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险合同的概念 保险合同是经济合同的一种,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确立、变更和终止这种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协议。 其核心内容为: 1.投保人承担给付保险费义务,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 2.保险人享有受领投保人给付保险费的权利,承担约定的风险,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给付保险金。 二、保险合同的主要特征
注:与投保人相比,保险人具有很大的优势,因此,对保险合同中的措辞,如出现两种或以上的合理解释的含义,法院认为是模棱两可的措辞,该措辞应按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含义进行解释。 三、保险合同的主体与客体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1)保险人: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按约定有权收取保险费,并承担危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的经营保险的组织 (2)投保人: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条件:①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③投保人负有交付保险费的义务 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1)被保险人: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但是,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上述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2)受益人:指由权利人在保险合同当中指定的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 就财产保险合同而言,因领受给付的多是被保险人自己,故通常无受益人的规定。 (3)保险合同的辅助人:主要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等 保险合同的客体 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具体就是指依附于保险标的之上的保险利益,而不是保险标的本身。 保险合同实际上保障的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即保险利益。 四、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 保险合同的内容: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 (1)保险合同当事人、关系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个人) (2)保险标的 (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是被保险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在人身保险中,则是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明确保险标的有利于判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对之具有保险利益。) (3)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保险责任条款:一是保险人承担的主要危险(基本险)发生所需承担的保险给付义务,明确哪些危险为保险人所接受作为保险危险;二是保险人的特约危险发生所需承担的保险给付义务,明确哪些危险必须经投保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才为保险人所承保,一般称为附加险或特保危险。 责任免除又称除外责任,是指保险人不负赔偿和给付责任的范围。作为责任免除的风险通常有道德风险、损失巨大并且无法计算的风险项目。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免除事项不仅要明确列明,还要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4)保险期间。 保险期间是保险人承担保险给付义务的起讫期间,保险人仅对承保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5)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是计算保险费的依据,所以保险合同对其须明确约定。在财产保险中约定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 (6)保险费及其支付方式。 保险费的多少,由保险金额、危险程度和保险期限等因素决定。保险费率的高低取决于保险给付范围的大小以及该范围内危险造成的标的损失率和经营成本。投保人交付的保险费为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之乘积。一般保险金额愈高,承担危险愈大,承保时间愈长,则投保人交付的保险费就愈多;反之,则愈少。 (7)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违约责任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对投保人而言,表现为其逾期支付或不支付保险费,不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等; 对保险人而言,表现为逾期支付或不支付保险金等。 争议处理,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发生纠纷以何种方式解决。保险合同订立以后,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围绕理赔、追偿、缴费以及责任归属等问题容易产生争议。而争议如何解决,以及解决的时间、成本等对双方利益而言殊为重要。因此,当事人须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争议处理的方法。争议处理一般采用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四种等方式。 (8)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通常是指合同的生效时间,以此确定投保人是否有保险利益、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保险费的交付期等,对保险期限也有重要意义,在特定情况下,对核实赔案事实真相可以起到关键作用。 五、保险合同的订立与成立 (一)保险合同的订立
(二)保险合同的成立 《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在一般情况下,保险合同的订立表现为先由投保人投保,然后,由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保险人接到投保人填具的投保单,经过核保,可以完全接受或附加一定条件。当保险人对投保人的要约完全接受时,承保的意思表示一经作出,保险合同成立。当其接受的意思表示附有新的条件时(该附加条件以是否改变对方或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为准),保险人的表示在法律上就构成一个新要约。衡量是否构成一个新要约,应当以其接受的意思表示与投保人提出要约时的意思表示内容相比是否发生实质性变化为标准来判断。 六、保险合同的生效 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约束力,即合同条款产生法律效力。 《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一般而言,保险合同一成立就立即生效,双方便开始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合同的有效要件是法律评价当事人合意的标准。 (一)保险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
(二)保险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 保险合同往往是附条件、附期限生效的合同,只有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所约定的附条件或达到所附期限时,保险合同才生效。 例如,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以投保人交纳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那么,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时间就是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而在投保人交纳保险费之前,由于生效条件未成就,所以保险合同不发生约束双方当事人的效力。 保险合同除约定无效原因外,保险立法也会规定无效原因: ①全部无效的情形,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 ②部分无效的情形,如,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合理提示和明确说明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义务的条款,未合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生效力。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 七、保险合同的变更与合同主体的变更 (一)保险合同的变更 1.保险合同的变更的含义 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变更指合同内容的变更。例如,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危险程度、保险期限、保险费、保险金额等约定事项的变更。 一般是由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经与另一方协商达成一致后,由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加以变更批注,在法律上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两种情况: 一是法定变更:因危险标的的危险情况发生变化,投保人依法律通知保险人而作出变更; 二是约定变更:保险人或投保人根据自身需要提出的变更。保险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其约束。但是其合同的内容,如果经双方当事人的同意,自然能予以变更。例如,保险标的物价值增加,因而增加保险金额。变更保险合同,保险人接到通知后,应在保险单证上批注。 (二)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 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指保险人及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变更。保险单转让一般要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经过判断,并在保险单上背书,转让才有效,否则,保险合同将终止,保险人不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应由保险人赔偿损失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八、保险合同的终止 保险合同终止是指保险合同成立后,因法定或约定事由发生,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关系永久消灭。 导致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主要有: (1)自然终止。这是因保险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是保险合同终止的最普遍的原因。 (2)保险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而终止。如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多次发生意外伤害,保险人依照残疾程度给付伤残金,保险人多次给付被保险人的保险金如果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全部数额后,即使保险合同期限未到,保险合同也终止。 (3)保险标的非因保险事故而消灭。保险标的因非保险事故而消灭,致使保险合同无法履行,保险合同也即告终止。保险标的已不存在,保险合同因失去了保障对象不得不终止。例如,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被保险人因疾病而死亡就属于此种情形。 (4)保险合同因解除而终止。这是指保险合同有效期尚未届满,合同一方当事人依据法律或者法规解除原有的法律关系,提前终止保险合同效力的法律行为。 保险合同的解除有四种情况: ① 法定解除。 ② 约定解除。 ③ 协商解除。 ④ 裁决解除。 《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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