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场笔录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对有关管理活动的现场情况所作的书面记录。那么,当事人对现场检查笔录可否提起行政诉讼?下面本公号通过搜集整理向各位关注行政执法的读者展示。 案例要旨 1.行政机关的现场检查笔录不具有可诉性——县电力公司诉某县卫生局卫生行政管理案 案例要旨:检查笔录是现场情况的客观记录,属于事实性和非具体行政行为类书证,是证据,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不具有可诉性。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0年9月3日第6版 2.行政机关执法检查当中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不具有可诉性——封丘县电业局诉封丘县卫生局撤销检查笔录案 案例要旨:行政机关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属于记录客观事实的证据,没有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具有可诉性。 案号:(2010)新行终字948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3卷)》,江必新、贺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 3.现场检查笔录未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可诉性——内江正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新都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案 案例要旨:案涉现场检查笔录是行政机关根据根据药品所有人的申请,对现场药品损毁情况及拟销毁药品进行记录的行政监督行为,该行为并未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案号:(2017)川01行终339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7-12-29 法信 ·司法观点 1.行政机关现场检查笔录的可诉性认定 现场笔录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对有关管理活动的现场情况所作的书面记录,在行政诉讼中是特有的证据种类,在民事诉讼中则与房产证、土地证、处罚决定书等行政机关公文书一样,属于书证。根据内容和性质不同,书证可以分为处分性书证和事实性书证。处分性书证是指根据书证所记载或者表述的内容具有处分法律关系并可以导致一定的法律后果,或者制作的目的在于产生、变更、消灭一定的法律关系的书证。事实性书证是指根据其所记载或者表述的内容,以记录或者描述已经发生的或者认知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的书证,其制作目的不在于产生一定的法律关系,而主要是为了记录、或者报道某种具有法律意义的客观事实。处分性书证为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对其有异议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解决。事实性书证不具有可诉性,属于“纯粹”的证据,在任何诉讼程序和行政程序中,都可以通过证据对比来肯定或否定其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现场检查笔录属于事实性书证,不可诉。 (摘自刘德权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二版)(行政及国家赔偿卷)①》,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87页。) 2.现场笔录的含义及特点 所谓现场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对行政违法行为当场进行调查、给予处罚或者处理而制作的文字记载材料,包括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相对人进行讯问所作的笔录。现场笔录是行政诉讼所特有的证据形式,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法中,没有现场笔录这种证据类型。这是因为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相比,行政诉讼具有特殊性,它以在诉讼程序启动以前就已存在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而在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存在大量的现场处罚或者处理的决定。当违法行为在事后很难取证的情况下,有必要在作出处罚或者决定的现场,由有关人员对事件发生的过程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的制作有两个方面的意义:一方面有利于规范行政执法活动,减少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的恣意和专断;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有效地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行政机关不制作现场笔录,事后取证十分困难,一旦引起诉讼,被告就无法对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就难免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现场笔录具有以下突出的特点。 第一,从现场笔录的制作主体看,仅限于行政机关,是由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参与下制作的,司法机关和行政相对人无权制作现场笔录。 第二,从制作现场笔录的内容看,它所记录的内容是正在发生的或刚刚发生的现场事实,既不能事前提前做好,也不能在事后予以补记。因此,对于现场笔录的制作应有严格的时间和人员的限制。 第三,从现场笔录的目的看,现场笔录的制作目的是规范行政执法,保证行政行为的正确性,因为现场笔录是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时的重要依据之一。而在行政诉讼中,将现场笔录作为证据提出并不是其制作的最主要目的。因为在作出某些行政行为时必须制作现场笔录,而并不是这些行政行为都将被诉到法院请求审查,因此,必将有相当一部分现场笔录在行政行为结束时完成其使命而不进入诉讼领域。 (摘自马怀德编著:《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案例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14年版,第262~263页。) 法信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三十三条 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二)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三)行政指导行为; (四)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 (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 (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八)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 (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 (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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