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在羁押听证中实现有效辩护?我们总结出了6大要点 作者/ 任鹏(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韩芳(实习生) 前言:羁押听证的前世今生 积极提出羁押听证申请 《听证办法》第三条规定了在有必要当面听取各方意见的情况下,可进行羁押听证的6类情形: (一)需要核实评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社会帮教条件;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 (三)涉及公共利益、民生保障、企业生产经营等领域,听证审查有利于实现案件办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 (四)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五)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案件处理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 (六)其他有必要听证审查的案件。 囿于审查逮捕期限短、任务重、检察机关案多人少等因素,及多数常见、普通案件在逮捕必要性上无较大争议,故羁押听证现阶段的适用范围较小。但律师办理的案件中若有上述6类情形,则应当积极提出羁押听证申请,并着重强调举行听证的“必要性”这一重要因素,努力促成羁押听证的召开。 努力争取外援:羁押听证中的“第12人” “第12人”最初指足球场上除11名场上球员之外,为球队呐喊助威的球迷。球场上的“第12人”有利于提振士气、激发斗志,进而间接影响比赛进程甚至结果。 《听证办法》第七条规定了参与听证的主体,值得关注的是该条第二款、第三款,即检察机关可在“必要时”根据相关规定,邀请符合条件的社会人士作为“听证员”参加听证。有重大影响的审查逮捕案件和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公开听证,则应当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 《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十四条第二款也有类似规定,即公开审查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可邀请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参加。 因此,羁押听证中也有类似于球场上“第12人”的角色——听证员和人民监督员。 他们的作用也绝非简单的“捧个人场”这般简单,球迷作为球场上的“第12人”,最多在看台上呐喊助威;而羁押听证中的听证员,则近乎拥有了“进场踢球”的机会。 如《听证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社会人士作为“听证员”参加听证的,可向相关人员发问;第十三条更是直截了当地规定,听证员的意见是检察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和作出审查决定的重要参考。以致于拟不采纳听证员多数意见的,应当向检察长报告并获同意后方可作出与听证员多数意见不同的决定。 此外,人民监督员也是羁押听证中的重要参与者。《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监督员依照规定对检察机关的办案活动实行监督,此处的“办案活动”当然包括羁押听证。 《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规定》第九条也规定,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等进行公开审查,或对有重大影响的审查逮捕案件进行公开听证的,应当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并听取其对案件事实、证据的认定和案件处理的意见。 因此,若检察机关已决定召开听证,律师就应当努力争取上述“外援”,如尝试提供符合条件的部分社会人士的姓名、电话、工作单位等;提前了解《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公布、抽选、评议机制,以及《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规定》中人民监督员可依法进行监督的具体事项,在吃透相关制度运行机制的基础上,争取为我所用。 尽快适应全新的辩护模式:社会危险性之辩 当律师努力争取到召开听证的机会,并说服检察机关邀请部分符合律师心愿的“外援”后,依然不可高枕无忧。律师在羁押听证中发表的意见,要以什么为核心?如何有针对性地发表意见?这是每个即将参加羁押听证的律师必须面对和回答的问题。 《听证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了听证审查的10个主要程序,如首先要求听证主持人“明确听证审查重点问题”,然后要求侦查人员“围绕听证审查重点问题,说明需要羁押的事实和依据”,以及“出示证明社会危险性条件的证据材料”等,最后才是辩护人发表意见。 因此,律师在羁押听证中所发表的意见应当以社会危险性为核心,即结合有利证据重点阐述犯罪嫌疑人没有社会危险性、进而没有逮捕必要的意见。 羁押听证制度虽仅在特定案件中适用,但其正式推行依然迫使律师在定罪之辩、量刑之辩、涉案财产之辩等传统辩护模式以外,尽快适应一种全新的辩护模式:社会危险性之辩。 在“少捕慎诉慎押”已从“司法理念”上升到“司法政策”的大背景下,侦、检这一“大控方”无疑会日渐强化对社会危险性(或羁押必要性)相关证据的搜集和审查。相应地,律师也应当深入挖掘案件中没有社会危险性的具体事由,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的相应情形进行有针对性的分析论证,发表没有社会危险性或羁押必要性的意见,而非如温吞水般泛泛而谈、毫无章法。 重新认识认罪认罚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十五条也将“悔罪表现”作为综合判断有无必要继续羁押的因素之一。 《听证办法》第十一条继续沿袭了上述要求,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主持听证的检察官应当核实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并听取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诚认罪认罚的意见,并将认罪认罚情况作为判断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 相比于《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十五条,《听证办法》第十一条显著提高了认罪认罚在判断社会危险性过程中的权重。 2021年11月底,最高检发布《检察机关贯彻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典型案例(第一批)》,其中“廖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便体现出了这一趋势,即犯罪嫌疑人虽然可能被判处较重刑罚,但依然可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因此,律师有必要重新认识认罪认罚。其在“从轻处罚”这一实体裁处功能外,还可在变更强制措施中发挥积极作用。 避免将羁押听证与庭审混同 《听证办法》第二条的定义明确了诉讼式审查机制的听证样态,但此“听证”非彼“庭审”,二者在性质、功能、目标、定位等方面大相径庭。 首先,羁押听证虽然具备“诉讼式审查机制”的样态,但并非庭审一般的“两造对抗、居中裁判”。其中的若干“诉讼式”要素也无法让羁押听证等同于严格意义上的司法审判。如《听证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听证审查的10个主要程序,其严格性及严密性均不及正式的法庭审理; 其次,羁押听证的主要目的和功能是核实、评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社会帮教条件,而非如庭审般决定被告人的定罪量刑。 最后,羁押听证中的“发表意见”与庭审中控辩双方关于事实认定、罪名适用、证据采信、刑罚轻重等焦点问题的针锋相对和往复辩论不同,其对抗性明显较弱。 因此,律师不仅要避免将羁押听证等同于庭审,也要避免将羁押听证中发表的意见与法庭上的“辩护意见”混同,尤其避免与自首、立功、从犯等罪轻辩护意见混同。 恪守保密义务,谨防泄密 羁押听证适用于审查逮捕、审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羁押必要性审查三类“场景”,此时案件尚处于捕后侦查期间甚至侦查阶段前期(拘留期满后报捕),律师无法查阅、复制、摘抄在案证据。 而《羁押听证》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却对侦查人员提出了证据开示要求,即“出示证明社会危险性条件的证据”,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则可围绕“事实认定”出示证据。 两相对比,为避免羁押听证中的证据开示冲击侦查保密原则,《听证办法》第十条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侦查秘密和个人隐私案件的羁押听证的参加人员严格限定在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其他诉讼参与人范围内。 同时,《听证办法》第十六条还要求参加羁押听证的人员“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在“确有必要”时,还可要求参加听证的人员签订保密承诺书,并强调“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侦查秘密、个人隐私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和纪律责任”。 因证明社会危险性条件的证据多与犯罪事实乃至关键的定罪证据有关,且二者界限较为模糊,对此进行严格区分几无可能,故律师参与羁押听证可能会获知本来无法知晓的案件信息和证据情况。考虑到《听证办法》第五条已确立“听证不公开”原则,且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侦查秘密和个人隐私案件的羁押听证参加人员范围有限,此时律师便有了更重的保密义务。 执业风险千万条,“谨防泄密”第一条,这也是律师在参加羁押听证及听证结束后不可突破的底线。 总结 2021年4月,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正式将“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列入年度工作要点,“少捕慎诉慎押”从刑事司法理念上升到刑事司法政策。 2021年11月,最高检发布《检察机关贯彻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典型案例(第一批)》,强调“充分评估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努力扭转“重证据要件、轻社会危险性要件”司法惯性。 剥离逮捕这一最严厉强制措施的惩罚功能,让其回归程序保障措施的本来面目,实现强制措施与社会危险性相适应,律师可以有,也应当有一番作为。 律师简介 任鹏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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