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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制度中主客观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

 朝九晚九 2021-12-31
作者:   

程猛

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摘要

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是专利诉讼中常见的抗辩类型之一,其制度设计目的在于寻求权利人和善意销售者的利益平衡点,从而在保护权利人专有权益的同时兼顾保障正常的商业交易。在司法实践中,销售者经常援引使用合法来源抗辩,以期避免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待证明的主观要件(即销售者不存在过错)和客观要件(即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明责任在权利人和销售者之间的分配,法院的观点或说理逻辑不尽相同。本文旨在通过梳理我国法律对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具体规定,并结合最高院典型案例,浅谈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中主客观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

一、我国对于合法来源抗辩制度中主客观要件的相关规定

关于合法来源抗辩制度,在我国1984年制定的《专利法》中第六十二条规定:“使用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在该早期的规定中仅提到主观要件:销售者不知道,即销售者不存在主观过错或者说销售者主观善意。

在我国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中,第六十三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专利法》此次修正后,我国对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认定标准,除了要求销售者主观善意之外,还要求其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

在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中,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解释二》对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客观要件证明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对于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解释二》还明确了举证责任在于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而对于主观要件“无主观过错”,并未明确举证责任应由哪一方承担。

在2021年6月1日起实施的《专利法》中,第七十七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接下来,笔者结合两个最高院裁判案例来浅析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客观要件在司法实践中的证明责任分配。

二、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最高院裁判案例中的证明责任分配

(一)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下称“宝寇公司”)与馆陶县佩龙水暖安装维修门市(下称“佩龙门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118号】

【案情介绍】

宝寇公司向石家庄市中院起诉佩龙门市销售的“开心果恒温阀”侵犯其专利号为ZL20122023××××.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宝蔻公司提供证据如下:宝蔻公司向厦门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厦门市公证处派员来到“佩龙门市”商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现金购买了“开心果恒温阀”一个(总价人民币玖拾圆整),该商铺现场开具收款收据一张,取得名片一张。厦门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出具了公证书。

佩龙门市提供证据如下:佩龙门市提交了《销售出货单》,《销售出货单》显示,门市老板武佩龙购买“开心果(上水)”30个,有送货地址,《销售出货单》盖有“山东汇恒卫浴设备有限公司”公章,有电话。

宝寇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1. 判令佩龙门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名称为“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专利号为ZL20122023××××.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 判令佩龙门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3. 案件诉讼费用由佩龙门市承担。

一审法院将被诉侵权产品“开心果恒温阀”与宝蔻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双方对侵权行为成立无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佩龙门市销售的涉案产品“开心果恒温阀”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佩龙门市提交了《销售出货单》,根据涉案产品的价值及交易惯例,可以认定佩龙门市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佩龙门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宝蔻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驳回宝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宝蔻公司负担。

宝寇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以上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宝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佩龙门市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宝寇公司提出事实和理由:佩龙门市提交的《销售出货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所规定的合法来源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合法。

佩龙门市在二审中辩称:佩龙门市经营期间一直与山东蒙阴浴尔源卫浴设备厂有业务往来,其从该厂以35元/个的价格购买了30个被诉侵权产品,直至知悉该产品被诉侵权时一共销售6个。佩龙门市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合法来源取得、且已支付合理对价。根据专利法相关规定,佩龙门市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另外,在二审期间,佩龙门市向最高院提交了印有“浴尔源”商标的宣传册一份,其中有“2005年浴尔源卫浴设备厂成立”“2013年汇恒卫浴设备有限公司成立”等内容,并印有电话、地址等内容,欲证明浴尔源卫浴设备厂、汇恒卫浴设备有限公司系同一生产商,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最高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最高院另查明:1. 山东汇恒卫浴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7日,住所地位于山东省临沂市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交汇处;2.山东汇恒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申请注册“浴尔源”商标。

最高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佩龙门市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最高院认为,本案中,佩龙门市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销售出货单》原件一份,经比对《销售出货单》所留的销货单位的电话、印章以及二审中佩龙门市所提交的宣传册、一审中佩龙门市已经提交的山东汇恒卫浴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的名片的相关信息,可以认为佩龙门市所称的浴尔源卫浴设备厂与山东汇恒卫浴设备有限公司实系同一主体。基于现有在案证据,可以认定佩龙门市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实际购自山东汇恒卫浴设备有限公司。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最高院认为,本案中,宝蔻公司提交了公证保全证据来证明佩龙门市销售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但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佩龙门市对产品来源存在审查疏忽,亦无证据证明佩龙门市知道或应知其所售产品系侵害他人专利权的产品。佩龙门市从山东汇恒卫浴设备有限公司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后对外销售,交易链条完整,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进货价格及销售价格存在异常之处,符合社会一般交易习惯,因此其所售产品系通过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且佩龙门市已披露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信息,综合在案证据,结合一般市场交易规则,可以认定佩龙门市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属于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并无主观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佩龙门市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可制止侵害行为、保护专利权人合法权利。

最高院判决结果:佩龙门市不知道其所销售的是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其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宝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维持原审判决。

【最高院裁判观点】

在本案例中,最高院指出: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上述两个要件相互联系。如果该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即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此时,应由权利人提供相反证据。在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笔者浅析】

关于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要满足的主客观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在该案例的最高院裁判观点中存在如下分配逻辑:

客观要件(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明责任由销售者承担。这也是由《专利法》以及《解释二》法定的证明责任。

而针对主观要件(销售者不存在主观过错)的证明责任分配,最高院指出,这应由销售者证明其无主观过错;而如果销售者能证明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则推定其主观不知道;转而由权利人提供相反证据证明销售者主观知道。也就是说,主观要件的证明责任最终还是分配给了权利人。

在本案例中,销售者佩龙门市提供了充足证据证明其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而权利人宝蔻公司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佩龙门市知道或应知其所售产品是侵权产品,即不能证明佩龙门市存在主观过错。由此,最高院认定佩龙门市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二)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诉杨建忠、卢炳仙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案【(2013)民提字第187号】

限于篇幅,笔者省去此案的案情介绍。

【最高院裁判观点】

在该裁判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成立要件:一是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的主观善意,二是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对于主观善意的成立要件,需要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证明其不知道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的是侵权产品,这是一种消极事实,根据消极事实的证明规则,一般应由权利人来证明侵权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从而否定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若权利人无法证明侵权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则一般可以推定侵权者不知道其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从而认定该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是善意的,第一个要件成立。对于第二个要件,即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应该完全由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进行举证,证明侵权产品是从正规合法渠道、以正常合理价格从其直接的供货方购进的事实。这是因为,合法来源抗辩制度在免除了侵权产品善意使用者、销售者赔偿责任的同时,还是要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通过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的举证,权利人可以继续追究供货方的侵权责任,从而追本溯源地找到侵权产品的源头-制造者,以利于从根本上解决侵权问题。

【笔者浅析】

最高院在该案例中认为,对于销售者的主观善意这一主观要件,虽然需要销售者证明,但因这是消极事实,根据消极事实的证明规则,一般应由权利人来证明侵权者主观恶意,从而否定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但若权利人无法证明侵权者主观恶意,则一般可以推定侵权者不知道,从而认定销售者是善意的。也就是说,虽然与上一案例说理逻辑不同,最高院最终也是将主观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了权利人。而对于客观要件,即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应由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进行举证。

三、结 语

结合以上两个最高院案例,针对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客观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笔者总结如下:

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

对于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其证明责任已由《专利法》及《解释二》法定,即由销售者承担证明责任。也就是说,销售者必须举证证明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如果销售者不能对此举证证明,则其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合法来源抗辩将不能成立。

对于销售者的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销售者可以、但非必须来举证证明其主观上不存在主观过错。即便销售者没有或者不能举证证明其不存在主观过错,销售者也不必为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是销售者需专注于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的证明。而至于销售者的主观过错的证明责任,虽然在以上两个最高院案例中在证明责任分配逻辑上不尽相同,但终是殊途同归,最终落脚于由权利人来提供证据证明销售者存在主观过错。如果权利人不能证明销售者存在主观过错,而销售者又能够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那么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大概率会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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