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查案期间却失联撞人当时未逃跑 肇事者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神州国土 2015-03-03

查案期间却失联撞人当时未逃跑 肇事者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在线荐稿记者博客联系记者

    2013年5月,王某驾驶无号牌油罐车,沿遂平县遂嵖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遂平县阳丰乡吕栋庄路段强行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前方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某和电动车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刘某及乘车人所受损伤均为重伤。

    事故发生后,王某立即停车,并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但在公安机关查处该案过程中,王某外出,下落不明,公安机关与其失去联系,在查找无果的情况下,对其上网追逃,后王某被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抓获。

    争议焦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王某是否具备交通肇事逃逸的情节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在交通事故后能积极对事故受伤人员施救,并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处理,其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情节。其理由如下:

    第一,王某在事故发生当时没有逃逸行为。公安部制定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本案王某在交通肇事后,能够履行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及接受现场处理等主要义务,其归案后也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在案发后没有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离事故现场。

    第二,王某在事后处理阶段的外逃行为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王某在交通肇事后能够立即停车、抢救伤员、接受现场处理,已经履行了主要的法定义务。其事后外逃的行为的性质属于犯罪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畏罪潜逃的行为,应作为酌情从重情节予以认定。而且,如果将这种事后处理阶段的外逃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而予以加重处刑,将有违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也不利于鼓励交通肇事后的行为人及时报警、抢救伤员和保护现场以减少危害后果。综合以上两点,王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在交通肇事后事故的调处阶段外逃,置事故的责任、调查处理和被害人的赔偿于不顾,明显属于为逃避法律追究。王某的上述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应以交通肇事后逃逸追究其刑事责任。

    裁判结果

    近日,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六)项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判决作出后,王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一审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遂平县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造成二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辩护人称,王某有自首情节且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经查,王某虽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有积极协助抢救伤员和让人报警的行为,但该交通事故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期间,在被害人伤情尚未稳定仍在治疗,该事故还未得到处理时,其明知自己是该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在未向办案机关报告其去向和联系方式的情况下,未经办案机关允许擅自离开居住地,其行为具有肇事后隐匿行踪逃避法律追究其刑事、民事责任的主观故意,故辩护人所辩不构成肇事后逃逸和自首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及归案后,王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综合分析

    遂平县法院最终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其理由如下: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具有该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往往造成被害人不能得到及时救治,经济损失无法得到赔偿,同时严重影响案件的查处,会造成很大的社会危害性。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行为必须具备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2)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这是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主观条件。这里的法律追究,包括逃避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追究。实践中,行为人如果没有正当的理由离开事故现场(包括事故现场、事故处理期间办案机关限制肇事责任人所留置的场所和区域等),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意思。(3)客观上有逃离的行为,且逃离行为可能影响到对被害人的救助、导致事故损失的扩大、妨害民警对事故的查处。

    因此,刑法意义上的逃逸不能仅从是否客观上离开事故现场来理解,而应坚持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原则,既要考察其是否逃跑,也要考虑其是否为逃避法律追究。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已经认识到发生交通事故,但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外逃就可以认定为逃逸,而不论其是在现场还是在事故处理过程中。相反,即便是肇事者离开了现场,只要其不是为逃避法律追究,也不能仅因其离开现场而认定其逃逸。同时,逃逸并不以不救助为必要条件,救助不等于不逃逸,逃逸也不等于不救助。不得逃逸是肇事者负有不

    得实施侵犯刑法所保护的公共安全和事故被害人获得民事赔偿的义务,肇事者的逃逸,其本质在于创造逃避责任的条件和环境的行为,只要肇事者为逃避责任而逃跑,便是刑法上规定的逃逸行为。故不能将刑法上的逃逸仅仅理解为逃离交通事故的现场,逃逸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制。

    本案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造成二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在交通肇事后,虽然在现场有积极协助抢救伤员和让人报警并接受现场处理的行为,但该交通事故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期间,在被害人伤情尚未稳定仍在治疗之中,该事故还未得到处理时,王某明知自己是该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未经办案机关允许擅自离开居住地,对交通事故的处理情况不闻不问,且从未与公安机关和被害人家属联系,也未对被害人进行相应赔偿。其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和社会危害性明显。

    公安部制定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该规定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的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部门内部的程序性规章,其仅适用于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进行行政责任认定,其对交通肇事逃逸作出的解释并非刑法意义上的概念,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是对刑法中关于交通肇事罪有关肇事后逃逸的针对性解释。故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法院最终认定王某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

    (通讯员李冰袁毅)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