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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鼓励但并未强制要求企业标准高于行业标准

 thw8080 2022-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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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国家鼓励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企业标准,但并未强制要求企业标准高于行业标准。

2. 市场监管部门通过协查方式向其他市场监管部门协查案情,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而中止案件调查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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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京0108行初34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明广,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方城县。
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64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璇,北京市石景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吕伟,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6号。
法定代表人冀岩,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金钻,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制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罗超,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鲁谷店,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乙18号院4号楼地下一层。
负责人舒华,北京大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魏威,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静娴,女,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杭州忆江南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杭州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恒毅街3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喆,男,1989年7月4日出生,汉族,杭州忆江南茶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诉讼记录


原告刘明广不服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石景山市监局)作出的举报办理告知书及被告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北京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鲁谷店(以下简称家乐福鲁谷店)及杭州忆江南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忆江南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年10月2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明广,被告石景山市监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璇、吕伟,被告北京市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吴金钻、罗超,第三人家乐福鲁谷店的委托代理人魏威、王静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忆江南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9年12月23日,石景山市监局作出(京石)食药举告[2019]107122-3号举报办理告知书(以下简称举报办理告知书),告知刘明广:“接到你的举报后,我局对家乐福鲁谷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向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余杭区市监局)寄出协查函。现已收到余杭区市监局复函,该投诉举报调查完毕,告知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根据余杭区市监局《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荞麦茶”有关情况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的内容,代用茶目前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浙江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第二条第二款'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之规定,法律规定企业标准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但并未强制要求企业标准高于行业标准(推荐性标准)。而《浙江省卫生计生委关于进一步规范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工作的通知》(浙卫发201710号,以下简称10号通知)中明确'食品生产企业制定的企业标准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浙江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应当报所在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其中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浙江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是指:企业标准中的食品安全指标严于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相应规定。除以上情形之外的企业标准,各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不再备案’。因此,忆江南公司制定的企业标准不属于应当备案的情形。同时,忆江南公司己于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公示其企业标准,符合《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国家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国家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的规定。若你对本案涉举食品荞麦茶执行标准备案问题及忆江南公司生产荞麦茶依据的执行标准问题存有疑义,可以通过向忆江南公司住所地相关责任部门进行咨询,或予以投诉举报。经查,被举报人处留存并提供有耐斯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和忆江南公司出厂检验的《检验报告》,不存在无法出具合法有效的检验检测报告的情形。综上,你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我局对你的举报作出结案处理决定。因违法事实不成立,针对你要求'依法公示其违法行为’的诉求,我局无法公开。根据《石景山区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修订稿)第五条第(五)项'第五条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五)举报的案件有处理结果,执法部门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的规定,我局不予申请举报奖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截至调查终结,我局未发现被举报人处经营的荞麦茶属于不合格商品,你可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中相关规定,与经营者解决权益争议。特此告知。”刘明广对该办理告知书不服,向北京市监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20年4月27日,北京市监局作出京市监复 [20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34号复议决定),确认石景山市监局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的举报办理告知书程序违法。

原告刘明广诉称,北京市监局认为石景山市监局对忆江南公司的“袋泡荞麦茶250g”所执行的企业标准“不存在违法情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明显违法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随意解释法律,明显不当。一、代用茶的行业标准GH/T1091-2014具有或等同于食品安全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效力。因为《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 [2016]34号,以下简称34号函)明确规定,“目前相关国标未出台的……现行相关行业标准仍然有效,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以现行相关标准执行”。因此代用茶行标目前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效力。代用茶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应以代用茶行业标准执行。二、忆江南公司的代用茶企业标准必须高于或不低于代用茶行标。虽然代用茶行标为推荐性标准,但一旦具有了强制性,那么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时,必须得高于或不低于之。而非北京市监局随意解释的“上述规定并不要求企业标准不得低于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三、北京市监局随意扩大、解释法律不妥。1、无任何法律法规说明“当企业标准不存在其所对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时,则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备案情形”;2、根据10号通知,被告并不能得出 “代用茶企业标准没有其所对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生产地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代用茶行业标准与代用茶企业标准之间技术要求的差异亦不是代用茶企业标准是否应当予以备案的依据”之结论。四、10号通知本身就违反上位法。《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条要求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了严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的,应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但10号通知却要求“报所在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明显违反上位法。石景山市监局违法送请无对10号通知具有解释权的余杭区市监局协查案情,并据其作出认定明显失当;北京市监局又全盘照搬,更属不当。综上,二被告随意解释法律,未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北京市监局作出134号复议决定,撤销被告石景山市监局作出的举报办理告知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刘明广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代用茶行业标准GH/T1091-2014,证明代用茶标准现行有效,代用茶生产经营监管应以此标准为依据;2、忆江南公司代用茶企业标准Q/HYC0001S-2018,证明与代用茶行标相比,有严于或低于之处,违反《食品安全法》及《标准化法》规定,应废止、无效;3、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2-2017中关于铅的规定,证明忆江南公司企标规定需≤5.0,2762中茶叶也是5.0,说明忆江南公司采用的有2762的规定;4、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2-2017中关于镉的规定,证明忆江南公司企标规定需≤5.0, 2762中规定≤0.1,说明忆江南公司指标低于2762的规定,属无效,应废止之标准;5、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2763-2016中关于敌敌畏的规定,证明忆江南公司企标规定需≤0.1,2763中规定也是0.1,说明忆江南公司采用的有2763的规定;6、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2763-2016中关于乐果的规定,证明忆江南公司企标规定需≤0.2,2763中规定≤0.05,说明忆江南公司指标低于2763的规定,属无效、应废止之标准;7、34号函,证明代用茶行标在目前依旧有效,相关国标未出前,相关食品生产经营监督以此为据;8、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标准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办食品函[2016]733号,以下简称733号函),证明严于国标、地标(或行标)需在省卫健委备案;9、10号通知,证明严于国标、地标的须在设区市卫健委备案;10、浙江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程序,证明企业标准必须在浙江卫健委公示、备案;11、《关于刘明广举报杭州忆江南茶业有限公司企业标准涉嫌违规事项的答复》,证明忆江南公司企标未备案,确实违法;12、2019[055]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13、杭卫信公[2019]18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以上证据证明忆江南公司企标未公示、备案;14、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答复,证明企标在企标信息服务平台公示不能代替备案;15、举报办理告知书,证明被告未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6、134号复议决定,证明被告未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石景山市监局辩称,一、对原告的举报,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被告于2019年7月8日接到原告举报,反映原告于2019年7月5日在被举报人家乐福鲁谷店处购买的“袋泡荞麦茶250g ”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被告调查处置。2019年7月9日,被告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食品,被举报人现场无法提供进货票据。经初步审查后,被告基于全面性审查原则,对上述食品荞麦茶的执行标准情况进行调查,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立案决定。2019年11月8日,被告向余杭区市监局发出协助调查函并中止案件调查。2019年12月9日,被告收到余杭区市监局复函并恢复调查。2019年12月23日,经调查,因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被告依法作出结案决定并于当日将举报办理结果以信件方式回复原告。被告作出的结案处理事实清晰、证据充分,理由如下:1、原告举报称被举报人未查验检验检测报告,经查证不属实。被举报人提供了耐斯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和忆江南公司出厂检验的《检验报告》,不存在无法出具合法有效的检验检测报告的情形。2、原告提出的忆江南公司备案执行标准或生产依据的执行标准情况,非被告管辖范围,被告无权进行查处,已基于全面性审查原则进行了调查。3、根据《标准化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规定,并不要求企业标准不得低于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另外,当企业标准不存在对其所对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时,则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备案情形。另外10号通知中“一、明确企业标准备案性质和范围”部分亦明确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制定的企业标准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浙江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应当报所在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除以上情形之外的企业标准,各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不再备案”,被举报人制定的企业标准不属于应当备案的情形,同时被举报人已于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公示其企业标准。二、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依照相关规定进行了处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规定,被告于2019年7月8日接到原告的举报后,次日立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同年7月29日作出立案决定。依据调查掌握的各项证据材料,被告于同年12月23日作出结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原告,符合上述程序规定。综上,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依法履责,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石景山市监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案件办理批阅单,证明案件办理批阅;2、举报材料,3、案件来源登记表,以上证据证明案件来源;4、现场笔录,证明被告执法人员现场调查情况;5、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立案审批情况;6、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延期),7、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中止),以上证据证明延期、中止审批情况;8、关于协查“荞麦茶”相关情况的函,证明案件协查情况;9、余杭区市监局关于“荞麦茶”有关情况的复函,证明被告收到余杭区市监局的协查复函;10、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案件恢复调查),证明被告收到复函后恢复审批情况;11、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向家乐福鲁谷店进行询问调查情况;12、被举报人提交材料,证明家乐福鲁谷店对案件提供的材料;13、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明案件调查终结;14、案件审核表,证明案件审核情况;15、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证明审批情况;16、结案审批表,证明经批准予以结案处理;17、举报办理告知书,证明举报办理告知情况已经告知原告。同时,被告石景山市监局出示《标准化法》、《食品安全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

被告北京市监局辩称,一、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复议职责,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于2020年3月9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同日被告依法予以受理。2020年3月11日,被告向石景山市监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石景山市监局于2020年3月18日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材料。2020年4月27日,被告作出134号复议决定,并向各方当事人邮寄送达,其中原告于2020年5月7日签收。由此,就原告不服石景山市监局作出的举报答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已依法履行法定的复议职责,程序合法。二、被告作出的134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标准化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及《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标准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技术要求,但企业标准与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均是推荐性标准,上述规定并不要求企业标准不得低于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另外,当企业标准不存在其所对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时,则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备案情形。此外,10号通知中“一、明确企业标准备案性质和范围”部分亦明确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制定的企业标准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浙江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应当报所在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除以上情形之外的企业标准,各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不再备案。”本案中,代用茶企业标准没有其所对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生产地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代用茶行业标准与代用茶企业标准之间技术要求的差异亦不是判断代用茶企业标准是否应当予以备案的依据。石景山市监局据此认定涉案产品所执行的企业标准不存在违法情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适时有效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石景山市监局于2019年7月8日收到举报材料,其应当于2019年10月11日前延长投诉举报办理并电话告知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石景山市监局于2019年9月29日的延期办理决定已告知原告,违反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10号通知系原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现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作出,其有权作出解释的机关应当为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石景山市监局通过协查方式向余杭区市监局协查案情,不属于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的情形。本案的中止审理违反程序规定应予纠正。另外,石景山市监局在举报答复“告知内容”的第四段、第五段中将“杭州忆江南茶业有限公司”误写成''杭州忆江南茶叶有限公司”,系文字错误,被告在134号复议决定中予以更正,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就原告不服石景山市监局作出的举报答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作出的134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北京市监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证据材料、邮寄信封及邮寄详情,证明原告不服石景山市监局作出的举报答复,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明被告受理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通知石景山市监局进行答复;4、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证明石景山市监局进行复议答复并提交证据;5、复议决定书稿纸、134号复议决定、邮寄凭证及快递详单,证明经审批,被告作出134号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同时,被告北京市监局出示《行政复议法》、《标准化法》、《食品安全法》、《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

第三人家乐福鲁谷店述称,一、《标准化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原告称代用茶行业标准目前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效力,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所称34号函并没有国家标准发布前行业标准具有国家强制性标准效力的表述。原告所述代用茶行标属于推荐性标准,不是必须执行的强制性标准。二、因代用茶行业标准属于推荐性标准,依据法律规定仅为鼓励使用的标准,原告称忆江南公司企业标准必须高于或不低于代用茶行标没有法律依据。三、依据733号函第二条第(一)项明确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制定的标准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报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第(二)项明确规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是指,企业标准中的食品安全指标严于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相应规定。本案中忆江南公司企业标准不符合备案的条件,无需备案。四、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2762-2017并没有对茶叶中镉含量作出强制性规定,原告所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2763-2016已被GB2763-2019取代,两个标准中均并未对茶叶中含有的敌敌畏和乐果含量作出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称忆江南企业标准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没有依据。

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第三人家乐福鲁谷店未提交证据。
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发表质辨意见如下:
针对被告石景山市监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至证据7、证据10、证据12中判决书、证据13至证据15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证据9、证据12中质检报告、证据16及证据17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北京市监局及第三人家乐福鲁谷店对全部证据没有异议。
针对被告北京市监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4中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同对被告石景山市监局的质证意见,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石景山市监局及第三人家乐福鲁谷店对全部证据没有异议。

针对原告刘明广提交的证据,被告石景山市监局对证据1至证据3、证据7至证据9、证据11至证据16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至证据6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北京市监局对证据1、证据2、证据7至证据9、证据11至证据1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至证据6、证据10、证据14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5及证据16系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家乐福鲁谷店认为证据15及证据16系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

被告石景山市监局提交的证据17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中证据5至证据7、证据10及证据13存在笔误,但该笔误不影响其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被告北京市监局提交的证据5中的134号复议决定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15及证据16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至证据6、证据10及证据14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7月8日,石景山市监局收到刘明广的投诉举报信。刘明广投诉家乐福鲁谷店销售的“袋泡荞麦茶250g”所执行的代用茶企业标准为过期无效的标准,该产品属于无标准生产的产品。刘明广要求石景山市监局对家乐福鲁谷店进行查处、责令该店退赔、给予奖励并公示违法行为。次日,石景山市监局对家乐福鲁谷店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涉案产品,亦未查到进货票据。同年7月29日,石景山市监局决定立案调查。同年9月29日,石景山市监局延长投诉举报办理期限30个工作日。同年10月25日,石景山市监局延长处罚案件办理期限30日。石景山市监局向涉案产品生产商忆江南公司所在地的余杭区市监局发送协查函,询问涉案产品的生产企业及代用茶企业标准的备案效力问题。同年11月8日,石景山市监局以需要有权机关对10号通知作出解释或确认为由,决定中止案件调查。同年12月9日,石景山市监局收到余杭区市监局的复函,并于同日决定恢复案件审理。同年12月13日,石景山市监局再次对家乐福鲁谷店进行调查询问,家乐福鲁谷店认可销售过涉案产品,并提交了情况说明、涉案产品的进销存记录及《检验报告》等材料。同年12月23日,石景山市监局作出调查终结报告,认定代用茶目前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浙江省的地方标准,忆江南公司制定的代用茶企业标准不属于应当备案的情形,家乐福鲁谷店亦留存有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刘明广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予以结案。同日,石景山市监局向刘明广作出举报办理告知书,告知其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该局对其举报作出结案处理决定。因违法事实不成立,针对其要求“依法公示其违法行为”的诉求,该局无法公开。同时,告知其该局不予申请举报奖励,该局未发现涉案产品属于不合格产品,其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与经营者解决权益争议。2020年1月2日,石景山市监局将举报办理告知书向刘明广进行邮寄送达。刘明广不服该举报办理告知书,向北京市监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3月9日,北京市监局予以受理。同年3月11日,北京市监局向石景山市监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年3月18日,石景山市监局向北京市监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复议证据材料。同年4月27日,北京市监局作出134号复议决定,认定石景山市监局认定涉案产品所执行的企业标准不存在违法情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同时,认定石景山市监局在举报案件调查中未履行延期办理告知程序,中止审理违反程序规定,应予纠正。北京市监局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确认石景山市监局作出的举报结果办理告知书违法。刘明广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规定,石景山市监局具有对刘明广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同时,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北京市监局作为石景山市监局的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具有相应的行政复议职责。

《标准化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此外,10号通知中“一、明确企业标准备案性质和范围”部分亦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制定的企业标准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浙江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应当报所在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除以上情形之外的企业标准,各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不再备案。”根据上述规定,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国家鼓励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企业标准,但并未强制要求企业标准高于行业标准。本案中,根据石景山市监局查明的事实,代用茶企业标准没有其所对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生产地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因此,忆江南公司制定的企业标准不属于上述规定中应当备案的情形。石景山市监局据此认定刘明广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存在,并无不当。

根据适时有效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按前款规定告知的,投诉举报自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收到之日起第5日受理。”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在60日期限届满前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正在办理。办结后,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结果。” 此外,《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本案中,石景山市监局于2019年7月8日收到举报材料,并于同年9月29日决定延期办理,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石景山市监局将该延期办理情况向刘明广进行告知。此外,石景山市监局通过协查方式向余杭区市监局协查案情,亦不属于上述规定的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而中止案件调查的情形。因此,石景山市监局违反了上述告知程序规定及中止程序规定。鉴于上述程序对刘明广的权利并未产生实际影响,故石景山市监局属于程序轻微违法,本院予以纠正。

此外,北京市监局在受理刘明广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相应的行政复议程序,对石景山市监局程序违法予以纠正,并对举报办理告知书中的笔误予以更正,复议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的(京石)食药举告[2019]107122-3号举报办理告知书违法;
二、驳回原告刘明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 茜
审判员  梁铭全
审判员  彭振义
二O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 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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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班编辑 - 初相钰、谢智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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