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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纠纷案例梳理报告

 律师戈哥 2022-01-02

苗亚林、张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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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是指家庭成员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各自独立生活的行为。分家就是把一个较大的家庭分成几个较小的家庭。析产又称财产财产分析,就是将家庭共有财产予以分割,分属各共有人所有。家庭共有人有权利提出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对此发生争议称之为分家析产纠纷。在分家析产纠纷中,法院审理应当遵循两点原则:1、要把家庭共有财产和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区分清楚;2、要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分割家庭共有财产。

我所律师阅览相关案例,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裁判思路进行了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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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裁判思路


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裁判思路总结下来大致有如下七种:

1、分家析产要在所有子女中进行分割

2、父母房屋遗产经过拆迁后,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产生的纠纷,应根据涉案房屋的来源及使用情况,认定房屋为原有拆迁房屋的转化形态。

3、家庭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若不能达成协议的,一般按等分原则。

4、财产的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财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财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等方法处理。拆迁利益中所占比例依据拆迁院落宅基地使用人情况、建房时各当事人出资出力情况、当时共同居住情况、被安置人口情况等予以确定。

5、获得拆迁安置权益的主体包括:拆迁补偿权益在离婚诉讼中未进行分割的、户口未迁出的、拆迁补偿协议中确定安置人员的

6、拆除翻建后宅基地所有权归翻建人所有,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的人口享有获得拆迁安置补偿的权利。

7、预留安置房购房款部分各方所占比例可根据在进行老房屋的维修建造过程中所作出的贡献进行适当调整

下面本所律师将根据主要判决结果结合案例对法院的裁判思路进行分析:

(一)案例裁判观点:通常情况下,分家析产要在所有子女中进行分割。

【李春林等诉李淑林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北京市怀柔市人民法院认为:通常情况下,分家析产要在所有子女中进行分割。故李×3之抗辩意见,与事实和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我国目前尚未对农村房屋实行统一登记制度,无法经过登记来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换言之,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农村房屋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据此,本院可以认定现金台园×1号院内正房西数第5间、第6间、第7间归李×1所有。

(二)案例裁判观点:父母房屋遗产经过拆迁后,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产生的纠纷,应根据涉案房屋的来源及使用情况,认定房屋为原有拆迁房屋的转化形态。

【周家华、周延岭分家析产再审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己有产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根据涉案房屋的来源及使用等情况,应认定该房屋为原有拆迁房屋转化形态。涉案房屋是在原房屋被拆迁后新分配的宅基地上建设,建设该房屋时,家庭成员仍然共同生活。故涉案房屋虽登记在吴家平名下,但该房屋应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即为吴士俊、顾恒运的遗产,属吴家华、吴家平、吴英、吴家珍四人共有。吴家平以个人名义领取的产权证,可视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吴士俊、顾恒运已故,其权利由其合法继承人即吴家华、吴家平、吴英、吴家珍四人继承,每人各享有四分之一份额的所有权。吴英、吴家珍于一审答辩时明确表示:“自愿把自己的一份给弟弟吴家华。”吴英、吴家珍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吴家华可以享有涉案房屋四分之三份额的所有权。因吴家平已经去世,其权利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周延岭、吴婷婷继承。

(三)案例裁判观点:家庭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若不能达成协议的,一般按等分原则。

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作为与被告黄某某、熊奕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依法对家庭共有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因原、被告之间存在矛盾,无法共同生活,其要求分家析产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分得青苗补偿、租金、拆迁补偿款199500元的五分之一,未超过家庭共同成员人均应当享有的份额,依法应予支持。故原告应当享有青苗补偿、租金、拆迁补偿款39900元。由村民小组组长熊灿彬代为保管的29500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黄某某、熊奕还应当支付原告10400元。双方家庭关系存续期间所占的位于边山牛角冲的房屋的使用权,原告主张拥有五分之一的份额,亦未超过家庭共同成员人均应当享有的份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除此之外,为保障原告的居住权,该房屋一楼东头的卧室,应归原告使用。原告主张分割青苗补偿款3153元,因该款于2006年获得,时日已久,不能排除已作为共同生活开支,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案例裁判观点:财产的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财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财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等方法处理。拆迁利益中所占比例依据拆迁院落宅基地使用人情况、建房时各当事人出资出力情况、当时共同居住情况、被安置人口情况等予以确定。

【白文学等诉白宝刚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认为:密云区×乡×道×号拆迁后,其对应的财产权益已全部转化为密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密云区×2区×号楼×单元×室及拆迁补偿款383214元。现二原告起诉要求就上述拆迁利益进行分割,本院予以支持。财产的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财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财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等方法处理。当事人在上述拆迁利益中所占比例本院依据拆迁院落宅基地使用人情况、建房时各当事人出资出力情况、当时共同居住情况、被安置人口情况等予以确定。对被告白×2提出的1985年建房时曾出资出力,拆迁时和赵×1一起与二原告同属一宗,均是拆迁安置人口,故应分得拆迁楼房及补偿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具体分配份额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对被告白×3提出的曾在1985年翻建时出资的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且在此次拆迁中,白×3与二原告及被告白×2、赵×1不是同一宗拆迁安置人口,故对白×3提出的拆迁所得楼房及补偿款应有其份额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五)获得拆迁安置权益的主体包括:拆迁补偿权益在离婚诉讼中未进行分割的、户口未迁出的、拆迁补偿协议中确定安置人员的

1、案例裁判观点:夫妻离婚后,拆迁补偿权益在离婚诉讼中未进行分割的,一方仍享有在婚姻存续期间签署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的权益。

【贾×1与齐×1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齐×1与昌房总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中,贾×1作为被拆迁安置人口,对拆迁补偿利益应当享有其应有的权益。原审法院关于贾×1对于拆迁补偿利益中周转费及搬迁促进奖、困难补助、提前搬家奖及工程配合奖等的认定和分配,并无不当。关于安置房屋的问题,因拆迁安置房屋尚未建成,无法准确确定其实测建筑面积,故目前拆迁安置房屋暂不宜处理,可待房屋建成后协商解决或另行诉讼。

2、案例裁判观点:夫妻离婚时,拆迁安置补偿权益不受婚前协议的约束,一方仍享有在婚姻存续期间签署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的权益。

【徐小琴与王国忠分家析产纠纷】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徐小琴与王国忠签订的《婚前财产约定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根据:“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规定,夫妻可以实行约定财产制,其属于夫妻双方契约型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但该约定既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要件,也要符合婚姻法的规定,虽然本案讼争的婚前财产约定书的缔约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内容并未涉及到双方婚前财产或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如何归属的问题,只是设定离婚的动议方丧失了财产的分配权,该约定书实质并非夫妻财产所有制的约定,仅以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限制一方离婚的自由,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犯婚姻自由。根据的规定,本案所涉《婚前财产约定书》无效,其不能作为本案财产分割的定案依据。

3、案例裁判观点:离婚后,户口未迁出有获得拆迁利益的权利。

【李×1等诉李×3等分家析产纠纷】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拆迁补偿和回迁安置的指导意见,李×享有40平方米的回迁建筑面积;李×作为被安置人口有权享有相关周转费,关于周转费的主张应予支持。

4、案例裁判观点:拆迁安置后是否离婚,不影响安置人对安置房享有的居住使用的权利

【靳×1与杨×分家析产纠纷】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是否享有本案所涉拆迁补偿利益。针对李×、靳×3、靳×1、靳×2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靳×3与杨×在房屋翻建后即搬入49号院与靳×5、李×共同生活居住直至拆迁,2007年3月20日靳×3与十八里店乡政府签订的《十八里店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也将杨×纳入实际安置人口,故杨×应享有相应的拆迁补偿利益。虽杨×与靳×3在离婚时所签《离婚协议书》中有“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的表述,但并不代表杨×放弃了属于其自身的拆迁补偿利益。杨×非涉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但因2001年翻建房屋的申请人为靳×3,靳×3及杨×当时均有工作及工资收入,靳×3曾在建房中出力,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认定杨×与靳×3夫妇共同对建房作出了贡献,并无不妥。

5、案例裁判观点:与前妻的婚生子女,户口未迁出,享有拆迁补偿权益。

【陈某某、王玉臻与前妻女儿分家析产纠纷】人民法院认为:2015年系争房屋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为原、被告4人。根据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居住困难保障对象也为原、被告4人,系争房屋征收时,家庭成员对于原告为安置对象是没有异议的。但被告陈某某未给原告分配任何拆迁赔偿,并将所有拆迁补偿自行分配。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六)案例裁判观点:拆除翻建后宅基地所有权归翻建人所有,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的人口享有获得拆迁安置补偿的权利。

【张×1等与张×3等分家析产纠纷】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院落及房屋进行拆迁时,张×3、张×4、张×5、张×6是否享有拆迁权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院落中只有北房6间是1979年所建。该院其他房屋系张×1一家在实际居住该院时所建,与其他人无关。而北房6间在1991年由张×1一家予以拆除重新翻建,其他人未参与,且至拆迁前其他人未提异议,故翻建后的房屋应为张×1一家所有,加之涉案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张×1,张×4、张×5、张×6不是宅基地使用权人,故涉案院落的拆迁权益与张×4、张×5、张×6无关,其不应享有该院拆迁的相关权益。张×3的户口在涉案院落之内,且宅基地使用权证中记载的人口四人中,张×3是其中之一,故其对该院落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实施方案》的补偿与安置亦考虑了宅基地的合法面积,故本院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本着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原则,酌情确定合同编号为住-××-021-1-3-2房屋归张×3使用,因上述房屋尚未进行物权登记,不具备确权与过户的条件,本院无法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进行处分。在确认上述房屋归张×3使用的前提下,其在要求给付拆迁补偿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1等人称已进行分家,涉案院落房屋归自己所有,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在1983年已分家,因拆迁安置补偿考虑了宅基地使用面积,故拆迁利益中有张×3的份额,且张×3并未对其享有的该份额进行处分,故张×1不能依据其提供的分家合同来主张全部拆迁利益归其家庭所有。

(七)案例裁判观点:预留安置房购房款部分各方所占比例可根据在进行老房屋的维修建造过程中所作出的贡献进行适当调整。

人民法院认为:顾水根、周凤英、顾建林、顾玉兰于1987共同申请建房,故该四人为房屋共有权人,后顾水根去世后的相应份额由周凤英、顾建林、顾玉兰继承享有。根据庭审查明,2007年在原有宅基地上,顾建林作为户主,裘丽华、顾鑫宇、顾水根、周凤英为户内成员,对老房屋进行了维修建造。本院认为,顾鑫宇因其年幼尚未独立生活,在维修建造过程中不具有贡献,裘丽华作为成年家庭成员,有正常劳动收入,其上诉称对维修建房有贡献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可。综合本案证据,并对尚未发放的616000元预留安置房购房款一并考虑,本院酌情确定裘丽华对已发放的3979093元拆迁补偿款享有266234.8元,顾玉兰并非申请维修房屋时户内人员,故对其享有的拆迁补偿款本院调整为839961.2元,对一审法院确定的预留安置房购房款部分各方所占比例予以确认,不作调整。综上,对裘丽华主张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因二审新证据本院予以改判,原审判决不属错判。






二、裁判评析


分家析产是一种共有人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根据《民法典》中关于共有财产的分割原则做了明确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情况。在审判实践中法官除了严格遵循此条规定,在对具有拆迁情况的分家析产纠纷中,参考了分家当事人的户口情况、拆迁补偿协议中安置人员约定情况的规定。裁判中,通常户籍未迁出拆迁房屋的、在拆迁补偿协议中明确写明有拆迁补偿协议的或者宅基地使用权证上登记的法院通常会认定取得拆迁补偿的权利。对于预留安置房购房款的承担则根据在进行老房屋的维修建造过程中所作出的贡献进行适当调整。






三、相关法条


1、《民法典》

第二百九十九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三百条 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百零一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零二条  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第三百零三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百零四条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因这种约定如果是口头的,具有不确定性,极易发生纠纷,所以法律规定,该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己有发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批复意见:即根据该房产的来源及使用等情况,以认定该屋为钟和源、王细的遗产,属钟秋香、钟玉妹、钟寿祥、钟妙、钟秋胜5人共有为宜。钟寿祥以个人名义领取的产权证,可视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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