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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用工自主权调岗要注意什么? 有个时间节点劳动者一定要注意!

 星辰大海1998 2022-01-07

实务中,用人单位常因各种原因需要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

此时,就会产生一定的问题。一方面,调整工作岗位属于劳动合同主要内容的变化,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需要双方协商一致才能调整;另一方面,只要调整就需要协商一致,又会影响到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
具体到个案,满足哪些条件才可以调整工作岗位呢?笔者认为应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1、劳动合同中对在什么条件下可以调整工作岗位有明确约定。
2、调整工作岗位的理由具有合理性。这些原因不是用人单位为了逼迫员工离职故意为之。
3、岗位调整后没有对劳动者产生不利影响,前后岗位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劳动者可以胜任调整后的岗位。
4、用人单位要对调整工作岗位的合法性、合理性充分举证。
总的原则是变更后的工作岗位在劳动合同的履行上不存在障碍,不对劳动者的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不对劳动者的收入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另外,对于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在大多数情况下,并没有严格采用书面形式。
那么,调整工作岗位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在没有采用书面形式的情况下,劳动者事后再以没有采用书面形式抗辩调整无效,可以吗?
笔者认为,不可以。合同的变更法律规定采用书面形式,但如果变更后在一定时间内并未提出异议,并且已经按变更后的内容履行,可以认定为是以实际行动认可合同的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对此有相关规定,“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文摘录案例中,用人单位依据规章制度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的调整具有正当性、合法性。但笔者认为,一审法院的说理并不充分,用人单位的调整是依据自身的规章制度,而规章制度规定调整工作岗位的依据是劳动者达到某个年龄,以年龄作为调整依据并不具有合理性。
二审法院虽然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但在说理上略更胜一筹。二审法院认为第一次调整工作岗位已经近六年,第二次调整工作岗位也已超过一年,劳动者均已实际行动履行了调整后的工作岗位。法院认定双方就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内容”进行了有效变更。
总的来说,变更劳动合同内容需要双方协商一致,满足特定条件用人单位在用工自主权范围内可以调整,但需要进行充分举证;劳动者对变更内容不认可的,要及时提出异议,如未提出异议,且以实际行动履行了变更后的内容,将视为有效变更。
案例来源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申196号民事裁定书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4民终95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陈某入职农行彭水支行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约定陈某从事信贷管理主任岗位工作。
2009年4月9日,聘任陈某为支行中级独立审批人(享受部门正职待遇)。
2009年9月1日,双方于对原劳动合同内容作了相应的变更,约定陈某从事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第四条约定:陈某同意,农行彭水支行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陈某的工作能力、身体状况等调整陈某的工作内容。
2013年4月24日,农行彭水支行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分行领导干部聘任管理实施细则》第十条第六项规定,科、股级实职职务的最高任职年龄为男50周岁,达到最高任职年龄的,应解聘实职职务,解聘了陈某的中级独立审批人(部门正职级)职务
2015年8月13日,聘任陈某为营业机构高级客户经理岗高级专员。
2018年2月9日,农行彭水支行于根据《关于重新核定分支行高级专员编制的通知》第三条关于任职资格的规定,中干任职三年及以上的最高聘任年龄男不超过55岁,解聘了陈某的营业机构高级客户经理岗高级专员职务
2019年3月27日,陈某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农行彭水支行支付工资待遇差额591395.59元。
仲裁委裁决后,陈某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同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书》约定了农行彭水支行有权根据工作需要及陈某的工作能力及身体状况等调整陈某的工作内容和地点
农行彭水支行作为参与市场竞争的企业,需要根据自身生产经营的特点对员工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以达到资源的合理优化。同时双方约定了陈某承诺认真学习并遵守农行彭水支行的各项规章制度。
农行彭水支行于2009年4月9日聘任陈某为支行中级独立审批人(享受部门正职待遇)后,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分行领导干部聘任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于2013年4月24日解聘了陈某的职务,原因在于陈某当时已年满50周岁,达到了科、股级实职职务的最高任职年龄。
农行彭水支行于2015年8月13日聘任陈某为营业机构高级客户经理岗高级专员,于2018年2月9日根据《关于重新核定分支行高级专员编制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解聘了陈某的职务,原因在于陈某当时已年满55周岁,达到了最高任职年龄。
综上,农行彭水支行根据陈某的实际年龄情况,按照法律规定、合同的约定及相应的规章制度对陈某的岗位进行适当的调整,属于企业的自主经营权范围,具有正当性、合法性
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为企业生产经营所必需,调岗权属于用人单位的经营权,是用人单位的固有权利,用人单位在合理、合法调岗的情况下,劳动者有义务服从安排
农行彭水支行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对陈某进行调岗时,陈某如果认为对其调岗具有不合理、合法的情形,可以向用人单位及时提出异议,要求用人恢复其原工作岗位
2019年3月27日陈某申请劳动仲裁时,距农行彭水支行对其在2013年4月24日第一次调岗将近六年之久,距农行彭水支行在2018年2月9日第二次调岗也已经超过了一年,陈某在农行彭水支行对其进行调岗后,如果其认为调岗不合理、合法,其应向农行彭水支行及时提出异议,或提出异议未果后及时申请仲裁。
陈某是在调岗以后在新的工作岗位上履职数年后,才申请仲裁要求农行彭水支行赔偿其调岗前后的工资待遇差额,故根据农行彭水支行、陈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调岗”的约定,以及调岗后陈某在新的岗位上工作时间较长且未及时提出过异议,本院认定农行彭水支行、陈某双方就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内容”进行了有效变更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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