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协议分期付款,受让方未按期付款,转让方是否有权直接解除合同?如果协议没有解除权的约定,能否退还已付款项并通知解除?另一方坚持继续履行,在收到解除通知后又继续支付了款项,该如何认定?一方坚持要继续履行(付款),另一方坚持要解除合同(退款),且看本案两名股东经历三级法院打到最高院的股权纠纷。 01 案情简介 汤某与周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约定周某将其持有的双星公司6.35%股权转让给汤某。股权转让价合计710万元,分四期付清。 协议签订后,汤某依约支付了第一期股权转让款。因汤某逾期未支付第二期价款,周某遂以公证方式向汤某送达了《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以汤某根本违约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汤某收到通知的次日,即向周某支付了第二期价款,并按约定支付了后续第三、四期的价款。但周某以其已解除合同为由,如数退回汤某支付的全部款项。汤某遂起诉要求确认周某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无效,并要求其继续履行协议。 另外,周某所持有的6.35%股权已经工商变更登记至汤某名下。 02 法院认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系关于买卖合同分期付款的内容,其最根本的特征是标的物先行交付,也即在出卖人交付货物、买受人实际控制货物后,出卖人收回款项的风险加大,法律赋予出卖人在一定情形下规避风险的措施,包括解除合同和要求一次性支付货款,立法宗意在于平衡出卖人、买受人之间的利益,一般适用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本案买卖的标的物是股权,在双方没有在当地的工商登记部门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之前,买受人购买的股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权利,即使买卖的股权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股权的价值仍然存在于目标公司,周某不存在价款收回的风险。并且案涉股权已经过户给了汤某,汤某亦愿意支付价款,周某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故本案《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不同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不宜简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买卖合同分期付款的规定。 2、从诚实信用的角度看,由于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确载明“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周某即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也应当首先选择要求汤某支付全部价款,而不是解除合同。 3、由于周某提供的《律师函》没有汤某的签字,不能证实《律师函》是否送达汤某,仅仅依据周某和汤某的短信记录和通话记录并不能确定周某曾催告汤某的事实,更不能证明周某是否确定了履行的合理期限,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周某无权解除合同。 4、本案经过一审法院驳回汤某继续履行的全部诉求,二审高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周某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无效,合同继续履行,汤某向周某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款710万元。周某不服申请再审,最高院驳回了其再审申请,本案最终尘埃落定。 03 精彩解读 1、【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权问题】股权转让的分期付款合同和以消费为目的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具有明显的区别,如果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某一期股权转让价款的,转让股东一般不能简单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现为《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有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规定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且,商事合同与民事合同相比,可能会涉及到市场秩序、交易安全和经营利益等公共利益,法院对商事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会更加谨慎,在合同目的能够实现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会倾向于避免解除合同。律师建议:在股权转让合同中设定单方解除权,例如受让人逾期支付某一期款项超过30日的,或逾期付款超过两期的,转让股东有权解除转让合同,或者是约定逾期付款的具体违约责任,如要求受让人支付一定金额的违约金等。 2、【如何解除合同】股权转让分期付款违约情形,即使不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在受让人出现违约情形时,转让股东也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现为《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适用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实践中,转让股东在进行催告时最好采取书面方式,并要求对方签收和确认催告文件,如其拒绝签收确认的,也应保存好对方拒绝签收的记录,例如拒签拒收的寄件回执,在此种情形下,建议及时委托律师处理或起诉,避免造成更多的损失。 3、【股权转让合同如何保证履约】实践中,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金额通常比较大,合同双方采用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方式也是非常普遍的。为此,转让股东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前应当充分调查清楚受让人的信用状况和履约能力,降低无法收回股权转让款的风险。另外,转让股东也可以尽量约定将股权过户的时间节点延后安排,如在受让人已支付完成全部转让款的70%以上才进行过户等。总之,股权转让涉及事项较为复杂,建议委托专业律师提供专项服务,合理设计股权转让方案,规避风险,减少损失。 04 案例原型 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 (2014)川民终字第432号,(2015)民申字第253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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