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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虎:论期待可能性的阻却事由及其在我国刑法中的表现//刘虎、马宏武: 责任阻却事由(一)||期待可能性理论及司法适用研究

 余文唐 2022-01-02
2014/7/17 8:52:47  点击率[1359]  评论[0] 分享到
【法宝引证码】 CLI.A.084802
    【学科类别】刑法学
    【出处】《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1期
    【写作时间】2014年
    【中文摘要】期待可能性阻却事由所致期待可能性缺乏,是责任的消极要素。缺乏责任不同于阻却责任。我国刑法中的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属于缺乏责任事由而非阻却责任事由。国外刑法理论有将防卫过当与避险过当列为阻却责任事由的说法,而在我国刑法中,作为从宽处罚前提的防卫过当与避险过当不宜认作阻却责任事由。国外刑法理论与实践虽然承认超法规的期待可能性阻却事由,但我国应当将期待可能性的阻却事由限定在法定或有权解释的范围内。我国《刑法》与司法解释对于家庭内部盗窃、出卖亲生子女、当事人毁灭证据、某些收买被拐卖妇女、受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行为的非罪处理,均存在基于此类行为缺乏期待可能性的意义。
    【中文关键字】主观责任;缺乏期待可能性;阻却责任事由
    【全文】

       家庭内部盗窃、出卖亲生子女、当事人毁灭证据、某些收买被拐卖妇女、受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本可入罪的行为,为何不作为犯罪处理?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防卫过当与避险过当、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等等,在犯罪构成体系中应当置于何种地位?这些问题的回答,不可避免地依赖于期待可能性的基本理论。基于“法律不强人所难”的法理,期待可能性理论表明,倘若在行为时的具体情况下,行为人由于不得已而实施了不法行为,即使行为人具有构成要件事实与违法性的意识,也不能让其承担责任。这其中也凸显了当代刑法所应有的情理与人性之善。对于期待可能性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刑法理论存在第三责任要素说、故意过失要素说、例外责任要素说的不同见解。立于双层多阶犯罪构成体系,[1]本文主张缺乏期待可能性是责任的消极要素。除非特殊场合,故意或过失包含有存在期待可能性的推定,缺乏期待可能性仅存在于出现阻却责任事由的情况。在此,阻却事由是期待可能性呈现其机能的核心根据,本文基于中外相关理论与立法的比较,对这一议题作较为具体的探讨与展开。

       一、国外刑法中期待可能性阻却事由的具体表现国外刑法理论区分主观责任阻却与客观责任阻却,其中客观责任阻却即为期待可能性阻却,具体而论,期待可能性阻却事由包括法定的与超法规的多种表现。

       (一)主观责任阻却事由与客观责任阻却事由

       德国刑法理论区分责任排除事由与免责事由。其中,责任排除事由是指特定的事由致使行为人缺乏责任的前提条件或者缺乏责任的构成特征,从而不能对行为人提起责任谴责。免责事由是指特定的事由仅对行为的不法性与有责性产生极大降低作用,使得刑罚必要性的底部边界未被达到,从而立法者放弃责任谴责而予宽容。[2]在此,免责事由可谓符合规范行为的不可期待性事由,[3]即本文所称的客观责任排除事由或称客观责任阻却事由,而德国刑法理论所称责任排除事由实质上属于主观责任阻却事由,即缺乏责任能力或者缺乏违法性认识可能性。

       (二)主观责任阻却事由

       德国刑法理论将责任排除事由[4]具体列为无责任能力与不可避免的禁止错误。没有责任能力指行为人没有能力认识行为的不法,进而也就不能根据该认识而行为,由此也就不能对行为人的行为意志予以责难。[5]不可避免的禁止错误指行为人虽然认识到了构成不法的事实,但缺乏特有的不法意识,[6]此即为禁止错误。[7]在禁止错误为不可避免的场合,不能对行为人的行为意志予以责难。[8]

       (三)客观责任阻却事由

       期待可能性阻却事由在德国刑法理论中谓为免责事由,日本刑法理论谓为责任阻却事由(缺乏期待可能性的责任阻却事由),[9]意大利刑法理论称为可原谅理由。[10]而其具体表现,各国刑法规定及其理论解释又有所差异,学者们的观点也不尽一致。以下针对阻却事由的具体内容,列举得到一定支持的期待可能性阻却事由的类型。

       (1)免责的紧急避险。《德国刑法典》(1999年)第35条对于“阻却责任的紧急避险”作了特别规定。这一紧急避险与该法典第34条所规定的“阻却违法的紧急避险”(合法化的紧急避险)不同,其避险法益被限定在生命、身体、自由的范围内,这意味着只有在涉及基本法益危险的场合,符合规范的自我决定才明显地变得困难。[11]

       (2)避险过当与防卫过当。《德国刑法典》(1999年)将正当防卫(第32条)定性为“不违法”,同时将防卫过当(第33条)归结为不负责任,[12]其刑法理论也认为防卫过当系属免责事由之一。[13]日本刑法理论通常也将其刑法典(1908年)所规定防卫过当(第36条第2款)与避险过当(第37条第1款后段)作为法规上的期待不可能性的事由。[14]

       (3)执行无约束力的命令。德国《联邦公务员法》第56条第2款第3项、《公务员权利框架法》第38条第2款第2项、《军事刑法》第5条第1款等的规定表明,上级的命令本系无约束力的指示,但下级迫于上级的命令,并且将之视为具有约束力的指示,不得已而实施了违反刑法的行为,这一行为虽违法,却可以被免除责任。[15]

       (4)不能解决的义务冲突(超法规事由)。在法律不能解决的义务冲突的场合,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诸如,基于生命价值的不可比性,为了救助多数人生命而牺牲他人生命仍属违法,在这种场合,行为人进行认真衡量之后作出了自己的选择,对此应当免除责任非难。因为在不可能解决的义务冲突的场合,不能要求比认真行为更多的东西,认真斟酌作出的决定显示出对法的基本价值的尊重,法秩序对行为人这样的内心态度不能予以否定。[16]

       (5)基于拯救目的决定的行为(超法规事由)。在几乎是不可解脱的义务冲突中,行为人依据最善良知作出了决定,在当时情况下这也是阻止最高价值法益遭受更大灾难的惟一手段,在此场合,法秩序不能对行为人提起责任谴责。例如,纳粹德国时期,在精神病医院工作的医务人员面临不可回避的选择,为了拯救大多数精神病人而将少数几个精神病人列入名单,参与希特勒的“安乐死行动”。[17]

       (6)被强制行为·受胁迫行为。《日本刑法典》(1908年)对于强制行为没有作特别规定,而刑法理论认为,行为人在不能抵抗之下而为的行为(强制行为),例如被人用枪逼着而实施犯罪,在不成立紧急避险的场合,系属没有期待可能性的排除责任事由。这里的强制仅限心理强制,物理强制下的行为不是刑法上的行为。[18]《韩国刑法典》(1953年)第12条规定了受胁迫的行为不予处罚,刑法理论将之作为因期待不可能的责任阻却事由。受胁迫可谓被强制状态,包括无力抵抗的暴力,同样这里的暴力只限于强制暴力(心理暴力),而非绝对暴力,因在绝对暴力的场合“不能认定受胁迫者的意思,故不能说是刑法上的行为”。[19]

       (7)不可抗拒的暴力。《意大利刑法典》(1931年)第46条对身体被强制(因遭受不可抵抗的或无法避免的生理暴力而实施行为)不受处罚作了规定,刑法理论将之作为排除行为人主观罪过的“可原谅理由”的一种情形。不过,与前述被强制行为等不同,这里的暴力是指“绝对强制”,“即是一种能完全排除行为中意识和意志因素的强制”。而从法条的规定来看,该条仅要求暴力具有“不能抗拒或回避”的性质,从而即使身体未受绝对强制,也可适用这一规定。“身体受强制”实际上也是一种不可抗力,而通常不可抗力是一种外在的自然力。在身体受强制的场合,被强制人纯粹是暴力强制者的工具,其责任应由强制者来承担。[20]

       二、我国刑法中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的理论地位有的论著主张,我国《刑法》(1997年)第16条所规定的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属于缺乏期待可能性的责任阻却事由。本文认为,不可抗力缺乏行为心素,意外事件缺乏认识能力,且两者均无故意与过失,系属缺乏本体构成之客观要素或主观要素的事由。对此,鉴于前述对德日等国责任阻却事由的考究,具体阐释如下。

       (一)不可抗力之缺乏行为心素

       在德日刑法理论中,身体受到绝对强制(物理强制)的行为,由于缺乏意识与意志支配而非刑法上的行为,进而也就不存在犯罪成立第三阶段的责任的阻却问题,由此,不可抗拒的绝对强制行为与仅限心理强制的“被强制行为·受胁迫行为”有着不同的理论地位;而意大利刑法理论基于其本国刑法典的规定,将身体受到不能抗拒或回避的绝对强制行为,作为排除行为人主观罪过的“可原谅理由”的一种情形,在此,身体受到绝对强制系属不可抗力的情形之一,不可抗力也有来自自然力的因素而使行为受到绝对强制。我国《刑法》第16条对不可抗力的非罪特性作了规定,不过其并未明确不可抗力的客观责任阻却意义,相反却强调不可抗力行为的非罪须是缺乏责任意思。结合国外刑法理论在这一问题上的相关阐释,如何确认不可抗力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与意义成为问题。

       本文主张,不可抗力系属缺乏构成要件行为心素的特定事由。对此可以如下思路展开:(1)术语蕴含:我国《刑法》第16条所称“不能抗拒”是指不可抗力,强调行为人在受到人为的或自然的绝对强制下的行为,这与德日刑法理论的“被强制行为·受胁迫行为”不同,在我国基于心理强制而为犯罪行为属于《刑法》第28条的“被胁迫”,“被胁迫参加犯罪”只是从宽处罚的前提而非出罪的事由,在我国刑法中“被胁迫”通常不具有责任阻却的法律地位。(2)出罪缘由:正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受到绝对强制意义,从而行为人在不可抗力场合而为的行为的确是缺乏意识与意志支配的行为,进而这一行为并非是刑法上的行为,既然如此,也就谈不上行为的犯罪成立问题,易言之,在犯罪本体构成客观事实要件的构成要件行为上,即可判断不可抗力行为并不符合构成要件行为的构成要素(心素),由此也就无须进人责任阻却阶段的评价。(3)国外理论分析:德日理论对于绝对强制行为的责任阻却未予承认,而意大利理论则将绝对强制作为主观罪过的排除事由。看似两者之间有着较大的理论分歧,其实,意大利理论在对其法典第46条的阐释上,虽将此条定位于不可抗力的排除罪过事由,[21]但其在具体表述中却又放弃了不可抗力的责任阻却地位,认为“绝对强制显然可以排除行为中的意志与意识因素”,刑法典第46条应当包括身体并未受到绝对强制的情况,而这种强制不是绝对的情形“不是排除意识与意志因素的行为,而是应该属于排除责任的原因”。[22](4)我国立法规定分析:我国《刑法》第16条用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的表述,由此不可抗力是一种无罪过事件,刑法理论将之置于无罪过事件的议题下展开并无不当。不过,立于犯罪评价的阶位进程,应当注意,不可抗力行为人丧失意志自由而缺乏行为能力,其行为既不能“自由发动”也不受“意思支配”,行为缺乏意识与意志支配从而不是刑法上的行为,也就无从论及客观事实要件的符合;同时,不可抗力之“不能抗拒”也意味着行为人对于行为损害结果的抗拒反对态度与无法避免状态,从而显示出行为人主观上缺乏故意与过失的心理状态。

       (二)意外事件之缺乏过失成立

       我国《刑法》第16条将意外事件表述为“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可见刑法立法是将意外事件置于一种无罪过事件的地位,刑法理论通常也将意外事件作为无罪过事件的一种情形。不过如前所述,也有学者将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一起列为缺乏期待可能性的事由。这里的核心问题是意外事件在犯罪论体系中应然的理论地位,或曰意外事件是否属于缺乏期待可能性的责任阻却事由。

       本文主张,意外事件系属缺乏过失成立的特定事由。对此兹以如下思路展开。

       (1)出罪缘由:意外事件强调,异常的客观条件致使行为人的认识能力继而反应能力不可避免地缺乏,由此行为人不可能或者根本没有机会形成适法意思而选择适法行为。由此,基于意外事件而为的行为,行为人对于故意与过失成立所需的事实内容与规范内容,既没有认识也不可能认识,从而也就丧失了故意与过失成立所必须的基本事实特征,由此本体构成的主观要件不能成立,进而犯罪也就不能成立。

       (2)理论地位:对于意外事件的理论地位,刑法理论存在如下见解:A.因果关系:行为前或行为时的偶然因素可以排除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可成为意外事件的解释路径;B.行为心素:意外事件作为造成行为人某些举动的异常状态,属于研究行为是否出于意志与意识的范畴;C.不可预见:意外事件等于“不可预见性”,从而其是从一个侧面界定过失的标准;D.无法注意:意外事件系因不可遵守客观的注意规则而引起的不可避免的结果。[23]考究上述见解,“因果关系”与“行为心素”的说法存疑;“不可预见”与“无法注意”的说法并无本质区别,若将意外事件作为一种造成此两者的事由则相对可取。具体地说,意外事件只是强调异常客观条件致使行为人无法认识与选择适法行为,这与他在因素介人原有因果发展过程的偶然因果关系,显然具有不同的意义。[24]意外事件只是表明在特定的客观条件下行为人不可能形成故意与过失,[25]而此时行为人的行为仍然有其意识与意志的支配,故意与过失的意思与行为的心素并不相同。“不可预见”与“无法注意”实际上是从两个侧面对意外事件机能的阐释:不可预见立于过失判断要素的心理事实的角度,强调意外事件致使行为人对于损害后果不可能预见;无法注意则立于过失判断要素的规范评价的角度,强调意外事件致使行为人无法履行注意义务。就两者关联而论,无法履行注意义务当然也就不能预见损害后果,而不能预见损害后果也就意味着难以履行注意义务。问题的关键是,这种意外事件所遭致的“不可”与“无法”,使过失成立所必要的认识因素缺乏,从而过失自始不能成立。

       (3)责任缺乏与责任阻却:两者具有不同的理论意义与地位。故意与过失的缺乏,可谓由于缺乏某些事实特征而使故意与过失在本体构成阶段即不能成立。在这种场合,故意与过失成立的积极要素并不具备,也即故意与过失自始就不存在,从而也就谈不上故意与过失的排除问题。显然,意外事件所致行为人的认识缺乏即属于这一情形。而故意与过失的阻却,其阻却事由的存在并不意味着对故意与过失成立的自始否定,易言之,在此场合故意与过失成立的积极要素仍然存在,只是在责任阶段,基于缺乏违法性认识可能性而排除故意与过失的成立,或者基于缺乏期待可能性而阻却故意与过失的责任。其中,缺乏期待可能性的责任阻却意味着,虽然行为人并不完全缺乏适法行为的自我决定,但是由于阻却事由的出现而使得行为人适法行为的自我决定变得非常困难,基于法律不能强人所难与刑罚必要性的显著不足,立法者在责任的非难上对此予以特别的宽恕,由此排除对行为人的责任非难。

       (4)并非责任阻却: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不宜将意外事件作为缺乏期待可能性的责任阻却事由。责任阻却意指,基于异常的客观情形而不能期待行为人在此场合作出适法决意与行为的选择,由此也就不能对行为人这一场合的不法决意与行为予以责难。在此,阻却事由并不使行为人丧失形成故意与过失的责任的机会,而是由于这一事由的存在不能对行为人的不法选择予以责难。而意外事件意指,由于异常的客观事由而使行为人不能预见行为的损害后果,或者说在此特殊场合行为人无法履行注意义务,从而使过失成立的认识因素缺乏,过失自始不能成立。在此,意外事件致使行为人缺乏认识构成事实及其规范意义的机会,从而也就无从论及所谓不法选择的责难问题。

       三、我国刑法中防卫过当与避险过当的理论地位国外刑法理论有将防卫过当与避险过当列为阻却责任事由的说法。本文认为,某种情形是否责任阻却事由,应当结合理论应然与立法实然综合分析,作为从宽处罚前提的防卫过当与避险过当不宜认作责任阻却事由。对此具体阐释如下。

       (一)责任阻却与违法阻却

       责任阻却不同于违法阻却,尽管两者均可导致犯罪不能成立,但是两者的理论地位与意义不同。(1)评价阶位:违法阻却意味着犯罪成立第二阶位的违法性被排除,或曰犯罪本体构成的客观规范要素被排除;而责任阻却意味着犯罪成立的第三阶位的有责性被排除,或曰犯罪本体构成的主观责任要素被排除。(2)审查内容:违法阻却的违法性审查指向行为本质与法的秩序是否一致,或曰行为是否具有侵害法益的特质;而责任阻却的有责性审查指向行为人的不法选择是否可以归咎于行为人对法的态度,或曰能否就行为人的不法选择对行为人予以责难。(3)阻却事由:违法阻却基于违法阻却事由而成立,违法阻却事由通常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而责任阻却基于责任阻却事由而成立,责任阻却事由通常包括免责的防卫过当、免责的紧急避险等。(4)阻却范围:在出现违法阻却事由的场合,行为的违法性被排除或行为法益侵害的属性被排除,犯罪的评价进程就此被阻断;而责任阻却事由大多近于违法阻却事由,从而在阻却行为人主观责任的同时,也会降低行为的违法性的程度。(5)阻却程度:违法阻却行为缺乏法益侵害的属性,是一种合法行为,可谓行为本身即无犯罪的特质;而责任阻却行为只是违法程度与责任程度的降低,行为的犯罪特质并未消除,只是在这种场合法律宽恕行为人的责任而予其免责。

       (二)责任阻却与责任减弱

       应当注意责任阻却与责任减弱的差异,缺乏期待可能性的责任阻却,可谓实质的责任减弱而形式的责任排除。实质的责任减弱,系对期待可能性遭致影响状态的客观揭示。事实上,责任阻却事由并不使行为人完全缺乏适法行为的自我决定,而只是使得行为人作出这种决定变得非常困难,也就是说,在此场合责任成立的积极要素仍然存在,只是有责性的程度(包括违法性的程度)显著减弱,从而立法者在责任的非难上对此予以特别的宽恕而排除责难。形式的责任排除,系对期待可能性遭致影响状态的立法规定。在此“形式”意味着,责任阻却是实质的责任减弱在法律上的表现,也即只是立法将责任减弱宽恕至责任排除。由此,通常所称的责任阻却实际上是指形式的责任排除,而在实际上只是基于特定事由的存在而致有责性的程度显著减弱,但未必是有责性的完全消除。

       联系到责任阻却在犯罪构成体系中的地位,“形式的责任阻却”,即责任的排除也是责任阻却的应有之义。这是因为,缺乏期待可能性的责任阻却是责任成立的消极要素,从而责任阻却即意味着责任不能成立,进而犯罪也就不能成立,没有犯罪就没有刑罚,也就无所谓刑罚减轻,这也是完全坚持了责任阻却在犯罪构成体系中的消极要素的地位。反之,如果将责任阻却理解为刑罚减轻的前提,则似乎存在责任阻却但犯罪依然成立,只是刑罚减轻,这就冲击了责任阻却在犯罪构成体系中的消极要素地位,同时也有违“阻却”一词所应有的“排除”意义,因为刑罚减轻意味着责任并未排除。当然,也有立法针对责任减弱事由规定了从宽处罚,[26]对此理论的解释应当是:存在期待可能性但其程度降低,从而责任减轻但依然成立,继而犯罪也就仍然成立,不过责任减轻使得刑罚相应减轻。由于这里的责任减轻而致刑罚减轻,系属经由影响期待可能性的理论路径的判断,从而其也可成为期待可能性理论框架下的一项议题。也正是基于这一思路,本文在期待可能性上坚持如下理论架构:作为主干的是缺乏期待可能性的责任阻却,其阻却责任的成立,进而阻却犯罪的成立;同时也承认降低期待可能性的责任减弱,其并不阻却犯罪成立,但使相应刑罚减轻。这也表明,责任减弱事由在立法上,是作为责任排除的前提,还是作为刑罚减轻的前提,其具体规定不同,相应地这些事由在刑法理论上也就有着不同的地位与机能。也正是基于这一视角的考究,应当关注德日之间在责任阻却立法及理论上的差异。

       (三)德日相关立法规定的差异

       《德国刑法典》(1999年)第32、33条分别设置了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第34、35条分别设置了阻却违法的紧急避险与阻却责任的紧急避险,并且法条明确规定,正当防卫与阻却违法的紧急避险“不违法”,防卫过当与阻却责任的紧急避险“不负责任”。由此,德国立法不仅明确界分了防卫与避险中的阻却违法事由与阻却责任事由,而且将实质上责任减弱的防卫过当与紧急避险明确规定为责任排除。由此,其刑法理论将防卫过当与阻却责任的紧急避险作为责任阻却事由,置于犯罪构成体系的责任要件框架中予以阐释,这样缺乏期待可能性的犯罪构成的责任要素的地位较为明晰,而降低期待可能性的责任减轻及其所致的刑罚减轻,也可随之在期待可能性的问题中阐释。与此相对,《日本刑法典》(1908年)第36条对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第37条对紧急避险与避险过当,虽也作了明确的界分,不过从其相应的法律后果来看,其并未明确界分“不违法”与“不负责任”,而是采用了“不处罚”或“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的表述,尤其是,其针对防卫过当与避险过当明确规定“减轻或者免除刑罚”。其中,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不处罚”的立法表述,对于理论上将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置于违法阻却的地位,仍可获得解释论上的支持,即违法阻却,犯罪也就不能成立,进而不处罚。但是,防卫过当与避险过当“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的立法表述,则难使理论上将防卫过当与避险过当作为责任阻却事由,由此也就有“减轻责任事由”的表述,[27]不过单纯的“减轻责任”也难以确认其在犯罪构成体系中的要素地位。犯罪成立是要件与要素的触角范围、结构模式以及有无表现的问题,而罪行轻重与相应的刑事处置是刑罚论的刑罚适用问题,[28]在此“责任减轻”与相应的刑罚从宽 29]也可谓是这一刑罚适用问题。

       (四)我国相关立法规定的分析

       立于上述有关“责任阻却与违法阻却”、“责任阻却与责任减弱”等的理论分析,本文认为,我国《刑法》中的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系属阻却犯罪成立本体构成之客观规范要素的事由,防卫过当与避险过当具有法益侵害程度与主观责任程度双重减弱的意义,可将之随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一并归入阻却客观规范要素中予以讨论。具体地说:(1)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我国《刑法》第20条第1款对正当防卫与第21条第1款对紧急避险,均明确规定“不负刑事责任”,在此不负刑事责任即并不成立犯罪。对于这一立法规定,刑法理论可以解释为: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排除了行为的法益侵害属性,从而阻却了犯罪本体构成之客观规范要素的成立,进而犯罪也就不能成立。(2)防卫过当与避险过当:我国《刑法》第20条第2款对防卫过当与第21条第2款对避险过当,均明确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一规定的直接蕴义是:两项过当行为依然成立犯罪,但是处罚时刑罚应当从宽。而其理论根据可以解释为:防卫过当与避险过当,因其具备除限度以外的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的其他特征,[30]从而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责任程度均有较大降低,由此虽不能阻却客观规范要素与主观责任的成立,但是法益侵害与主观责任的降低致使罪行减轻,从而相应的处罚也应从宽。(3)过当的理论地位:在此,需要特别考究的是防卫过当与避险过当在犯罪构成体系中所应栖息的位置。对此,本文主张将防卫过当与避险过当附随于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置于阻却客观规范要素(阻却违法性)的框架,但是这并不否认防卫过当与避险过当具有主观责任减轻的意义。具体地说,虽然防卫过当、避险过当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密切关联,且其法益侵害程度与主观责任程度均有降低,但是我国《刑法》并未规定防卫过当与避险过当免责,而是明确规定了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这就意味着立法上只是肯定了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的阻却客观规范要素之地位,而防卫过当与避险过当并不具有阻却主观责任的意义,由此只是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充分显示出其在犯罪构成中的消极要素意义,这样防卫过当及避险过当因其与正当防卫及紧急避险的相关而附随之。同时,防卫过当与避险过当虽不阻却主观责任,但是在防卫过当与避险过当的从宽处罚中也有缘于主观责任减轻的成分。

       四、我国刑法中期待可能性阻却事由的具体表现国外刑法理论与实际虽然承认超法规的期待可能性阻却事由,但就我国社会现实与法治状况等而论,应当将期待可能性的阻却事由限定在法定或有权解释的范围内。具体地说,这种阻却事由在我国《刑法》与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有体现。

       (一)事由的法律规定及其解释根据

       关于期待可能性的阻却事由的范围,立于是否法定的视角,刑法理论存在三种见解:(1)超法规阻却事由:有的论著虽也肯定缺乏期待可能性的事由存在法定的表现,但却最终将之归属于超法规的范畴。例如,日本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缺少期待可能性属于超法规的责任阻却事由”。具体地说,法定的刑罚减免事由—防卫过当、避险过当、违法性认识错误,一定程度上系属期待可能性理论的表现;可以将缺少期待可能性的责任阻却定位于防卫过当、避险过当、违法性认识错误等法定事由的延长线。[31](2)法定与超法规事由:将基于期待可能性而减免责任的事由分为:A.法规上的事由,包括作为减免责任根据的法规上的防卫过当、避险过当、亲属之间藏匿犯人隐瞒证据等,以及作为设置较轻法定刑的法规上的单纯脱逃罪、堕胎罪、使用假币罪等;B.解释上的事由,即“期待可能性是一般的超法规的排除责任事由”,包括违法约束命令、强制行为、义务冲突、安乐死等。[32](3)仅限法定阻却事由:将缺乏期待可能性的事由解释为,仅在刑法上有规定的场合才阻却责任的事由。因为把缺乏期待可能性解释为一般的超法规阻却责任事由,“将使刑法的规律弱化,招致刑法秩序的松弛”。在日本刑法上被解释为基于缺乏期待可能性阻却责任事由的规定,包括第37条的紧急避难法益同价值的情况,第36、37条防卫过当、避难过当刑罚被免除的情况等。[33]

       根据我国《刑法》的具体设置,立于双层多阶的犯罪构成体系,结合我国目前的社会现实背景,本文认为,在我国现阶段,期待可能性的阻却事由宜以法律规定为限,至多可扩展至适合法律的有权解释。本文以责任能力、责任意思、特定心态、不具期待可能性等,构建犯罪本体构成的主观要件的要素。其中,不具期待可能性为责任要件的消极要素,以特定场合所现的异常事由为判断根据,具有相对独立的基于客观制约的规范评价意义,[34]承担限制主观要件成立进而限制犯罪成立的机能。入罪所应体现的保障人权与保护社会的价值,犹如钟摆的两端,现实的制度与合理的理论总是来回摆动于其间,而其具体的点位则离不开一国的法治进程、社会现实、文化传统与制度平台。超法规阻却事由虽可灵活应对现实且亦可体现刑法的谦抑,但也有损害现实已然法律秩序的可能。相对而言,在文化国发展的阶段,适度承认超法规阻却事由应当是可以的,甚至是必要的,以避免囿于僵硬的制度框架而减损了法律的应有价值。

       不过,就我国目前的社会背景与法治进程等来看,超法规阻却事由则不尽可取。我国历经了较为漫长的封建专制阶段,目前正处在法治文化与制度的建构与推进中;而在城市化、现代化的社会转型期,社会现实尚未形成现代社会整合所必需的有效的道德体系,犯罪态势严峻;而我国《刑法》也将“法制方针”与“罪刑法定”等同时作为基本原则,[35]前者严格依法中彰显了严密法网以保护社会,后者无法无罪中强调了刑法谦抑以保障人权。

       (二)事由的法律规定及其解释表现

       在我国《刑法》中,防卫过当与避险过当属于刑罚减轻或者免除的事由,这是以成立犯罪为前提的罪行轻向的事由定位,也即防卫过当与避险过当并非作为犯罪构成要素而展现的,虽然在基于其从宽处罚中不失主观责任减轻的成分,但是单纯的责任减轻作为主观要件之要素的地位不够明朗。当然,在刑罚从宽的视角下,将防卫过当与避险过当作为主观责任减轻的事由并无不当。

       不过,我国《刑法》分则与有关司法解释的诸多规定,具有缺乏期待可能性的主观责任阻却事由的意义。

       (1)《刑法》规定:某些条文对于符合某一具体犯罪主观与客观积极要素的行为,规定在特定的场合不追究刑事责任。例如,《刑法》第241条第6款针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对此可以理解为,行为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虽然符合该罪成立的积极要素,但是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显著降低,加之行为人又没有其他趋于入罪的事实,从而立法者对之予以特别宽恕而免其责,进而犯罪成立也被阻却。另外,我国《刑法》看似不尽合理的某些规定,也可通过期待可能性阻却得到较好的解释。例如,《刑法》第307条第2款针对情节严重的“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行为,规定了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而对于当事人自己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并未作犯罪的设置,对此刑法理论提出了诸多质疑。其实,应当注意到,当事人自己毁灭、伪造证据虽不可排除其法益侵害的属性,但是其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显著降低,由此立法者对之予以特别宽恕而免其责任,进而不予入罪。

       (2)司法解释:对于符合某一具体犯罪构成积极要素的行为,基于被胁迫而明确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第3条第2款规定:“对于……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对此可以理解为,行为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符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积极构成要素,但是在受蒙蔽、胁迫而参加的场合,其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显著降低,由此立法者对之予以特别宽恕而免其责任,进而不予入罪。应当注意,根据我国《刑法》总则第28条的规定,“被胁迫参加犯罪的”通常并不除罪而只是刑罚从宽,固然这一刑罚从宽也是考虑到在被胁迫场合的期待可能性显著降低,从而责任程度显著减弱,不过在立法上其并非是主观责任阻却事由,而是刑罚从宽的事由。与此不同,本题所及《司法解释》将被胁迫作为出罪的事由,由此可谓主观责任被阻却,继而犯罪成立被排除。此外,某些司法解释对于符合犯罪构成积极要素的行为,也有在虽非人为所迫的特定场合不予犯罪处理的规定,这种特定场合也可理解为适法行为期待可能性的被排除。例如,《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第二部分之(六)规定:“对那些迫于生活困难、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而出卖亲生子女或收养子女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第8条前段规定:“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

    【作者简介】
    张小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暨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注释】
    [1]本文奠基于双层多阶缩限评价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立于这一犯罪论体系,犯罪成立必须具备本体构成符合与危害阻却缺乏这二个阶层要件。其中,本体构成符合为第一层次,系犯罪成立的积极评价;危害阻却缺乏为第二层次,系犯罪成立的消极评价。对此,另文详述。
    [2][德]约翰内斯·韦塞尔斯:《德国刑法总论》,李昌珂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32页。
    [3]同注2引书,第233页;[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571页。
    [4]也即主观责任排除事由。
    [5][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托马斯·魏根特:同注3引书,第570-571页。
    [6]首先不法意识要求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行为是不法的,此外不法意识还要求认识到违反了某些规范,正是因为违反了这些规范,行为人才应受谴责。[德]冈特·施特拉腾韦特、洛塔尔·库伦:《刑法总论Ⅰ-犯罪论》,杨萌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24、226页。
    [7]同注6引书,第226页;《德国刑法典》(1999年)第17条的规定。
    [8][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托马斯·魏根特:同注3引书,第570-571页。
    [9][日]野村稔:《刑法总论》,全理其、何力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15页;[日]木村龟二:《刑法学词典》,顾肖荣等译校,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294页;[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40页。
    [10]在意大利刑法理论中,可原谅理由“是指某些可排除行为人主观罪过的情况”,在意大利刑法制度中表现为“排除刑罚的情节”,“这些情节具有排除行为人主观罪过的效力,从而阻却人们作出非难行为人的判断”,具体包括不可避免的对刑法规定的认识错误、执行无权审查的犯罪命令、因他人威胁而造成的紧急避险状态、不可抗拒的暴力。[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6页。
    [11][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托马斯·魏根特:同注3引书,第575页;同注2引书,第233页。
    [12]《德国刑法典》(1999年)将合法化的紧急避险(第34条)与免责的紧急避险(第35条)分别设置。与此相应,也将正当防卫(第32条)与防卫过当(第33条)分别设置,前者为合法化的正当防卫,后者系由于惶惑害怕惊吓的防卫过当,实为免责的防卫过当。
    [13]同注2引书,第240页;[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托马斯·魏根特:同注3引书,第588页。
    [14][日]大谷实:《刑法总论》,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8页。尽管德日刑法理论均将防卫过当作为阻却责任的事由,但是德日刑法典对于两者的规定则不同:《德国刑法典》(1999年)第33条防卫过当的法律后果,是不负责任;《日本刑法典》(1908年)第36条第2款防卫过当的法律后果,是减轻或免除处罚。
    [15]同注2引书,第243页;[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托马斯·魏根特:同注3引书,第592页。
    [16][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托马斯·魏根特:同注3引书,第600-602页。
    [17]同注2引书,第245页。
    [18]同注14引书,第268页。
    [19][韩]李在祥:《韩国刑法总论》,韩相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06-307页。
    [20][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2、234页。
    [21]同注20引书,第228页。
    [22]同注20引书,第112-113页。
    [23]同注20引书,第122、226页;[俄]库兹涅佐娃、佳日科娃:《俄罗斯刑法教程》(总论)上卷,黄道秀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39页。
    [24]关于偶然因果关系的含义,详见张小虎:《犯罪论的比较与建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02页。
    [25]也即行为人失去了对于故意与过失成立所需的事实内容与规范内容的认识能力。
    [26]例如,《日本刑法典》(1908年)第36、37条针对防卫过当与避险过当所规定的“减轻或者免除刑罚”。
    [27]同注14引书,第268页。
    [28]关于刑罚适用的理论,详见张小虎:《刑罚论的比较与建构》(上卷),群众出版社2010年版,第355页。
    [29]也即此时的理论焦点在于论及责任减轻,即论及将责任减轻作为刑罚从宽的前提问题,而不是考究犯罪成立与否或者成立何种犯罪形态的问题。
    [30]关于防卫过当与避险过当的构成特征,参见同注24引书,第462、487页。
    [31]同注9引书,第240页。
    [32]同注14引书,第268-269页。
    [33][日]木村龟二:同注9引书,第294-295页。
    [34]与责任意思所含的规范评价相对、相异。
    [35]本文认为,我国《刑法》(1997年)第3条前段的表述彰显了“法制方针”,后段的表述强调了“罪刑法定”。

    责任阻却事由(一)||期待可能性理论及司法适用研究

    原创 刘虎 马宏武 南山刑辩 2021-09-14 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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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 录

    期待可能性理论及司法适用研究 

    一、案例及问题的提出 

    二、期待可能性理论的起源及发展 

    (一)期待可能性理论的起源及在德国的发展 

    (二)期待可能性理论在日本的发展 

    (三)期待可能性理论的引进 

    三、期待可能性在我国司法适用现状 

    (一)期待可能性理论文书类型情况 

    (二)期待可能性理论适用于裁判案件的趋势 

    (三)期待可能性理论适用于裁判案件的类型 

    (四)期待可能性的类型化适用 

    1.紧急避险 

    2.安乐死 

    3.职务犯罪中的期待可能性应运 

    4.婚姻家庭刑事案件中期待可能性的应运 

    5.妨害司法类犯罪中期待可能性的应运 

    6.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类犯罪中期待可能性的应运 

    7.侵犯财产类犯罪中期待可能性的应运 

    8.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期待可能性的应运 

    9.其他 

    四、结论 

    期待可能性理论及司法适用研究

    刘虎、马宏武[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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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近年来,期待可能性作为超法规的责任阻却事由一直受到学者及司法实践者的青睐。该理论起源于德国,兴起于日本,在德日刑法的犯罪论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日本著名刑法学家大冢仁教授称就称“期待可能性是想对在强有力的国家法规面前喘息不已的国民的脆弱人性倾注刑法的同情之泪。”[2]虽然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于该学说一直有争议,但在司法实务中一些律师、检察官、法官和在进行辩护、指控和裁判的时候已开始援引这一理论。因此,对期待可能性理论及司法适用进行研究就显得必要和有意义。

    关键词:期待可能性 法益 责任阻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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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例及问题的提出

    2018年底,被告人初明得知其父亲初某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为了帮助其父逃避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初明驾驶车辆将初某送至长岭县其舅舅安某家中居住多日。2019年1月,被告人初明又将其父初某接到自己家中居住。2019年1月24日,被告人初明被公安机关抓获。[3]

    此案中,犯罪嫌疑人初明的行为如何处理?一种观点认为,初明的行为构成窝藏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初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文结合此案,对期待可能性理论的司法适用进行探讨。



    二、期待可能性理论的起源及发展


    (一)期待可能性理论的起源及在德国的发展

    期待可能性理论,源于1897年3月23日德国帝国法院第四刑事部的“癖马案”判决,该判决引起了诸多德国学者的极大兴致,遂以此为对象展开研究最终形成的较完整的理论体系。被告人是一位马车夫,从1895年起受雇于经营马车出租业的雇主。在受雇期间,被告人驾驭双马辔马车,而其中一匹马为绕缰之马,经常用尾巴绕住缰绳并用力压低,非常危险。被告人与雇主对该马的缺点都清楚,被告人曾提出更换此马,但雇主不同意。1896年7月19日,该马在某街头突然用尾巴绕住缰绳并用力下压,被告人虽然想拉缰绳制御该马,但无法控制该马,导致一行人受伤。检察官以过失伤害罪提起公诉,但原判法院宣告无罪,检察官不服,提出抗诉,案件移送至德国帝国法院,该法院第四刑事部驳回了抗诉。[4]理由是,认定过失责任,不能仅凭被告人曾经认识到“驾驭有恶癖的马可能伤害行人”,还要考虑被告人当时能否基于该认识而向雇主提出拒绝使用该马。

    显然,不能期待被告人不顾自己的职业损失、违反雇主命令而拒绝使用该马,因此,被告人不负过失责任。简言之,由于不能期待被告人实施其他行为,所以其行为不构成过失责任。此后,不少德国刑法学者以此为契机,使期待可能性理论得以确立和发展。



    (二)期待可能性理论在日本的发展

    期待可能性的理论后来传到日本。1933年11月21日,日本大审院对“第五柏岛事件”所做的判决,最先肯定了期待可能性的理论。被告人是持有乙种二等驾驶员执照的海员,他从1922年6月起受雇于广岛县音户町的航运主木村,担任一机帆船(船名为第五柏岛丸,载重9吨)的船长,从事运送旅客的业务。该船的乘客定员为24名,如超载则有倾覆的危险,对此,被告人也清楚。1922年9月13日晨6时左右,该船却载客128名从某港口出发,上午10时许行驶在某海面时,另一机帆船(船名为第二新荣丸)从后边驶来,并从右边超越,相聚16米宽。第五柏岛丸的一部分乘客为了避免浪水溅身,便从右边向左边移动,致使船向左边倾斜。又由于载客过多,船尾吃水较深,海水从船尾侵入,使船倾覆,导致28人死亡,8人受伤。原判认定被告人犯有业务上致死伤罪,判处6个月禁锢。大审院则认为量刑不当,改判为处以300日元罚金。其理由有两点:第一,由于当时上班乘客异常多,而交通工具极为缺乏,乘客不顾船员阻止争先恐后上船。第二,该船的航行费用,需要超过乘客定员数倍的船票费,才能弥补其收支平衡。被告人曾就超载乘客再三向船主提出忠告,但船主不予采纳,仍令其超员运载乘客。这两点理由实际上都说明被告人是不得已而超定员运载乘客的,因而所处的刑罚相当轻。这一判决的理论依据就是期待可能性理论。但最终没有判决被告人无罪,而是从轻处罚。



    (三)期待可能性理论的引进

    随着理论发展的深入,期待可能性理论被赋予了更多的含义,正如德国刑法学者施特拉腾韦特所指出的,“它也许是一个包含不同情况的集合概念”。[5]所以,人们往往在不同意义上使用期待可能性这一概念:(1)作为责任基础意义上使用的期待可能性,规范责任论认为,能够对行为人进行非难的基础就是他行为的可能性,这里的他行为可能性也被称为期待可能性;(2)作为不作为犯中的作为可能性意义上使用的期待可能性,不作为犯罪的成立以保证人具有作为可能性为前提,而这种作为可能性的判断所依据的资料与期待可能性相同,没有履行作为义务的期待可能性就意味着没有作为可能性,也就不成立不作为犯罪;(3)作为过失犯结果为预见可能性意义上使用的期待可能性,旧过失论以结果预见可能性为中心,行为人没有预见结果的可能性,也就是行为人缺乏预见结果的期待可能性、缺乏他行为的期待可能性;(4)作为责任要素的期待可能性,即狭义的期待可能性。[6]  



    三、期待可能性在我国司法适用现状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期待可能性到底呈现出一种什么样的图景,应该如何运用这一理论才能达到最好的出罪效果,或者说使得裁判说理更加合理?就需要我们运用实证研究的方法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应运期待可能性的状况进行研究。20121年9月11日11时,笔者通过关键词:刑事期待可能性 在http:///检索出572条结果,其中判决书471份,裁定书98份,通知书3份。



    (一)期待可能性理论文书类型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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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图3-1 期待可能性理论文书类型情况

    (数据来源:数据检索)



    (二)期待可能性理论适用于裁判案件的趋势

    图片图3-2 期待可能性理论适用案件审理时间情况

    (数据来源:数据检索)

    由图3-2可知,期待可能性理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呈现逐年增加的趋势,反映了期待可能性理论从引入、质疑到应运这样一个过程。上述案件中,控辩审三方适用期待可能性理论的方式比较隐晦,比如使用常识常理常情、情节显著轻微、法秩序统一性、刑事政策、社会相当性等语词。为了便于识别,我们只统计分析了直接以“刑事期待可能性”为理由的案件。从图表中的曲线图来看,期待可能性在刑事司法审判过程中,被控诉审三方适用的越来越多,而不是越来越少。



    (三)期待可能性理论适用于裁判案件的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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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图3-3 期待可能性理论适用案件类型情况

    (数据来源:数据检索)

    由图3-3可见,刑法分则的十章罪名当中,有七章罪名审理过程中都曾出现过期待可能性理论的运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犯罪占案件总数的80.56%。这说明期待可能性是一个责任的例外要素,不可能推及至所有的案件中,不可能对法的安定性造成破坏。



    (四)期待可能性的类型化适用

    一方面不宜广泛地承认超法规的责任阻却事由,以防止该理论被滥用甚至成为徇私枉法之工具;另一方面也不能对期待可能性一概排斥,正确的做法是进行类型化的限制适用,目前应仅限于以下类型:


    01

    1.紧急避险

    被告人李某,女。某日,李某骑自行车下乡办事,途中遇一男青年张某企图抢车;她环顾四周,旷无人烟,又天近黄昏,若反抗只会招来横祸。于是主动对张某说,“如果要车,只管推走。”张某表示同意。就在张某弯腰检查自行车是否好用时,李某用打气筒猛击张某的后脑勺,将其击倒在地,尔后骑车去报案。当李某骑到最近的一个屯子时,仅见一户人家有光亮,便投奔过去,屋内只有老太太和其女儿两人。李某向母女二人说明了遭抢经过。老太太对李某说,天色已晚,派出所在较远的屯子,不如先和其女儿同住一晚,明天再报案。李某表示同意。但是,李某借宿的人家正是张某家,母女二人是他的母亲和妹妹。入夜时分,张某苏醒后回家,发现自己抢过的自行车停在院内,于是询问其母是怎么回事。其母便将投宿人的遭遇叙说了一遍。张某听后十分惊慌,担心李某天亮后报案,于是萌生杀意,便问明李某睡觉的位置和方向。其母告诉他,李某睡在外侧,头朝北。之后,张某找出铡刀,悄悄走进房间,在黑暗中摸索到床边,对着睡在外侧的人头部猛砍。但事实上,李某一直惊魂未定,未能入睡,张某母子的谈话和张某取铡刀的声音,她都听得一清二楚。李某在极度恐慌之下,急中生智,悄悄将睡得很死的张某的妹妹推到外侧,自己睡到里侧。结果导致张某杀死的实际上是其妹妹。[7]

    我国刑法认为,要成立紧急避险,只能是“两害相权取其轻”。因此,本案中李某利用张某的认识错误,以牺牲其妹妹生命的方式保护自己生命的做法并不符合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其行为属于避险过当。但是,构成犯罪不仅要求行为具有违法行为而且要求主观上具有可谴责性即非难可能性,李某牺牲他人生命保全自己生命的紧急危险虽然是违法的,但未必有责。这正如学者所认为的那样,当发生冲突的利益的价值相等时(例如两个人的生命),从社会的角度来看,迫不得已的违法行为可以在所不问,因为社会并无任何理由袒护这一生命而轻视另一生命;迫不得已的违法行为是一种超法规的行为,刑法既不强迫人们做出牺牲,也不将英雄主义强加于人。[8]有鉴于此,在紧急状态下,当牺牲他人生命成为保全自己生命的唯一办法时,避险者基于求生的本能,通过牺牲他人来保全自己的,应认为避险者欠缺期待可能性,从而成立超法规的阻却责任的紧急避险,避险者不成立犯罪。[9]此外,在自己的至亲身陷困境或者利益受到威胁时,尽可能地保护他们是人之常情、人之本能,这在历来非常重视家庭亲情、人伦的我国,尤是如此。所以,对于为保护自己近亲属的生命,在紧急状况下不得已牺牲特定他人生命的行为,同样可以考虑成立阻却责任的紧急避险。[10]

    02

    2.安乐死

    2014年9月,被害人刘爱美不慎摔伤,致右侧股骨胫骨骨折,瘫痪在床,且疼痛万分,遂产生轻生念头,多次向照料其生活的孙女纪红娥、孙女婿冯刚夫妇索要安眠药。2014年10月3日,刘爱美又向被告人冯刚夫妇索要安眠药。被告人冯刚在明知刘爱美欲自杀且过量安眠药会致其死亡的情况下,将一瓶阿普唑仑安眠药交给刘爱美服用。直至10月7日,被告人冯刚才迫于其他亲属的压力对刘爱美进行救治,次日刘爱美因救治无效死亡。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冯刚为被害人的自杀行为提供帮助,且未及时救助被害人,其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与此同时,被告人的行为是在家庭生活特别困难、被害人非常痛苦且无有效治疗手段,经被害人主动要求提供安眠药等情况下实施的,其目的主要在于帮助被害人彻底解除痛苦,因而具有安乐死的性质。根据我国目前的普遍伦理、社会舆论和立法实践,尚不能认可安乐死的合法性,故认定被告人冯刚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11]

    法院认为被告人冯刚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理由在于被告人协助被害人实施安乐死这一违法行为,是在患者的反复、执拗要求下,为帮助其彻底解脱病痛而不得已为之的。由此,这里的“情节较轻”不仅包括被害人同意的因素,还包括行为人的期待可能性低,从而致其主观上的非难性低的因素。对于在经过严格、必要的诊断与会诊程序之后,确诊病人所患实属绝症,且濒临死亡、痛苦难忍,医生或者近亲属基于患者的真实请求而为其实施安乐死的,虽然不能排除其行为的违法性,但考虑到是为了缓解危重患者的极端痛苦而不得已为之,一般可以欠缺期待可能性为由(超法规的责任阻却事由)使之出罪。即便要作为犯罪处理,也应考虑行为人的期待可能性低这一点,大幅减轻行为人的责任。[12]

    03

    3.职务犯罪中的期待可能性应运

    2005年7月,时任廉江市国土局副局长的何耘韬,在开发商金都公司未缴足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签发土地证。何耘韬称在此前曾多次以口头意见的形式,向市政府领导反映此举违反规定。出于招商引资等考虑,市政府修改会议纪要,允许“暂收40%土地出让金办证”。何耘韬称自己是被迫执行上级命令,签发土地证。2009年1月,廉江市人民检察院对何耘韬一案立案侦查。同年7月,廉江市国土局通过民事诉讼,追缴金都公司所欠110余万元土地出让金和滞纳金,又以修建市政道路的形式返款。2011年4月,廉江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何耘韬作为廉江市国土局副局长,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在明知受让人金都公司没有足额缴清土地出让金、不符合登记发证条件的情况下,不认真审核报批材料,仍在审核意见栏出具了“同意报批登记发证”的意见。在给金都公司发证后,没有追收金都公司尚欠的土地出让金,致使国有资产流失110余万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已经构成玩忽职守罪,判处何耘韬有期徒刑6个月。何耘韬不服一审判决,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5月,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所依据的部分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同月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案件“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廉江市人民法院准予撤诉。[13]

    04

    4.婚姻家庭刑事案件中期待可能性的应运

    被告人姚荣香与被害人方某丙系夫妻关系并育有四名子女。方某丙与姚荣香结婚十余年来,在不顺意时即对姚拳打脚踢。2013年下半年,方某丙开始有婚外情,并在日常生活中变本加厉地对姚荣香实施殴打。2014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方某丙因琐事再次殴打姚荣香,当晚还提出离婚,并要求姚独自承担两个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用。次日凌晨,姚荣香在绝望无助、心生怨恨的情况下产生杀害方某丙的念头。尔后,姚荣香趁方某丙熟睡之际,持螺纹钢管猛击被害人方某丙头部数下,又持菜刀割其颈部,致其当场死亡。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姚荣香在婚姻生活中长期遭受家庭暴力,终因方某丙在发生婚外情后逼其离婚并让其独自抚养两个未成年子女而杀夫,其杀人动机并非卑劣;姚荣香属于受虐妇女,其杀人主要是为了防止被害人日后对其实施更加严重的暴力,故认定属于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同时考虑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且被害人方某丙的父母表示谅解等从宽情节,判处姚荣香有期徒刑5年。[14]

    05

    5.妨害司法类犯罪中期待可能性的应运

    被告人张甲于1998年10月5日20时许,在某市双花园铁路饭馆南侧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等人发生争执,遂伙同其弟张乙对张某等人进行击打、刺扎,最终导致张某心脏被刺破而死亡。张甲作案潜逃后,警方找到尹某(与张甲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子),并告知其一旦发现张甲便向警方报告。后张甲逃回家,告知尹某自己伤害了他人的情况。尹某仍与其共同生活,并向外界以“苗某”的称呼掩饰张甲的真实身份。2011年9月6日,张甲在暂住地被抓获。2012年10月,法院判决张甲有期徒刑6年,判决尹某无罪。法院判决尹某无罪的理由是:尹某与张甲系夫妻关系,且共同居住,尹某帮助张甲逃避法律追究的窝藏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15]

    06

    6.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类犯罪中期待可能性的应运

    2013年初,被告人郑某甲在得知妻子郑某乙怀孕第六胎后,考虑到家庭经济困难,与妻子商量待孩子出生后卖给他人抚养。2013年9月,郑某乙在自家产下一男婴。当晚,郑某甲夫妇经郑某格介绍,将该男婴卖给福建省云霄县火田镇黄某甲、林某乙夫妇抚养,郑某甲夫妇得赃款人民币40000元。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郑某甲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伙同妻子出卖自己刚出生的儿子,其行为已经构成拐卖儿童罪,属共同犯罪。鉴于郑某甲有自首行为,且系因家庭经济困难才出卖自己的儿子;另外,其家属积极代其退缴违法所得并预交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16]

    07

    7.侵犯财产类犯罪中期待可能性的应运

    (1)盗窃罪中期待可能性的应运

    2013年10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水用其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6210……7728)到惠阳区新圩镇塘吓创亿商场旁邮政储蓄银行惠州市惠阳支行ATM柜员机存款时,于某水先后几次存入300元,均遇到现金退回的情况,经多次在柜员机查询,发现账户余额相应增加。发现这一情况后,于某水尝试从该网点旁边的农业银行跨取2000元和1000元,获得成功,遂产生了恶意存款并窃取银行资金的念头。于是返回邮政储蓄柜员机,连续10次存款3300元,马上到附近银行柜员机跨取1.5万元,并转账5000元,再次返回,连续存款5000元1次、9900元3次、10000元3次,至2013年10月30日21时58分59秒,于某水共恶意存款17次,恶意存入人民币97700元,后被告人于某水到深圳市龙岗区其他网点陆续跨取和转账,到2013年10月31日6时28分10秒,于某水共窃取人民币900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惠州市惠阳支行工作人员发现后,于2013年11月3日联系于某水无果后报警。2013年12月12日于某水被公安机关抓获。至2013年12月15日于某水共退还人民币92800元。[17]

    法院认为,从被告人主观罪责较轻、行为方式平和、行为后果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方面进行了阐述,尤其是对被告人的生活状况进行了考虑说明,这里就应运了期待可能性理论。被告人于某水的父母早已病亡,其余几个姊妹相依为命,生活困苦,不然,他也不会早早辍学外出打工谋生,以他的初小学历和人生经历,可以肯定,他对法律及其行为后果不会有高度清楚的认识,更不可能对这一法律界都存在争议的案件会自认为是盗窃犯罪。既然他不可能明确辨认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我们也可以想象,对于一个穷孩子来说,几乎是从天而降的钱财对他意味着什么?!我们不能苛求每一个公民都具有同等的道德水平和觉悟。同时,被告人取了钱带回老家,除了给弟弟一些钱,剩下的也一直不敢乱花,这说明他对社会管理秩序还是心存畏惧,被抓获之后,被告人随即全部退清所有款项,我们觉得,这孩子仍心存良知。

    (2)诈骗罪中期待可能性的应运

    2008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张立艳未按医疗保险相关规定到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购买,而是从私人手中以低价购买抗排异药品,并购买伪造的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友谊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15份,先后12次在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医疗保险分中心报销,报销后获得医疗保险基金共计人民币304949.84元。赃款被张立艳用于购买药品及治疗。被告人张立艳于2017年6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立艳还患有丙型肝炎、肾脏贫血、心脏衰竭、继发甲状旁腺机能亢进等慢性疾病,需持续治疗、用药。[18]

    法院认为,张立艳及其辩护人向法庭举示了大量证据,但未能完全证明自己的家庭总资产低于医疗支出,尚无法得出其不违法就危及生命的唯一结论。但张立艳属于因治病急需而诈骗,属“期待可能性”降低的情形,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08

    8.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期待可能性的应运

    2015年2月12日14时许,孙忠德酒后在方正县家中,因子女离家另过一事与儿子孙某某、儿媳李某甲产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孙忠德将自家院门锁上、房门挂上,意图阻止儿子等家人离去。见此法无果后,孙忠德产生偏激之念,其将稻草及玉米秸秆散落在室内走廊及厨房,将存放在家中的汽油取出浇在稻草及玉米秸秆上。

    孙某某见状报警,并抢夺孙忠德手中的汽油桶,李某甲等人借机打开房门冲出室内,翻越院门板杖逃至院外。孙某某欲逃离时,被孙忠德拽住并将汽油泼溅到孙某某身上。此时,方正县公安局天门派出所民警及消防队工作人员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在劝阻孙忠德放弃犯罪行为未果后,欲跳进院门进行紧急处置时,孙忠德将汽油泼洒在其家木质院门上并用打火机点燃,以阻止民警进入院内。随后,孙忠德独自返回屋内并将房门挂上。院门火势扑灭后,民警翻越板杖进入院内,破窗准备进入室内对孙忠德实施抓捕时,孙忠德又将厨房内的玉米秸秆点燃,民警随即破门进入室内实施抓捕,孙忠德持菜刀抗拒抓捕,消防人员用高压水枪将孙忠德击倒后抓获。另查明,孙忠德家房屋位于徐福屯中间位置,房屋南为菜园,北为院落,院落中有部分柴草,距东邻司某某家房屋4米,距西邻田某某家房屋1.3米。[19]

    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在对其实施抓捕过程中,孙忠德手持凶器拒捕,符合犯罪人犯罪后逃避法律制裁的心理状态,对孙忠德拒捕的行为缺乏期待可能性,且未造成人员轻伤及以上后果,不作为犯罪评价,该情节仅作为对其量刑情节予以评价。

    09

    9.其他

    张涛女友叶陈与刘岳干妹于敏在QQ聊天时发生矛盾而相互辱骂,并相约斗殴。叶陈纠集张涛、张明、涂勇、徐磊等人;于敏纠集刘岳、吴鹏、周亚飞等人。

    2014年5月31日16时许,双方到相约斗殴现场互相斗殴。斗殴过程中涂勇身受重伤,在公安机关赶到之前已被送往医院治疗。涂勇在斗殴过程中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检察机关与法院产生了争议,检察机关认为“涂勇犯罪后未自动投案,不应认定构成自首”。[20]

    法院认为,关于抗诉机关所提“涂勇犯罪后未自动投案,不应认定构成自首”的抗诉意见,经查,涂勇、徐磊因涂勇头部受伤而离开现场就医,途中徐磊用涂勇的手机打电话报警,涂勇默许,事后两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即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表明两人主观上具有自动投案的意思表示,客观上节约了司法机关的办案成本,体现了两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徐磊和涂勇系因涂勇急需就医手术这一客观原因致使未能在现场等候或去公安机关投案,此时仍苛求其在现场等候既不符合人道精神,也无实际意义,亦缺乏刑法上的期待可能性基础,故徐磊、涂勇报警后未在现场等候不影响自动投案的认定,应视为“自动投案”。


    四、结论

    前述案例,公安机关以初明涉嫌窝藏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初明明知其父初某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仍为其提供住所,帮助逃避公安机关侦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并且其袒护的是自己父亲,亲亲相隐、情有可原,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初明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且窝藏的是其父亲,期待可能性降低,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初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初明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图片

    [1]刘虎,原法官、员额检察官、公职律师,现供职于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马宏武,某检察院员额检察官.

    [2] [日]大琢仁.《刑罚论集》[M],有斐阁1978年版,第240-241页。转引自游伟、肖睨砰《“期待可能性”与我国刑法的借鉴》,载《政治与法律》1999年第5期.

    [3]参见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吉0721刑初333号刑事判决书.

    [4]《德国帝国法院刑四庭关于“癖马案”的判决书》,车浩译,《刑事法判解》第10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5] [德]冈特.施特拉腾韦特、洛塔尔·库伦:《刑法总论Ⅰ——犯罪论》,杨萌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36页.

    [6] 张明楷:《期待可能性理论的梳理》,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第62-67页.

    [7] 参见陈兴良:《刑事法判解》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13页以下.

    [8] 参见[法]卡斯东·斯特法尼:《法国刑法总论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67页.

    [9] [35]参见前引[4],张明楷文,第74页;陈兴良:《教义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74页.

    [10] [36]参见前引[4],张明楷文,第74页.

    [11] 参见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5)武刑初字第10号判决书.

    [12]参见钱叶六:《参与自杀的可罚性研究》,《中国法学》2012年第4期,第108页。在国内外学界,以期待可能性理论为根据,主张对于安乐死可以考虑作为超法规的责任阻却事由或者责任减轻事由的见解,还可参见[日]内藤谦:《刑法讲义总论》中,有斐阁1986年版,第540页;前引[5],大谷实书,第324页;梁根林:《刑事政策视野中的安乐死出罪机制》,《政法论坛》2003年第4期,第138页;何庆仁:《论安乐死出罪的刑法路径》,《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8年第8期,第81页。

    [13]参见祝桂峰:《广东廉江何耘韬案始末》,《中国国土资源报》2011年6月1日第10版;《执行书面意见,究责方可脱身》,《信息时报》2011年6月12日第A4版。

    [14] 参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刑初字第4号判决书.

    [15] [44]参见杨崇华、丁青青:《期待可能性理论出罪功能的司法实践》,《中国检察官》2013年第9期,第9页.

    [16] 参见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2015)云刑初字第41号判决书.

    [17] 参见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

    [18] 参见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2018)黑7104刑初79号.

    [19] 参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刑二终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

    [20] 参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4)泰刑初字第05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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