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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鸿房地产开发公司偷税案(一)超越权限

 魏春田 2022-01-05

广鸿房地产开发公司偷税案被列为2021年的十大具有影响力税案的第一名。案子历时近十年,经过复议,行政诉讼的一审、二审维持税务机关的决定,到浙江省高院再审撤销税务关的决定,可谓一波三折,跌宕起伏。案情大体如下:

国地税合并之前的杭州地税第一稽查局,2013年11月根据举报对广鸿公司进行了检查。2014年11月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广鸿公司有如下违法事实:

1、2013年1-10月收到部分售房预收账款未按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及附加;

2、部分房产未按规定申报缴纳2011年6月至2012年度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因此定性广鸿公司构成偷税,追征未按期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款,并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对税务机关的税务处理决定,广鸿公司不服,先向杭州市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被驳回。遂诉之法院 法院的一审、二审均维持了税务机关的税务处理决定,再审则撤销了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有四个:

一、原地税稽查一局是否具有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职权;

二、原地税稽查一局认定广鸿公司偷税的依据是否充分;

三、原地税稽查一局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对广鸿公司在此前向拱墅税务局补缴税款事实未予认定是否得当;

四、本案行政复议程序中将原地税稽查一局作为被申请人是否正确。

下面我们逐一进行研究和解读。

首先,原地税稽查一局是否具有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职权。

浙江省高院认为,原地税稽查一局对重大税务案件不具有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职权,其作出被诉处理决定超越法定职权。

原因在于国家税务总局于2001年2月17日下发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1]21号)第十三条第六款规定: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审理委员会的审理结论,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报案件审理会议主持人审批后,以审理委员会所在机关名义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交稽查部门执行。

按此规定,本案经过杭州市地税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的审理,因此,按规定应该由杭州市地税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然后交由稽查局执行。

魏言税语观点:浙江省高院对该项裁定值得商榷。

商榷之一,的确国家税务总局在2001年下发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有“以审理委员会所在机关名义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交稽查部门执行。”这样的规定,但是该规定存在的问题也是显而易见的,那就是执法的双主体。案件是稽查局查的,是由横州市与沈的,再由稽查局来执行。一个案件既有稽查局,也有杭州市局。对于这样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已经认识到,因此在2011年4月11日明确答复:对于重大税务案件,尽管由税务机关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审理,仍应以稽查局名义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如果国家税务总局的答复不在浙江省高院院的参考之列,那么国家税务总局在2015年2月1日正式实施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再次明确,“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属于行政规章,应在法院参照适用之例。

商榷之二,从法律的适用原则上来讲,新法优于旧法。即便是案件发生在新法颁布实施之前,也应当遵循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原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是个程序性的规定,因此,广鸿房地产开发公司一案,虽然结案的时间是2014年11月,新修订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还没生效,但文件己经下发,按照法律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原则,稽查局适用该规定应当没有什么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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