致意思表示或者对原告刘少扬股东资格的认可。原告刘少扬和第三人谭福华和谭伟雄之间也并没有订立合法有效的出资协议,原告刘少扬和第三人谭福华和谭伟雄之间甚至在2008年产生投资款纠纷之前互不认识,第三人谭福华和谭伟雄也一直没有认可原告刘少扬的身份,结合这几方面的情况,仅以2008年9月24日2009年4月14日出具的证明加盖了被告康湖公司的印章就推定第三人谭福华、谭伟雄认可了原告刘少扬的股东身份,明显依据不足。另从合作投资协议书的意思表示来看,合作投资协议书是原告刘少扬和第三人谭伟国签订的,但是被告康湖公司、第三人谭福华、谭伟雄不是该合作投资协议书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作投资协议书对被告康湖公司、第三人谭福华、谭伟雄没有约束力,该合作投资协议书中第三人谭伟国的意思表示当然也不能视为被告康湖公司以及第三人谭福华、谭伟雄的意思表示;而且,从合作投资协议书中原告刘少扬和第三人谭伟国的意思表示看,原告刘少扬和第三人谭伟国只是约定了投资的项目,对原告刘少扬本身而言,也没有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第四,从原告刘少扬参与被告康湖公司经营的情况看,原告刘少扬确认其没有实际参与被告康湖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没有参与被告康湖公司的分红,表明原告刘少扬在被告康湖公司的实际经营过程没有以实际股东的身份参与经营管理,原告刘少扬也不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实质内容。
    综上所述,由于原告刘少扬不符合被告康湖公司股东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原告刘少扬要求确认其持有被告康湖公司66.67%的股份及要求被告康湖公司为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少扬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22800元,由原告刘少扬承担。
【释法明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或者说案件的典型之处在于隐名投资者的股东资格确认的问题。隐名投资人,是指虽然实际出资,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认定隐名投资人是否享有股东资格,理论上一般有“实质说”和“形式说”两种观点。实质说即把实际投资人视为股东,而不论投资人以何人的名义;形式说即将名义上的股东视为投资人,而不论实际投资者是何人。
    我国公司法及其解释对于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目前尚无明确的规定,更多的是理论层面的论点。在本案的处理结合了隐名投资人的最新理论和公司法的具体规定,对隐名投资人是否享有股东资格的问题进行了详细的分析,认为应当采取“综合说”,即股东资格的取得和股权的确认要综合两个方面进行考虑,一是实质要件,二是形式要件,既要考虑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等形式要件,也要考虑当事人有没有实际出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及当事人有没有实际参与经营等实质要件。
    第一,从形式要件来看,原告刘少扬不具备被告康湖公司的股东资格,不能享有被告康湖公司的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的规定,以及第三十三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具有确定股东资格的推定效力,能够认定股东资格的法定形式的凭证是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本案中,被告康湖公司的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上载明的股东只有第三人谭福华和谭伟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也只有第三人谭福华和谭伟雄。在被告康湖公司的章程和股东名册及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上均没有记载原告刘少扬的姓名。原告刘少扬主张其为股东的依据是其提供的2009年4月14日出具的证明,虽然该证明中有确认原告刘少扬为股东的内容,另外公安机关存档的2008年9月24日出具的证明也有确认原告刘少扬为股东的内容,但就2008年9月24日和2009年4月14日出具的证明而言,其性质不同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不是法定形式的股权凭证,没有直接推定股东和确认股权的效力,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刘少扬的股东资格和其股权份额。
    第二,从实际出资方面来看,原告刘少扬支付给第三人谭伟国的200万元不构成公司法规定的“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关于“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以及第二十九条关于“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的规定,公司法规定的出资有其特殊含意,必须完成财产转移手续并经过验资机构的验资等。本案中,经过验资机构验资并转入被告康湖公司账户的是第三人谭福华和谭伟雄的货币出资,除此以外并无其他出资经过验资机构验资,能够依法认定的出资仅仅是第三人谭福华和谭伟雄的出资1000万元。虽然2008年9月24日2009年4月14日出具的证明称原告刘少扬向第三人谭伟国支付200万元,第三人谭伟国将此款用于被告康湖公司投资的宝泰花园(杏花村)项目及港利花园会所(康湖国际大酒店)的土地款及前期费用,但是原告刘少扬支付给第三人谭伟国的200万元没有进行验资,而且第三人谭福华和谭伟雄与原告刘少扬之间并不存在委托投资协议等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谭福华和谭伟雄的货币出资中包含了原告刘少扬支付给第三人谭伟国的200万元。另就上述证明中写明的原告刘少扬支付给第三人谭伟国的200万元的支出时间和用途来看,其支出的时间在2004年7月份以前,其用途是用于房地产项目的土地款及前期费用,而非用于出资成立被告康湖公司,故原告刘少扬主张其支付给第三人谭伟国的200万元占被告康湖公司注册资本的66.67%没有事实依据。
    第三,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看,原告刘少扬没有与被告康湖公司的股东达成设立公司的合意,而且被告康湖公司的股东对原告刘少扬的股东身份不予确认,就是原告刘少扬本身也没有出资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相对较少,股东间的相互信任和认可是公司稳定和交易安全的重要保证之一,故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不仅在于其具有资合性,同时亦有较强的人合性,因此认定股东资格必须考虑当事人间的意思表示。虽然2008年9月24日2009年4月14日出具的证明加盖了被告康湖公司的印章,但是由于本案是股权确认纠纷,处理的是公司的内部关系,在此内部关系中股东具有独立的地位,认定股东资格应当以股东间的意思表示为准。如果仅凭有加盖公司印章的证明即可认定股东,那么持有公司印章的公司管理人员就能随意破坏股东结构,侵害股东权利,这显然是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虽然2008年9月24日2009年4月14日出具的证明加盖了被告康湖公司的印章,但第三人谭福华和谭伟雄均没有在上述证明上签名,也没有证据显示上述证明的出具经过第三人谭福华和谭伟雄的同意或者经过被告康湖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不能说明上述证明就是被告康湖公司的股东的一致意思表示或者对原告刘少扬股东资格的认可。原告刘少扬和第三人谭福华和谭伟雄之间也并没有订立合法有效的出资协议,原告刘少扬和第三人谭福华和谭伟雄之间甚至在2008年产生投资款纠纷之前互不认识,第三人谭福华和谭伟雄也一直没有认可原告刘少扬的身份,结合这几方面的情况,仅以2008年9月24日2009年4月14日出具的证明加盖了被告康湖公司的印章就推定第三人谭福华、谭伟雄认可了原告刘少扬的股东身份,明显依据不足。另从合作投资协议书的意思表示来看,合作投资协议书是原告刘少扬和第三人谭伟国签订的,但是被告康湖公司、第三人谭福华、谭伟雄不是该合作投资协议书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作投资协议书对被告康湖公司、第三人谭福华、谭伟雄没有约束力,该合作投资协议书中第三人谭伟国的意思表示当然也不能视为被告康湖公司以及第三人谭福华、谭伟雄的意思表示;而且,从合作投资协议书中原告刘少扬和第三人谭伟国的意思表示看,原告刘少扬和第三人谭伟国只是约定了投资的项目,对原告刘少扬本身而言,也没有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
    第四,从原告刘少扬参与被告康湖公司经营的情况看,原告刘少扬确认其没有实际参与被告康湖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没有参与被告康湖公司的分红,表明原告刘少扬在被告康湖公司的实际经营过程没有以实际股东的身份参与经营管理,原告刘少扬也不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实质内容。
    据此,原告刘少扬不满足股东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刘少扬的诉讼请求。
【入选理由】
    本案是典型的关于隐名投资人要求确认股权的案件。本案的处理有重大的社会现实意义和审判指导意义。其一,在东莞地区,隐名投资的现象不在少数,但隐名投资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和经济风险。故通过本案例明确关于隐名出资人的法律地位的认定标准,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有利于引导社会资本进行正当的投资。其二,由于隐名股东的认定在公司法及其解释上并没有明确,故在审判层面上如何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尚属于一个疑难问题。本案例对于审判实践中同类型案件的处理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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