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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案例】上海三中院: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后,在被宣告破产前,债务人仍可提出破产重整申请

 有无资料收藏馆 2022-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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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3破终6号“上海万豪投资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强制清算与破产二审案”

【关键词】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债务人后续重整申请权;程序转换

【裁判要旨】

虽然《企业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后能否再转为破产重整,但不能因此就否认此情形下债务人启动程序转换的权利。债务人的破产重整申请权虽是一项程序性权利,但并不适用“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公法原则。事实上,债务人提起破产清算后,因市场环境因素等的转变,可能会发生债务人破产启动时陷入严重的财务困境,但启动后因资产升值从而具备从破产清算转向重整的可能。因此,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后,在宣告破产前,债务人仍可提出破产重整申请。

【案件事实】

万豪投资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9)沪7101破70号之二民事裁定;2、指令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受理万豪投资的破产重整申请。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8日,因万豪投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具备了破产原因,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依法裁定受理万豪投资的破产清算申请。在该案审理中,万豪投资第二次债权人会议通过了拍卖股票的变价方案,但该变价方案违背了破产财产处置价值最大化原则,不仅可能影响清偿时间也可能影响全体债权人尤其是普通债权人的受偿以及债务人自身的剩余权益:1、将万豪投资持有的占万达信息总股本接近17%的股票同时拍卖的做法从无先例。按照2020年8月13日收盘价测算,全部股票市值约50亿元,这种拍卖方式可能对市场造成较大冲击,拍卖可能持续流拍或者所得金额可能大幅低于市值;2、变价方案并未将拟拍卖的股票进行合理拆分,而是以9个规模不等的大资产包同时拍卖,拆分单元数量过少。其中最大的资产包股票市值约16亿元,占上市公司股权比例超过5%,在未来将受到减持方面的监管限制,完全不符合价值最大化的破产财产处置原则;3、拍卖公告期仅十日,公告期过短,不利于最大程度吸引潜在的意向投资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三十日前公告。

万达信息述称:其不同意万豪投资破产重整,对万豪投资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1、万豪投资不能提出破产重整申请。就申请主体而言,本案破产清算由债务人万豪投资提出,《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并未赋予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后再转破产重整的权利。就破产清算程序而言,万豪投资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已经通过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意向投资人参与股票竞拍即可。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后,所涉决议即对全体债权人具有约束力,非依法撤销即应当执行,此阶段不能再提出重整申请。2、万豪投资不具有重整价值,重整方案亦不具有可行性。首先,万豪投资主要资产为持有万达信息的股票,其自身并无实质性经营,所做股权投资并无任何前置审批或资质要求,也不依赖于公司平台,营运价值非常有限,万豪投资本身缺乏重整价值;其次,意向投资人提交的重整计划草案所涉首期资金数额并不一致,至今未出具具体的经营方案。对于意向投资人的资金来源及稳定性,万达信息深表疑虑。3、重整方案的不确定性将对万达信息带来负面影响。万豪投资持有万达信息约2.006亿股股票,约占总股本16.89%,股票归属悬而未决倍受监管部门及资本市场关注。万豪投资破产清算已进入财产变价阶段,如再转为破产重整,由此产生的不确定性将对万达信息的股价产生重大影响,直接影响资产变现和广大债权人利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万豪投资的上诉请求。

意向投资人精准医疗述称,其将以现金清偿方式清偿万豪投资的债务,使担保债权人和普通债权人得到全部清偿。该公司正在归集首期投资款人民币20亿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资金证明将在9月16日(周三)提交法院。该笔款项可以覆盖全部14亿担保债权以及部分普通债权。如重整获得通过,精准医疗将在2个月内募集全部资金对剩余普通债权予以清偿。重整完成后,借助意向投资人及其关联方在华南地区的资源和平台优势,万达信息在华南市场的业务将显著提升。

管理人述称:其尊重债权人及上诉人意见,并报告称8户(合计约14亿)担保债权中1户(约9,000万元)同意破产重整,其余不同意破产重整;7户(合计约21.5亿元)普通债权中3户(合计约1.65亿元)同意破产重整,其余不同意。

【裁判结果】

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万豪投资能否提起破产重整;二是万豪投资是否具备重整价值及重整方案是否具有可行性。

1、关于万豪投资能否提起破产重整申请

首先,债务人万豪投资申请破产清算后,能否再申请转入破产重整。《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债务人或者十分之一以上出资人可以申请重整。对此,能否理解为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的,即不再享有申请转为破产重整的程序权利?本院认为,从立法本意看,《企业破产法》设立重整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挽救陷于债务困境但又具有挽救希望与挽救价值的企业,从而实现破产法的独特价值─破产保护。由此,《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对破产重整申请权作相应规定:其一,在破产程序启动时,《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赋予债权人和债务人直接申请债务人破产重整的权利;其二,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因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的,《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二款又赋予债务人和十分之一以上出资人申请转为破产重整的权利。《企业破产法》的上述规定一是明确赋予债务人破产重整申请权;二是债务人的破产重整申请权不仅限于破产启动时,还包括程序转换时;三是破产重整申请权不仅赋于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十分之一以上出资人亦享有。可见,《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体现了对债务人破产重整申请权充分保障的立法旨趣。

因此,虽然《企业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后能否再转为破产重整,但不能因此就否认此情形下债务人启动程序转换的权利。债务人的破产重整申请权虽是一项程序性权利,但并不适用“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公法原则。事实上,债务人提起破产清算后,因市场环境因素等的转变,可能会发生债务人破产启动时陷入严重的财务困境,但启动后因资产升值(如本案所涉股票)从而具备从破产清算转向重整的可能。因此,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后,在宣告破产前,债务人仍可提出破产重整申请。

其次,在债权人会议已表决通过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情况下,万豪投资能否再申请破产重整。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是《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债权人会议的一项职权。《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决议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现万豪投资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已经通过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由此形成的决议非经法定程序撤销即应当执行。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有权依法处置破产财产,债务人理当配合执行财产变价方案。万豪投资虽对破产财产变价方案不予认同,但其并未提起撤销诉讼,破产程序进入变价方案执行阶段后,原则上不应再转入破产重整程序,否则将有损于债权人会议所作决议效力和执行力,影响破产程序确定性及效率,不符合各方预期。除非破产重整相比清算能使各方债权人获得更多清偿利益且由债权人明示同意,但本案非属此种情况。

2、关于万豪投资的重整价值及本案重整计划草案的可行性

破产重整通过债务调整、引入战略投资人等手段达到清偿债务,保留企业的营运价值,兼顾保护全体债权人及债务人的目的。破产重整的对象应当是具有重整价值和可能的企业。对重整价值的判断涉及企业营运价值维持及债务清偿两个方面。本案万豪投资登记的经营范围主要是高科技投资、实业投资、资产经营管理和投资咨询等。作为一家投资公司,万豪投资的主营业务不同于传统的生产制造,其通过持股万达信息行使股东权利并派驻董事,间接地对万达信息这一经济实体生产经营施加影响,且破产重整相比出售股票能因税费支出减少而增加对投资人的吸引力,因而万豪投资的重整价值不应否认。但在重整可行性方面,万豪投资及精准医疗虽力陈破产重整的好处及精准医疗的资金实力,但精准医疗却并未按其在听证时的承诺于9月16日前提交首期偿债资金20亿元的相关凭证,逾期后又称将于9月30日提交,却又再次违反,此举有悖民事诉讼诚信原则,意向投资人的上述行为已足以说明其无法通过引入资金而使万豪投资实现债务清偿并保留营运价值,重整方案不具可行性。况且,部分债权人明确反对万豪投资现有重整方案,这同样会对重整通过构成明显障碍。

综上,一方面,万豪投资债权人会议通过了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由此形成的决议具有约束力。在财产变价方案执行阶段,原则上不能再赋予万豪投资申请转破产重整的权利。另一方面,精准医疗提出的重整计划不具可行性。万豪投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关于万豪投资“无实质性经营”否认其重整价值欠妥,但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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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民法研习”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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