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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建专业 | 不良资产处置系列之追偿诉讼中出资不实的清偿责任

 律师戈哥 2021-12-28
作者:王玮、李丽玲

编辑:卓小豸

一、案情介绍

瑞丽市勐卯镇建筑工程公司最初系瑞丽市勐卯镇政府与大理市喜洲镇政府于1992年共同出资设立的集体企业。2002年该公司的出资人变更为勐镇政府,勐卯镇政府在工商登记部门对勐卯建筑公司的出资自2002年办理工商变更后,注册资金变更为人民币667万元,其中货币出资100万元、无形资产出资111万元、实物出资456万元,但货币出资及无形资产出资均不到位;勐卯镇政府用其边陲旅社、位于瑞丽市南门农机站的房地产两项出资价值259万元、原镇政府位于勐卯村委会内的房地产价值102万元、机械设备和车辆价值95万元作为实物出资,但上述资产并未变更登记到被执行人勐卯建筑公司名下,且该资产现已被处置,并未用于清偿勐卯建筑公司债务。

因被执行人勐卯建筑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勐卯镇政府为被执行人,由其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瑞丽市勐卯镇建筑工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认为勐卯镇政府出资不实,以(2012)德执恢字第1-1号执行裁定追加勐卯镇政府为被执行人,以(2012)德执恢字第1-2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勐卯镇政府不服(2012)德执恢字第1-1号裁定、(2012)德执恢字第1-2号裁定,向省高院申请复议。

二、争议焦点

1.勐卯镇政府应否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2.勐卯镇政府应承担一般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连带责任?

三、裁判结果及理由

一审法院裁判结果:

追加勐卯镇政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由其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裁判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因被执行人勐卯建筑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故追加该公司的开办单位勐镇政府为被执行人,裁定由其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裁判结果:

驳回勐卯镇人民政府复议申请。

裁判理由:

根据《公司法》第28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追加勐卯镇政府为本案被执行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复议人勐卯镇政府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四、案例评析

本案例是一则典型的集体企业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其开办单位应否承担清偿责任的纠纷,债权人在维权的过程中应着重解决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地方政府应否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8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0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就本案而言,不仅货币出资及无形资产出资均不到位,而且勐卯镇政府也未依法将实物资产(共计456万元)变更登记到被执行人勐卯建筑公司名下,执行法院直接裁定勐卯镇政府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二)地方政府应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一般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连带责任

关于地方政府应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一般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连带责任,主要有两种观点:

1.一般连带责任说

该说认为,由于地方政府作为集体企业开办人出资不实,地方政府应当与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不分先后顺序要求地方政府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偿还债务。如果只让股东承担补充连带责任,则股东可以利用先诉抗辩权来逃避债务,这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会增加债权人追索债务的成本。

2.补充连带责任说

该说认为应当由公司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务的情况下,对于不足的部分,应当由出资不实的地方政府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本案的连带责任以认定为补充连带责任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支持”的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的责任也仅仅是补充赔偿责任。

就本案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0条之规定,追加集体企业的开办人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是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正是基于债务人勐卯镇建筑工程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裁定由勐卯镇政府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公司法》第28条的规定旨在确保公司的资本充实,避免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如果公司的现有资产足以偿还其债务,则无要求股东或开办单位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作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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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玮

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金融委副主任,深圳市龙岗区新的社会阶层人士联合会第一届理事会理事,深圳市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校友会第四届政法分会副秘书长。王玮律师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长期从事金融领域的业务,涉及金融类、公司类、信托管理类等不同类型的的不良资产业务,成功代理AMC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催收,对各大银行多达几十户、标的金额涉及60多亿元的不良贷款进行尽调并出具法律意见书,对不良资产进行了深入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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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丽玲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要从事不良资产领域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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