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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习】安徽高院 | 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具有惩罚性,属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进行清偿的其他债权,...

 刘锡春律师 2021-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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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终1013号“安徽万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肥新桥物流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案”

【关键词】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破产债权;惩罚性债权

【裁判要旨】

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具有惩罚性,属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进行清偿的其他债权,并非破产债权范围。该抗辩意见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规定的文意,且与破产程序旨在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原则相符合。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不予确认上述债务利息为破产债权,与适用《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规定亦不予确认上述债务利息为破产债权一致,属有效状态。故债权人主张应确认破产案件受理前债务人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破产债权应不予支持。

【案件事实】

万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万聚公司在新桥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中依法享有2015年9月12日至2019年7月2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8091938.63元和迟延加倍部分债务利息5905200元,共计为13997138.63元利息债权;2.新桥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万聚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确认万聚公司对新桥公司依法享有利息债权14746628.71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8日,工商银行包河支行与新桥公司签订编号为13020153-2013年(包河)字008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新桥公司向工商银行包河支行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具体为一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内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0%,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自借款实际提款起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项下逾期付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包河支行按约向新桥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

此后,因新桥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工商银行包河支行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新桥公司立即清偿所欠工商银行包河支行贷款本金2400万元及利息276086.75元(截至2015年5月20日止,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015年8月17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包民二初字第01841号民事判决:一、新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工商银行包河支行支付欠款2400万元和截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尚欠利息276086.75元;2015年5月21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方式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书于2015年8月28日送达,并于2015年9月15日生效。

2015年11月,工商银行包河支行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事项包括:新桥公司立即清偿所欠工商银行包河支行贷款本金2400万元及利息276086.75元(截至到2015年5月20日止),2015年5月21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方式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支付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

2016年12月30日,工商银行包河支行将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二初字第01841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万聚公司。万聚公司于2019年6月1日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出变更其为该案申请执行人,该院于2019年6月10日裁定变更万聚公司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

2019年7月3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1破申30号民事裁定,受理新桥公司的破产清算,并于2019年7月11日指定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2019年8月12日,万聚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合计为38914808.71元,包括:本金2400万元,利息14746628.71元,其他168180元。2019年9月29日,在新桥公司破产清算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破产管理人对万聚公司申报的债权经审核确定为24917670.08元,包括:本金2400万元,利息749490.08元,其他168180元。2019年10月8日,万聚公司向新桥公司管理人发出异议函,对管理人将其申报的利息核减为749490.08元有异议。2019年11月15日,新桥公司管理人作出(2019)新桥破债008号《债权复核通知书》,经复核确认万聚公司对债务人新桥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合计为24917670.08元。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万聚公司对新桥公司享有利息债权947233.42元;二、驳回万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争议焦点为:一、万聚公司基于生效的(2015)包民二初字第01841号民事判决享有的一般债务利息数额应如何认定;二、因新桥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应否确认为破产债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1、(2015)包民二初字第01841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9月15日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为2015年9月25日。生效判决载明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为276086.75元,新桥公司的管理人对该部分利息已予以确认,双方并无争议。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的利息,双方对利息计算标准有争议,该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因案涉借款自工商银行包河支行提起该案诉讼时借款已加速到期,故自2015年5月21日开始计算的利息标准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计算,即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同时期银行五年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5%,故应按照年利率7.865%(5.5%×110%×130%)作为计算2015年5月21日后的利息标准。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的利息应为671146.67元(2400万元×7.865%÷360天×128天),性质为优先债权。新桥公司管理人对该期间的利息计算有误,该院依法予以调整。2、关于万聚公司主张一般债务利息此后应继续计算至新桥公司破产申请受理的前一日即2019年7月2日,该院认为,根据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的表述,“2015年5月21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方式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判决主文内容并不包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后的一般利息。另,根据工商银行包河支行于2015年11月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交执行申请书中记载的申请事项可知,工商银行包河支行申请执行的利息包括2015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工商银行包河支行申请执行时并未对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后的利息申请执行。万聚公司亦是在该案执行程序中受让的债权,故对万聚公司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破产程序是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特殊程序,有别于执行程序。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全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债务人在客观上已不具备清偿债务的能力。民事执行程序中,为督促及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课以惩罚性的利息处罚。依照破产法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立法精神,本案万聚公司申报的债权能否确认,不仅关系其单个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影响新桥公司所有债权人能否清偿。故在新桥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万聚公司在新桥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仍主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这一惩罚性债权,与破产法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立法精神相悖,对万聚公司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新桥公司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905200元为破产债权是否有法律依据。2.万聚公司主张应确认其申报的一般债务利息8091938.63元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万聚公司以《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主张破产案件受理前,因债务人未履行生效判决而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新桥公司辩称按上述规定解释文意,无法得出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仅指受理破产申请后产生的利息。且《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等惩罚性债权。案涉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具有惩罚性,属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进行清偿的其他债权,并非破产债权范围。该辩称符合上述规定的文意,且与破产程序旨在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原则相符合,二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不予确认上述债务利息为破产债权,与适用《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规定亦不予确认上述债务利息为破产债权一致,属有效状态。故万聚公司主张应确认破产案件受理前新桥公司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905200元为破产债权,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万聚公司主张其申报的一般债务利息8091938.63元,系自2015年9月25日至破产受理日2019年7月2日期间所产生。经查,(2015)包民二初字第01841号生效判决并不包括此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即2015年9月25日后的一般利息。原债权人申请执行时亦未对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后的利息申请执行。至2015年9月25日,之后新桥公司如未依上述生效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生效判决已将此纳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万聚公司主张之后形成新的迟延事实并非一审判决所及范围,与此事实不符。而破产受理前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属破产债权,故其该项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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