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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交通肇事后让人“顶包”是否构成逃逸?

 激扬文字 2022-01-07

三言两语说法

       交通肇事后让人顶包,但并未离开事故现场,是否构成逃逸,实务中有两种不同的看法:

       一是构成逃逸,其逻辑是:当事人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意图,且实施了让他人“顶包”的具体行为,因此构成“逃逸”。

       二是不构成逃逸,其逻辑是:虽然当事人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客观上实施了让他人“顶包”的行为,但行为人自始至终从未离开现场,且实施了积极的救治行为,客观上没有实施逃逸行为,故不构成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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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顶包案”中逃逸情节的认定

——凌某交通肇事案

【裁判要旨】

01

本案的处理重点在于对交通肇事“顶包案”中逃逸情节的认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分为三个等级,“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普通交通肇事罪法定刑升格的条件,逃逸情节的认定情况关系到被告人在哪个法定刑幅度内处刑。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将“交通肇事逃逸”规定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2008年公安部出台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其中对于肇事逃逸的行为定性,在沿用最高院司法解释的标准的基础上对逃逸行为进行了细化,其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通过对以上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的整理,可以看出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遵循的是主客观相一致的标准:行为人主观上要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客观上有逃离犯罪现场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中,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交通肇事“顶包案”。被告人凌某在案发后,为逃避交通肇事和无证驾驶带来的法律责任,指使自己的女友黄某“顶包”报警,冒充肇事者,其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就其客观表现而言,被告人凌某在肇事后,虽然曾冒充乘车者而非肇事者,但被告人凌某一直未离开犯罪现场,并且积极拨打急救电话与报警电话对被害人林某进行施救,其在客观上并不存在“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交通肇事后的“顶包”行为并非一定构成肇事逃逸,换言之,对于“顶包案”逃逸情节的认定,还需要结合行为人客观方面的行为加以认定。“顶包”是交通肇事者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方式,交通肇事“顶包案”的当事人主观上必然包含逃避法律责任的意图,若当事人案发后指使他人冒充肇事者进行“顶包”且离开案发现场的,当然成立“交通肇事逃逸”。而对于“顶包”后留在案发现场的行为人,则需要根据行为人“逃离事故现场”的客观行为特征来认定。具体而言,交通肇事“顶包案”构成“逃逸”需要行为人通过“顶包”来切断自身与案件的因果联系,进而不履行救助义务且逃避法律责任。刑法规定将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升格的条件,其目的是让肇事者履行保护案发现场、救助伤员、承担法律责任等义务,从法益保护的角度出发,“逃离事故现场”不能也不宜作为认定逃逸情节的唯一依据。如果交通肇事后现场有需要救助的伤者,肇事者留在事故现场,积极履行救助伤员、保护案发现场等义务,即使指使他人“顶包”冒充肇事者,也不应认定其行为构成逃逸。综上所述,对于交通肇事逃逸情节的认定,应当遵循综合判断的标准,从法益保护的角度出发,结合肇事者肇事后义务履行情况进行认定,不能机械地理解和适用司法解释中关于逃逸的相关规定。

声明

本案例摘自《中国法院2019年度案例》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 中心编.—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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